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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潘明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3 年度審易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205、48970、50881、6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書並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亦即城市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張玉婷)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 月1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起計上訴期間,則被告提 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 末日為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5日至6日為假日及休息日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 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見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審易-69-20241107-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曜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機車」,均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12偵77680卷第61 頁)」、「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 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12偵3 7696卷第4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 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莊曜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躍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夜間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適蕭郭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00號左轉民安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 莊曜誠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行交通標誌、標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蕭郭馨騎乘機車正由民安街32號左轉往民安街方向騎乘 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擦撞蕭郭馨所騎 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蕭郭馨受有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左膝 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嗣莊曜誠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郭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曜誠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逆向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郭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再被 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肇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1-05

PCDM-113-審交易-720-2024110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 原 告 邱耀霆 被 告 華駿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審附民-955-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茹 蕭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92、3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欣茹、蕭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 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情形」,更補為「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7行「 貿然左轉鳳七路」,補充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鳳七路」;末行行末,補充以「羅淑惠受有肩頸挫傷、右踝 挫傷等傷害。嗣李欣茹、蕭嘉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蕭嘉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淑惠、告訴人即 被告李欣茹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李欣茹逆向 搶先左轉,被告蕭嘉玲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互相碰撞,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輕重,以及行為 所造成彼此及告訴人羅淑惠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8號   被   告 李欣茹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茹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淑惠,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 往鶯歌方向行駛,於駛至鳳吉四街與鳳七路交岔路口而欲左 轉至鳳七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 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情,而貿然左轉鳳七路,適有蕭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蕭嘉玲受有 雙膝左肘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肩挫傷、拉傷等傷害; 李欣茹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羅淑 惠、李欣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茹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蕭嘉玲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蕭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嘉玲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欣茹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蕭嘉玲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蕭嘉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李欣茹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欣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茹、蕭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2024-11-05

PCDM-113-審交易-1307-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 、35586、3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峻鴻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13偵31952卷第8頁 )」、「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3竊得之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存摺1 本、告訴人黃鳳瑛存摺2本、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印章1個、游 國弘私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告訴人黃鳳瑛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 重新申辦或重新刻印,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已由各該告訴人立據領回,故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峻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峻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峻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峻鴻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珍珠手鍊貳條、書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民國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35586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份、遭竊物品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 、2之物品業已尋獲並發還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等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受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與竊取物品 告訴人 備註 1 113年3月12日14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被告見告訴人張嘉倫所有、停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張嘉倫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2    113年5月29日7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口停車場 被告見告訴人陳松筠所有、停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告訴人陳松筠所有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陳松筠 113年度偵字第35586號 3 113年5月25日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見告訴人黃鳳瑛所有、停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告訴人黃鳳瑛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0元、珍珠手鍊2條、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黃鳳瑛存摺2本、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印章1個、游國弘私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告訴人黃鳳瑛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書包1個(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鳳瑛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2024-11-05

