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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亦庭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5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1、16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5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亦庭(下稱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判決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見聲證1)。 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按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洪正慶」或「李義雄」,系爭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中,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被告誤信自稱代辦貸款專業人員之「 洪正慶」及其特助「李義雄」之說詞,表示可代為美化財力 證明,故依李義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返還給 「小廖」,以免發生違約責任,自始未認知到「洪正慶」或 「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況由「優利貸」之網頁資料( 聲證2),足以使人信為正當之貸款管道,被告於第一審審 理時亦已表示係瀏覽「優利貸」網頁始與債款專員「洪正慶 」接洽,對照卷內LINE對話紀錄(聲證3),「洪正慶」自 稱是「優利貸」專員,並告知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 貸款方案等,甚且要求被告提供親友之姓名、電話,倘被告 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提供親友之聯絡資訊,且過程 中被告不斷詢問貸款辦理進度,甚且將與「李義雄」聯繫之 狀況轉知「洪正慶」,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洪正慶」、「 李義雄」係在協助申辦貸款。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證4、聲證5),可以證明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經營網拍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經 常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消費支出或存入款項,被告如知悉「洪 正慶」、「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將上開經常使用 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成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提領款項後,於同年月12日仍發送訊息向「洪正慶」 稱廠商需要轉帳匯款,擔心「李義雄」尚在「用數據」等語 ,足見被告係誤信「洪正慶」、「李義雄」所稱包裝金流、 由工程師弄數據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未預見「洪正慶」、 「李義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8時 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受騙,立即於同日晚間19 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說明受利用提款之始末。  ㈢由被告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顯示,「李義 雄」曾要求被告下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簽名回傳,被 告並將完成簽名之合約(聲證7),及自己與合約之拍照回 傳,該合約書記載由甲方將資金匯入乙方名下帳戶,乙方並 應依甲方所交代之金額全數領出歸還,無權挪用,否則甲方 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並約定乙方違反協議時,需支付甲 方10萬元賠償金等語,該契約甚至蓋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信弘律師」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 為係經律師見證之合法契約,並透過違約罰款之約定形成心 理上之強制力,被告僅高職畢業,並無簽署商業契約之經驗 ,無法辨識契約及印文之真偽,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線上 投保、線上開戶等亦屬常態(聲證8),可證明線上簽約本 為常態。實務上亦有類似情節之案例經判決無罪者(聲證9 )。  ㈣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乃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優利貸」網頁資料(聲證2)、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聲證4、5)、與「洪正慶」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3 )、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基鑫資產合 作契約(聲證7)、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資料(聲證8)等 件,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帳戶提供予「洪正慶」、「李義雄」使用,再依「李 義雄」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小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嗣有被害人受詐騙而陸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1月10 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而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 許將現金交給「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臨 櫃提款29萬元、且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2時47分持提 款卡5萬元、1萬元,而於12時54分許將上開35萬元現金交給 「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4分、14時42分許, 分別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12萬元,而於下午14時48分許將 上開15萬元現金交給「小廖」,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洪 正慶」、「李義雄」、「小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8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認定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已 非有據。  ㈡雖被告提出聲證4、5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主張本案帳戶係 其常用之帳戶,不可能冒警示之風險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然依聲證3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與「 洪正慶」聯繫;再對照聲證4、5所載,本案郵局帳戶於110 年10月29日跨行提款2,005元,帳戶餘額僅剩91元,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17日跨行提領2,505元、餘額164元, 此後至111年11月1日前均無往來交易,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亦於110年10月28日轉出提領1,275元後,餘額僅687元,均 可見本案帳戶前雖有若干往來交易,然於被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帳戶餘額均低於千元。是被告所提 出之聲證4、5,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帳戶交付時間、 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之時間等事證綜合觀之,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係遭人藉以取 得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洪正慶」、「李義 雄」、「小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執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 資料(聲證7、8),主張線上簽約實屬常見,且由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之外觀,無從辨識真偽,係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返還,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認定云云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前往ibon下載上開契約書, 再行填寫簽名後拍照,以LINE回傳,過程中並未見到簽約對 象,對方未曾針對契約內容進行說明,且該契約書(即聲證 7)僅有影印之印文,並無負責人簽名,亦無「周信弘律師 」之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況「洪正慶」或「李義 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3、聲證6),並未說明 該資產管理公司與「優利貸」(即聲證2)間之關係,且被 告復自承,「洪正慶」或「李義雄」均未向其介紹過這家資 產公司,伊看到合約就相信等語,一般智識正常者均會對該 契約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而認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等情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 第7頁)。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優利貸」網頁資料,全無與上開 契約所載甲方「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印文「基鑫資產 管理」相關之資訊;且依被告提出之聲證3對話紀錄,亦顯 示「洪正慶」僅是自稱「我是優利貸的專員」,並未提供任 職「優利貸」之名片或任何相關聯絡資訊(本院卷第79頁) ,遑論「洪正慶」介紹所謂「李義雄特助」,亦未有「李義 雄」之任職資訊或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提出之聲證6對話紀 錄,被告未曾詢問「李義雄」真實身分或任職之公司資訊, 即應「李義雄」之要求開通網銀帳號(本院卷第107、110頁 ),客觀上並無足以使被告誤信係透過所謂「優利貸」網站 申辦貸款之情。是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聲證3、聲證6,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聲證8網頁資料,為國泰產險、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載有具體可供回撥、 接洽之聯絡電話,此與被告透過超商附設之ibon事務機下載 契約檔案,於簽署後拍照回傳之方式,大相逕庭,聲證8之 網頁資料,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本案所謂以超商事務機下 載拍照回傳方式所簽署之契約,屬一般金融機構會採行之線 上申辦模式,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  ㈤另「洪正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聲證3),固提及有關貸款 申辦之方案及需申辦人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 內容(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該等內容均無涉及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是上開所謂貸款申辦之訊息, 實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犯行無 關。而聲證6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李義雄」曾發送訊息 予被告稱:「財務在安排資金」、「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 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 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等語(本院卷第 113、115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案發時從事 網路直播銷售之電子商務工作,具有相當商業往來經驗,當 能知悉委託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多係藉此隱匿資金來 源,以利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等情,並應能對「洪正慶」、「 李義雄」之說詞有所懷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得款,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 況依聲證6所載,被告於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復查詢本案帳戶餘額並擷圖傳送於「李義雄」(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可見其知悉該等匯入之款項,並非與其有 何交易而來,竟仍任意以現金方式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馬」,而製造金流斷點,更可見聲證3、聲證6之 對話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 犯意之認定。 ㈥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聲證2 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 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 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提出聲證9之另案判決,主張亦有因 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者經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 件中是否具客觀上足資懷疑申貸經過為虛偽之跡象,亦有事 證上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提出之新事實、新 證據,均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5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G000-A110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00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G000-A110097A(下稱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之起訴書及上 訴書,均明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被害人BG000-A110097(下稱被害人)目前年 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BG000-A110097B(下稱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本案被害人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兒童,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 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士林地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先以 函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函復本院「請貴院依法 審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未有回覆本院; 嗣經本院電詢被告,因被告之電話已限制受話,無法接通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 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1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志(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3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並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派出所。被告不服本院 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所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4

TPHM-113-上易-1387-202410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抗告人) 詹大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提「刑事再抗告狀」及其所附 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所示,業於其狀首稱 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內容敘明:其曾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再審,其後經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其向本院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故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4、5項等規定提起 再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狀首案號欄及該狀次 頁事由欄第9行處雖記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之案號(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但觀其上開敘明其不 服之理由、援引法條,及其檢附之裁定資料為「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影本,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 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 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 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復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妨害公 務案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其就本院對 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則本院之第二審法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 ,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 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61-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受 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受判決人對鄭 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業務侵占受判決人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非虛構事實,楊秀苗事後沒來臺灣, 與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成立犯罪,並無關係,由於檢察 官、法官的裁判錯誤,受判決人因而成為受刑人,有前科紀 錄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精神、名譽 、財產每日累積損害,民國96年3月27日,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收取期約之報酬,但早在相親活動開始前,就已將 受判決人所交付之25萬元侵占入己,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 兆蘭、謝松樹提告,何來誹謗,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保 證96年3月27日楊秀苗一定會和受判決人辦結婚證書,收取 受判決人交付之25萬元,是假結婚真詐財,又分贓給楊秀苗 配合先辦結婚再辦離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關鄭又榕、蔡兆 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受判決人25萬元之內容, 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審理,且謝松樹以50次30萬元 賄款行賄法官,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蔡兆蘭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標題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文書(本 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之上開文書固未蓋有本院騎縫章及 大印,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問,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 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 使,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至 88頁),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32頁)。嗣 受判決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 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 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是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判決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14-202410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 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 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 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 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 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 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 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 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 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 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 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 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 ,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 ,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 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 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 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 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 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 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 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 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 ,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 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 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 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 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 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 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 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 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 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 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 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 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 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 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 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 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 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 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 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 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 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 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 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 。