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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3分許」 更正為「8時10分許」,同欄一第10至11行「左手肘與前臂 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分別補充為「左手肘與右 前臂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位移」;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5、5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造 成告訴人謝宗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童玉珊(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玉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新生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興 化街口欲右轉興化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謝宗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 過。童玉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 然右轉,其車輛右前車頭遂與謝宗燕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謝宗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與變形、左手 肘與前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頭皮挫 傷等傷害。童玉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玉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29

KSDM-113-交簡-2133-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駕駛向召誠車業(址設高雄巿○○區○○路000號5樓之5)即 案外人吳恭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 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因耽於操作導航系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哲允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址路 邊,並站立於乙車車前,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擦撞乙車之左後 保險桿,乙車因而向前移動並撞及告訴人莊哲允,致告訴人 莊哲允跌倒而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詎被告盧柏諺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告訴人莊哲允記錄之車牌號 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且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亦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為前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哲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案外人吳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出借切結書影本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員偵查報告。   ㈤告訴人莊哲允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並於上訴書中主張「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 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 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 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 告訴人於當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 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背部疼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認疼痛乃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 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 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 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 之傷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不無牴觸。況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暫停於路邊之乙車,乙車因而 向前移動並撞及站立於乙車前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趴臥在乙 車引擎蓋上。而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所示,乙車遭甲車撞擊後 ,已大幅向前挪動;另詢之證人即出租甲車予被告之吳恭麟證 稱:車子的前保桿、保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大燈損壞 等語。足見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而汽車之重量動辄數以千公斤 計,則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遭撞後又跌倒 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姿勢,被迫瞬 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體態又顯 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90度彎折腰部 ,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在當場觀察車禍發生過程及 告訴人跌倒時彎折之體態後,亦認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 」、「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 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 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 、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 、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 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 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 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 拉傷之傷害,原審徒以X光檢查結果逕行否認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顯有疏誤」等語(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6、110頁),惟究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含準備程序)所供「我會撞到他是因 為我在操作導航;對於告訴人因為你撞到他的車,他的車又 撞到他而受傷一事沒有意見,我知道他有受傷」(偵卷第76 頁)、「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 )、「(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莊哲允之大東醫院113年6月5 日(113)大東醫政字第74號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認為那是告訴人本來就有的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非因為本 件車禍造成」(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可知,被告認罪之真 意,係對於其有上開過失而駕車撞擊乙車,並因而推撞到告 訴人,並於知道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 等節均承認,但對於其駕車肇事行為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 則持保留看法並且存疑,故尚難逕以其認罪答辯而認定其果 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時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 逸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乙 車後,致乙車因而往前移動撞及告訴人,嗣被告未下車對告 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出借切結書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 場略圖、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53、55、59至63、65、67至73、77至87、8 9、91、97、101、103、107、109、111至117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撞擊乙車後 ,是否果有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檢察官固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對方車撞擊我停放路邊的 車輛,導致我方車向前再撞到站在車前的我,撞擊當下我趴在 我方車輛引擎蓋上,導致我腰部目前有不適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反面),並提出記載診斷為「背部疼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57頁)。惟經原審就「背部疼痛」係 如何進行診斷、診斷方式、有無以何種儀器檢查等醫療過程函 詢大東醫院,該醫院係先後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112 年9月10日至本院求診,自訴汽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自訴腰不 適,無明顯外傷,醫師診斷為背部疼痛,給予病患脊椎X光檢 查及藥物治療」、「病患主訴腰部不適,醫師因病患陳述病況 診斷為背部疼痛,病患X光檢查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 分別有該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11 3年6月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7、85頁),由上可知,大東醫院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時 ,客觀上並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外傷,且透過X光檢查亦未發 現告訴人之背部有任何新生傷勢,反而是告訴人有「退化性椎 間盤疾病」,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背部疼痛 」之診斷,顯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學或病理 上之客觀觀察或診斷結果,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 訴人有前揭疼痛症狀,且即便有該疼痛症狀,是否確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亦或係「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所致,亦非無疑。 ⒉縱然被害人身體感到疼痛,並非不能認為刑法上所定義之「傷 害」,然疼痛乃係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 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而仍應有相關之證據足以補強,始 足認定。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告訴人受有「背部疼痛 」之傷害,然該「背部疼痛」之診斷,僅係告訴人主訴之結果 ,經醫院以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背部有任何新傷勢,業 如前述,故縱告訴人於醫院檢查時表示「背部疼痛」,但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行認定之。 3.至原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吳恭麟警詢之證述」、「出借切 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等證,亦均僅能證明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但仍難以補強告訴人 所稱其果然已經受有上開傷害。 ⒋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 遭撞後又跌倒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 姿勢,被迫瞬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 病,體態又顯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 90度彎折腰部,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 「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 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 ,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 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 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 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 。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 ,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節,而主 張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然此顯已與原公訴意旨及 上訴書一㈠所指,僅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僅受有背 部「疼痛」之傷害等節扞格;且上訴意旨既然另行主張被告之 過失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 」之傷害,且主張 該傷害可「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判斷」,但卻未曾提出該項診 斷結果以證明之,自難逕以檢察官之推論,就認定告訴人果然 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項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 駕駛行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而未能符合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交上訴-75-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均祐(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威翔(下稱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6號   被   告 葉均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均祐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覺民路與民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祥街;適有黃威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威翔人車倒 地,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異物刺入及1-2公分擦傷等傷害 。嗣葉均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威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均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威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截圖 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 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 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 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1-27

