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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德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係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第140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聲-302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采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采妮因於民國109 年7月4日晚間9時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認抗告人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其先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10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 抗告人於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尿液未 檢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反應,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 有,而應另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以刑責,而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為單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故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受理, 再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抗 告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固稱其於查獲現場有向警方 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為 證,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 力所及云云,惟抗告人已自承其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其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且抗告人所指之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卷內供法院審酌,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更據此認抗告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非微,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有,而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抗告人除就卷內已存且經審酌之警詢筆錄、扣 案毒品再行主張外,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述僅為其片面主張之詞,形式上觀之,顯然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況抗告人所稱本 案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㈢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顯不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理由,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9年7月4日晚間為警查 獲當場自首,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於111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完畢,應執行觀 察、勒戒即足,不應另為科刑判決。㈡抗告人持有微量海洛 因,有警詢筆錄、扣案海洛因可憑,亦坦承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共同施用,雖數量甚微致無法驗出,本案抗告人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應再提 起公訴,本案為一罪二判,爰請求依非常上訴救濟,故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其中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抗告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092301426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犯 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並無違誤 ,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 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上訴理由不可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抗告意旨主張所提出之警詢筆錄、扣案證物等證據為新證據 ,然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難認屬於新證據,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規定不符。  ㈢又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其聲請再審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不相符,且無需再 予釐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另稱本案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然此涉判決適用 法律有無不當,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  ㈤綜上,原裁定本於同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 經核無誤。抗告人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4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祥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共3罪(其中編號2有2罪), 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拘役140日,其中編號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130日)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雖分別為傷害案件 、妨害自由案件,所犯傷害罪、恐嚇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固不同,惟犯罪動機、目的均因繼承事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母、其妹發生糾紛而起,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聲請定 刑之意見,其未回復之旨(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 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285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昆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昆穎因強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2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 案件、強盜案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雖同為毒品案件,但仍為不同犯罪型態,且與 強盜罪之犯罪類型亦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 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並就 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聲請狀、陳述意見狀), 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297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足認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被告過往無 遭通緝之紀錄,考量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身家財產及 家人都在臺灣,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應認被告並無棄保潛逃 或逃亡海外不歸之虞及準備逃亡之事實;被告遭羈押迄今已 逾7月,已產生心理上強制力;且預防被告逃亡亦可命提出 擔保金、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況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情形時,仍可隨時羈押聲請人。爰請審酌上情,准予聲請 人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 原審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重訴第24、33號判決被告犯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該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且 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 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純質淨重高達6公斤多,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 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 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 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節,與被告是否 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3095-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聖之(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 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 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屆時並未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 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 等情。  ㈡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年2月5日 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 查訪次數僅有1次,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 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 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 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 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 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 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 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 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㈢又卷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 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 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前 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 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足認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 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4日僅有6日;除此之外,即未見再 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 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 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本署檢察官囑警實際前往住處查訪未果之原因, 究屬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 知悉及判斷,再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或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 庭執行等情,認定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 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㈡然如依此見,縱使派警前往查訪無數次,是否只要未會晤受 刑人,即不能認其已逃逸無蹤,縱使已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 提,是否仍將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通緝等情,認受刑 人尚非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換言之,若要 求本署須窮盡所有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 始能認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 屬重大;考慮司法資源有限且現實上本無從窮盡所有清查行 蹤與強制到案之方法,毋寧導致對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 行之情形,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卻又不能認為係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而撤銷緩刑。對於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受刑人 ,此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仍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恐 非無疑。