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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最 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認 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 ZGA26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11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路段前方雖有 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 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 (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前800公尺處(國道3號159.5 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 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810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現場示意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1至77、81至106頁 ),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 。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0月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 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 疑慮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 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其設置高度及尺 寸,均足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66-20241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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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助 原 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裁決及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峯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時5分駕駛原告德利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 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 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 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1 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 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於凌晨站在昏暗之福和橋中央,原告陳峯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時因而驚嚇緊急閃避,斯時員警既未放置警示燈光 且未穿著反光背心,原告陳峯因質疑員警執勤方式不當及員 警執勤地點可能造成員警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乃暫緩 行進質問員警如此執法是否恰當,並非員警所稱係原告陳峯 因超速被拍照,才折返與員警理論。員警於原告陳峯到場後 ,即將原告陳峯證件取走,致使原告陳峯無法離開,孰料竟 遭員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 第4項規定,開出2張舉發通知單,而遭被告二機關分別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1萬8,000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二人 受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  2.依勤務分配表,當天舉發機關並無編排在福和橋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且案發當時尚在疫情期間,夜間往來車輛稀少,實 無編排此勤務之必要,執勤員警當日所排定勤務為防疫支援 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案發時吳員未在崗位上待命支援卻協 同另一位同事擅離職守崗位在福和橋中兩向快車道中的紐澤 西護欄隙縫間架設照相機取締超速,2位員警身穿黑藍色衣 服站立兩旁快車道中間護欄的狹小空間中,而未穿著反光背 心或設任何警示標誌,依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 ,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服值勤,且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並將違規要件完全攝入。據此,原告陳峯質疑員警當日於福 和橋上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勤務,是否有得其主管長官 核定,而符合程序之正當性,且員警當日係站在橋上之中央 護欄處執法,亦難認符合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故員警 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合乎法令之要求,則被告二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A、B亦失所附麗而應撤銷之。至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畫面,雖有原告陳峯道歉認錯之言語,惟原告陳峯乃因員警 要當場拖走系爭車輛,公權力大刀在手,當下委和用以換取 不拖走系爭車輛增加麻煩之行為,並非原告陳峯真得認錯。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02:11,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經員警執法處,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暫 停;畫面時間02:02:18,原告:「你有設警告標誌嗎?」 ,員警:「代表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在這邊停車就開你 1張罰單」,原告就執勤方式持續與員警爭執。復經檢視舉 發機關函文及意見書說明,足證並無原告陳峯主張「受到橋 中央員警驚嚇,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情 事,而係爭執員警執勤方式,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 暫停屬實,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 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陳峯此種駕駛方式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 ⑵原告陳峯主張「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 合乎法令之要求」等語,惟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 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 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 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 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陳峯所稱「值勤方式不當 」之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陳峯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表示,本案係員警於111年3月14日1時58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道路汽車道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取締工作時,因福和橋道路為四線道,車輛往 來頻繁且時速偏高,因時值夜間而有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事 實,故員警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於取締地點執法,並於測定地 點前121公尺明顯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陳峯於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 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 取締,測得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超過限速達35公里/小 時,孰料原告陳峯竟於3分鐘後折返,於未有何突發狀況下 逕自將車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並質問員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製單,並無違 誤。 ⑵原告陳峯主張係因員警於道路中間站立,致其受驚嚇閃避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陳峯提出 事證,原告陳峯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員警位置,綜觀案 卷經過,原告陳峯顯係針對員警執勤方式而違規暫停車道以 便爭論,非遭遇人、車、物、道路施工或交通事故等一般社 會大眾不得不然之突發狀況而有暫停於車道之必要,明確損 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 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查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 審卷第93-94頁)、舉發員警111年5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舉發員警111年9 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147-15 3頁)、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2頁)、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員警當場稽 查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6-107頁)、原處分A、B(原審 卷第131頁、第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41頁)及 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16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 面,日期為『2022/03/14』,當時天候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 小、路況良好。員警於道路中央分隔島內操作設置測速儀器 。影像時間02:01: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經過測速儀器 設置地點後隨即煞車減速;影像時間02:01:13~18,可見 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異常狀況,系爭車輛於內側 車道暫停。原告陳峯出言:『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質疑員警測速取締合法性。錄 影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影像時間02:01:22~56, 錄影員警對原告陳峯表示倘有疑問,應將車輛停至適當地點 再打電話詢問,不可在此處停車,並告知其有在車道上無故 停車、未繫安全帶及以帽子遮蔽營業登記證等違規事實,命 令出示證件配合稽查舉發;影像時間02:03:17~20,原告 陳峯質疑表示:『看見道路中央架設攝影機,兩個警察在那 裡?不能看一下嗎?』,隨後仍持續質疑該路段上游100至30 0公尺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誌。錄影員警隨後對違規事項逐 一進行舉發,掣單後原告陳峯表示不服舉發而拒簽;影像時 間02:30:33~02:32:03,舉發後原告陳峯仍質疑沒有看 到警告標誌,錄影員警乃與原告陳峯自車道走入人行道,再 一同前往『警52』警示標誌設置地點確認。自測速儀器設置地 點(警備車頭旁)至『警52』警示標誌約經過121公尺;影像 時間02:32:35~50,原告陳峯於返回攔查地點過程中,對 員警表示:『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這樣我也不對(台 語)』、『真失禮(台語)』、『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 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台語)』。隨後返回攔查現 場,4名員警與原告陳峯在場等待拖吊車時,原告陳峯仍質 疑看到2個人在路中央所以被嚇到,錄影員警則回應表示當 時仍在設置儀器,且人與儀器都在車道線外之分隔島空隙內 ,並無侵入行車路徑,不影響原告陳峯通行,縱對測速取締 有疑慮,也不應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有採證光碟( 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77-83頁、第85-95頁)在卷可佐   。又舉發員警經主管長官核可,於上開地點執行交通事故防 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勤務,原告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 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其行車 速率為85公里/小時,原告陳峯因超速行車為警取締,驟然 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最內側車道後,開啟駕駛座窗戶,將頭伸 出窗外向員警提出質疑:「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員警向原告陳峯告知將車輛 暫停於車道上係可處罰之行為,原告陳峯仍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駛離而質疑員警未設警告標誌及執法欠缺妥當性,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審卷第93-94頁)、勤務 分配表(本院卷第121頁)及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第147-153頁)在 卷可佐。