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 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 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 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 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 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 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 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 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 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 」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 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 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 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 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 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 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 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 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 ?)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 、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 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 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 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 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 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 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 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 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 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 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 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 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 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 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 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 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 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38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因未據檢察官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宣告沒收 ,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 當(有關原判決之論罪部分,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 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僅條次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爰予補充說明),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王冠博結識翁治 豪,而與王冠博、翁治豪一同投資北京不動產,伊因此向銀 行借貸投資,嗣翁治豪再要求加碼投資,並暗示如不加碼, 先前投資將無法回收,伊遂再辦理車貸投資,翁治豪並稱如 收回投資款,可能會被其他投資人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 伊因此先後投資650萬元,至000年0月間,翁治豪表示有進 行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管道,可賺取差價,並稱已使用 家人帳戶買賣一段時間,是合法交易,如不一起合作提高交 易量,亦無收入可返還投資款,伊遂誤信翁治豪之說詞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無幫助洗錢 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 一、證人翁治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詐 欺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客戶會將錢轉進帳戶,伊就將錢領出,跟幣商面交,如 果要將錢轉到其他帳戶,大部分由伊轉帳,有時候由被告轉 帳,一般銀行只營業到3點半,之後就無法提領大筆款項, 所以有時要用ATM領款,但每天每個帳戶有上限,買家匯入 款項金額太大,又要馬上領出來,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才方 便取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7至111頁);且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大額 提款一天可以領50萬元,會將錢轉到其他帳戶,一定是那個 帳戶無法提領,只能分流去提領,被告的帳戶有設約定帳號 ,所以先轉到被告帳戶,再去分流,伊只覺得利潤豐厚,沒 有確認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自己家人的帳戶,後來帳戶不 夠用,就請被告幫忙,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伊再用現 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 原審亦供承,前於000年0月間,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翁治 豪是與伊合作,由翁治豪在網路上找便宜的賣家,如有買家 急需,就可以用高價賣給該買家,大部分是由翁治豪負責操 作,有時候他很忙,就由伊操作匯款,翁治豪會告知匯款的 帳號、金額,翁治豪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偵字 第2559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均 係在極短時間內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衡諸虛擬貨幣交易,本 身即有正規之交易所及結算機制,何須刻意以現金方式進行 買賣,甚且在款項匯入後,亦非直接領出,而係經數次層轉 後再為提領,由此等動作,已明顯可見該等款項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活動,因亟需掩飾犯罪行為,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追緝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遭翁治豪所騙,為避免自身投資損失始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虛擬貨 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伊沒有操作過,也沒有虛擬貨幣 買賣的交易紀錄等語(偵字第38798號卷第13、17頁),則 被告所謂與翁治豪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難令人信實 。況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通過警察人員特種三等考試,並 自91年間起任職海巡署,於110年任職海巡署秘書室,官等 為警正一階,此有被告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 187頁),則以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 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僅憑翁治豪 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即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從事金融活動,甚且全無可供查核之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 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 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 、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 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 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證人 翁治豪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與翁治豪是合作關係,被告除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外,翁治豪尚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所謂分 流提領,且於翁治豪無暇處理時,即由被告負責轉帳,則被 告在本案洗錢犯罪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助力 ,而係與翁治豪相互分工,而達使用多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本案洗錢犯行,乃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是幫助犯 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翁治豪而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乃非有據。 參、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就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具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其所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 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 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新法之規定,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肇義已預見不特定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可透過轉匯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形成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居間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之用。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 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洪肇義或 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 方指定錢包,洪肇義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嗣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委由翁治豪及洪肇義以前 述方式居間購得「泰達幣」,匯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聿緹、張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肇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翁治豪為證人,惟翁治豪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客觀上無從進行證人調查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居間「泰 達幣」買賣之用,惟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有給 我看「泰達幣」交易資料,我的認知就是正常的買賣交易, 我不知道翁治豪背後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買賣之 用,由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 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 ,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被告及翁 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4-47頁、第149-151頁),核與翁治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2559卷第345-347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隨後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經由被告 及翁治豪居間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  ⒈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 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 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 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 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 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 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 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 要。