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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 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麗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乙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 ,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 ,甲○○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覽後,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 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便向甲○○謊稱:可經由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 ,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後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 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 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乙○○聯繫,雙方約定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乙○○乃 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欺 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Wzec6」電子 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甲○○之 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VE5rZ」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 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TWzec6」電子錢包中。乙○○則 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 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電子錢包的地址不是我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辯護人提 示幣流分析報告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發現其上所載幣商錢 包地址(即「TWzec6」電子錢包)與其所用的電子錢包地址不 同,且泰達幣轉入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2時39分,而被告 與告訴人甲○○碰面之時間則為同日10時30分,兩者不同,被 告係於記憶不清的情況下,自承有收受該筆200萬元之對價 ,但事實上當天被告因為幣值不夠就離開現場,沒有與告訴 人交易,又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有收到 ,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 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足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完成交易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復與 幣商即被告相約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交易,以及本案相關幣 流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 許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內容為告訴人購買價值20 0萬之泰達幣,並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TVE5rZ」電子錢 包,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且確實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而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外,更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是被 告警詢中之供述,自屬可信。辯護意旨雖翻異前詞辯稱被告 警詢時記憶不清,其未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未提供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做幣商的3個月以來虛擬貨幣交易 之次數僅有5次以內(見警卷頁5,本院卷頁129),衡以被告 交易次數甚少,且本案交易價額為2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 告警詢所供豈有記憶不清之理?是上開辯護意旨,憑信性極 低,自無可採。  ㈢另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見警卷頁 21-2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時 間前(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已於同日2時39分許先將 價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由「TWzec6」電子錢包,轉入由詐欺 集團成員「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告訴人之「TVE5rZ」電 子錢包,並歷經層轉後返回一開始的「TWzec6」電子錢包內 ,足見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乙情,從頭到尾都是一場騙局,否則何以「TVE5rZ」電 子錢包在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就已有價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轉入?益徵被告毋寧是詐欺集團一員,假冒為虛擬貨幣之 幣商參與詐騙環節,以佯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掩 蔽其實際上係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事實。  ㈣至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 有收到,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 分理由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 擬貨幣,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頁37-40)。惟觀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察(見偵卷頁25-33),告訴人係經由「營業員-王麗麗」之介 紹始跟被告接洽交易,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與被告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進行交易時,有以LINE傳訊息予 「營業員-王麗麗」說:「在交易了」,對方並回:「好的 」,告訴人復於同日10時41分許傳訊息說:「王小姐,幫我 確認」,對方答覆:「已到帳,可以讓U商(即被告)離開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時,告訴人是經詐欺集團成 員「營業員-王麗麗」確認有虛擬貨幣轉入後,才讓假冒成 幣商之被告離開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亦核與前述不起訴處分 理由中所述,被告會與買家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才向買 家收取現金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是上開辯護意旨,為無 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營業員-王麗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且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 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 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處罰 ,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 400元、需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3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72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 蕭少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啓誠 楊喻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 、6071、6083、12095、15202、16648號),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蕭少棠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吳啓誠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楊喻心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部分「老虎鉗」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油壓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⑷部分「112年」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吳啓誠、楊喻心分別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吳啓誠與楊建山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吳啓誠均曾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渠等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永強供稱為國中畢 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少棠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吳啓誠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務農 、月薪約2萬至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楊喻心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手工業、月 薪約6千至7千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數罪, 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永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蕭少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⑴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吳啓誠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⑴至⑵、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楊 喻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⑵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財物,核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林永強持以用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竊盜犯 行之油壓剪1支;被告吳啓誠持以用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⑴至⑵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以沒收 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尖嘴鉗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永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均由林永強取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63469號卷頁7)。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蕭少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林永強、蕭少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100公尺之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林永強、蕭少棠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76455號卷頁19、31)。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喻心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啓誠、楊喻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1,000公尺之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吳啓誠、楊喻心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13267號卷頁18、35)。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 林永強、蕭少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林永強、蕭少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林永強、蕭少棠朋分。(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83121號卷頁5、19-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啓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隔柵蓋板100片與楊建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建山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吳啓誠、楊建山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42887號卷頁7,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頁139-14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少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啓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喻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 忠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元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上址公司之際,從大門進入上址公 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尖嘴鉗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忠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永強、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康寧大學,徒手竊取吳國瑋所管理該大學變電箱 內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復由吳啓誠駕駛自 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數綑搬運至林永強住處,由林永 強進行變賣。嗣經吳國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先 由林 永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 澄玥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後,蕭國志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上址廠房,由 蕭少棠協助搬運竊得之電 纜線約100公尺至上開自小客 車上,旋由蕭國志駕車搭載蕭 少棠載運上開電纜線離 去。嗣經蔡澄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楊喻心、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⑴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028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 線約6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 去。