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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乙○○佯稱:出交通費陪看脫口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1月3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本案帳戶有於上 開時、地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後,遭轉匯款 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上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截圖 (警卷第35至37頁)、對話記錄(警卷第38至42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115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 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晶片金融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 合作為晶片密碼,輸入錯誤累計達4次即鎖卡,且連續輸 入錯誤之次數累積不限同一日,跨日仍會繼續累計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338號 函暨所附官網說明及網址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可知第一商業銀行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 存款之機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 寫下密碼,沒有在任何一個地方記下,也沒有告訴任何人 ,只有我自己一個知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假 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 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 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於109年1月初在枋寮地區發現不見等 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稱:5年前(即108年)要存 錢時發現不見,提款卡放在戶籍地家中的我房間盒子內,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原稱:2、3年前(即110、111年)我就發現我的一 銀提款卡放在錢包不見了等語,後稱:我不知道一銀帳戶 提款卡在遺失的錢包裡面,後來被警察通知(應係被害人 112年11月9日報案後之某日某時許)才發現一銀帳戶提款 卡不見,在警察通知之前都不知道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只知道錢包不見,我不曉得錢包裡面有一銀帳戶提款卡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時間、經過、地點、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前後供述不一 ,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憑採。   4.又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23日開 戶後,近幾年均有使用紀錄(本院卷第45至115頁),然 被告否認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70頁),則依被告供述, 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6日前已非其所支配使用,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提供帳戶,且洗錢 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後述二、㈠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 可能依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非無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可能,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帳戶予行騙者。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至少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 陳從事過工廠電子作業員、鐵工、服務業、飲料店員工, 從18歲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 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 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知道等語(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1至4頁;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 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獲知本案帳 戶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 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 有共計25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被告雖迄至辯論終結 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 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PTDM-113-原金訴-49-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趙桓逸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28

PTDM-113-附民-737-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 「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明知 該民宿位處野生動物保護範圍的墾丁國家公園內,蛇類自亦 較多,並可能會進入該民宿的範圍,自應在該民宿範圍內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投宿該民宿旅客注意,避免旅客遭 進入的蛇類咬傷,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易設置 相關警示措施。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即告訴人鄭崑 濠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 皮活動時,因無相關警示措施而未有蛇類入侵的危機意識, 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 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 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 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表示被告並 無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應有 誤會,且被告未曾在民宿草皮見過毒蛇,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隱‧月民宿」 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 1日投宿上開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 的草皮活動時,遭進入草皮之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 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民宿範圍內戶外草皮區處,並未設 置毒蛇警示標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並無於上開民宿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 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復略以:針對民宿範圍內可 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訂定 相關注意事項,要求民宿經營者應設置警告標籤警示之規定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 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 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該管理處表示:經查國家公 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並無針 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 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等語,有内政部國家公 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 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 函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民宿業者, 負有在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之義務。是以,依照卷 內相關證據,被告未於上開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 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並未指出上述義務有何法律依 據,故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3頁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 警卷第25至35頁 4. 民宿外觀照片及龜殼花照片共8張 警卷第37至43頁 5.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警卷第45頁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53頁 7.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警卷第55至61頁 8.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 警卷第63至73頁 9. 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7頁 10.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 本院卷第23頁 11. 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 本院卷第29頁 12. 告訴人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3. 被告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民宿設置捕蛇網、灑石灰粉照片2張 本院卷第73至79頁