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寄發至受刑人之住 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復經本 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 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數日撥打受刑 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上情在在可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之態度 ,而審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均未報到,亦聯繫無著,致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認適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 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 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 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於緩刑期間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 狀況,說明如下:  ⒈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1 月4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憑。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 警前往上址查訪,該局有派員於113年2月5日至上址查訪, 然未遇受刑人。新竹地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 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7日竹檢云 執公112執保284字第1139002622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 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 84號卷)。   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 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 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新竹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 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 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 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19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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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徐海耀位 在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28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内,徒手竊取徐海耀所有而置於皮夾内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海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瓊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相),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將本案機車停於 洛陽停車場旁,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我去環南市場,之後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但後來 我看到手機有簡訊,所以沒買菜,就直接騎車回三重家等語 (本院卷第72相)。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將本案機車 停於洛陽停車場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偵字 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而原審於勘驗本案機車行經環河 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時,經被告當庭確認影片中之人即係其本人,嗣將該車停 放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人亦係 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3年4月 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徐海耀放置於本案住處之皮夾内的現金2,000元於前揭 時間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3至25頁、92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 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 113頁),應值採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  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街 口,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 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現白色鞋 面之人(下稱B),從人行道穿越馬路行走,嗣後從本案住 宅大樓1樓搭乘大樓電梯至本案住處所在之15樓後走出,期 間從電梯車廂可見B頭戴黑色鴨舌帽,帽下有短髮露出、臉 部戴白色口罩 、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 )、深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深藍色鞋帶,白色鞋面)、 戴眼鏡之衣著、身形特徵。而B從本案住宅大樓15樓搭電梯 離開,穿越馬路前往人行道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4分3 7秒從畫面左上角消失,嗣後相同位置之監視器於3時55分44 秒亦拍攝到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之人(下稱C) 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騎乘機車向道路行駛(原審易字卷第84 至93、99至113頁)。B、C均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衣著特徵相同 ,且從B、C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位置 相互勾稽,堪認B、C應為同一人。  ⒉另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 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的A,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 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即A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特徵,為臉部戴白色口罩, 頭部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此有原 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 至113頁)在卷可參,與B、C之衣著特徵相同,且被告自承 監視器畫面中3時46分2秒許垃圾桶反射閃爍的光芒是其在停 放機車之影像(原審易字卷第87頁),而同角度(即拍攝角 度為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監視 器畫面於畫面時間3時56分6秒亦拍攝到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 面,被告即A停放本案機車位置、時間,與C騎乘機車離開之 畫面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111年1 0月27日3時56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的人是其本人(偵卷第92頁 、原審易字卷第80頁)。綜合上情,堪認A、B、C均為同一 人,且即係被告之事實。  ⒊而被告即B於案發時有搭乘本案住宅大樓電梯至本案地點所在 之15樓,此有原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 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 前往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事實。  ⒋又被告即A於111年10月27日3時46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 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至被告即C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離開,相距約10分鐘, 堪認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是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 是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當時西寧市場還有在營業,但 後來看到簡訊,就沒買菜就回到三重家中;監視器畫面拍到 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該人應 無充裕時間犯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至80、163頁)。然 查:  ⒈西寧市場營業時間分別為:1樓上午5時至晚上8時,地下1樓 上午4時至中午12時等情,有西寧市場營業時間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被告將本案機車停在洛陽停車 場附近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許,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西寧市場營業時間不符,顯不可採。況 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環南市場買菜回來,經過忠孝橋 ,在那附近抽個菸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11 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兒子住在環河南路的市場, 我從那邊回來要去三重,停在那邊的路口抽菸,我那天是要 去市場要買肉跟雞;那陣子剛好我離婚的太太生病,她有時 會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會過去看她,她當日有打 電話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又說不用,我太太已經在111年7 月過世,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我太太從她住的地 方打給我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於原審113年4 月8日準備程序再改稱:我從環南市場騎乘本案機車到○○○○ 路0號,我去看我兒子,找不到人,到環南市場走一走,想 說回到西寧市場買菜,後來我看簡訊,就沒有買菜就回去了 ,簡訊是誰發給我以及內容為何,我都忘記了,我在西寧市 場上個廁所,看一看,沒有買菜,就回到三重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79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到環南市場找 我兒子找不到,我就到環南市場買東西,但走一走沒有買, 我騎到環河北路,想說下去看看,我到西寧市場電話一直進 來,我就沒有買,我看一看手機就回家了,但當時西寧市場 有在營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被告就其至環南市 場之原因,嗣後有無到西寧市場,及到西寧市場做何事、究 竟是看到簡訊抑或有人打電話所以離開西寧市場等情,前後 供述不一;且其辯稱於案發時到西寧市場買菜,亦與西寧市 場實際營業時間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 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且開鎖需耗費時間,該人應無充裕時 間犯案(原審易字卷第119頁)等語。然本件被害人遭竊之 物為現金2,000元,而被告案發時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 長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竊取之2,000元,自得輕易 藏放入衣物中,而從監視器畫面中難以識別,自無法以監視 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口袋鼓起或手上持有2,000元,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本案,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顯均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 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 劣,實難再予寬貸;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殯葬禮儀和建設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被告有期徒刑 8月。並說明被告行竊所得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1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圳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之。 事 實 一、戴圳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也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9時19分許,假冒陳榮昌之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昌發送簡訊,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等 語,致使陳榮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戴圳德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4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提款機陸續跨行(跨行手續費各5元)提領3,000元 、2萬元(共5筆),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永和郵局臨櫃提 領30萬元,合計提領40萬3,000元得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餘款6,970元,嗣因列警示帳戶而凍結。