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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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宜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李宜庭是 本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 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566-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 自113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理由係被告曾於112年間因 規避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遭通緝,本案係涉犯殺人 重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應予延長羈押。然被告 為安頓家庭、陪伴父母並籌措其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尾款 ,無逃亡規避,且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亦曾具狀表達不 願被告繼續羈押之意,是被告不予羈押係有正當理由,不能 僅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即置前述對被告有利之理由於不顧 。復以本案已行準備程序,尚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待調查, 被告自無逃亡而致使自己陷於不利之認定境地。衡諸前述各 節,應可以羈押以外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被告到庭審 理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撤 銷原裁定,諭知被告無須再羈押,並得以使被害人家屬早日 獲得全額賠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即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延 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先行國民法官審理 ,嗣裁定改依一般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 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 實,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殺人犯意,相關事 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 以圖脫罪,再以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 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訴涉犯殺人罪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涉案犯情既 有前揭辯解卸責,佐諸先前有詐欺、酒駕等輕罪遭通緝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 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是合理判 斷,確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再審酌被告 自113年3年19日羈押,再於6月19日、8月19日第1、2次延長 羈押,其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以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 被告再予第3次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其他限制較小之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羈押之理由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 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 誤。至於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業與其等和解,表示同意被告不 予羈押乙節,因羈押與否涉及公益考量,原審對此部分亦有 說明,慮及被告辯解、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個人之通緝紀 錄所顯現之面對訴訟之態度等節,認為仍應予延長羈押,即 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不予羈押之意見,僅從和解賠償角度而 言,惟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抗告意旨認為此為 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據原審裁定詳加說明不為 採認之理由,即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理,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 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 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 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 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 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 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 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 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 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 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及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本件事發時 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接獲被告家 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 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協助,未主動 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陳軒宏與被告家屬 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人犯行等過程,認 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自殺原因而發現其 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旨,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以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乃不予減刑之裁量結果。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論斷不予減 刑,僅審酌被告非出於誠心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 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及避免株連無 辜等立法目的,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為案發後警方在被告 租屋處發現其自殺未遂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被告於首次接 獲警方關切來電時,未立即告知殺人犯行之原因,或係一心 尋死,或因不敢面對而選擇逃避,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在該次來電後約2、3小時始向警方自首,必非出於悔悟 之心。況且,被告自殺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縱令警方詢問 其自殺原因,被告本無說明義務,亦可以其他事由搪塞應付 ,似無自首之必要。依當時情境,被告之殺人犯行是否處於 無所遁形之勢,實非無疑。則其選擇主動向警方自首,是否 全無悔過之意,而屬迫於情勢,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僅以被告在警方進屋發現其自殺未遂後,始自首本件 殺人犯行,逕認被告並非基於悔悟,而係擔心警方追查自殺 原因,知悉究責其殺人之情勢所迫而為自首,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再 者,殺人者乃基於奪取他人性命之犯意而為殺人犯行,尚難 期待及要求其應給予被害人獲救之機會。縱令行為人事後有 積極為防止行為,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係有無中止未遂 減刑之事由,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涉。原判決另謂 被告遲延自首,未給予被害人蔡紫萱儘早獲救之機會,認其 自首並非出於悔過等旨,無非執此無期待可能之事由,併為 判斷得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裁量基礎,亦非妥適。以上各節 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而上開違法, 影響於自首減刑裁量事實之審認及適用法則允當與否之審斷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01-20241030-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指定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起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8 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無 意見,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無力逃亡,也沒有串證必要,相 關物證已扣押在案,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考量 被告在監所有數次自殘狀況,請求已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 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倘 被告停止羈押,仍將處於獨居狀態,與親友間並無往來羈絆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而未改變,而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經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被告曾因心情因素而 以手觸碰電風扇,有接受身心科看診,大概是因為失眠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症狀,此外沒有其他相關自殘紀錄等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不適 合羈押之情形,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 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 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應訊 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嗣因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3 年7月3日、113年9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行 訊問程序,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本案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惟其於第一時 間仍離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刑度之重,其應訊 時有避重就輕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檢察官所起訴 之殺人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 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4

