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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0、1629 1、18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倫(下稱被 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46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先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但該 前案距本案犯行已有17年之久,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為 不法行為,被告是幫去世的叔叔整理住處而被動取得本案槍 彈,僅是單純持有,並無其他不法動機,與其他為持槍仗勢 或具不法意圖之持有動機相比,被告犯罪情節較為單純,惡 性亦非重大,法敵對意識應屬輕微。又被告假釋出獄後開始 認真工作養家,然因扶養2名分別為3歲、4歲子女,入不敷 出,經濟壓力龐大,受到引誘才起意販賣毒品咖啡包,然購 入後擔心販賣毒品刑責很重,天人交戰,故一直放在車上尚 未著手販賣,請考量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情節堪屬輕微 。綜上,請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持有之槍彈、毒品均未造成社會實害,現已知所反省,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竟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持前 揭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另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向他人購入內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 有之,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 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8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另就被告所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並前者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罪質均不同,又被告係於前案保護管束期 滿不久即再犯上開2罪,2罪之犯罪時間亦僅相距8月餘,足 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考量其所犯2 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㈢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自民國9 2年間起至95年間,因犯搶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寄藏手 槍、持有子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背信、妨害 公務、持有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3年9月2 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26日釋放),於110年8月2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竟於110年8月22 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即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39顆之犯行,更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為圖 牟得不法利益而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52包,顯然不知悔改,其同時持有槍枝、子 彈及大量毒品之行為,亦對社會造成高度之潛在威脅,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持有槍彈及毒品相關犯罪,實難認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為72年次出生,正值壯年 且身心健全,於原審及本院自稱高職肄業,現從事土石運輸 及砂石相關行業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50頁), 足認被告受過相當教育,現亦有工作,顯具謀生能力,卻貪 圖不法利益,意圖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持有之毒咖 啡包數量更高達252包,不僅犯罪動機、目的無何可憫,犯 罪情節亦屬嚴重,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2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訴-476-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吳振雄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 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01頁)。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9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㈣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51、19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有電纜線2捲,價值非鉅,所攜 帶之兇器僅為割取電纜線之用,並無傷人之意,足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一般加重竊盜不同,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告是認識共犯吳振雄後 ,才被他帶去偷,現已有正常上班,目前須扶養發展遲緩之 3歲兒子,未來醫療費用甚鉅,請審酌被告是因家中經濟而 犯本案,堪認被告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4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述情詞 主張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幼子之診斷證明 、語言治療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兒童研究室評 估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染上毒癮,才會一直犯這些(竊 盜)罪等語(原審卷第97頁)為可採,顯見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並非全然與其扶養幼子有關,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是 與原審被告吳振雄、乙○○共犯,其等尚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一定危險之破壞剪,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對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項,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等情事,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案發地點為工 地,仍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工地內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竊取 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95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 當。  ㈢被告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云云,惟告訴人日大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委由斯時之工務部主任陳慶 鴻提出告訴)表示無意求償,亦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163頁),雖是告訴人無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終是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易-29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文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 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政(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9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開案件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 行,受刑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為 由,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發函否准,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不准聲 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意思表 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 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並減刑確定,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案號 :97年度執更字第728號),嗣因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情 ,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將本院97年聲字第958號、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重 新拆解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覆 否准,理由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復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5號卷查核屬 實,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業已將本院97年度聲字 第958號裁定原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連同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之罪,一併予以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本件自不得重覆聲請定刑。 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 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5

KSHM-113-聲-85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 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上訴期 間內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9頁)。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9月19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 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 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 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 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 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 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固經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 此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所示之物 均沒收部分,原判決已就理由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之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制式子 彈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原判決諭知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本案毒品;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事宜,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在卷,且有手機聯絡人名單及通訊軟體紀錄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 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關於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一卷第85-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③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6顆,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3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彈殼8顆 與本案無關,且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5 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6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4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98頁): ①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③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7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8.6公克) 8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9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10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11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5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銀色) 用以分裝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模擬槍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9張(警一卷第4751、55-56頁):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②與本案無關。 14 電鑽1支 與本案無關。 15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6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7 扳手2支 與本案無關。 18 鐵管1支 與本案無關。 19 固定鉗1座 與本案無關。 20 砂輪機1台 與本案無關。 21 清槍油1罐 與本案無關。 22 六角套筒1組 與本案無關。 23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26 iPhone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錕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高 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四平街口之某處鐵皮屋倉庫內,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6 顆(7顆已試射完畢,其中1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編 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並放置於其 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F棟6樓之1之居所內,而非 法持有之。 (二)邱政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9.29公克),並放置 於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23 時41分至23時51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以405,0 00元之代價向楊忠達購買毛重約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楊忠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 辦中)後,再自行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 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12時 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政錕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 6顆、已擊發之制式彈殼8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鐵皮屋倉庫外觀照片1張、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外 觀照片8張、各項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 鑑識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犯行,係自112年4、5月間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持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而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屬單純一,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則因係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46、2068號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 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另被告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⒉ 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仍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6 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就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宣告沒收之;至業經試射完 畢之制式子彈7顆,僅餘彈殼,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 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1包 ,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連,均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6顆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已擊發彈殼 8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4 模擬槍 1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5 電鑽 1支 6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7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8 扳手 2支 9 鐵管 1支 10 固定鉗 1座 11 砂輪機 1台 12 清槍油 1罐 13 六角套筒 1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 ②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③隨機抽取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④推估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 1包 5 安非他命 1包 6 安非他命 1包 7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8 電子磅秤 1台 9 吸食器 1組 10 K盤 1個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4-10-11

KSHM-113-上訴-763-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9、6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6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儒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 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至14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4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68、97、195頁、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第56、79、109頁〕。 ㈢又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游淑惠部分),依原審所認 定告訴人游淑惠受詐騙款項固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被告經手款項僅有389萬9,999元(99萬9,999元+95萬元+1 50萬元+45萬元=389萬9,999元),尚未達500萬元,自無上 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律變 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刑。又被告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和解金額完畢,被告已有悔意,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自身帳戶及公司名下帳戶外,另協助 詐欺集團提款、轉帳、面交贓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 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是聽從共犯陳福 鋐指示為之,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告訴 人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告訴人羅佳淇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告訴人高志遠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佐(原審第339號 卷二第17至21、37至40頁;原審第632號卷第105至108頁)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罪)、1年4月(2罪)。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類似、 時間接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 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3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或轉帳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 ,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 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於113年3月27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 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及告訴人3人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 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 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一、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二、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 二、又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雖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 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97-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洪煜翔(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卷第113、115、1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 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警攔查詢問時就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毒品,應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原審並未就應減刑部分予以審酌,仍判處有 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重。被告目前擔任水泥工、粗工等 臨時性工作,並育有2名分別為3歲、5歲幼子女,家中經濟 來源仰賴被告工作收入維持,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交友 不慎,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幸經警方攔查,猛然醒悟,主動 自首並交出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搭乘租賃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七賢二路口,因右後方向燈故 障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愷他命5包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2月 15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12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1-3、23-28頁,偵卷第3-4 頁),足見被告是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量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在案,原審並考量 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犯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之罪者,縱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上訴本院時亦以「刑事上訴及理由 狀」表明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非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尚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認。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 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逾量,且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合計高達409.19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主動交付毒品為警查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警卷第26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煜翔明知愷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巴黎舞廳內 ,以新臺幣7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檢驗前 總淨重487.14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19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5日0時45分許,搭乘 不知情之陸鈺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七賢二路口,因右後方向燈故障 為警攔查,其於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 主動交付供警查扣上開毒品5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5-26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刑案現 場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1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該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稽(所含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及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書等均詳見附表所示,見偵卷第43-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事,因檢察官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搭乘租賃用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故障為警 攔查,經警詢問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5包為警查扣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 27012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23-28頁,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竟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逾量,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高達409.19 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 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毒 品為警查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見警卷第26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部分:  1.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409.19 公克,詳見附表所示),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 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 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機關及鑑定書 1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9.46公克) 1.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驗前淨重96.52公克,檢驗後淨重9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1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43-44頁) 2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7.60公克) 3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8.54公克) 4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8.34公克) 5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8.64公克) 合計 愷他命5包 (含袋總毛重為492.58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09.19公克

2024-10-09