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圳德(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 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予前來取款之2人,惟否認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以美化帳戶,嗣因對方表示倘不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 ,將對其母親不利,迫於無奈始配合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其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供述在卷(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本院卷4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66 404號卷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告訴人陳榮昌於112年8月2 4日10時13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 後,匯款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報案資料、 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截圖在卷足憑(偵字第6640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20頁、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旋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分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提領前開款 項,合計40萬3,000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台北車站 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2名成員 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9頁),亦有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17頁 至第30頁)。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 得詐欺告訴人匯款犯罪工具,且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 戶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為56年次,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貼磁磚為業 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資料 ,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當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方交付 對方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委請他人貨款 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時亦坦 言:我知道請人美化帳戶,就有可能有不詳資金進出我的帳 戶等語(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20頁)。再者,被告並有依對方 指示先至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因已超過提款金額限制,故 改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甚而約定於台北車站某廁所內 此一非屬平常聚會見面地點交付款項。被告當得察覺本件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對方始 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為迴避查緝而約定於台北車站廁 所內交付所領得款項。是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當有所預見,且認縱 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顯見其將自己利益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此情參之被告所提領款項合計40萬 3,000元,其僅將其中38萬元交付對方指示取款之人,而保 有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之 認識。  ㈢再者,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 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 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經查,本件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述,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於台北車站內某 廁所交付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 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除有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外,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有2人參 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對方威脅,倘不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 將對其母親不利,方配合提領款等語。惟被告雖陳述與對方 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然卻無法提出與對方聯繫及遭恐嚇 之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另辯稱:有向永和分局新生派 出所報案遭恐嚇,然經本院函詢該局,該局函覆稱:本分局 新生派出所並無受理被告所提恐嚇案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 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只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 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 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 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 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再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犯行是否有減輕 刑度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等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不符合 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符 合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以之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洽;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亦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⑵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凍 結圈存之洗錢客體,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出面提 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陳稱:所取得款項已全部交付予該2 名男子,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8071號卷第20頁、 原審卷第31頁),然查:⑴被告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及臨櫃 提款之方式,提款共40萬3,000元,其迭稱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金額為38萬元,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此情均未爭執(見原 審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朋分犯罪所 得2萬3,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餘額6,996元(見 偵字66404號卷第12頁),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26元 ,合計6,970元,為被告及詐欺提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客體,既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8 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26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 、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 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號、第8335號、第8535號、 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610號、第1305號、第1374 號、第1481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瑞陞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陳瑞陞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胡秋龍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 多,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侵害法益情節嚴 重,而被告陳瑞陞之素行不良、品行不佳,犯後亦未能賠償 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胡秋龍亦具狀表示遭 詐騙20萬元,被告至今未與其和解,原審對於本案被告完全 未賠償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數等重要量刑因子,均 未提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已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酌 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因被告提供2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 21名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分別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 德宇總計33萬元(11萬元+22萬元=33萬元)、編號2所示被害 人彭成安總計14萬6,100元(2萬3千元+5萬元+3萬6,500元+3 萬6,600元、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柯素珍4萬元、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張佩良25萬元、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麗梅總計50萬 元(14萬元+36萬元)、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曾祖寬115萬元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范燦麟5萬元、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鄭 燕玉總計140萬元(85萬元+55萬元)、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蔡美玲54萬7,500元、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鍾文和總計100萬 元(50萬元+50萬元)、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鄭瑞隆總計310萬 元(200萬元+110萬元)、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秋蓉總計2 0萬元(10萬元+10萬元)、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秋燕50萬 元、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胡秋龍總計2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廖朝宗11萬元、編號16所示之被 害人黃榮樹68萬元、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陸學呈77萬元、編 號18所示之被害人陳錫福總計10萬9,500元(7萬元+3萬9,50 0元)、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王雅芬總計20萬元(10萬元+10 萬元)、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林宣均總計10萬1千元(1千元 +5萬+5萬元)、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強總計15萬9,000 元(5萬元+2萬2,200元+5萬元+3萬6,800元),合計被騙匯 入帳戶之金額為1,154萬3,100元,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據被害人胡秋龍具狀 表示關於被告犯行後並未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之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參以被告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酬, 且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號供他人使用,其惡性不輕,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完全未審酌被告均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屬過輕,客觀 上不足以達成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難認其 量刑為允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其所申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900、058 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鉅額 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 被告之犯罪所得、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犯 罪之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是從事烘焙業、月薪3萬5千元、離婚、育有2 子,目前由其母親撫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 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 號、第8335號、第8535號、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 610號、第1305號、第1374號、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10900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05819帳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0581 