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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將於114年3月行審理程序,訴訟階 段仍屬中期,而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107-3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 」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 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與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 俊明與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 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 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 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 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 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 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 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 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 ,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 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持有兇器加重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 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 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 ○○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 ,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 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 、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 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 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 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 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 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 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 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 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 、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 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 ○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 ○已滿頭鮮血,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 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 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 、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 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 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 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 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 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 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 、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 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 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 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 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   ⒌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 ○,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 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 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 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 打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 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 ○○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 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 ,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 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 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 至1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 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 、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國民 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 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業據證人李O 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 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 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 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 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 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 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 託,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 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 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 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確 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 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 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 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 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 、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 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 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 、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乃基於發號施 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 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 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 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 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 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 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 ○○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 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 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 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 ,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 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 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 ,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 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 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與辛○○之上揭證詞合 併觀之,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 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 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 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原本僅有「傷害」犯意, 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手持彭O智 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 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 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 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 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 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 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 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時 ,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 (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 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 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 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 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 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 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 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 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 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 ,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 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 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 ,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 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 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 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 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 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 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 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 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 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堪認第3 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 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 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 ,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 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 打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 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 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 、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 人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 、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 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 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 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 ○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 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 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 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 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 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 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 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 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 見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 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 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 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 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 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 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 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 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 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 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 ,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 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 告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 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 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之 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 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 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 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 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 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 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 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 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 告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 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 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 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 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 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 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 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 (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 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 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 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 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 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 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 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 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行 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 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 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 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 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 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 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 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 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 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 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 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 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 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 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 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 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 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 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 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 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 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 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 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 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 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 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 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 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 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 。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 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 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 於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 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 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 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 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 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 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 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 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 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 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 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 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 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 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 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 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壬○○死亡,生命 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 ,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 人李O豪、邱O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 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 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 然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 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 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 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 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 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 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 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 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 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 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23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 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 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 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 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 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壬○○,往壬○○的背打2拳,朝壬○○手 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 犯罪手段係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壬○○ 行動自由、毆打壬○○之行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 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 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 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 ,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 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 ,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 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 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 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 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 ,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 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 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 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 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 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 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 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 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 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 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 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 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 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 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 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 殺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 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 。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 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 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 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 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 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 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 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 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 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 ,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 逐漸喪失。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 壬○○,剝奪壬○○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 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 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O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 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O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 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坦承 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 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 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 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 。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 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 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 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 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 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 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 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 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以及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 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分別對被告高俊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6年至18年、對被告曾逸安具體求刑8年至9年,惟因本案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之罪名、事實、罪數均與起訴 之罪名、事實、罪數均有異,量刑基礎均容有不同,自不 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參、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等 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 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宣告沒 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檢證21⑶ 被告曾逸安為警扣押之案發當天所穿著上衣、褲子及鞋子之照片 檢證18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911號鑑定書 檢證24 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儲存在少年萬O劭手機內的照片) 檢證1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會診紀錄單、Discharge Summary、手術紀錄、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量刑部分) 檢證22之1 被告高俊明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7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高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表三: 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附表四: 被告曾逸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李O豪、萬O劭、林O銘、邱O云、彭O智、顏O丞、潘O萱、黃O興之偵訊筆錄;被告曾逸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包含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113年3月26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曾逸安之手寫道歉信、被告曾逸安父親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3學年訪談紀錄、104學年訪談紀錄、105學年訪談紀錄)、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學籍紀錄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106學年訪談紀錄、107學年訪談紀錄、108學年訪談紀錄、自強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被告曾逸安就讀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日常行為紀錄表、學生晤談、家長聯繫紀錄表、花蓮高工個案處遇摘要表、花蓮高工個人獎懲缺曠總表、109-110年成績單數份、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法務部○○○○○○0000000花所總字第11200022400號函(轉送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文)、被告曾逸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政府就保護性個案即曾逸安之相關資料(包含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2025-01-07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50107-4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3-20250107-4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宏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柏均等人之證述、扣案之摺 疊刀、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 ,為人之本性,參以被告在案發後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 其離開,於前往汐止之後,又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 期間經警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 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說明案情,被告並未到場,後 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始將被告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後 旋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其離開,前往汐止期間,雖經警 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0分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投案說明案情,惟被告並未到場,而係 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後經檢察官開立拘票,由警方 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新北市金山 區磺港路底堤旁邊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附於偵卷可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07

K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0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奕銘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銘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 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 ,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 3第2項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奕銘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經考量被告所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責非 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 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 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執行 羈押,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行國民法官程序審理終結, 並於113年12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在案,本院審酌全 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如期終結,及被 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本案侵害法 益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其以新臺幣 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實際居所地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50106-2

他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成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輔 佐 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佑成因疾病不能到庭,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起 於醫療院所治療精神疾病至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視 訊訊問確認被告陳述能力,被告雖有整體反應較慢、思考連 結略微鬆散之狀況,但仍可理解法官的問題,並能獨立陳述 自己意見之能力,且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能得藉助家人的 陪伴出庭,而有到庭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原據以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續行本案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1-06