2024-10-23

PTDM-113-易-368-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 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3日9時23分許,經由Line 與乙○○聯繫,佯裝為乙○○之姪子向乙○○請求借款,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4 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 14時2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攜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2、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之人,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共48萬元後,再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尋求貸款,對方主動傳Messenger訊息給我,說可以幫我處 理借貸,要幫我作在職證明跟薪轉證明,我沒有想到是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有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48萬元提領一空,並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加油站服務員,約8年多 ,月薪約3萬7千元;另曾任工廠作業員,不到半年等語(本 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不詳之行騙者 ,供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於99年間經法院判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 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供「鄭欽文」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聽從「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共同犯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又衡以借貸雙方協商過程中,借款者最在意之資訊,莫過於 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而提供融資之金 融機構或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勢必要調查借款人之職業、 所得、財產、有無抵押品、信用紀錄等訊息,方能確保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此屬一般曾辦理借貸之人均知悉之事理。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我準備一些資料,貸款金額20萬 元,收7%傭金,剩下的會撥款給我,後來對方說我信用不良 ,他們評估無法過件,叫我提供存摺,幫我辦在職證明與薪 轉證明等語(警一卷第47頁),是以根據被告警詢中之陳述 ,對方有先審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進行評估。然觀諸 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被告所欲貸款 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有關借貸之資訊,且「鄭欽文」 、亦未曾詢問被告有關所得、財產、職業、信用紀錄等資訊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警一卷第56至82頁),此與被 告警詢所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僅聽我陳述,沒有看過我 的資料、存摺或文件,即稱我信用不良,要我提供存摺給他 ,他幫我做薪轉、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 告審理中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 事理有違,足徵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才交付本案帳戶 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實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交錢之前有質疑對方是不是 在洗錢,因為他們說是要作在職證明及薪轉證明,卻變成是 提款,我發現名實不符,且提款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就質 疑他們,我當下就覺得不合理,但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選擇 相信他們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本案我是拍帳戶照片給對方,我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 我幫忙領錢的時候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在洗錢,我有詢問對方 ,對方回覆說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提款時,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 涉犯共同詐欺、洗錢,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仍罔顧其行 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配合「鄭欽文」之 指示提款並交款。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鄭欽文」本 人,不清楚對方本名,也沒有電話號碼,只有透過LINE聯絡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僅說公司在台北,我忘記該公司 名稱為「星辰」或是「星展」,不確定公司地址等語(本院 卷第41頁、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不清楚「鄭欽文」之本 名,亦無地址或聯絡電話,對於「鄭欽文」所任職之公司全 名為何亦不清楚,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鄭欽文」說詞之信賴 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行為之 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 、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鄭欽文」之人 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 6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其行為 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再依「鄭欽文」 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他人 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鄭欽文」使用,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顯然是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鄭欽文」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定 之人,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 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頁 2.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警一卷第17頁 3. 被告指認黃羽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2頁 4.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38分至14時 32分許步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前後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83至99頁 5. 被告與星辰融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份 警一卷第51頁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2至55頁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6至82頁 8.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87頁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5至27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1至24頁 11. 黃羽虹指認張宥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71頁 1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8頁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289、9117、9480、10180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7至53頁 15.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4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6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39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一卷第40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7至5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3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258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

2024-10-23

PTDM-113-金訴-114-20241023-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7

PTDM-113-附民-597-20241017-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吳永裕 被 告 張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吳永裕、張亘亮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被告吳永裕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 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可稽;而 本院復核原告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7

PTDM-112-交重附民-35-2024101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袁亞紅 被 告 鄭國華 屏東市公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林天賜 張堯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國華被訴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 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9

PTDM-113-附民-680-202410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串證、逃亡之 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侵訴-2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張家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政(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遭外婆要求搬離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當時無收入,只 能四處借住友人住處,我不定時會回外婆家信箱看傳票,有 收到的我都會自行報到,本案也曾收到臺南地檢之通緝令, 接獲警方通知後,我便自行至臺南地檢報到,請貴院調查記 錄。我犯錯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不管最後判決如何,我都會 坦然面對,不再逃避,在所內我都在規劃執行完後如何重新 開啟自己的第二人生,償還所有被害人,並拍攝反詐影片, 以自身經歷讓社會有借鏡,共同打詐,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 押,請我女友作為具保人,確保日後審理均配合法院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 月5日訊問後處分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而本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已將本案函送上訴,並於113年9 月2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 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7

PTDM-113-聲-10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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