9帳戶所餘542元外,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陞即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良、黃秋蓉、黃榮樹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麗梅、蔡美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祖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范燦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鄭燕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鄭瑞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秋燕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胡秋龍、陳錫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陸學呈、王雅 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宣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 良、黃秋蓉、黃榮樹、劉麗梅、蔡美玲、曾祖寬、范燦麟、 鄭燕玉、鍾文和、鄭瑞隆、陳秋燕、胡秋龍、陳錫福、廖朝 宗、陸學呈、王雅芬、林宣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強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 號卷【下稱4703卷】第5頁至第8頁、第5510號卷【下稱5510 卷】第5頁至第7頁、第5537號卷【下稱5537卷】第5頁至第6 頁、第6292號卷【下稱6292卷】第19頁、第6304號卷【下稱 6304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35號卷【下稱6535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6559號卷【下稱6559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6584號卷【下稱6584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58號卷【下 稱7158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60號卷【下稱7260卷】第 19頁、第7596號卷【下稱7596卷】第7頁至第8頁、第8335號 卷【下稱833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535號卷【下稱8535 卷】第4頁至第5頁、第8768號卷【下稱8768卷】第28頁至第 29頁、112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563卷】第7頁至第8頁 、第610號卷【下稱610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05號卷【下 稱1305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81號卷【下稱1481卷】第10 頁至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1326卷】第10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1374卷】 第10頁至第20頁、5510卷第44頁至第45頁、8335卷第13頁、 610卷第16頁)、告訴人鄭德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彭成安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4頁 至第29頁)、告訴人柯素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軟體頁面(見5510卷第1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張佩良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5537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 訴人劉麗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6292卷第26頁 至第39頁)、告訴人曾祖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網站頁面(見6304卷第12頁至第26頁)、告訴人范燦麟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6535卷第20頁至第 23頁)、告訴人鄭燕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559卷第58頁 至第63頁)、告訴人蔡美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6584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鍾文和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見7158卷第32頁至第38頁)、告訴人鄭瑞隆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見7260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黃秋蓉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7596卷第11頁至第33頁)、告訴 人陳秋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8335卷第18頁至第27頁)、 告訴人胡秋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8535卷第21頁至第39頁 )、告訴人陳錫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 (見1305卷第13頁至第46頁)、告訴人廖朝宗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8768卷第68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林宣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481卷第14 頁至第15頁)、告訴人黃榮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63卷 第12頁)、告訴人陸學呈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10卷第21 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陳柏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1326卷第37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5510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21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10900帳戶、058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10900、05819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且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10900、0581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被告所提供10900、05819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除05 819帳戶中542元外,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 、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本案帳戶中未遭提領之542元 ,並未遭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05819帳戶(見5510卷 第10頁)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 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 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號 ⒈ 鄭德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蕙」聯繫鄭德宇,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德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 11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22萬元 ⒉ 彭成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LIE」、「陳怡欣」聯繫彭成安,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成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10時08分許 3萬6,500元 111年3月18日10時32分許 3萬6,600元 ⒊ 柯素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謠」聯繫柯素珍,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柯素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05819號帳戶 ⒋ 張佩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佩良,佯稱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佩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⒌ 劉麗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慶雲」聯繫劉麗梅,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14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36萬元 ⒍ 曾祖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姍姍」聯繫曾祖寬,佯稱得操作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祖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 115萬元 05819帳戶 ⒎ 范燦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語」、「李俊旭」聯繫范燦麟,佯稱得操作華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范燦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0900號 ⒏ 鄭燕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聯繫鄭燕玉,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燕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8分許 85萬元 111年3月21日13時04分許 55萬元 ⒐ 蔡美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如鈺」、「陳社長」聯繫蔡美玲,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 54萬7,500元 05819帳戶 ⒑ 鍾文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聯繫鍾文和,佯稱得以較低價格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文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⒒ 鄭瑞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雲」聯繫鄭瑞隆,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瑞隆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18日11時02分許 110萬元 ⒓ 黃秋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雯」、「Kelly」聯繫黃秋蓉,佯稱得操作泰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秋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⒔ 陳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嘉」聯繫陳秋燕,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⒕ 胡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哥」、「Millie」聯繫胡秋龍,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⒖ 廖朝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繫廖朝宗,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朝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7分許 11萬元 05819帳戶 ⒗ 黃榮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聯繫黃榮樹,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榮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06分許 68萬元 10900帳戶 ⒘ 陸學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以簡訊聯繫陸學呈,佯稱得透過聚匯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陸學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46分許 77萬元 ⒙ 陳錫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陳美嘉」聯繫陳錫福,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錫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26分許 7萬元 111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3萬9,500元 ⒚ 王雅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Lie」聯繫王雅芬,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⒛ 林宣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txn 拓璞」聯繫林宣均,佯稱得操作拓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宣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09分許 1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1. 陳柏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股票-林青霞」、「1.飆股社長 陳宏彰may」聯繫陳柏強,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柏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22,2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 36,800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5024-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應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有上開誤寫之顯然 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340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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