CHDM-109-他調-2-202501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 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 5 月 3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 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 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5-20250103

國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年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年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犯罪動機、客觀情境、被害人被害 過程等案件細節,及被害人家庭狀況等內容,經新聞媒體不 斷傳播,國民法官可能已受影響,有事實足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又為免媒體高度關注之下,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爰依法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詳 如辯護人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狀所載,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393至395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揭裁定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 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後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龍滿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國審重 訴卷㈠第5至6頁),是涉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核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無訛。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嗣於11 3年6月4日裁定准許告訴人羅○○、黃○○即被害人甲○○之父 、母,及告訴人蔡○○、葉○○即被害人乙○○之父、母參與本 案訴訟,有本院裁定書2紙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㈠第191 至192頁、第187至188頁),均堪認定。 (二)茲辯護人為上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本案經聽取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後 ,審酌:⒈⑴檢察官經本院函請對被告前揭聲請表示意見, 乃覆稱略以:本案具最直接被害經驗之(被害人之2名) 稚子智識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是否能將被害情感完整傳達 ,容有疑慮,且適用國民參審程序,將導致其等承受較通 常審判程序更鉅之壓力,並有導致二次創傷之可能,另為 保護其等可能(得以)遠距(方式受)訊、詰問,及考量 或(由)專家證人介入以提升可信性之利益,本案若行國 民參審程序,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兒童最 佳利益優先之規範意旨等語(詳如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 準備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國審重訴卷㈡第403至405頁 );⑵①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 以:本案如依國民法官程序審理,可能會傳訊被害人的2 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其等年齡幼小、心理受創,目前(尚 )在接受心理輔導中,基於保護立場,希望本案可以轉為 普通程序審理等語;②訴訟參與人羅○○、黃○○之共同代理 人於本院及以書狀陳稱略以:國民參審程序場面太大,對 於被害人稚子心靈上影響甚鉅,(為)保護被害人的2名 未成年子女,於普通審理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比較妥適, 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以上詳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14頁、訴訟參與人羅○○、黃○○共同代理人113年12 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是本案辯護人、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乃均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 為適當。⒉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 複冗長,不利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 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被害人遭 殺害身亡之相關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 等),可能造成之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 受社會各界矚目所生之心理壓力,其程度、期間均將遠較 行通常審判程序為高且長,又本案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 女,現尚在心理輔導中,並據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 同代理人陳述明確如前,而本案縱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 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另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 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綜上,是本院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 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本案減輕對於被 害人家屬所造成身心之煎熬,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 響之需要後,乃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2

KSDM-113-國審重訴-1-20250102-3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 、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殺人未遂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 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 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 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 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 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 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被害人 周○○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之住宅( 下稱A屋)窗戶朝屋內客廳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而有燒燬A屋未遂及殺害周○○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雖於縱火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僅坦承 放火犯行,對於以放火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且稱:我都 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 則上訴人就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並無主動陳述及 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8頁)。然查,上訴人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 分自行前往大里分駐所自首,並經警方逮捕。依其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妳 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因為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縱火 」、「(妳除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H屋)縱火之 外,尚有在何處犯案?順序為何?如何前往?為何要前往妳 供述地點犯案?)我還有在別處縱火,...再來又前往南投 縣○○鎮○○街000號(住址詳卷即A屋)縱火...因為他們都是 欺負我的人,都是我的仇人」、「(妳前往上述地點縱火之 位置為何?有無人員傷亡?)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見偵32109號卷第21至2 3頁)。又依卷內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周○○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草屯派出所報案,指稱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縱火燒燬A屋,並致其身上多處受傷 等情(見偵32109號卷第43至47頁、偵34595號卷第49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縱火後(凌晨4時許),在周○○ 報案前(上午7時7分許),似已前往警局自首(上午5時13 分),除主動申告關於H屋之縱火犯行以外,並因警方追問 而告知本件其他縱火犯行(含A屋),及其因復仇而縱火之 動機。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 亡之結果,然既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 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未積極否認,是否同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警方在上訴人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 於上訴人因縱火致生周○○受傷之犯行是否已經發覺?如尚未 發覺,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申告對A屋縱火,進而得知周○○ 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非因周 ○○報案而發覺?本件有無進一步傳喚當時製作上訴人自首筆 錄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調查釐清審認 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陳 稱不知縱火結果有無致人死傷為由,遽認其未自首殺人未遂 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㈤、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㈤、㈦所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所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2罪刑,及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泛謂:伊受郭○○詐騙而與之假結婚,嗣因發現郭 ○○在外另交女友而生爭執,並因而遭毆打,乃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然僅朝桌子砍劈,並未傷及郭○○。又上訴人與前夫蕭 ○○婚後,照顧夫家公婆、二叔等親人,不遺餘力,婆婆林○○ 卻挑唆上訴人之子不要理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事 實一之㈣、㈤、㈦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件第一審於112年9月26日 繫屬),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之㈤、 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 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犯行,因而 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2罪部分 ,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再於同年 1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事實一之㈠、㈣、㈤ 、㈦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如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犯行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40-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訴-36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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