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賺得是匯差,利潤有千分之 5至10不等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的利潤是匯入款項的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 50頁),可見被告及翁治豪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可保 證相當之利潤,顯不合於常情。  ⒉依翁治豪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泰達幣」的買賣群 組,分為買方及賣方兩個群組,買方詢價後會請我們提供帳 戶,我們再去賣方群組交付款項,並請賣方將「泰達幣」打 入買方電子錢包;我們作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是透過交易所 ,買賣的數量及時間都有限制;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 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匯率也可 以報得更高,所以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57 頁)。足見翁治豪與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是以有 意規避平台交易管制之買賣雙方為對象,始有利潤可言。再 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 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 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 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 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此觀翁治豪前揭供述: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 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等語即明。被告雖 非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惟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通 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自91年起在海巡署任職 ,於110年間任職於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有被 告之人事簡歷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7頁),應當 知悉上情。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 應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預 見犯罪之結果,仍透過系爭帳戶居間進行「泰達幣」交易, 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經由「泰達幣」之買賣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翁治豪居間買賣,主觀上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 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得以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換為「泰達幣」,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 結之作用,且因係私人間進行交易而難以追查其去向,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交易,依被告供稱:我與翁治豪算是 合作關係;從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出,大多是由翁治豪操作, 但他忙的時候也會由我做;我與翁治豪都可以操作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150-151頁),堪認被告 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共同正犯之意旨,尚無害於其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其各次行為間已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 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 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18日、同年5 月26日,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款項匯入及匯出之金融帳 戶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受委託而居間交易,所掩飾之犯罪所 得互異,各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屬於不同行為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科刑:   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仍貪圖利益而參與 虛擬貨幣居間業務,從事洗錢行為,致國家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犯罪,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入款 項數額千分之3計算,目前已實際取得110年1月至3月結算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9-15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已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 :59,988元×3‰=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被告已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具 有實際支配力,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前揭所列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對詐欺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並提出前揭相同之答辯。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必須認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且 他人之犯罪已經實現且終了,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居間「泰達幣」交易之用, 待買方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後,再由翁治豪或被告 將款項轉匯至賣方帳戶,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仍然保留 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 無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代收轉付之款項,於客觀上雖係某身分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所得。然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 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經常有款項進出,惟仍持續保有數萬至上 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見偵2559卷第151-152頁,偵38798卷第 35-39頁)。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多半 於贓款匯入其掌控之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不會保留 資金,避免遭圈存而無法取得,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留存在帳戶內之款項或僅數十元,或數百元,餘額往往甚低 。系爭帳戶卻持續留存相當數額之資金,可見被告及翁治豪 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別。  ⒊再參證人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洪肇義從109年7月開始 合作買賣「泰達幣」,我們算是代收轉付的介紹人,賺得是 匯差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翁治豪會去找網路上的買家、賣家做交易,我們是仲介買 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翁治豪會把我的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 家,讓買家把錢匯進去,他再將買家的錢匯給賣家,並請賣 家將虛擬貨幣移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 應認就被告及翁治豪而言,並無透過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 取得財物之意思,而係立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參與者之角度 ,從事居間業務,即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翁治豪係透過網路找尋有購買 「泰達幣」需求之買方,再提供居間服務,立於詐欺集團而 言,應係於犯罪已經完成,對於贓款已建立穩固持有後,再 透過翁治豪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詐欺集團透過 翁治豪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在犯罪完成後處分詐欺贓 款,並無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從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居間「泰達幣」交易,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促成 相關金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 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即 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交易之用 ,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出。