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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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順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恒美死亡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5

PCDV-114-亡-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添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戴添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設籍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戴添 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98年6月1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 ,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為死亡宣 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三親等、財產資料、前案紀 錄、入出境結果、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人壽保險 等,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 ○○○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 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防治組失蹤人口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1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 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所得)、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財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 事、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證。依前開失蹤人口系統 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記載受理日期為98年6月10日,且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聯繫失蹤人戴添旺之子女戴銘 裕、戴銘坤、陳張銘玉,其等均表示自幼時即無失蹤人戴添 旺之消息,堪認失蹤人戴添旺至遲於98年6月10日即已失蹤 ,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4-亡-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年逾80歲,且於民國97年11月19 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 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 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 宣告失蹤人林○○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於9 7年11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林○○於97年11月19日失蹤,迄至100年11月19 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 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亡-21-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明敏 相 對 人 黃林月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林月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林月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 民國78年8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林月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敏為失蹤人黃林月鳯之子,黃林 月鳯於民國71年8月27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黃林月鳯於00年00月00日生,於71年8月27日失蹤 ,失蹤時未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音信杳然,業 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准予對黃林月鳯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 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為失蹤人黃林月鳯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 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又失蹤人黃林月鳯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71年8月27日 失蹤,計至78年8月2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4

PCDV-113-亡-27-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林光旭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光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光旭(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光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已 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 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 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4

TPDV-114-亡-3-20250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號)為聲請人之胞姊,未婚、亦無子女, 於105年6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長來電表 示許久未見相對人,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3日前往派出所協 尋,迄今無果已逾7年以上,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 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 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 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張○○之資料,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夫陳正鎔到庭證述 屬實,又相對人目前並無在其戶籍地進出之跡象乙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屬實,有該 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30300776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本院查無失蹤人張○○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今申報 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失蹤人張○○於105年12月1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 12年12月13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 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3-亡-7-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年○月○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係○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 准予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130026650號函 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5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 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 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年○月○日失蹤, 計至○年○月○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3-亡-7-202502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士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 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 管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 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 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 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 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內 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 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 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 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即已失蹤,是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公示催告在 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 予准許。又甲○○係自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 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亡-72-2025020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胞姐,失蹤人於民國90年5月25日不明原因離家後即音訊 全無,聲請人之父曾於90年5月31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 獲,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兄乙○○到庭具結證陳 明確(本院卷第127-129頁)。再經本院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協 尋資料,經函覆表示目前無尋獲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治字第1137393 87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109-11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健 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均查無失蹤 人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資 料乙節,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0日高市殯處武 字第113712459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90年5月31日(即聲請人之父通報 失蹤請求協尋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 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 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3

KSYV-113-亡-9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家合 相 對 人 李克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克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48年9 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克泉(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 人李家合(58年生)之祖父,於41年9月16日遷出至日本國 神戶市,此後未有音訊,迄今無任何消息,為此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 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113年10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93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紀錄 在案,此有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依法 裁定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無任何人陳報相對 人生存與否或知其生死者,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30日陳報狀 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查無相對人現仍 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依卷附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所示,相對人之戶政記事欄 記載「民國叁貳年肆月貳壹日遷出日本神戶市民國肆壹年玖 月拾陸日由戶長申請」,可知相對人原住所戶長(李丁山, 即相對人之兄)於41年9月16日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相對人 於32年4月21日遷出至日本神戶市乙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沒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在我父親(李進城, 25年生)大概3、4歲左右去日本,這是我聽長輩說的,我爸 爸小時候就是給我的伯公養,當時相對人還有從日本寄錢回 來,但在我小時候,我有印象聽到家人說相對人在日本過世 了,我們都沒有去找過相對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初至日本時 尚有寄錢回臺,其後方與在臺親屬失聯,核與上開戶籍資料 所示內容無牴觸之情,堪認相對人最遲於41年9月16日與在 臺親屬失聯,而可認係於41年9月16日失蹤。  ㈢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41年9月16日失蹤時未滿80歲,計 至48年9月16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 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3

TYDV-112-亡-60-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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