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建璋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
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未遂之金額亦高達近140萬元,告訴人家
庭亦因而分裂,告訴人身體亦出現狀況,且被告完全未賠償
,原審量刑失當,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
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於同條例第47條新增加:「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該條所
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增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可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且本案為未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中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雖以前詞主
張被告詐騙未遂之金額為140萬元,且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基礎之
量刑因子,認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檢察官所執上訴事由
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結論自不生影響,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既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
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本案幸因告訴人郭周美珠
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至告訴人
其餘受詐欺之損失,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應共負刑責,並審酌
被告有詐欺犯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57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