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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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0號、第201號、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宥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與陳宥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西寮至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攜帶陳宥辛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鋼筋剪1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葉 庭嘉、吳承浩、羅伸洲所有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物品,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陳宥辛於附表一編號1所涉竊盜 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西寮、陳宥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6 、37-40、41-44頁,偵一卷第23-25 頁)、證人阮翊婷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47、49-51頁)、證人張桂福即娃娃 機場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3-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出具之112年11 月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7-20、29-32頁)、手機號碼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5-95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03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平面圖 及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11-12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卷第121、124頁)、全國刑案 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2-123、126頁)、拘 提被告陳宥辛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警 卷第127-131頁)、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邱西寮、陳宥辛於案發時攜帶之鋼筋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邱西寮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宥辛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葉庭嘉、吳承 浩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西寮於附表 一編號1所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成立2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請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 依法認定罪數,併予說明。  ㈣被告邱西寮與陳宥辛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西寮所犯上開2罪(附表一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邱西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葉庭嘉、吳 承浩、羅伸洲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邱西寮前 有侵占、詐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陳宥辛前有竊盜之案 件經法院判刑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2人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邱西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 地打零工維生,日薪約2300元左右,離婚,有2名子女(均 成年),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吊卡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 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被告陳宥辛之母 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邱西寮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 ,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鋼筋剪1支,為被告陳宥辛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另案扣押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206頁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物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所竊得物品則由被告2人共同 取得,均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邱 西寮對上開之物顯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現金,為被告2人共同 取得、平分,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112頁) ,是被告邱西寮、陳宥辛對上開之物、現金均有事實上處分 權,該等物品、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所竊物品 主文欄 1 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57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葉庭嘉 (告訴)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搭載邱西寮一同前往娃娃機台店,並由邱西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剪1支,剪開28號機台上之零錢箱鎖頭後,著手竊取零錢而未遂,隨即接續竊取2號機台上之冰箱1台得手。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承浩 (告訴) 邱西寮與陳宥辛以同上方法破壞13號娃娃機台上之鎖頭,接續竊取白色外盒遙控飛機1台及黑色藍芽音箱1台得手。 2 112年7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羅伸洲(告訴) 邱西寮與陳宥辛以同上手法持鋼筋剪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取枕頭1顆、15吋電風扇1台、修理娃娃機台之工具6支、裝零錢之木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總價值約2萬3300元)得手。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宥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西寮、陳宥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宥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鋼筋剪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台 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告訴人葉庭嘉所有之物。 2 白色外盒遙控飛機1台 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告訴人吳承浩所有之物。 3 黑色藍芽音箱1台 4 枕頭1顆 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物。 5 15吋電風扇1台 6 修理娃娃機台之工具6支 7 裝零錢之木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總價值約2萬3300元) 8 鋼筋剪1支 警方於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拘提陳宥辛到案時,執行附帶搜索之另案扣押物(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為被告陳宥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

2024-10-14

CHDM-113-易-783-202410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應予補充為「交付予綽號「HA VAN KHUYEN」,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 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 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 驗,其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將郵局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被害人而匯入 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 情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 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受雇於機電行修理馬達,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現與女友、認識的親戚租屋同住,父親 已過世,越南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任職於正統電機 行,居留期限至112年9月19日,因連續曠職3日經雇主通報 失去聯繫,而非法滯留於我國等情,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 查詢資料附卷(偵10920卷第59-60頁)可佐,審酌被告為失 聯移工,又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給「HA VAN KHUYEN」,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 (偵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犯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 未扣案,該帳戶已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即使解除 警示,被告仍可隨時經由掛失補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 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HA VAN KHUYEN」,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MINH DIEP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至15日間,在彰化縣00鄉工業區之某撞球店,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底,透過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游慧美瀏覽後, 加入LINE暱稱「億昇官方客服」之人,該人即向游慧美訛稱 :可透過「億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慧美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時 44分、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游慧美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慧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MINH DIE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其越南同鄉友人等語,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游慧美受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慧美提供之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金簡-322-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淑媫 被 告 王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07

CHDM-113-交簡附民-89-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 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處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自113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13年10月15日止,第1次延長 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李政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重大,參酌被 告李政諭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考量被告李政諭所 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罪責甚重,依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李政諭有 逃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李政諭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載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李政諭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李 政諭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諭知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04

