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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王純恊 訴訟代理人 王致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2,30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伊施作○○市○○區○○○○路000號0樓新購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至 112年10月31日,報酬為473萬5,750元,嗣後追加工程款7萬 5,980元,總工程款481萬1,73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畢,截至113年1月尚有54萬9,554元工程款未 給付,因偕同被告多次驗屋、修繕,被告再行付款21萬7,25 0元,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報酬金額間有1元誤差,係因系 爭契約約定各期報酬金額時,以百分比計之,並四捨五入, 因而加計後有1元之誤差,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預留15天之完工寬限期,且將週六、 日、國定假日及其調休日,未安排施工,而系爭工程至今未 完成驗收,更無出具保固書,是僅定兩造一起至系爭住宅大 樓管理室撤銷施工申請之113年1月18日為交屋日,嗣後即不 列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遲延違約金之計算,但原告所訴 仍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何時完成: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30日大致施作完成,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迄今仍有「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洗碗機門 片尺寸不合」、「油漆色差」、「餐廳插座未接電」等瑕疵 ,因而未完成驗收。然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理由,所 謂「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表示門已裝好,僅被告認為 有無法關上之瑕疵,「洗碗機門片尺寸不合」表示洗碗機門 片已裝好,僅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油漆色差」表示油漆 已漆畢,僅有色差之瑕疵,「餐廳插座未接電」,亦表示插 座已施作完成,僅接電部分有瑕疵,而上開所述僅屬系爭工 程施作之瑕疵,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尚難據以直指系爭工 程未完工,此外,被告並未質疑系爭工程如原告之主張,於 112年11月30日已大致施作完成,則堪認系爭工程於112年11 月30日業已完工。至被告辯稱原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 仍有施工部分,至多屬瑕疵之修補,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⒈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所致之延遲或停工,乙方得向 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第16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曾因樓上鄰居管線有漏水情事,需與 之溝通請其修復,而於112年6月15、20、29日、7月31日至8 月19日停工等候,合計停工18個工作天;又施工期間遇颱風 ,同年9月4日、5日、10月5日經行政部人事總處公告停班停 課,合計停工3個工作天;另休假日因節日調整為補班日, 社區不容許施工,計有112年6月17日、9月23日,合計停工2 個工作天,總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停工23個工作天,依約 應准延展工期,依約延展後,截至112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 施作完畢時,工作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週六、日非工作日 ),已提出施作進度表、Line對話紀錄、行政院行政人事總 處公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第267至27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31 日至8月19日樓上施工,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然觀之上 開施作進度表,在此期間,原告僅有4日施作水電及空調配 管,並無法於該段期間前後一般持續施作木工工程,則堪認 因樓上鄰居之施工,確實對原告之施工造成絕對性之影響, 是該所辯當難作為不應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之理由。從而,依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尚難認系爭工程有延遲完成之情形, 則被告當不得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⒊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 是否已驗收完成,作為判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何時完工之 標準,併予敘明。  ㈢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及利息:    ⒈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工程完 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47萬3,575元(未稅);上述 各款付款,甲方應自約定付款日起5日內,以現金、即期票 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條第4、5款、第16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16頁 )。  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時間完工,被告不得就報酬扣 除遲延違約金,而兩造不爭執在不扣除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 ,被告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3 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建簡-19-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瑋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淇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請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6

KSEV-113-雄簡-2748-202501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齊家澤 被 告 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9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萬8,5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94-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被 告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9,802元,及自110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80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KSEV-113-雄小-2587-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黃李美珍 被 告 王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6,868元;訴之聲 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 為28萬4,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7萬1,168元(計算式:284,300+86,868=371,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2677-2025010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 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人 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 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萬元 32萬6,401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萬元 3萬6,25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萬元 36萬2,657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30-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賴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0分前某時,將其向訴外人范○○借用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排 除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資料,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致 系爭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 已詳述:系爭帳戶於104年被告之子出生前後3個月均無任何交易 紀錄,甚或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遭詐騙匯款前3個月內亦無交易 紀錄,且系爭帳戶自申設後未曾申辦金融卡掛失、變更密碼或設 定約定帳戶,足認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仍為原始設定,故被告稱 因避免忘記密碼遂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系爭帳 戶因長期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等情,並非無據,因此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見甚合常理,堪予採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 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53-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6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藇萱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216-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王悅鈞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桃小字第1443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17-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7號 原 告 翁詩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浩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5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6,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2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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