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乙○○佯稱:出交通費陪看脫口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1月3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本案帳戶有於上
開時、地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後,遭轉匯款
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上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截圖
(警卷第35至37頁)、對話記錄(警卷第38至42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115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
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晶片金融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
合作為晶片密碼,輸入錯誤累計達4次即鎖卡,且連續輸
入錯誤之次數累積不限同一日,跨日仍會繼續累計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338號
函暨所附官網說明及網址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可知第一商業銀行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
存款之機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
寫下密碼,沒有在任何一個地方記下,也沒有告訴任何人
,只有我自己一個知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假
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
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
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於109年1月初在枋寮地區發現不見等
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稱:5年前(即108年)要存
錢時發現不見,提款卡放在戶籍地家中的我房間盒子內,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原稱:2、3年前(即110、111年)我就發現我的一
銀提款卡放在錢包不見了等語,後稱:我不知道一銀帳戶
提款卡在遺失的錢包裡面,後來被警察通知(應係被害人
112年11月9日報案後之某日某時許)才發現一銀帳戶提款
卡不見,在警察通知之前都不知道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只知道錢包不見,我不曉得錢包裡面有一銀帳戶提款卡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時間、經過、地點、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前後供述不一
,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憑採。
4.又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23日開
戶後,近幾年均有使用紀錄(本院卷第45至115頁),然
被告否認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70頁),則依被告供述,
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6日前已非其所支配使用,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提供帳戶,且洗錢
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後述二、㈠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
可能依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非無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可能,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帳戶予行騙者。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至少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
陳從事過工廠電子作業員、鐵工、服務業、飲料店員工,
從18歲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
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
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知道等語(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1至4頁;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
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獲知本案帳
戶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
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
有共計25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被告雖迄至辯論終結
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
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原金訴-4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