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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建璋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 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未遂之金額亦高達近140萬元,告訴人家 庭亦因而分裂,告訴人身體亦出現狀況,且被告完全未賠償 ,原審量刑失當,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 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於同條例第47條新增加:「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該條所 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增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可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且本案為未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中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雖以前詞主 張被告詐騙未遂之金額為140萬元,且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基礎之 量刑因子,認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檢察官所執上訴事由 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結論自不生影響,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既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 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本案幸因告訴人郭周美珠 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至告訴人 其餘受詐欺之損失,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應共負刑責,並審酌 被告有詐欺犯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7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幸岳 劉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忠、石幸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石幸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建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幸岳、劉建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建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建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劉建忠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建忠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劉建忠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語。惟查,被告劉建忠 另案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9日經檢警查獲為止,與 吳志遠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1號審理中;其於本案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再於同 年4、5月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5~214頁、原審卷三 第155~166頁),其無視犯行迭遭檢警查獲,不知警惕,一 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 ,所為危害環境衛生,難認客觀上尚有何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劉 建忠犯後否認犯行,雖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然迄至 原審判決時,未依期清除完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以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經原審判處罪刑,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始坦承犯行,並清除廢棄物,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就被告石幸岳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 被告劉建忠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清除本 案之廢棄物(詳下述),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並填補 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此對被告2人量刑有利事項,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提供原判決所示之A、B土地,被告劉 建忠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 清除、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犯罪手段、分工,非法清理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種類夾雜裝潢板、密集板、纖維板及金屬物品 ,堆置之範圍非小且數量甚多,逃避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及對環境衛生產生危害,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案於111年1月10日遭查獲後 ,被告2人迄於113年4月間清理後,於113年5月6日經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派員複查,已經清理完成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113年08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30027141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石幸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石幸岳能謹記本次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石幸岳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劉建忠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劉建忠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TNHM-113-上訴-766-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絹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欲將寶達克公司所 產製之「倍立100胜肽多醣體」產品置於MOMO電商平台進行 銷售,而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進行行 銷合作之商議。陳絹卿明知其與康柏公司議定之結果為以寄 賣方式銷售,而康柏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而非 以75日後兌現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康柏公司尚未下單, 並無立即購買原料以備製造產品之周轉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傳送「 因為我們希望他們能現金支付我們貨款最後議價是現金支付 每盒(2克x7包)85元/期票75天每盒155元,我們精算後如果 加上佣金每盒必須101元,現金支付價格拉不起來,如果選 擇期票75天利潤就非常好,但是週轉資金要夠多,因此我們 傾向以現金交易希望把價格拉到$101,今天正式通知沒有辦 法拉到$101……」、「事實上這張訂單我們拿到了,只是與MO MO最後的議價是75天票期每盒155元」、「想找妳討論MOMO 的訂單就是因為期票75天需要週轉資金,我一直在努力就是 如果可以我們以現金交易,先賺錢再以月結75天合作,但是 最後結果價格差太多了,當然相對的我們公司利潤很好,如 果按照他們所說的量,這個銷售金額明年可以破億,我們公 開發行後的股價也會很漂亮,所以昨晚吳老師特地從澳門打 電話回來討論週轉資金的問題」等訊息給王耀羚,表示寶達 克公司因本件交易欠缺周轉金欲向王耀羚借款云云。致使王 耀羚誤認寶達克公司因與康柏公司本次交易之付款方式及備 貨需求需要周轉金,而於107年08月28日與寶達克公司簽訂 借款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寶達克公司應於108 年2月28日償還。王耀羚遂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 陳絹卿指定之寶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絹卿待王耀羚匯款後,旋於同日即107年8月 31日將王耀羚所匯款項中之70萬元轉匯至陳絹卿以其女兒胡 書瑋為代表人名義成立之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美特瑞公司)之帳戶,另於107年8月31日(30萬元)、同 年9月3日(41萬元)將剩餘之71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其 女兒胡書瑜名下帳戶、同年9月3日將9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 控之其女兒胡書瑋名下帳戶,未用於上開產品之備貨等花費 。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後,陳絹卿卻未依期償還,王耀羚始知 受騙。 二、案經案經王耀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絹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彰哲( 寶達克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商恒( 原擔任康柏公司部長)、證人陳定吾(康柏公司副部長)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王耀羚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1張(107年8月31日)、被告與王耀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704號函暨其附件:胡書瑜、寶達克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達克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寶達克生醫股東團隊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張商恒手機內陳定吾與被告107年8月22日至9 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定吾、吳彰哲 之LINE對話紀錄、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6日康 字第202301106號函暨附件行銷合作契約書、康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康字第202301226A號函暨附件訂購 報價單、採購單、MOMO台販售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113 年5月3日給付告訴人150萬元銀行支票,並經告訴人受領(本 院卷一第67、6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 量刑失當;另原判決以被告前以利息名義給付告訴人36萬元 ,其中27萬元係清償本案借款(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部分 ),認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123萬元(150-27=123) 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公司股東 ,未能誠實告知而以經營公司生產貨品之名義為本案詐欺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全部清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為150萬元,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HM-113-上易-30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梁文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梁文約說明,沒有告訴人,怎麼會有侵害墳墓屍體之 罪,活到這把年紀了!隨時離人世都不知道,有做的事件就 有做,沒做的事件多了一個罪名「死不瞑目」,本件難以告 訴人單一指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被告 罪嫌不足。  ㈡正當理由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曾決議: 「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此一決議文,僅明 示自信與正當理由之抽象判斷標準,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與 內涵,則全付闕如。因此,針對此一決議文,實有略加申述 之必要。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抗告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褫奪公權8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嗣檢察官及抗告 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 字第5995號案件指揮執行,上訴人現正服刑中,上情有前述 各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案件早於107 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抗告人嗣 於113年8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據, 其就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58-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洪茗謚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61-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洪茗謚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62-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被告因告訴人在○○市○區○○街00卷口擺放雜物之舉早已心生 不滿,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處巷弄因為告訴人擺放雜物 蓄意堵住而造成開車過不去都須繞道而行等情,足見被告早 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而有要會車之情形, 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被告居住在案發地附近,行經 案發地點巷弄多次,對於案發地點巷道之寬窄、車輛能否會 車通過理應相當熟悉,即使原審認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被 告終究並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 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再者,即使認告訴人在該處巷弄 違法堆置物品有行政責任,但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 罪並無關聯性。