是舉發員警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有實施交 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 而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並無原告陳峯所稱員警在上開時地 執行勤務未經主管長官核可之情事,足見原告陳峯於上開時 地駕駛原告德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二機關分別以原處 分A、B裁罰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峯主張其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員警執勤 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 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原處 分A、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罰鍰1萬8,000元等處分, 嚴重影響原告二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惟查 :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當時,於其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或異常情狀,僅因其 見員警對其超速拍照,因誤認員警執行超速前方未依規定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當場質疑 警方取締合法性,經舉發員警陪同原告陳峯步行至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現場確認後,原告陳峯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我 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真失禮、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 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等語,益徵原告當時確實 係因誤認員警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驟然在車道上停 車並質疑舉發員警之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不當,均無原告所 稱「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其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 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 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等情事存在,核 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突發狀況」要件不 合,故原告陳峯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2.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峯,既已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 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乃屬立法政策問題, 非屬司法機關所能審查範疇。至於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1萬 8,000元罰鍰部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暫停),而屬「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1萬8,000元罰鍰,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 為裁罰,於法有據。故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另原告質疑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及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不合乎 法令之要求乙節。惟查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勤務,此有員警執勤照片(原審卷第155-157 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7頁)為憑,至於如交通警 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原告若認 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 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所稱值勤方式不當之 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另原告質疑員 警執法「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僅缺乏所憑指摘之事證,且該稽查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於原告111年3月14日違規行為時,該 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則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A、B違法,不足採認。 ㈣、原告德利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德利公司未就其已盡 選任監督原告陳峯所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乙節 提出佐證,實難認原告德利公司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 之責,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B對原告德利 公司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陳峯聲請調閱全程之密錄器畫面及傳喚舉發員警2人到 庭對質乙節,依上開事證及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原告陳峯 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原告陳峯上開聲請事項, 爰駁回其聲請。 ㈥、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750元 ,均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024-12-13

TPTA-113-交更一-1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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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 原 告 莊孟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時,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時,為舉發機關 以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時速9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認原告有超速40公里以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  ㈡惟原告沿路行駛於上開違規路段,該路段上並無設置「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之取締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等規定。  ㈢另任何雷達測速儀都是存在速度誤差,此為「誤差公理」, 如雷達載波頻率穩定度(或不穩定)引起的誤差、電波多徑 效應引起的誤差、接收機雜訊引起的誤差、接收機終端信號 資料處理誤差、測速原理性誤差、光速不準確性引起的誤差 、測速公式近似誤差、雷達設站不合理引起的誤差、使用環 境變化引起的誤差等。這些誤差因素的總合效果,應該使雷 達測速的總誤差≦1公里/小時。此測速總誤差是均方根誤差 ,也叫「標準差」。誤差發生的概率為0.683的誤差。誤差 發生的概率為0.9973的誤差是3,此為「最大誤差」。比最 大誤差3更大的誤差發生的概率只有0.0007,一般認為大於3 的誤差是反常誤差,反言之,誤差在1以內(包含1)即屬標準 差。本件測速值為時速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的最大誤差是 3即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即 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設置「警52」牌面,距離違規超速地點約175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故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8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03727號 函暨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V3、器號:RS-1264、檢 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再觀諸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7: 42:34」、「證號:J0GA0000000A」、「主機:RS-1264」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速限 :50km/h」、「車速:91km/h」、「方向:車尾」、「檢定 有效期限:000-00-00」。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 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 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 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 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 (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 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 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 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最 大誤差為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 公里,即有違誤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 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90公 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況下, 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毫無任何器差,此有該院 113年8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17575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1頁)。復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 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憑採。  ㈣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本件超速取締時,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舉發機關出具之答辯報告書業載明:「本路段警方採流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而測速告示牌警52於執行測速照相前已設立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與後方測速相機擺放(月桃路468號)位置距離105公尺,測距70公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17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有(77人)勤務分配表、「警52」牌面照片、現場距離示意衛星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固爭執該牌面照片未顯示拍攝之日期,不足證明為當日設置乙節,然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趙苡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起我和小隊長王國祥在月桃路468號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即同勤務分配表所示,我們有先在月桃路與月眉路181巷口附近擺放架設活動式「警52」牌面,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即為當日所拍攝,因該處為轄內事故熱點,係車速違規較多的地方,所以選擇在這個地點,基本上「警52」牌面都是放在與先前相同之位置,若有養護工程才會進行修改,而當日並沒有養護工程,就是放在平常會架設處,我也有親自確認,而我擔任交通警察已有3年半的時間,頻繁時1個月會進行5次至10次超速取締勤務,一定都會放置「警52」牌面,因為依法規就是要放置,且每次都會拍照,而本件裁決處要資料的時候,我看手機時間分類提供當日沒有時間戳記的照片,後來裁決處要求提供有時間戳記的照片,我即去找時間戳記程式,現在照片檔案已經不在了,因為我們過一陣子就會清理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在違規後之112年8月及9月間所拍攝(本院卷第19-22頁),雖未能攝得副掛測速警示標誌之情形,然益證該處測速警示標誌確係活動式,並採任務性副掛設置,核與證人趙苡蘘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趙苡蘘既為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並已從事超速取締勤務數年之久,對於需先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於道路前方之法律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自為熟稔,復其於112年7月27日亦係經事先指定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即難謂有疏未準備、放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再者,趙苡蘘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目前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亦多裝有行車紀錄器,倘其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進行測速照相,並提出「警52」牌面照片,即可能遭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投訴檢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作證,是其自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責,而提出虛假證據並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堪認本件於違規採證前員警業已依規定在適當地點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謝向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系爭車輛是太太即原告 