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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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李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52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2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300元×原 告應有部分1/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2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卓美珠 被 告 童卓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3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285-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鄒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宗立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 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5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重光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190元 【計算式:(聲明第一項有擔保債權:本金161,848元+利息、違 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聲明第二項無擔保債權:本金161,8 4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86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訴-277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娟 原 告 林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411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面積397 .0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通瑋公司);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通瑋公司55,000元;聲明第3項 :被告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著藍色之水池部分(面積4.49平公尺)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有光;聲明第4項: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水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有光1 50元。查系爭房屋如附圖著橘色之建物A部分及著綠色之建 物B部分面積合計795.9平方公尺(398.88平方公尺+397.02 平方公尺),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1層A0部分面積795.07平方公尺部分相當,而該部 分課稅現值1,369,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卷第41頁 ,下稱壢簡卷),是依比例計算,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 現值為683,200元(397.2/795.9×1,369,600=683,2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4,839元 (55,000元×14/31日=2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 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24元( 見壢簡卷第1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498元 (4.49平方公尺×11,024元=49,49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68元(150元×14/31日=6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 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605元(計算式:683,200元+2 4,839+49,498元+68元=75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274-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梁淑琴 被 上 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 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 (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 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 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 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 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 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 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 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 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 ;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 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 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 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 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 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 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 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 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 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 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 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 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 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 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 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 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 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 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 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 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 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 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 (二)」 、「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 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 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 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 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 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 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 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 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 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 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 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 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 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 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 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 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 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 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 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 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 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 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 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 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 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 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 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 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 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 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 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 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375-2024120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余興國 被上訴人 一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宇 被上訴人 林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1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影響本人上下班出勤使用車輛毀損天數,導致無法工作,影 響每日工薪收入。  ㈡多次調解,被告態度強硬,非當初發生碰撞酒駕時,在警方 面前所述有心和解,願負責任,告訴人出勤用車,損毀折價 損失。  ㈢第一次庭訊、第二次庭訊當庭,法官訊問告訴人(本人)語氣 引導新臺幣(下同)7,000元和解,若沒合解,將連交通費也 沒有,有失交通損害酒駕肇事導致告訴人(本人)公平比例原 則。  ㈣車輛聲請鑑定費用,因告訴人無多餘資金可做聲請鑑定,可 請調常年交通部交通事故鑑定標準賠償折舊比例原則,而非 有失公平,要求告訴人再拿錢且高達數萬元不等而為。告訴 人就是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沒多餘能力負擔車輛聲請 鑑定高額費用,才請法院調解申請交通事故酒駕肇事賠償一 案。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其確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碰撞車輛致生 毀損一事,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之損 失,及因車輛受損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但其無資力支出 鑑定費用加以鑑定貶損價值等語,故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 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小上-145-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黃錫麟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緊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之道路用地。因被上訴人歷年養護該路段時,未確 實鑑界土地,逐次擴大侵占系爭土地,且000地號土地已屬 完備可通行之道路,可充分供公眾通行,且無公用地役關係 。伊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遭被上訴 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柏油路,係位於○○路000巷之轉彎處,至遲自72年 起迄今至少有40年以上,該處曲線彎道路線型不變,並無逐 次擴大,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 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5

TYDV-113-簡上-287-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 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 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 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 、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 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醫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芳 訴訟代理人 王暉元 被 上訴人 曾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被上訴 人任職之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為其實施左上側門齒植 牙,及製作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之3顆全 瓷冠假牙,上訴人並已支付植牙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0 00元、植牙骨粉材料費5,000元、假牙醫療費每顆20,000元 ,共計120,000元之醫療費用。然於107年2月間,被告上訴 人於測試植牙之植體穩定度時,不慎將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 、左上側門齒位置之2顆相連臨時假牙折斷,又未及時為適 當之補救,僅以三秒膠將其黏回,導致其左上正中門齒之根 釘柱斷裂,必須重建根釘柱並重新植牙。且於上開假牙製作 過程中,被上訴人疏未盡其指示、監督職責,要求上訴人自 行就假牙之顏色、型態與技工所溝通,以致製作完成之假牙 密合度、顏色均未達預期。嗣上訴人因上開問題轉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更發現被上訴人實施 之左上側門齒之植牙有疑似螺紋外露之問題,而須重新治療 。基於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醫療費用12 0,000元,並賠償其重作根管治療、重建根釘柱、重新植牙 、重新製作假牙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00元。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患部長期不適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 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被拆斷之上開臨時假牙,是實 施本件療程前在他處製作,因係樹脂材質,強度隨使用時間 降低因而易於斷裂,為臨床上常見現象,並非被上訴人之疏 失所致。被上訴人於上開臨時假牙折斷後,係使用牙科專用 之樹脂材料接著劑將之黏回,亦符合常規處置,並無延誤治 療之情形。又上開假牙應是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經修磨後之 冠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人工根釘柱,該顆牙齒冠部嗣後斷 裂,可能係因先前施做過根管治療,結構本較脆弱所致,與 上開臨時假牙拆斷之事件應屬無關。至於假牙製作過程,被 上訴人僅係基於上訴人對美觀之主觀要求,被動同意其與技 工所連絡調整假牙顏色,豈知上訴人未經醫囑,擅自要求技 工所更改假牙邊緣之型態與大小,始導致假牙無法與牙齦吻 合。即便如此,被上訴人仍無償為上訴人重新製作適當之假 牙,惟完成後上訴人卻仍不願接受。是被上訴人於此療程並 無疏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7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0,000元為無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詳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案業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原鑑定報告有何不採納之依 據、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5

TYDV-113-醫簡上-1-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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