KSHM-113-上易-184-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楷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楷翔因無業缺錢家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於犯罪之調查,其亦不知悉委託 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出轉交或轉匯後,即可 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委託 ,相約提供王楷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用以收取「小白」所匯入之款項,容 任「小白」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小白」取得台新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使各該編 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台新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楷翔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王楷翔再依「小白」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各 編號所載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王楷翔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6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楷翔(下稱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3頁、本院 卷第10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 被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2至 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或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千元繳回(詳後述),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 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 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都只有接觸過「小 白」而已,錢領出後也是「小白」親自來跟我收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小白」以 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小白」共 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 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 部分轉匯款項之行為,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 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 且與已起訴之提領款項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小白」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業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 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犯罪所得1千元供扣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除導致各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外, 並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更有其餘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1、3、4、5、6之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考量被告所 獲犯罪利益不高,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 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其各 次詐取之金額甚高(皆逾百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非輕,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 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就提供帳戶及為附表各次提款、轉帳等犯行實際取 得之報酬數額若干,於警詢先供稱:「小白」總共給我5千 至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1 天可領5千至1萬元,但他只給我1、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4 頁);於原審又稱:忘記有無實際取得報酬,縱使有也不到 1萬元,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領完都會給我薪水,有時候 會騙我說明天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關於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卷內既無確切證據 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最有利之認 定,即認其僅實際獲取1千元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已將 該1千元繳回扣案,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詐得之款項使用,惟該等款項轉 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匯,業如前述,被 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詐得款項層轉情形、被告後續提領或轉匯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欄 有無告訴 1 李悊以 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李悊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悊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410,000元至張家全以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000,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李悊以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第48至5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劉蓉安 於111年12月初聯繫劉蓉安,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200,000元、1,4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7分、12時14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000,000元;同日12時12分、12時28分、13時22分許,分別轉匯200,000元、700,000元(共2筆,合計1,600,000)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劉蓉安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第77至137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林芸臻 於112年3月6日聯繫林芸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芸臻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500,01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芸臻警詢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9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拜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蔡榮州 於112年3月間聯繫蔡榮州,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榮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99,93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00,000元;同日13時39分、13時40分許,分別轉匯700,000元、800,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蔡榮州警詢證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5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林炳華 於112年3月15日聯繫林炳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銀行雄科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1,6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炳華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19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6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聯繫許志勤,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匯款767,604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300,300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台新銀行雄科分行提領810,000元;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1,105,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許志勤警詢證述(警卷第211至221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第237至246頁)。 3、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23至225頁)。 4、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5、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701-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查被告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   ㈢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 修正: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 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 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㈣本案被告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雖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但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 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 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 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 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 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不思反省, 再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65萬8,000元款項, 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害,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宣告輕刑及緩刑 ,難收矯治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就可獲輕判之僥 倖心態。被告並非初犯,若僅因與告訴人和解即給予緩刑, 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及車手,只要和解即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綜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本案亦 不宜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就本件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 審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57、59、143頁),自均應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 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 入該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 甲○○、乙○○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 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乙○○ 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原審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均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工作,月 薪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 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及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資以兼 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承 諾賠償告訴人2人,故認附加命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之負 擔,應可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不存僥倖之心,避免將來 再犯,復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給予其附加一定負擔之緩 刑自新機會,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屬妥適 。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 當云云。惟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0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129頁 ),惟被告上述前案犯行距本案已逾10年之久,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外,雖 尚擔任提款車手,惟被告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僅擔 任聽命行事之較低階角色,所提領贓款亦已全數繳交上游不 法份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 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犯行,惟終知所 悔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原審分 別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2萬元、告訴人乙○○13萬元 (其餘款項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 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94、155至161頁), 告訴人甲○○亦於原審當庭以言詞、告訴人乙○○則於原審具狀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51 、81頁),足認被告確已心生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爰認原審所為附條 件緩刑之裁量並無不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34-202410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潘俊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3 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案件經移審,原審法 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運銘絃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呂 睿彤、潘俊霖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嫌疑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認被告3人若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均得免予 羈押,爰命被告運銘絃具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 呂睿彤具保100萬元、被告潘俊霖具保30萬元,並均自111年 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1年1 0月10日起、自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 今。 三、茲被告3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更依序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7年2月在案,被告潘俊霖則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3 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待第三審法院審理。考量本案 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5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 ,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 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有出境逃亡之疑慮,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2-金上重訴-9-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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