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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上 訴 人 胡西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胡西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 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已說明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 共犯,復以上訴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行為 動機與危害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 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妥適,而予維 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其因欠缺考量鑄下 大錯,犯後已知錯誤,始終供認犯罪,態度良好,且有供述 毒品上游、配合警方調查之舉,相關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過苛,不利於上訴 人復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15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 、21211、22694、2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偉、王文聖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新舊法比較及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各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心證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不符或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王文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 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8月20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及陳志偉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惟其除本案外,另因招攬王文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 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 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於 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且 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王文聖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9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11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威廷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為所示各宣告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成立調解,繼於原 審全部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既認其所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 僅減輕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而未及罰金刑,就 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有期徒刑之減輕幅度又小於上述編號1 部分,且未說明差異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5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 3、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 第7145、111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821、72 79、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下 稱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雍杰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 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 乙案)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乙案判決附 表四(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9月( 共5罪),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撤銷其宣告沒收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上訴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61萬7,992元沒收;且就甲案、乙案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輕或免除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乃 因自首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犯罪偵查趨於容易,且足以表 示其人已悔悟,而在刑事政策之觀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機會。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原審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四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是在林美如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陳述相關犯罪事實並供出與 上訴人共犯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60至61頁)。稽之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在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7月29日經調查、訊問關於 事實二、三之採購情形期間,雖有在10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後,答稱:「我跟大熊企業社之間有 很多小額採購的案子,常常會有以A報B的狀況,就會產生這 種帳面上很多的錯亂,林芯瑩(即林美如,下同)、黃正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跟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106年 時文化局的人手不足,所以我找了2個工讀生,在文化局表 演藝術科協助公務,相關他們的薪水、勞保都是請林芯瑩負 責費用,這些錢都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小額採購的案子的利潤 、或完全沒執行的案件去支應,當時嘉義市文化局有成立嘉 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常常有活動演出,有部分的費用會按正 常方式去申請,部分費用就由林芯瑩轉給我,我再去付給演 出的老師,還有外國老師住宿費、機票費,都是這個方式去 進行的支付,我的本業是做很多事情,但是沒有按照正常的 程序去申請,才導致這個洞一直循環下去,這麼多案子才會 彼此牽連,我及很多老師都墊錢處理樂團的事情,我才用與 林芯瑩的方式,有一些名目不實的方式,請她轉給我,讓我 去處理,樂團的老師及行政都知道我在墊錢,或用公家的錢 去補相關的費用,我想自白這些不正當的行為,因為從去年 開始,我父親上個月過世,家中只剩下媽媽一人,我也有2 個小孩,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6821號卷第58至59頁)。然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前, 已有共同正犯林美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並稱:「我要檢 舉陳雍杰用公家的錢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我以為嘉義市 青年管弦樂團是公家的,我們收到浮報的錢都是匯到管弦樂 團(哭泣),還有匯到其他地方,資料我今天有提出來,他 有兩個文化局的助理,叫我幫他保勞健保,他說文化局不能 核銷,所以我就幫這兩個助理投保在大熊企業社,薪水是陳 雍杰從文化局裡面申請出來讓我們付的。我希望可以和我先 生一起變成污點證人,我們並沒有拿到文化局的錢,我們有 拿的錢都是有幫文化局做事情的錢,陳雍杰利用我們去拿文 化局的錢,付給其他廠商,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什麼,都 是陳雍杰指示我這樣做,其實我不認識那些廠商,還有付錢 給一些音樂老師,他叫我轉很多錢出去,前後加起有2、3百 萬,其中有我們的貨款,大約30萬左右」等語在先(見109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97至198頁即乙案卷㈡第341至342頁 );同年8月13日調查時,林美如復詳敘如何應上訴人要求 ,以附表二所示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估價單、收據等資料交 上訴人請款,並先後提出「自首書」及「刑事陳報狀」檢附 附表二所示單據及請款入帳資料、附表三所示轉出款項等具 體紀錄與資金流向,陳述得以特定之犯罪行為(見109年度 他字第1927號卷第13至97、99至103頁)。則原審認上訴人 供述在後,僅泛稱未依程序辦理小額採購案件,產生帳面錯 亂,而使用林美如因該等採購案所獲利潤、或完全沒執行的 採購案款項,填補支應其未依規定辦理而牽連產生之工讀生 費用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缺漏款項(或謂墊款),願自白 不當行為等語,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而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 謂其因訊問順序,導致供述時間略晚於林美如之檢舉時間, 或執原判決就情節不同之林美如所為自首認定而為指摘,核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相同之核銷手段辦理請款,甲案、乙案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等語,亦本其調查認定之事實,載敘如何依乙案即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9次犯行,乃基於不同簽呈主旨所為,其簽辦日 期與主旨內容均不同,請款事由獨立可分,顯非出於單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且與甲案即事實二、三之活動內容均不相同 ,行為時間可分,因認上訴人所犯甲案、乙案共11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證人江世芳關於2017年嘉義藝 術即之相關活動,均係由上訴人聯繫、安排之片段用語,漫 謂其任職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期間,負責擬定 藝文活動之內容、規模、經費等必要項目,並決定所有配合 廠商,而在行為之初即已以預知規畫各項活動,主觀上具備 接續實施之整體犯意等語,指摘原審有未就前開犯行全部論 以接續犯一罪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下(僅附件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6、7、9)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另綜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職務情形、分工角色、行為時間與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其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各罪量刑均已從輕,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乃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 定,則是基於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在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時,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以保障人權所為規定。是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裁量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至於行為人之惡性 、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 之特別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 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刑法澈 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規範目的不同。從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 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計算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之犯罪所得金額 ,復以附表三「匯款日期、金額」欄編號(原判決略載為「 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款項,雖有經上訴人挪用以 填補支應其辦理公務活動所積欠之費用,然此部分沒收尚不 生前開重複剝奪上訴人財產等過苛情形,乙案判決逕以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款項用途之量刑審酌事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過苛調節依據,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上字第16號)為有理由,而撤銷乙案判決諭知上訴 人沒收部分之判決。