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 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 推測。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早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 而有要會車之情形,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因而指稱 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若果如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先前有因為椅子放置於該處而與被告鬧不愉快?)是, 之前鬧不愉快是因為被告把我未婚妻的機車推倒,後來我們 又和解不成」(見偵卷第21頁),則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既 曾因為將雜物堆置在狹窄巷弄之相同原因,造成被告之通行 受阻,依上訴意旨所持之論斷,告訴人本身應亦可認識到將 雜物堆放在本案發生地,可能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困難,需 被迫繞路,竟仍無視於此,猶恣意為之,致被告多次繞道而 行,如此,豈不謂告訴人亦有妨害他人通行該巷弄而引人入 罪之意。顯見依此空泛之推論,將導致人人動輒得咎,不合 情理灼然可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犯罪之衡量依 據。事實上,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該處巷道是兩部車輛會 車可以過去的(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開過 去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物品之情況。另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監 視器光碟,發現案發時,被告之車速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加速 通行之異狀,甚至在與另一輛自小客會車前,由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方亮起紅色燈光,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曾踩煞車 ,此亦有翻拍照片截圖共4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被告之反應既與一般人相同,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 故意。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 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云云,然倘 此一論斷屬的論,豈不謂在吾人日常經過之處,均無可能有 過失事故發生,此部分指摘顯然亦悖離社會上多數人生活經 驗,同亦無法遽採為憑。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 ,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政廷前因洪茗謚(原名洪宗輝)將雜物擺放 在○○市○區○○街00巷口道路旁,致無法開車通行心生不滿。 詎其明知上開巷口道路旁因擺放洪茗謚之物品,致車輛均須 繞道而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 8時16分許,在上開巷口道路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旁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 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郭政廷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②告訴人洪茗謚於警詢時之指 述;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其擷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去毀損的,因前面路旁已停有一部 車,我是看到巷子好像還有縫隙足以讓車輛通過,因此想試 試看能否開過去,結果前半部(即前輪)已經過去了,是後 輪不小心壓到的。況告訴人蓄意違法擺滿雜物,已有預見該 等物品隨時有遭過往車輛壓損之可能,仍將該物品置放於巷 道內,自屬不具備經濟價值,否則豈有擺放於公共開放之巷 口之可能,其只是不小心疏於注意而後輪壓到該物品,屬於 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自不應論被告以毀 損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 巿○區○○街00巷0號後門巷道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倒在 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 為洪茗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9頁、偵查卷 第21、22、27、28頁),並有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 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 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 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 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一定金額之罰鍰,如該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寬度僅可供兩部汽車會車通 行,案發時該巷道右邊(以被告行車方向)已另有停放一部 汽車,被告駕車欲經過該處時,為避過該停放之車輛,則僅 能靠左行駛,而該處又無街燈照明,甚是昏暗,有上開勘驗 報告及擷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 我當時要開車經過,以為車子可以通過不會碰撞到(停放該 處之車輛),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椅子,…我只是要趕快 回家休息,如不走該巷道,就必須要繞道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擷圖顯示,被告經過該處前煞車燈曾亮起,顯見曾有放慢速 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他部車跟隨其後或離去( 見偵查卷第36頁中間),則被告辯稱該巷道可通行,且其當 時因巷道旁停有他部汽車,經目視結果可以通過,不得不往 左邊靠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經過該 處未煞車減速,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固有壓毀告 訴人上開物品,然其亦可能因巷道窄小而有所輕忽,或因其 當日急於返家而謹慎小心注意車輛前身是否可與停放在旁之 他車交會通過,未及注意其後輪壓損到告訴人上開物品,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誤壓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何況上開 物品本不能隨意置放於巷道旁妨害交通,告訴人隨意置放於 窄小之巷道旁致有礙來往之車輛交會通行,被告於天色已暗 (依圖示監視器係下午6時16分許,路燈已亮)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窄小巷道返家而於該處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尚 難預期其能一併注意車後輪是否可能會壓損到告訴人違法擺 放於路旁之上開物品,自難以此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 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4-11-12

TNHM-113-上易-370-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胤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抗告狀陳報居 住地址即臺南市○○區○○○村00號之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抗告人至遲應於本件補正裁定 寄存送達經10日,加計5日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113年11 月5日。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據上揭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毒抗-501-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啟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執 更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 8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聲明異議人 以其上開無期徒刑執行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 旨誤載為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依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 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 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 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 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 項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 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 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聲-961-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 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 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 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請 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 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 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 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 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 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 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 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 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 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 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 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 )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 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 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3:43:46至 03:43:58 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 03:43:58至 03:44:10 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 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 03:44:10至 03:44:21 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 03:44:21至 03:44:31 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 03:44:31至 03:44:59 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 03:44:59至 03:46:46 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 、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 ,見本所警員陳怡、李其叡及沈子勛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 -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張民隨身 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 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 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 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 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 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 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 ,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 ,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 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 ,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 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 ,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 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 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 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上-2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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