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王純恊
訴訟代理人 王致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2,30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伊施作○○市○○區○○○○路000號0樓新購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至
112年10月31日,報酬為473萬5,750元,嗣後追加工程款7萬
5,980元,總工程款481萬1,73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畢,截至113年1月尚有54萬9,554元工程款未
給付,因偕同被告多次驗屋、修繕,被告再行付款21萬7,25
0元,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報酬金額間有1元誤差,係因系
爭契約約定各期報酬金額時,以百分比計之,並四捨五入,
因而加計後有1元之誤差,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預留15天之完工寬限期,且將週六、
日、國定假日及其調休日,未安排施工,而系爭工程至今未
完成驗收,更無出具保固書,是僅定兩造一起至系爭住宅大
樓管理室撤銷施工申請之113年1月18日為交屋日,嗣後即不
列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遲延違約金之計算,但原告所訴
仍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何時完成: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30日大致施作完成,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迄今仍有「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洗碗機門
片尺寸不合」、「油漆色差」、「餐廳插座未接電」等瑕疵
,因而未完成驗收。然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理由,所
謂「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表示門已裝好,僅被告認為
有無法關上之瑕疵,「洗碗機門片尺寸不合」表示洗碗機門
片已裝好,僅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油漆色差」表示油漆
已漆畢,僅有色差之瑕疵,「餐廳插座未接電」,亦表示插
座已施作完成,僅接電部分有瑕疵,而上開所述僅屬系爭工
程施作之瑕疵,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尚難據以直指系爭工
程未完工,此外,被告並未質疑系爭工程如原告之主張,於
112年11月30日已大致施作完成,則堪認系爭工程於112年11
月30日業已完工。至被告辯稱原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
仍有施工部分,至多屬瑕疵之修補,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⒈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所致之延遲或停工,乙方得向
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第16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曾因樓上鄰居管線有漏水情事,需與
之溝通請其修復,而於112年6月15、20、29日、7月31日至8
月19日停工等候,合計停工18個工作天;又施工期間遇颱風
,同年9月4日、5日、10月5日經行政部人事總處公告停班停
課,合計停工3個工作天;另休假日因節日調整為補班日,
社區不容許施工,計有112年6月17日、9月23日,合計停工2
個工作天,總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停工23個工作天,依約
應准延展工期,依約延展後,截至112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
施作完畢時,工作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週六、日非工作日
),已提出施作進度表、Line對話紀錄、行政院行政人事總
處公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第267至27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31
日至8月19日樓上施工,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然觀之上
開施作進度表,在此期間,原告僅有4日施作水電及空調配
管,並無法於該段期間前後一般持續施作木工工程,則堪認
因樓上鄰居之施工,確實對原告之施工造成絕對性之影響,
是該所辯當難作為不應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之理由。從而,依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尚難認系爭工程有延遲完成之情形,
則被告當不得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⒊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
是否已驗收完成,作為判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何時完工之
標準,併予敘明。
㈢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及利息:
⒈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工程完
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47萬3,575元(未稅);上述
各款付款,甲方應自約定付款日起5日內,以現金、即期票
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條第4、5款、第16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16頁
)。
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時間完工,被告不得就報酬扣
除遲延違約金,而兩造不爭執在不扣除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
,被告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3
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建簡-1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