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商品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野獸
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更正為「公仔商品7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詳如後述),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商品7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將之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惟就變賣所得款項金額卻始終交待
不清(見偵卷第7、80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公仔商
品7盒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
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
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至被
告供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台主等語(見
偵卷第7、80頁),但告訴人張承堯表示:未和解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7、80頁),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遽認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萬2000元。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公仔商品7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張承堯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
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張承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承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
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
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
王公仔等7項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
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還給機臺主12,000元云云,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曾與之聯絡,亦未和解還款等語,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14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