KSDM-113-審交易-1266-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有福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有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有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致肇本件事故,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犯罪所生 損害固為嚴重,然考量被害人係因先與他人發生碰撞倒臥在 道路中間,方遭被告撞及,衡情公路乃車輛行駛往來之道路 ,路上有散落物固屬常態,然有人體倒臥於道路上,則屬少 見,是被告對此疏於注意雖有過失,惟若相較於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言,其非難程度較 低,況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表示可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此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雖不成比例,然衡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身分,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目前無業等語,則被告在經濟窘迫狀 況下,仍願先行籌措一定款項加以賠付,可認其並非完全無 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即有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因未注 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 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表示願先行一定賠償金額, 此與有資力卻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求處緩刑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依此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交上訴-7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 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 ,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 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1-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中平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審判外已與告訴 人戴宇浩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 書可憑,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生損害 稍減。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因故於和解並取得賠償金後堅持不願撤告等情。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 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2號   被   告 彭中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中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投147線 與投13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投13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閃光紅燈車道(支線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 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上開路口;適戴宇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至7 0公里之車速,沿投13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甲、 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宇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雙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宇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浩於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03-2024111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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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9至10行「沿澄觀陸橋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更正為「沿澄觀陸橋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子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9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1頁;審交 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41頁),且事後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春枝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 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 方因金額差距,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排調解(見審 交易卷第3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適當得到填補,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 折等傷害,且告訴代理人謝旻曄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車禍後昏 迷3天)、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   被   告 陳子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注意其他車輛 動向及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楊春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觀陸橋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春枝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5-7肋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子楠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春枝委任謝旻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其他車輛動向,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 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末則,本件報 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 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 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12-2024111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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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芎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芎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澄清路行 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芎汗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緝卷 第125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右轉時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謝孟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 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 予審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附卷 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芎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芎汗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與澄清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 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澄清路行駛;適 有謝孟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孟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及雙膝擦傷等 傷害。嗣陳芎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芎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孟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 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4

KSDM-113-交簡-226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商品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野獸 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更正為「公仔商品7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詳如後述),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商品7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將之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惟就變賣所得款項金額卻始終交待 不清(見偵卷第7、80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公仔商 品7盒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 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 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至被 告供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台主等語(見 偵卷第7、80頁),但告訴人張承堯表示:未和解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7、80頁),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遽認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萬2000元。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公仔商品7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張承堯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 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張承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承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 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 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 王公仔等7項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 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還給機臺主12,000元云云,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曾與之聯絡,亦未和解還款等語,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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