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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 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 01號、第8340號、第8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證人江志賢於第一審證述:伊看到被害人吳榮春看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進祥(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好像有 說看什麼,吳榮春就上前把聲請人從摩托車上拖下來,且聲 請人一直處於被打的情況,造成聲請人臉部受傷,口罩都有 血跡,過一會兒聲請人才掏出槍射殺吳榮春等語。又依證人 簡五娘證述:伊看到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伊看 到是吳榮春先出手,因為聲請人坐在摩托車上,伊沒有看到 聲請人朝吳榮春哪個部位開槍等語。再依第一審民國110年9 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案發時是以 左手持槍追逐被害人劉益成,過程中並沒有瞄準之動作,而 依證人方佩璇於第一審證述:爸爸(即聲請人)日常生活上 比較習慣用右手等語,足認聲請人案發時是以非慣用之左手 對劉益成進行射擊。且吳榮春所受槍傷遍及手、背、肩、胸 、頭,而劉益成所受槍傷遍及左大腿、左下背部、左肩及左 臉頰等情,並非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  ㈡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因又遭吳榮春毆打,一時 氣憤下才會對吳榮春開槍,並非一開始攜槍前往練歌場即有 預謀殺害吳榮春,否則不須再給吳榮春有毆打之機會。而因 聲請人亦曾多次前往練歌場找簡五娘時,遭劉益成阻擋,劉 益成更曾有追逐聲請人欲毆打聲請人之舉動,造成聲請人對 劉益成亦有所忌憚,所以案發時當聲請人發現劉益成靠近自 己,以為劉益成又準備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才追逐劉益成, 並對其開槍。故聲請人與吳榮春、劉益成並非素無恩怨,是 因長期遭受欺壓,抑鬱已久。佐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並非集 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而聲請人更以非慣用之左手開槍 ,應認主觀上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自聲請人生了一場大病,吾妻便外出與吳榮春結識,並將錢 財賦予吳榮春,聲請人只要求與吾妻商談,別將房子賣掉, 讓聲請人父女有房子住,不要流落街頭,但吾妻不予有機會 討論。證人並未看見聲請人槍擊過程,因聲請人擊槍距離是 遠距,並非近距,證人說詞並非實情,聲請人當天因有喝酒 ,不加思索,才犯下大錯,聲請人深感悔悟,對不起受害者 家屬,況聲請人也已是一個年近七旬之老年人。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請調閱當天監視錄影,審酌一切情狀,減輕量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 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且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江志賢、證人簡五娘之證述、聲請人之 供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聲請人持槍射擊、追逐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之過 程;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方姵淳、方姵璇、方惠玉之證述, 認定簡五娘因長時間外出,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嗣遭聲請 人毆打搬離家中,聲請人因希望簡五娘能再回至家中,前往 找尋,然遭吳榮春、劉益成從旁阻撓甚或羞辱、毆打,故聲 請人對吳榮春、劉益成有怨懟、不滿之心等雙方間之恩怨情 節;原確定判決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1947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501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 醫理字第1100001949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聲請人犯案過程,據以認定 聲請人係分別持槍或近距離或追逐地接續射擊吳榮春、劉益 成各達6槍、5槍之多,吳榮春部分甚且多係集中在容易致命 之頭、胸部之犯罪情狀,可見聲請人斯時殺意甚堅,並就聲 請人所辯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說明。是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已詳 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 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行勘驗案發當天監視 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希望其妻勿賣屋、犯罪後已深感悔 悟及其年事已高,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乃未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 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 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得證明之事 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06

KSHM-113-聲再-105-20241206-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宗宸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博愛二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 與文信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行駛,超 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以致未能及時反應 煞停,適有楊朝陽騎乘自行車自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於行人 穿越道上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林宗宸騎乘之 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楊朝陽自行車右側前輪車頭,致楊朝陽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 治療後,因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於112年6月11日6時27分 許死亡。林宗宸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陽之女楊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94頁),並經證人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被告及路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醫所開立之被害人楊朝陽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於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4日函暨 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自博愛二路 慢車道駛入前開路口,且與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於博愛二路 慢車道發生碰撞,而該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可佐(相二卷第23-27頁,偵卷第41 頁)。詎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 上揭時、地,途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 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無法及時反應 煞停,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㈢復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被告騎 乘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博愛二路之號誌燈 為綠燈(此時可推測交岔路段之文信路應為紅燈),是被害人 斯時應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騎乘自行車闖紅燈通過前開路口 ,該等行為,雖同有過失責任,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此部分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至醫院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輕率未遵 守行車速限,貿然通過前開路口,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87頁),堪認其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損害;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有其在學證明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37頁),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正 就學中,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 諒等節,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係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75、87、11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008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1號卷 相一卷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955號卷 相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171號卷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一)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二)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2024-12-05

KSDM-113-交訴-24-202412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本案警員上 前盤查被告柯廷勳至其主動交付毒品間之原委及過程」函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 082862號函文暨檢附該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 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 、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 ,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1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為7.1849公克,已逾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2、16、17、18、2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驗餘淨重2.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17頁)。 2 印有草莓熊圖示、黑色背景之包裝袋(含包裝袋21只)。 21包(毛重共計67.4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7.90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7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2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柯廷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廷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歌神KTV」停車場,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因柯廷勳於 同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於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 1包及些許愷他命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 停於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柯廷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 動交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純質淨重2.3949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9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總純質淨重4.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愷他命、卡 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㈣查獲物品及現 場照片共8張。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7.1849公克(2.3949 +4.79=7.1849),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 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CYDM-113-朴簡-455-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 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 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 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 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 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 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 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 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 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 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 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 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 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 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 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 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 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 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 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 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 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 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 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 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 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 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 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 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 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 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 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 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 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 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 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 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 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 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 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 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 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 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 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 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 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 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 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 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 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 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 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 ,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 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 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 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 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 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 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 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 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 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 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 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 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 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 ),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 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 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 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

2024-12-04

SLDM-112-訴-515-20241204-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 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 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 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 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 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 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 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 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 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含前開毒品包裝袋,均予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3日、持有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合計近100包,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 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 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 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 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 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何維祥明知愷他命、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之○○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小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5公克及摻有第 三級毒 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 4-methylmethcat hinone 、Mephedrone、4MMC)之90包咖啡包而持有。嗣警 於113年6月19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友人張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維 祥時,該車洩露疑似毒品愷他命氣味,遭警認定行跡可疑而 實施盤查,經何維祥、張育騰同意搜索後,扣得何維祥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計12.81公克)及第三級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89包(總毛重計384.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 9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63公克,合計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維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之證詞。 警方查獲前,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何維祥,返其住處途中遭警查獲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就愷他命7包部分,檢驗前淨重11.2013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8.9610公克。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71、72部分,驗前總毛重2.28公克,抽取編號71鑑定,測得純度3%,而編號1至89 總淨重221.1公克,推估純純質淨重6.63公克。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2.送驗尿液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其它事證足認被 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2024-12-02

CYDM-113-嘉簡-1467-2024120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反超速行駛」更正為「反以約 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中柳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出血」後補充「、腦幹及胼 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56、7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允升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相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懷有37週身孕之 被害人詹佩嘉因而死亡且腹中胎兒死產,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 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同有行經劃設「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 00386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卷第47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被告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 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47、75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4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允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劃設「 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適詹佩嘉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詹佩 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 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 腦室內出血、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 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 、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 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史燕生、詹鎧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證據影像光碟1份(光碟包裝上有標明A1之編號,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照片共5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 證明被害人詹佩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另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皆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核被告劉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PTDM-113-交訴-12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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