因 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仲介「泰達幣」買賣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 參考行為人所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定犯罪個數及行為人主觀認 知情況,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係不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匯款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故併 辦意旨所指事實,應屬被告另一次居間交易之洗錢行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分屬數行為所成立之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此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聿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聿緹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第三人劉育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5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匯100,500元至第三人王易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   ⒈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559卷,第21-2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紀錄信函(111偵2559卷,第3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59卷,第27-30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174號函,檢附劉育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39-1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60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11偵2559卷,第147-15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53號函,檢附王易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53-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510號函,檢附ATM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11偵2559卷,第159-161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洲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云云,致張明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鄭旭志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轉匯91,022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許,轉匯33,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轉匯140,03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8798卷,第77-83頁) ⒉告訴人張明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798卷,第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84號函,檢附張明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87-91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10002663號函,檢附鄭旭志帳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8798卷,第67-7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9126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31-33頁、第37-38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虹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虹樺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及1,000元至第三人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①,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應予更正。)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匯50,588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209,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虹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86卷,第17-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71-10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672號函,檢附侯清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8086卷,第49-5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74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086卷,第45-47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31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55-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穎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00○00號(三元宮 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4629號)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芝穎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 容。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芝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 解,但仍未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和解,其等亦未同意予 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李祐源僅受有1萬6104元之損 害,然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則分別受有3萬4123元、28萬7 985元,倘仍為宣告緩刑,此形同被告僅須賠償告訴人少數 之財產損失,即可獲得緩刑之優惠,實難使被告生惕厲之心 而收刑法懲儆之效。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尚嫌未洽,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按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 之損害賠償外,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 涵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陳品蓁1萬6千元,且同意以分 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宇涵14萬元(已依和解條件給付2期各5 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第1621號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5、14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林宇涵達成和解 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有貸款需求,經素昩平生之人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雖於過程中已質疑合法性,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祐源、陳品蓁、林宇涵成立調解及和解, 並已履行李祐源、陳品蓁部分賠償責任,填補被害人損害, 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尚需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 之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告訴人林宇涵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涵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戶名:林宇涵,(銀行代號009)彰化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024-10-04

TPHM-113-上訴-3779-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9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曾就同一事實,以相同理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刑事 訴訟法就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雖未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特 別明文,但解釋上自仍應有其適用,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複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無明文規範一事 不再理原則,如認該規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立法 修改該規定,原裁定於法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按最高法院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 ,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宣示: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 說明: ㈠大陸法系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之禁止雙重危險(Dou ble Jeopardy)原則,皆源自羅馬法,概念相當,早為各國 明文所保障,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中規範,乃普世通 認之法則。誠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古老法則,其內涵及適 用之範圍,即使同為大陸法系之國家,基於法制體系及訴訟 運作之差異,可能有不同之理解,復隨時代更迭及人權保障 之演進,亦或有變遷。有採內容確定力說者,認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係確定實體裁判內容的效力之一,附隨而生禁止就同 一案件再重複對被告審問處罰之效果,而間接保障被告在程 序上之人權,此係從法院之視角詮釋一事不再理之意義。有 採訴權耗盡說者,基於被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祗能受到檢察官 一次性之追訴,諸此裁判一經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實體關係 既獲確認,追訴權已耗盡,不能再次起訴被告,此乃從檢察 官之視角架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有採雙重危險說者, 主張被告一旦課以一次審問處罰之風險及負擔,即不應再度 使其承受相同之危險及負擔,此本諸被告之視角展現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價值。  ㈡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 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 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 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 (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 、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 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 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 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 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 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 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 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 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 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 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 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 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 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 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 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 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 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 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 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 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 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 ,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持同 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 予駁回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說明,難 謂適法,自無從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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