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號)為聲請人之胞姊,未婚、亦無子女,
於105年6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長來電表
示許久未見相對人,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3日前往派出所協
尋,迄今無果已逾7年以上,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
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
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
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張○○之資料,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夫陳正鎔到庭證述
屬實,又相對人目前並無在其戶籍地進出之跡象乙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屬實,有該
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30300776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本院查無失蹤人張○○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今申報
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失蹤人張○○於105年12月1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
12年12月13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
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