的車,大部分是我在開,我開車時,原告沒有特別交代什麼 ,也沒有特別監督要如何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1 35頁),足認原告未確實督促約束謝向棠之駕駛行為應符合 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自未善盡 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向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 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費500元(合 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交-105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7號 原 告 趙守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祐聖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14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而 於112年8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32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當晚原告因喝酒,煩請訴外人李祐聖代駕,李祐聖坦承超速4 0公里,罰單改由其繳交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本身為職業駕駛,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需扣吊汽車牌照之規定,原告 問其他的人,大部分也不知道,交通部修法時未告知民眾。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所需要,若被扣牌恐影響生計,希望能 同租賃車處以罰款和道路安全講習,不要扣牌或縮短扣牌期 間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38, 合格證號:M0GA0000000)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取締位置為國 5北向8公里,與「警52」標誌牌面距離約7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65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3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A0000000,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7/09」、「時間:03:14:46」、「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38」、「地點:國道5號北向8公里」、「速限:80km/h」、「車速:121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本院卷第73頁),系爭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北向8.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10公尺(計算式:8.7公里-8公里+10公尺=710公尺)。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甚明。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限,自應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而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李祐聖是我的鄰居,李祐聖跟我、我兒子及我兒子的朋友一起去宜蘭玩,當天只有他沒有喝酒,所以回程時即交由李祐聖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兒子坐在副駕駛座,我當天喝兩瓶金牌啤酒,還是有點意識,我兒子也還是有點意識,從卯澳漁港上車時我還有看李祐聖開車,進隧道後我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委託李祐聖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未因飲酒而陷入泥醉、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更能見李祐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過程,是自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復原告亦自承:「(法官問:你有沒有叫他開車時要注意什麼?)原告答:他是賣海產的,開車應該很清楚,因為他常常開車,我沒有告訴他要注意什麼。」「(法官問:就本件有何監督或管理李祐聖如何開車的措施?)原告答:一上車看他很正常,因為他沒有喝酒我完全信任他。」等語,顯見其未有任何督促約束李祐聖駕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規範之具體作為,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祐聖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 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 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 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 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即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9日經駕駛方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91 頁),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 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 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 之適用。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只要該當該條項 構成要件者即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性質上屬羈 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 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17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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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江錦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 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84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 苗縣警交字第F14678009、F14678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2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 3年4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擺放告示牌 ,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前200公尺處(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 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及8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 10718及113002526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93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 ,擺放告示牌,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苗29線0.7公里處,前開牌示設置 地點則在苗29線0.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 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 、周遭無遮蔽物,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5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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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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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3296號、第22-AA141714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F-237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原本速限為70km/h,因出入口常有事故 ,降為60km/h;大度路為一般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 /h,稱水源快速道路,速限卻僅有60km/h,是否輕重失衡? 且測速照相若要設置,也應該設置在出入口之前方,為名正 言順,不應稱快速道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並經檢驗合格。取締位置前約25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 置「警52」及速限60km/h標誌,符合法定取締要件。又水源 快速道路為臺北市列管市區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 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業已規劃速限為60km/h,並 在各匝道及入口端及沿線均設有速限60km/h標誌及標線供用 路人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日期113年3月26日,速限60km /h,車速74km/h;日期113年4月15日,速限60km/h,車速77 km/h,見本院卷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13301819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1030;檢定日期:112 年11月13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 、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51 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 44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26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113年8月22日北郵字第1139503376號暨所附簽收執據 (就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告 於113年4月16日收受,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原告於 113年6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見本院卷第81、35、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33028565號 函(舉發地點距「警52」標誌約250公尺,見本院卷第97-10 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43-44、49、51、63-64 、77-82、83-85、97-10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為60km/h,然大度路為一般 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h,是否輕重失衡;測速照相 若要設置,也應在出入口前方,為名正言順,不應稱快速道 路等語。