SCDM-113-重訴-6-20241024-2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李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 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抗告人李世明因犯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 本。經原審法院為准予交付原審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14號案 件警卷、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及本院卷全部影本,其餘聲 請駁回之裁定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 ○○○○○○○○,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 嗣於接到原審法院關於繳納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影本費用之通 知,始於同年9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就 原裁定聲明不服,有上開監獄蓋用該日期之「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章戳於本件「刑事聲請狀」可憑。因抗告人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其抗告期間自收受 裁定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末日為同年月21日(星期五 、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 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76-202410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孟賢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孟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孟賢前犯殺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5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81-20241008-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4號 聲 明 人 高喻軒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第三審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高喻軒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 從實體上駁回在案。聲明人復具「刑事聲請求處死刑」狀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聲-21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強制等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著火後,先打開廚房水龍頭滅火未果, 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 (下稱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 舌,引燃前經上訴人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然查: ⒈本案浴廁在主臥隔壁,離上訴人較近,且有蓮蓬頭可大量沖 水,其何以捨近求遠,選擇較遠之廚房滅火降溫?此部分認 定有違經驗法則。 ⒉又依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時間(下同)02:02-03:00(即本案著 火重要關鍵區段)之內容:    ⑴浴室門口就在廚房門口對面,上訴人豈可能於身上著火後 僅花4秒(02:09-02:13)至廚房滅火,卻花費25秒(02:13-0 2:38)才到浴室打開蓮蓬頭沖水?應該是在02:18就會聽到 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流水聲才對,原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害人於02:30才喊叫,應是此時才被引燃身上之汽油;倘 如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在狹窄走道上,遭上訴人身上 之火舌引燃而著火,則被害人早應在上訴人前往浴室時間 即02:13-02:18就喊叫,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02:30喊叫 時著火,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⑶上訴人於02:09開始尖叫至02:32停止呼喊,表示其於02:32 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迨身上的火熄滅才停止呼喊,而 非02:38始進入浴室大量沖水。  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時序上與事發情況並不相符,顯有 不依卷內資料採證之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被害人表示「有油氣就會燒了」後,並未點火,且將打火機遠離被害人身體,退後一步拉開距離;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僅是為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係因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引火上身。  ㈢上訴人不斷向被害人求救,豈可能故意接近或接觸被害人, 引燃其身上之汽油;其後被害人引火上身絕對是違反上訴人 本意,上訴人並無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直接故 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名字詳卷)為夫妻,並 共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上訴人前因對被害 人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被害人父母提起刑事告訴 ,且與被害人屢有爭執,而有不睦。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以保 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 前揭住處後,持汽油及打火機,進入臥室逕將汽油朝被害人 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數 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 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 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上訴人以滅 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 棉被裹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梁軍皓 、黃世明、胡珮瑜、陳聖仁、鑑定證人王敬舜(負責調查本 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 查人員)之證詞,併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 害人,相對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函文暨檢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暨各該勘 驗筆錄等,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  ㈢本件案發過程,上訴人及被害人各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原審 依法院歷次勘驗各該手機錄影畫面所得,以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上訴人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及燒燬住宅,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 範圍,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何以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因果關 係,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略以:  ⒈依上訴人所陳各情,上訴人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並設計其 對被害人父母家暴;被害人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 其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上 訴人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而有本案犯罪動機。  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 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 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 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陳稱其前為空服 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 要求,對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 當無不知之理。  ⒊上訴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搭車前往購買汽油後返回住處,將 之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且隨即點燃打 火機,過程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⒋案發現場係集合住宅,臥室內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 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 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易因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 而引燃延燒;被害人身上遭上訴人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 汽油量甚多;2人對話過程中,被害人再三向上訴人稱:「 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00:57)、「妳...不要不相信,這個 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00:59)、「我不想要… 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01:06)、「妳不要這樣 子」(02:01)等語;上訴人不僅回稱:「I DON'T CARE(我不 在乎)」(01:0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01:43-01: 46)等語,更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 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於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 上訴人仍持打火機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 歉後,猶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    ⒌更二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上訴人先拍攝到 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潑灑, 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再 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 色,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 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起身撿拾地上保特瓶 並因此潑灑後,上訴人原已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 妳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 害人再懇求:「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仍執意回身對著被 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打火機,益徵上訴人點燃引火始終對著 被害人而具針對性。    ⒍有關上訴人身上著火並於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時 引燃前述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 以及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上訴人等節,原判決亦依勘驗結果 敘明所憑之理由,略以:⑴約02:09起上訴人開始尖叫呼救, 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 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上訴人與被害人開始 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21秒,衡情可認其等係因起火燃燒 負痛呼喊;依先後呼喊之時序並可認係上訴人先行著火,嗣 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⑵上訴人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 即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 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之聲音);此時被害人根 本尚未著火;且在上訴人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 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此時被害 人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自不會去接近已經 著火之上訴人,更不可能錯身進入甚為狹小的廚房。足見應 係先行著火的上訴人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 ⑶綜合王敬舜證稱: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 臥室跟廚房;我繪製關於上訴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是因為 消防員上去時看到上訴人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 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上 訴人,我才會寫有可能上訴人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 到浴廁沖水;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等語。 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在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 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 等詞。核與勘驗筆錄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 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之客觀情境相符 。又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主 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上訴人身上的火並沒有讓這 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甚為狹窄;而 在上訴人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前,畫面確 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上訴人亦陳稱:我最後一次看 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 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 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 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也可以等語。足認上訴人執意回 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火機先引燃上訴 人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上訴人成為唯一引燃本案火災之 明火;上訴人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被害人將保特瓶 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此時上訴人身上起火,廚 房狹小,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之被害人又手提著保特瓶,根 本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是身上先著火的上訴人跑進廚房, 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 沖灌時,在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舌 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衡情被引火上身之被害人僅能儘快 丟棄保特瓶,並衝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廚房已因上訴人 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因而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是以廚房受燒 火源亦係來自上訴人。       ⒎上訴人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 先引燃自己,而非被害人,與上訴人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 雖不一致;然上訴人著火後,在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渾身 汽油之被害人,只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 與火源接近或接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 ,終致被害人著火受燒燙傷而不治死亡。即便過程中被害人 頻向上訴人陳明: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 還想活好不好,更數度表示:妳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 阻止上訴人點火引燃,亟欲求生;上訴人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 係」,上訴人仍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其對於 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 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以上見原判決第9至22頁、第41至43頁)。   ㈣有關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⑴上訴人先著火,被害人為撲滅 上訴人身上火勢,在浴室門口拿毛巾對著上訴人搧,被害人 可能因此引火上身。⑵上訴人身上起火,是因為被害人起身 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潑灑上訴人手上剛好點燃之 打火機,這是突發狀況,上訴人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 燒。⑶上訴人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上 訴人有退一步;上訴人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 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 表示上訴人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會這 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原判決亦詳予指駁, 分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依歷次勘驗結果, 均無被害人至浴室施救上訴人之畫面;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 現場聲音,僅有上訴人持續尖叫並向被害人呼救、廚房水龍 頭短暫水聲音、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詢問被害 人在何處,以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跑回臥室以棉被 滅火之喘息聲;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 應。且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過程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 就會引燃,被害人全身被澆淋大面積汽油,此時被害人又手 拿保特瓶,更已被引火燃燒,豈會跟著上訴人去浴室拿毛巾 對著上訴人搧火,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事理。⑵關於上訴 人所辯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部分,因與前述客觀事 證不合,亦無可採。⑶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 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 害人。另觀諸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手持打火機 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 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 避,上訴人復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 顯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又上訴人持打 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 有往後退步;但亦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 向被害人,隨即點燃打火機,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 了即不再點火情事,顯非單純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以上 見原判決第17、18頁、第21至2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 斷所得。 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02:13- 02:18係上訴人前往廚房之時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前往 浴室。有關上訴人從廚房轉進浴室之時間,原審認係02:38 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之時,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其於02 :32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且以案發現場空間並不甚大, 本件案發時間僅短短數分鐘,上訴人於自身甫起火之緊急狀 況下,亟欲滅火,於衝出主臥室時,隨意選擇直行至同有水 源之廚房滅火降溫,而非避繞過走道的衣物堆、再左轉進浴 室(見他卷第446頁現場物品配置圖),並不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關於案發時上訴人行動時序及相關位置之主張,與卷 證資料不符,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另主張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 僅在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因為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 引火上身;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節,則係執於原審相同 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除強制罪以外之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殺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2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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