再說明相關金額業經自動繳交國庫扣案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經調查即為辯論,且未扣除用以填補公務支出部分 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 會計法(僅事實三、四)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107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許瀞友 選任辯護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 、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朋琳、上訴人許瀞友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朋琳、 許瀞友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2罪(相競合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蔡朋琳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後,處蔡朋 琳有期徒刑3年2月、3年,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2年;許瀞友有期徒刑5年、4年10月,各 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祇於不該當較 重之特別貪污罪構成要件,才適用公務員違法圖利之概括貪 污罪名處斷。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敘係綜合蔡朋琳、許瀞友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戴若雅,證人郭裕民、周紹 雄、黃燃豊、鍾湧海、吳宗緯、古漢英、黃遠崑、何沐琳、 趙維倫、蕭富林、陳亮丞、徐維荃等人之陳述,佐以卷內蔡 朋琳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蔡朋琳與戴若雅、蔡朋琳與黃雅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瀞友與翔騰環科有 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 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核 研所同位素應用組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 業程序及TBA調整採購案之民國106年度(案號:NL1060315 號,下稱106年度標案)、107年度(案號:NL1070439號, 下稱107年度標案)契約採購案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核研所函文載敘之許瀞友職務說明 暨考核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判斷認定 蔡朋琳、許瀞友前開犯行。另就蔡朋琳否認犯罪,辯稱其事 後始由戴若雅回覆訊息而得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等語,暨蔡 朋琳、許瀞友關於施用詐術請款之主觀犯意等節,詳敘106 、107年度標案均是在核研所未通知翔騰公司給付勞務,且 無出工紀錄之情形下,藉由行使不實之給付、收件、驗收紀 錄辦理請款等手段,使核研所主計等承辦人員,誤信相關標 案已符合請款規定,因而匯款使翔騰公司取得不法價金;且 依前述整體行為過程及相關人員之參與(指示)情形,衡以 蔡朋琳先後有與蘇葦菻就核研所標案事項及許瀞友經核研所 進行內部調查期間之聯絡、提醒,復轉傳所謂「統一說詞」 予戴若雅提醒其注意等應對作為,暨翔騰公司之規模、運作 情形,推理蔡朋琳、許瀞友及戴若雅均是在明知翔騰公司並 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假借許瀞 友承辦相關標案之職務上機會,遂行翔騰公司不法取得各該 標案預估價款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 犯之理由。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蔡朋琳雖有於請款完成 之次年(即107年、108年),詢問戴若雅前開標案之派工情 形,經回覆沒有派工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蔡朋琳之證明各 等旨。核與蔡朋琳供稱其決定參與106、107年度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 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標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 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 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如黃燃豊、鍾湧海等按時計薪人員 )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 稱供述證據卷>㈠第246至247頁),暨106、107年度標案均載 明「本案數量為106(107)年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 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 單位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與依實際數量結付款項之計價請 款約定,是在許瀞友未通知翔騰公司執行勞務,且無派工事 實之情形下,自不存在請款結算事由等事證相符。原審據此 認定許瀞友與非公務員之蔡朋琳等人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於法尚無違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戴若雅、許瀞友雖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不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事實,或謂因誤信許瀞友之 說詞(戴若雅部分)、或謂因信任確效報告(許瀞友部分) ,而辦理請款、驗收程序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其2人在偵 查及原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不相符,訊之蔡 朋琳亦供承翔騰公司並無相關派工紀錄,則原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本件事實,雖未詳敘何以不採納 戴若雅、許瀞友前後不一之部分供述之理由,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蔡 朋琳徒謂其當時並不知情,且依功能性驗收而言,前開標案 既已合乎規定,本件應調查核研所是否已受其他廠商人員給 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許瀞友以其僅因打混摸魚、無 心公務,又見戴若雅對於結案工作消極被動,遲未回覆清潔 日期,為幫助核研所達成預算執行率,快速應付了事,而為 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故意聯合外部廠商詐取財物,且 核研所主計人員僅就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尚無陷於錯誤 可言,本件應僅論以圖利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個案情節不 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給予寬典。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 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 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 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 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 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 新之立法意旨。稽之卷內資料,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 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的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 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 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我有看過清潔維護單」、 「承辦人許瀞友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戴若雅可以請款了,載若 雅會問許瀞友要怎麼開發票,因為這個案子做很久了,許瀞 友會直接跟戴若雅溝通,發票交給許瀞友後,款項就會匯到 翔騰公司與核研所指示之帳戶,我有收到款項」、「因為我 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前開 二標案(指106、107年度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 述證據卷㈠第247、250、253頁);嗣於109年3月   16日經檢察官告知翔騰公司未履約施作106、107年度標案而 請款新臺幣108萬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不法所得後 ,亦當場表示願意繳回,而在同年月18日匯款繳交犯罪所得 ,同年月25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已依檢察官指示繳交 犯罪所得之全部等旨;檢察官起訴書並引用「被告蔡朋霖於 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行 繳回詐得之不法財物,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 8、9、26、27頁)。原判決據此載敘蔡朋琳已於偵查中就本 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之事項,指蔡朋琳並未坦白供出全部犯 罪事實,且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原判 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擷取蔡朋琳之部分供詞,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 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以許瀞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危害程 度、參與情節及在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各 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許瀞友徒謂其單純因為偷懶及 協助消化預算而為本案犯行,自己並未獲益,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惡性非屬重大,更非品性不佳之人,且自 案發前即長期參與公益,關注弱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說明相關量刑因子之取捨理由,有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且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蔡朋琳、許瀞友均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 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前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未經第一審判決,而在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由 原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有罪判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 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案 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件參與 人翔騰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蔡朋琳、許瀞 友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 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2-台上-409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41936 、5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智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 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 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敘明 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已亡故之友人「莊麗惠」 云云,既「莊麗惠」已歿,檢警偵查人員自無從「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是本案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相同陳詞辯指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 減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不足採。