PCDM-113-審易-2809-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鳳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5595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承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更補 為「發送予」;第1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7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9時47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第5595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之鳳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鳳室租屋處 ,以出租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宣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林宣瑜」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壹傑、蕭寶 瑩、蔡金敏、張家齊、鄭羽芩、林彥辰、林家堃(下稱許壹 傑等人),致許壹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許壹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壹傑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2.坦承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並已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壹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羽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9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等資料 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10 被告與「林宣瑜」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68-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緯 周宜慶 簡永楷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0 號、偵緝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邱耀緯、簡永楷撤回其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0號   被   告 邱耀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宜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緯、周宜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內,邱耀緯、周 宜慶與同桌飲酒之簡永楷酒後起口角糾紛,在店門口前,邱 耀緯、周宜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簡永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簡永楷持酒瓶毆打邱耀緯之右上臂、徒手毆打邱耀緯 之身體,邱耀緯、周宜慶則共同徒手毆打簡永楷之頭部,以 腳踢簡永楷之頭部,邱耀緯因而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 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簡永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耀緯、簡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邱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邱耀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壓被告簡永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簡永楷先把酒瓶砸過來,我才出手自我防衛,希望他冷靜等語。 ㈡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之事實。 2 被告周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宜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壓制被告簡永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店外上前把被告邱耀緯、簡永楷分開,但被告簡永楷連我一起打,我才跟被告邱耀緯一同壓制被告簡永楷等語。 3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簡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簡永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試圖以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我喝醉沒有打到等語。 ㈡證明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徒手毆打被告簡永楷之眼睛,且在被告簡永楷倒地後,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在店外持酒瓶與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發生肢體拉扯,嗣被告3人進入店內徒手互毆,被告簡永楷倒地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不斷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事實。 5 被告邱耀緯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邱耀緯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簡永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13233號鑑驗書1份 證明經警採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地面之血跡送驗,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簡永楷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 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被告3人在店外出手互推之時間相近,且被告3人進入店內互 毆後,被告簡永楷躺倒在地時,其侵害早已完結,並無任何 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仍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 楷,自無從允許其等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核被告邱 耀緯、周宜慶、簡永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間,就上開傷害被告簡永楷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在互毆前,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被告簡永楷恫稱:信不信我等 一下叫幾十個兄弟來等語,被告簡永楷在店外亦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向被告邱耀緯恫稱:不要走,走走看,下次不要 被我遇到等語,然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現場之監視 器畫面並未錄得上開話語,亦無其他錄音檔為證,是除被告 邱耀緯、簡永楷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3人 確有恫稱上開話語;且縱被告3人有恫嚇上開話語,亦均未 具體表明欲如何加害被告邱耀緯、簡永楷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僅屬空泛之挑釁,而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 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05

PCDM-113-審易-3410-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3至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于乃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 帳戶,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被告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17203卷 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暱稱「神采」者所 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于 乃興即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騙取陳雅芳、 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金融帳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 嗣于乃興即依「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2所示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提款卡包裹後, 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 報酬。嗣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接受「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交至指定地點,每次領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3 被告于乃興手機內與「神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受上手暱稱「神采」者指揮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盧家平提供之ibon寄件螢幕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魯郁婷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家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魯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寄給詐欺集團的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領取提款卡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雅芳 111年12月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盧家平 111年12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領取材料和薪水云云。 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魯郁婷 111年12月1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附表2: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366-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袁稜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及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稜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第9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補充為「及2-(4-溴- 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第 13行「以不詳價格」,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200元價格」 ;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 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 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 ,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 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施 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 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 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 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 91至19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 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69、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94至19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㈣至㈥),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22.64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0.0409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0.6049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0.4874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3.5107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0.1567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1.8382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2.1608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48.5594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0.7409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114.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5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1.38公克 0.85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36公克 1.88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   被   告 袁稜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底,在基隆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少」之人,以 不詳價格,購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毒品咖啡包;於112年1 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於112年10月間,透過 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麗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 於112年11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於112年11 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萬華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豪」之人,以3萬5,000元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二)袁稜閎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2樓「金色年代旅店」118號房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 ,經袁稜閎同意為警進入其內搜索,扣得袁稜閎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稜閎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3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㈣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8至12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5 至17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1.38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2.36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2024-11-05

PCDM-113-審易-2671-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 7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函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美月成立調解(另告訴人林挺正經通知未到庭調解),願 依約定金額、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9日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 所附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 月成立調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7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被   告 吳奕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 某時日,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挺正、陳美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康馨云(所 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云永 豐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至吳奕慶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挺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奕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奕慶承認有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LINE暱稱「君君」之人,並陳稱:當時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對方表示要使用我的帳戶派發薪水給別人,我才會提供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挺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吳奕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君」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以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帳戶等情置辯。惟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20 歲,亦有工作、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 ,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君君」之姓名年籍毫無 所悉,依「君君」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銀帳號 密碼,供「君君」任意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大額款項,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林挺正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晴」、「蔡建宗」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 14時36分許 30萬元 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50分許 70萬元 陳美月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29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13時5分許 73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6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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