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王世
國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取得准許對力國公司、王世國於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
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王世國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實,則王世國對被告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
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俟原告查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96,000元向王世國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空地約550
坪,及其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另有訴外
人王世強、王冠儀),雙方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
僅曾支付111年1月份租金予王世國,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
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196萬元均未支付予王世國,原告乃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
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
王世國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租金債權
之扣押命令,然遭被告否認該等租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
。王世國對被告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因王世國怠於行使
對被告該等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王世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國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後共簽立二份租
約,第一份租約係共有人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告,王
世國委託代理人王世強、劉佳安簽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第二份租約是共
有人各別與被告簽約,王世國以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被
告已將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
、劉佳安,另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則分
別給付予王世國之胞妹王冠儀、王世國之女兒即輔助人王思
茜,故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禁止對債務人王世國清償
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後,即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王世國就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
之租金債權業因請領而不存在,故王世國對被告無得收取之
租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王世國之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予王世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租金債權於王世國及被告間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王世強、劉佳安、王世國間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
0年12月31日簽立二份租約,由被告向土地共有人王世國、
王冠儀、王世強承租系爭不動產,第一份租約以王世強、劉
佳安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3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4萬元;原告所提第二份租
約以王世國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並約定
以第一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64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第二份租
約之押租保證金,其餘44萬元則用以扣抵被告於第二份租約
應給付之111年4、5、6、7月份之每月租金96,000元,及8月
份租金數額中之56,000元(計算式:〈96,000元×4〉+56,000
元=440,000元);又王世國因心智缺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
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長女王思茜為王世國之輔助人,後王思茜於
111年9月7日以該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
他訴外人;再被告已將屆期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分別交付王冠儀、王思茜代為簽收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2、87至117、125至132、149至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85、186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王世國告知其未委託王世強、劉佳
安簽立第一份租約,亦未授權王冠儀、王思茜代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依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附註記
載,王世國委託王世強、劉佳安處理第一份租金押租保證金
64萬元,用以扣抵第二份租約押租金20萬元及111年4至8月
租金44萬元,足認王世國確有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訂第一
份租約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是111年2至3月租金業經王世
強、劉佳安向被告收取,111年4月至8月租金(其中8月份為
5,600元)由王世強、劉佳安委託王冠儀向被告收取,111年
8月至113年2月租金由王思茜以輔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取,被告就屆期之租金皆已交付
完畢,即王世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因受領清償而消滅,王
世國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王世國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訴-225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