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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文義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衛部法字第1130016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 (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 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 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 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 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 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訴-108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9月 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0年2月2 日申請編號第1100201-A-013號審查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繫屬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嗣經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繫屬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5號),因行政 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復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6、107年間與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益公司)有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有放外匯保證 金45萬、46萬美元,認為108年9月4日早上5時,另筆期貨交 易發生異常,5時15分左右雙方電話停止交易,同日下午2時 群益公司砍倉原告剩餘保證金約1603.76美元,之後停止交 易,陸續砍倉至109年3月9日,造成原告總計11,569.86美元 之損失,該損失應由群益公司負擔,於110年2月1日依被告 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 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100201-A-013申請 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參乙證2 、見高行卷第87頁)。  ㈡嗣被告審認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勝訴之望,於110 年2月2日將編號1100201-A-013申請案件審查決定不予扶助( 下稱原處分,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 6號訴願決定駁回(見高行卷第22頁),原告仍表不服,於110 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10年度訴字第1270 號事件,經本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85 號案件審理,又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即112年度簡字第90號案件續 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且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 據全世界外匯管道,路透社在此領域60年左右,可提供近15 年內每一秒即「Tick秒數據」,是全世界各銀行報價之真實 分秒交易數據,自應做為本件之證據。群益公司提供BNG彭 博通訊社不實資料,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及 衛福部均誤信。實則原告受群益公司違法不當手段詐盤,原 告之合法權益受損,自得請求法律扶助。爰聲明: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之申請做成 核准衛福部系爭專案之法律扶助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被告就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是法 院對被告所為決定,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 告就其與群益公司間有關108年9月4日上午5時起期貨交易爭 議之事實,區分為2案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均經被告予以 駁回。原告均提起行政訴訟,另1案即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 11年度簡字第127號及鈞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 24號案件,以難認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故 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申請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並告確定。又原告於被告駁回其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 號民事事件),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群益公司非法侵害其 權益,判決原告敗訴。是本件原告申請扶助其對群益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確屬無勝訴之望,被告原處分之決定,並非無 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 ㈡原告前曾另以其與群益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於109年9月4日 上午5時0分40秒遽增點差費630美元,5時8分22秒遽增點差 費747美元,5時9分41秒點差費702美元,群益公司異常操作 之後而強制平倉,以不法手段盜取其權益數本金,而造成其 損失約3萬美元,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 091208-A-005申請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 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歷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27號、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審理後,於113年5月16日裁判原告 敗訴確定。 ㈢原告於被告駁回上述2案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臺北地 院民事簡易庭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該 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 起上訴,再經該院民事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 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又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者 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 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衛福部為使 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權利,維護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 助,特訂定系爭專案並委託被告辦理。又為使有限之扶助資 源得以合理運用,系爭專案第6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扶助: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法 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法律扶 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 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上開規定自為被告認定申請是 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 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 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並參諸法扶法第45條、第46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被告受理民眾申請法律 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 助與否之決定。此外,就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核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 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 領域,除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 則上予以尊重。  ⒊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申請人(即 原告)主張雙方於108年9月4日後停止交易,然依其所提LINE 對話紀錄及異常報告,相對人(即群益公司)僅記載停止交易 是無法在平台交易,但仍可在電話交易,且申請人係因保證 金低於百分之五十而砍倉,並無停止交易之說,故本件無扶 助空間。‥」等語(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稽諸不爭 執事項㈢所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所載,原告主張群益公司 於108年9月4日5時0分至15分期間發生詐術詐盤,使原告無 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因群益公司主管 於108年9月19日與原告談判,表示於第一、二階願賠償10萬 元、20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群益公司賠 償20萬元云云,惟此經該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就其 主張與群益公司有為固定點差之議定、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 段將點差拉高而為加工平倉等節,均未能舉證屬實,且群益 公司已舉證說明於108年9月4日5時因市場劇烈波動而拉大英 鎊美元貨幣兌點差,導致原告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之 約定,故依約進行強制沖銷等情,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是以, 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亦肯認群益公司係因保證金低於50%之約 定而砍倉,核與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相符。益證,原處分就 上開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與申請法律扶助之 要件不符,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誤信群益公司提供BNG彭博通訊社 不實資料,本件應調查路透社提供「Tick秒數據」為證據資 料,以查知109年9月4日是否市場風險強烈波動云云。惟查 ,原處分並非單純僅以任何報價資料即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請 ,此觀前述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記載即明,是原告 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未依其主張認定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並 給予原告法律扶助行政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即無可採。再者 ,原處分不給予法律扶助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其 判斷目的如前揭說明,係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 ,故就扶助對象取捨進行價值判斷,且此判斷餘地,並不拘 束本案之認定。是前揭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核屬對群益公 司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就原告爭執事項依證 明程序作終局之判斷,而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客體。  ⒌基上,本件被告具有判斷餘地,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違法情 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原處分所為判斷即應予尊重。  ㈡原告已受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實 益,洵非無疑: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於事實概要欄之原告以其與群益公 司間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不法手段,造成原 告總計11,569.86美元損失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 人。然依不爭執事項㈢及前述說明,原告以其與群益公司間 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詐術詐盤之相同原因事 實,已自行對群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0萬元,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與群益 公司既均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循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使主 張被告應做成核准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指派律師為其以相 同原因事實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無法改變原告應受 前揭另案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判決拘束之事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仍有實益,洵非無疑,自難認原告所 請為有理由。至原告另陳稱其之前已提供自行調取之30萬筆 「Tick秒數據」資料予臺北地院民事庭審酌,但民事庭沒有 調查云云,惟此節原告應另循其他途逕解決,並非本件得以 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 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3

TPTA-112-簡-90-20241213-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簡抗-13-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昆聯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 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75、87至89頁);足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簡-16-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 12年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有該裁 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113年10月1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審七 股112訴001364字第113000816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 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雖又於113年11月1日對補正 裁定不服,但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原告係重述前詞而未 據提出新釋明之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系爭裁定駁回 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且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 )。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2-訴-136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瑛瑛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 動法訴字第1130002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2

TPTA-113-簡-399-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法律扶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奇璋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號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會申 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經被告審查 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遂以113年4月25日申請編號0000 000-D-02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28日衛部法 字第11300206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被 告所設地址為臺北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簡-23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 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 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 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 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 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時,係列為同條第3項,嗣 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依其立法 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 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 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立法者係經 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 用,而明定對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準此,申請人不服被告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被告申請 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被 告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本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 為聲請假處分,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130508- D-015),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決定,見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被告以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1130508-D-015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本 院卷第12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覆議決定及被告必須依法提供律師給原告等語。惟查,原 告不服被告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被告作成覆議 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 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規定,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3

KSBA-113-訴-354-20241113-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不服上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訴係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總登記發 生違失,卻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要權利受害之抗 告人繳交裁判費,以此為駁回理由不合理,裁判費用是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 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1-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於112年12月5日(原審收文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 判費之程式欠缺,原審據此認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 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只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簡抗-1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施伯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其與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訴訟,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民事程序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 基金會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3年5月16日申請 編號1130515-V-002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原告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扶助之律師酬金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酬 金計付辦法在卷可稽。是縱經被告准予法律扶助,原告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3萬元,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50萬元,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扶 基金會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5

TPBA-113-訴-114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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