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鑑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不詳路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後,遂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適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 新明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郭子維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加 以盤查,經郭子維當場主動交出而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39-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冬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冬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 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 沖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 具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章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章冬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路上某便利商 店外地上,拾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5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3段與敦煌路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殘渣 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冬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冬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違禁物, 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16-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只,驗餘 總淨重為玖捌點伍捌伍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21包(驗餘總淨重為98.5856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85.3815 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在基隆地區,以新 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9日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21袋(淨重98.593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餘重98. 5856公克,純質淨重85.3815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述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EM-114-士簡-18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第3 至4行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 謝芳仁(另提起公訴)購買後持有之」,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6、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伽瑪羥基丁酸部分之犯意,惟 其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編號2已記載被告持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就 被告所涉持有該物部分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 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謝芳仁乙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北檢力結113偵40125字第1149003114 號函暨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0277號函暨11 3年11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75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又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 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 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 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下 稱113毒偵1955卷】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7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毒偵1955卷第141 、149至155頁)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 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針筒、塑膠瓶、分裝勺,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 丁酸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 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所有人 1 白色細結晶(含包裝袋1袋)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0329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2(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白色結晶塊(含分裝勺1支)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4.7140公克,驗餘淨重4.7138公克,純質淨重3.39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3(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注射針筒取出之無色透明液體(含針筒1支) 1支 經鑑驗(驗前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26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4(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白色微潮結晶(含包裝袋1袋)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35.1830公克,驗餘淨重35.1828公克,純質淨重26.45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謝芳仁 5(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8袋) 8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4.0650公克,驗餘淨重4.0648公克,純質淨重3.17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6(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白色細結晶(含包裝袋2袋、分裝勺2支) 2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純質淨重0.08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7(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袋)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7040公克,驗餘淨重0.7038公克,純質淨重0.51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謝芳仁 8(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注射針筒取出之無色透明液體(含針筒1支) 1支 經鑑驗(驗前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26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謝芳仁 9(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吸食器 1組 周勇志 10(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無色透明液體(含塑膠瓶1瓶) 1瓶 經鑑驗(驗前淨重2.6900公克,驗餘淨重2.15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周勇志 11(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芳仁 12(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薆悅酒店成都館2402號房卡 1張 謝芳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勇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5號   被   告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謝芳仁(另 提起公訴)購買後持有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於113年7月2日8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北市○○區○○○00巷0號4樓R2402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周勇志及謝芳仁,並扣得周勇志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周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 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7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針筒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分裝勺1支、毛重6.22公克) 周勇志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針筒1支(毛重23.16公克) 周勇志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38.33公克) 謝芳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袋(毛重7.31公克) 周勇志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分裝勺2支、毛重1.44公克) 周勇志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 謝芳仁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針筒1支(毛重3.14公克) 謝芳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 周勇志 9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芳仁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MDMA溶液1瓶(毛重100.74公克) 周勇志 11 薆悅酒店成都館2402號房卡

2025-03-03

TPDM-114-簡-2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19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 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玻璃管,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玻璃管,上開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9800公克,驗前淨重0.7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二 玻璃管 1支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86-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編號1扣案白色粉末1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參以注射針筒與所內含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 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海洛因 1袋(驗餘淨重0.0.0454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8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晢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晢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扣案加熱棒1支及煙彈1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 卷第145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加熱棒 1支 2 煙彈 1個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4-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緯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扣案物毒品器具 (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之1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 查扣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 8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判決未宣告前開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 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而前開扣案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因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8-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黃楷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2506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 許,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06公克), 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 82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11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 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2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被告許煜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煜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12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343號卷第45至51頁、第121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51-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