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為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之餘地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所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已供 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減免其刑,有所不當,又其 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況已坦承犯行,犯罪後良好,目前已有 正當工作,原審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關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 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無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 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林盛民 沈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 、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林盛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盛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林 盛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林盛民販賣對象雖僅 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惟林盛民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 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 公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更何況,林盛民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林盛民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林盛民及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等旨甚詳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盛民之量刑, 已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又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林盛民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林盛民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林盛民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林盛 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證人沈文和之證言,未詳敘前 後陳述明顯歧異有何不可採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盛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參、沈文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沈文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駁回沈文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素貞、莊元碩(業經第一審 及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森 桂、黃宜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沈文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黃宜謙 事後於第一審改稱因去找沈文和幫忙收竹筍,見沈文和在施 用毒品,就向他討用,並沒有交易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所證述不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係事後迴護 之詞之語,不足為有利沈文和之證明。並載明沈文和所為各 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某取利潤,如何 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就沈文和否認犯行之 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 沈文和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 人鄭森桂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 為不利沈文和之認定,亦無沈文和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林素貞、鄭 森桂與黃宜謙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 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 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4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宣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受「陳元澤」指示 ,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 一,是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安排調解程序 與被害人調解,或上訴人表示其可以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的3成,分期付款每月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犯 罪後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 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 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有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 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 顯無礙其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原判決未實質衡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 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6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 訴 人 劉祖佑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汪詠翔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 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 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 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 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認定:汪詠翔及上訴人邵士哲、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 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與邵士哲聯繫表示 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 、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42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 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告訴人,佯稱:邵 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 薪,需由告訴人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 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 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 因認汪詠翔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㈢上情如屬無誤,稽之卷內資料,汪詠翔另因犯詐欺等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4305、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 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下稱另案),汪詠翔不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該另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告訴人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告訴 人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告訴 人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認 汪詠翔接續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  ㈣從而,汪詠翔所犯本案於107年3、4月間施詐、同年5月間共詐得394萬元之犯行,與另案於107年3月間詐得230萬元及於同年8月間詐得125萬元、詐騙550萬元未遂之犯行,對象均為告訴人,詐以投資購買骨灰罐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案犯行與另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仍予維持,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致兩審判決併存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汪詠翔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林榮騰犯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邵士哲、林榮騰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 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 人手寫筆記本,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記載內容並非僅針對 邵士哲等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 其他買家接洽過程,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 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 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詳加論述。並敘明依據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於另案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證述,佐以告訴人手寫筆記本上記載「107.4. 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 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 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 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 ,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 多要一點」及「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 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 一致,並有告訴人及家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邵士哲 、林榮騰之上開犯行。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邵士哲、林榮騰 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㈣原判決另說明林榮騰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 考,並非於法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敘林榮騰自接 受調詢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均否認 本件犯行,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辯論終結後 ,林榮騰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再和解,原審為避免延滯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於法亦無不合。林榮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邵士哲謂:告訴人所提出手寫筆記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為應成立數罪,亦有不當等語,林榮騰則謂:最後審理期日 ,是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原審不予理會,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係均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林榮 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的自述書,主張告訴人有意 願談和解,當初是誤會原審再開辯論的意思云云,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上訴人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邵士哲、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邵士哲就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劉祖佑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2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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