經查: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 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且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3條規定:「市區 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 路等四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第9條規定:「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 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分類設計速率(公里/小時)地形分區 快速道路 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 服務道路 平原區 六十至一百 五十至八十 四十至七十 二十至五十 丘陵區 六十至八十 五十至七十 四十至六十 二十至四十 山嶺區 五十至六十 四十至五十 三十至四十 二十至三十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主管機關設計市區道路 速率之依據。經查,水源快速道路既為市區道路之一種, 而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9條就市區道路速率,依道路功能分 類、地形等設有規定,快速道路之速率並非必然高於同為 市區道路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而本件舉發地點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考量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規劃速 限為60km/h(見本院卷第63-64、51頁),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相較於大度路之速限輕重失衡 ,不應稱快速道路等語,無從採憑。   2.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據此,主管機關(標誌設 置規則第5條參照)自得審酌道路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 適合進行超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再倘原告認本件路段之 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 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 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 遽以該處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3月26日10時14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53、95頁) 113年4月2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5;65頁 2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4月15日9時38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57、95頁) 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9;69頁

2024-12-10

TPTA-113-交-2250-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 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 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 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 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 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 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 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 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 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 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 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 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 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 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 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 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 、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 :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 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 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 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 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 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 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 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3

TPTA-113-交-19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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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柯介正 柯姵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柯介正駕駛原告柯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新生高架道-民 權東路匝道(往北)時(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70公里 ,經測時速為135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 (第39、41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3頁)。嗣原告柯姵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柯 介正(第89-9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 柯介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第95、125頁),另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柯姵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5頁),原告2人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違規拍照桿之設備,系爭車輛 因懸吊系統故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135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已超速65公里,故逕行舉發。 ⒉原告柯介正固以:「車輛懸吊系統固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 公里。」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 機器號為:0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5公里。另查 ,雷射測速儀係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EST-5000 、器號: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27 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尚 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 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⒊次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新生高架道, 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 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163公尺處,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56公尺。故系 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219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作成處分1 ,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2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車籍、住 居所相同,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另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日期分別為 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日,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2 、時間:08:25:15、限速:70km/hr、速度:135km/hr、 主機編號:00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地點: 760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匝道(往北)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0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EST-5000、主機器號: 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1年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第1 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合格證 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 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柯介正駕駛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測速儀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63 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復於上方設立「7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下方亦設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之黃色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 車速限為70公里之交通規則,及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取締之 可能。是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21 9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9 181號函、違規地點距離圖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 存卷可稽(第99、第105、10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 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 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 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 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⒉查原告柯姵如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及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均為「○○○路○段000巷0弄0號」,原處分2即 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6函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1、55 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而 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1日( 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1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 ,爰與原處分1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柯介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1對該駕駛人之 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柯姵如就原處分2則逾時提 起訴訟而不合法,是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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