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將於114年3月行審理程序,訴訟階
段仍屬中期,而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