⑵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月21日7時40分之間某時 ,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新段1047 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 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300公尺、1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 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吳宗賢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⑴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1時16分許,先由林永強騎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嗣於同日5時27分許 ,蕭少棠騎車前往上址工廠,協助載運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 離去。⑵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1日2時4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並翻牆 進入後,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6分許騎車離去。⑶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37分許 ,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工廠,手持 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 15時5分許騎車離去。⑷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57分許,騎車前往上 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於113年1月3日1時10分許騎車離去。嗣經王國展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啓誠、楊建山(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駕車前往臺南市○ 鎮區○○00○0號養殖場,徒手竊取蘇惠麗所有置於上址養殖場 內之水溝隔柵蓋板約100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蘇 惠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忠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惠麗、蔡澄玥及吳宗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王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司,並徒手竊取尖嘴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河、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39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車協助搬運,再由被告林永強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指示被告吳 啓誠前往上開地點,駕車協助搬運竊得電纜線至被告林永強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吳啓誠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林永強、被告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負責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4、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蕭少棠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蕭少棠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廠房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皓威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蕭國志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凖榮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2張、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喻心坦承與被告吳啓誠 於上開時、地,手持老虎鉗竊 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 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事 實。 2、被告楊喻心坦承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啓誠坦承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楊喻心手持老虎 鉗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 誠駕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 事實。 2、被告吳啓誠坦承竊得電纜線後,將削除之電纜線外皮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地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遭竊電纜線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未完全燒燬之電纜線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楊喻心、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少棠坦承於犯罪事實⑴ 所載時、地,騎車協助載運被告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廠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文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被告林永強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啓誠告知證人楊喻心欲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被告楊喻心騎車偕同被告吳啟誠前往上址後,即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養殖場內水溝隔柵蓋板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永強曾告知被告吳啓誠可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 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 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永強所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啓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少 棠、楊喻心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 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被告楊喻心、吳 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⑴至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供稱僅竊取尖嘴鉗,與告訴人黃 忠河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 變壓器不符,因告訴人黃忠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 財物遭竊,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鐵 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確為被告林永強所竊,尚難 僅以告訴人黃忠河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永強有行竊逾其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永強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⑵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永 強與蕭少棠共同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永強於偵查 中供稱:蕭少棠應該有來1、2次,他只是在門口幫忙載東西 等語,被告蕭少棠亦供稱:我有去工廠門口幫忙載,沒有進 去,我如果有去應該都是半夜、凌晨,我只能確認113年1月 2日5時27分那次有去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得於 113年1月2日5時27分許,有2台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門口協 助載運物品,故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佐證被告蕭少棠除 113年1月2日5時27分外,尚有參與被告林永強其他3次竊盜 犯行,應認被告蕭少棠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⑶報告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啟誠是於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電纜、抽水馬達及水溝隔柵蓋板 ,然被告吳啟誠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都是開貨車前往,我去只有偷水溝蓋等語。而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畫質、天色的關係 ,無從確認當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吳啟誠,報告意旨認被告 吳啟誠本件之犯罪時間即為112年5月4日,容有誤會。另告 訴人蘇惠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遭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確為被告吳啟誠所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吳啟誠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 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易-16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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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亦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 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㈢本院勘驗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與朋友約在 那裡,也在等計程車,我有一台機車是前幾天就停在那裡云 云。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 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明。另本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 器察知,員警係於行車至路口即將停等紅燈時,發現路口的 對向車道有一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遂迴車至對向車道跟追 上開機車,嗣員警往前行駛一段距離,發現上開機車右轉至 路邊,員警抵達該處後,即見被告將機車側立於路旁,並對 被告實施酒測,且警車一開始行駛至上開路口的過程中,沿 途的對向車道路旁均未見有人停放機車(包含最後發現被告 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騎 乘機車並闖越紅燈之事實,是被告前詞所辯,要屬捏造、卸 責之詞,不值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1次 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為憑,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 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   被   告 陳冠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號旁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騎車,我只是站在我的車子旁邊等語。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員警察覺後旋駕車尾隨被告以攔查之,被告後將機車停靠路邊並站立於上開機車旁邊接受員警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交易-924-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 附民原告 劉培菁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龔廣文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134-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附民原告 吳俊昇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張芥源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818-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哲委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金訴-1249-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莊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許麗卿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 填縫劑(俗稱矽利康)塗抹許麗卿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玻璃及玻璃下方之鈑金、倒車 顯影鏡頭等處,因此致該自小客貨車倒車顯影鏡頭毀壞不堪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卿。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偉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貨車 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破壞 告訴人的車子,我當天是在車後方看貓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 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易-1831-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黃煜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公園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本應 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紀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黃煜樹見狀閃煞不及因此撞擊陳紀騰之機車,致陳紀騰倒 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紀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煜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紀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煜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交易-119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1至1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1至1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1至1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1至1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227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93、25907、266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1至1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77號     編 號 16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1號

2024-11-01

TNDM-113-聲-1984-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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