CHDM-113-訴-376-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應予 更正為「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 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 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 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雖為被告 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竹棒於被告行為後遭其丟棄 於路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竹棒確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黃証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 0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 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 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 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 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 過程中黃証鍵並持棍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 ,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証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魏揚庭發生 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 李志展去爬山散心,途中伊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走上去 時,就看到同案被告李志展的車子車速很快地從眼前開過去 ,並撞到路上的竹子,該車停下來後,伊又見告訴人開車衝 過來,伊因為好心,要叫告訴人停下來,跟他說前面有車撞 到竹子,但告訴人停下車後,就突然駕車朝伊衝撞過來,伊 躲開後,告訴人就朝同案被告李志展之車輛追過去,伊沒有 拿棍子敲告訴人的車,是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在那邊 要對伊怎樣,伊聽到受不了,才去附近拿一支鐵棍,但伊是 想去把同案被告李志展困在山坡上的車拖起來,不是要去打 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揚 庭結證及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警方提供之密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証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 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証鍵於前開時、地 ,有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魏揚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持棍恐嚇後,隨即為毀 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簡-1924-202410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鄭永金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04

CHDM-113-附民-564-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員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許,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向 鄭松香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鄭松香交付提款卡供擔保 ,並稱會有專員前往向其收取提款卡云云(尚難以證明林彥 辰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之,詳後述),致鄭松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 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之林彥辰,林彥辰收取 上開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再於112年3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0 0鄉某道路,將所提領30萬元、A帳戶提款卡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松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卷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574號鑑定書(偵 卷第27-29頁)、A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9頁)、告訴人鄭 松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1-43頁)、告 訴人面交地點照片(偵卷第45頁)、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 輛辨識系統資料(偵卷第47頁)、被告提款相關照片(偵卷 第49-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敏昌」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 (偵卷第57-63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指紋 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55-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法務部專員,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惟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對本案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供 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的,當天我是從臺中搭高 鐵到臺南,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中途依指示去便利商店 收傳真,我的上手要求我不可看傳真內容,他說涉及個資, 要我直接對折放入牛皮紙袋,之後要我在某個地方等待告訴 人,我的上手還告知說我就是「小辰」(音譯)。當時告訴 人走過來,還在講電話,他問我是不是「小陳」,我說是, 告訴人把手上信封袋交給我,我把自己手上牛皮紙袋交給告 訴人,中間我們沒有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有佯裝為公務員,或知悉本院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⒉查證人鄭松香於警詢證稱:「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 以電話告知我涉及刑事案件,說要調查我,並要我與警官做 擔保人,檢察官才要幫我辦案,不然要載我去土城看守所。 案發當天黃檢察官打電話來說他要請專員來拿取提款卡,並 告知專員的衣著特徵,然後他叫我把提款卡用信封裝,在路 口等專員,我遇到專員,他沒有拿出證件,只問我是不是鄭 松香,我說是,專員先拿出收據,我再把裝提款卡的信封交 給他等語(偵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當時未出示或配戴 證件而佯為公務員,亦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 告訴人詐欺之人。  ⒊參以檢察官所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其上雖 留有被告指紋,然指紋均在文書之背面採得,此有上開勘察 採證照片可按,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角色,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 並提款之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 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 如下法律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 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被告擔任收取 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 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 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 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分60期按月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 54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 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岳母照顧,現與祖母、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也 要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 右,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了給付調解金,就會去做其 他臨時工,或利用休息時間做油漆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表示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卷第139頁)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檢察官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03頁),再參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 任何利益或酬勞,依罪疑唯利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該等 3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許,先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附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承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僅依上手指示將文 件交付告訴人,因上手表示該文件內容涉及個資,要求被告 不可閱覽,故被告直接將文件背面對折放入牛皮紙袋,與告 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僅問其是否為「小陳」(音譯),之後 告訴人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牛皮紙 袋給告訴人,中間無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情(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配戴證件,僅問被告是否為「小陳」( 音譯),交換信封就離去等情節一致;參以檢察官所提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確實僅在文書之背面採得 被告指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是被告既然不知交 付予告訴人之文件為何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7日9時24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8日0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 6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47分許 6萬元 6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 3萬元

2024-10-01

CHDM-113-訴-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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