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60元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 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一段(完整屋址詳見湖簡卷 第8頁的原告起訴狀)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的價額核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 的預估修復費用為108,000元(見湖簡卷第41-43頁之估價單 ),因此應以該估價單的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 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部分,此為獨立的請求 ,應與訴之聲明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所 以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3

NHEV-113-湖補-67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  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 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華南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華南銀行陳報陳玥妤之存款債 權現僅有新臺幣1,808,007元(下稱系爭債權),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 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撤銷對陳玥妤名下帳戶內資金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⒉確認陳玥妤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分公司之所餘存款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 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債權1,808,007元為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00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尚 應補繳10,549元(計算式:18,919-8,370=10,549)。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三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3

TPDV-113-訴-6988-20241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自行查報聲明第四項「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為陳報 ,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查報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負擔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 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另含 勞健保)。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每月提撥2 ,520元之勞工退休金。㈢復職後恢復7日特別休假。㈣111年7 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經查: (一)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真意,隱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於此期間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據原告提 出之基本資料,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 前開規定,其所請求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之收 入總數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5年計算,合計為265萬3,200 元【計算式:(4萬1,700元+2,520元)×12月×5年=265萬3,2 00元】。聲明第三項則以原告主張復職後月薪4萬1,700元之 7日薪資計為9,730元(計算式:4萬1,700元÷30×7日=9,730 元)。是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2,930 元(計算式:265萬3,200元+9,730元=266萬2,93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144元(計算式:2 萬7,433元-2萬7,433元×2/3=9,144元)。 (二)聲明第四項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試用期後,每月薪資3 萬5,700元,投保金額應為3萬6,300元,而非3萬4,800元, 並請求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此部分損失金額尚 有未明,應令原告自行查報所受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逾期不為陳 報,因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此部分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各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2

TPDV-113-勞訴-41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李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價額為523萬2,000元(計 算式:436,000元×12平方公尺=5,232,000元)。原告聲明第 ㈠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2,353元,核其性質屬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依首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 第㈢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萬4,353元(計算式:5,232,000 元+552,353元=5,78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02

TPDV-113-補-2549-20241202-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2

TPDV-113-全聲-27-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6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騰宥、陳立華 、何益維、李後群、楊家毓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1 9萬2,000元、900萬元、361萬1,14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備位聲 明請求價額共計為1,680萬3,145元。核原告所為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54萬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救字第1102 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2

TPDV-113-重訴-97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焦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2

TPDV-113-金-206-2024120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龔蓮珠 被 告 郭富興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富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追加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2萬9,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FYEV-113-豐簡-84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志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 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起訴時未以訴狀具體表明之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嚴國 隆,原告李慧曦則於113年5月1日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或繳費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2

TPDV-113-訴-191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股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允恭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賴永祥 劉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股權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權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回復登記與應繼承股權數,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 社違法註銷掛於陳高笑之名下即4,906股股權應予更正、保 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掛回於陳高笑名下4,90 6股股權、原告應繼承3,136股股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 法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 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權價值,然因原告 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據 提出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 【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權總 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每股淨值×系爭股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4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