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慶文
被 告 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禎
被 告 詹茗全
訴訟代理人 莫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酒兵衛公司)所雇用之店長即被告詹茗全之
遊說下,向被告酒兵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00元之價
格購買「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酒(下稱系爭酒
款)1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2年7月底時發
現被告酒兵衛公司平時實係以18,80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酒款
,是被告酒兵衛公司顯係故意欺瞞原告,致原告以高於市價
之價格購入系爭酒款,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為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返還價金49,800元;倘認原告不得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詹茗全既因詐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因此所受差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
84、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酒
兵衛公司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酒兵衛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
酒款,被告詹茗全於隔日以電話及訊息向原告清楚報價,原
告以訊息回覆同意,並於112年7月8日主動匯款,被告亦將
系爭酒款如期寄出予原告,交易過程公開透明,並無何遊說
、催逼、欺瞞之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酒品銷售皆會因市場波動而產生價格起伏,且原告提出
之網路資料,與系爭酒款並非同一酒款。而於系爭酒款販賣
予原告前,被告固以18,800元販售相同酒款予另一名消費者
,惟此係因被告之店員誤植價格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茗全則以:系爭酒款販售價格皆清楚向原告表明,經
原告合意購買,並無原告所指蓄意欺騙之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酒兵衛公司有於112年7月7日,透過被告酒兵衛公
司之店員即被告詹茗全,就系爭酒款以49,800元之價格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酒款
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
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原告固主張:我本身有在收藏酒,我朋友告訴我被告酒兵衛
公司有在販賣系爭酒款,因為我有興趣,所以我就去問被告
酒兵衛公司。一開始被告酒兵衛公司跟我說這瓶酒沒有了,
隔天被告詹茗全聯絡我,他表示跟老闆爭取這瓶酒可以賣給
我,只要49,800元,我就表示同意,並匯款,當天晚上我跟
朋友分享我買到這瓶酒,朋友才跟我說他們當時是用18,800
元買到系爭酒款,我在網路上查系爭酒款之售價,也是界於
1萬多到2萬多之間,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詹茗全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黃閔
楠與被告酒兵衛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53至167、179至183頁)。然查,觀之原告與被告詹茗全之
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詢問系爭酒款之價格後,被告詹茗全雖於同日回覆
系爭酒款已經完售,惟於隔日向原告表示可以49,800元之價
格向原告出售系爭酒款,並提供匯款資料,而原告於當日即
向被告詹茗全稱已匯款3萬元。是原告雖未明確表達承諾買
受之意,然依原告之匯款行為以觀,於原告將買受系爭酒款
之價金匯款予被告酒兵衛公司時,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
立,揆諸兩造締約之過程,係經原告詢價系爭酒款後,被告
詹茗全回覆被告酒兵衛公司欲出售之價格,原告隨即依該價
格先行付款3萬元,難認原告於形成承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之過程,被告詹茗全或被告酒兵衛公司有何積極施
以詐術或虛構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其事後得知朋友前於112年7月5日係以18,800元向被
告酒兵衛公司購得系爭酒款,且經其在網路搜尋系爭酒款之
市價,亦界於1至2萬間,認其有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欲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惟此揭情事均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之後,要與前揭規定所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
」自由之情形有別。且衡諸常情,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如認
賣家提供之價格有偏離市價,或認商品本身不值得該商品價
格,可能轉而貨比三家,或與賣家協議調整商品賣價,然影
響商品定價之因素繁多,尚難認該商品過去之交易價格屬現
時交易中之重要資訊,而要求賣家應負有將商品過去之銷售
價格狀況主動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是被告酒兵衛公司以49,8
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販售系爭酒款時,固未主動告知系爭酒款
先前售價情形,惟原告仍有自行議價、決定是否依此價格承
買之意思自由,原告既依其意思自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不能僅以其事後得知之市價情形或系爭酒款先前之銷售狀況
,而逕認被告酒兵衛公司或被告詹茗全有消極違反告知義務
之詐欺事舉。又雖原告事後得知系爭酒款曾於112年7月5日
以18,800元出售後,經原告執以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酒兵衛
公司時而向原告主張18,800元是不同酒款之售價,復又主張
係因當時誤標價格始為出售,而有矛盾反覆之情形,惟此仍
與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有因被告詹茗全之詐欺
,致其形成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要屬有別。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㈤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1,000元。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係以其有遭被告詹茗全詐欺而向被告酒兵衛公司購買系爭
酒款等節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酒款
,進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核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價差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84、18
8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給付49,800元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 112年7月6日 08:43 原告 您好,三郎丸0包桶,我要一瓶。 2 112年7月6日 22:54 被告 您好,目前皆已完售囉,感謝您的詢問。 3 112年7月7日 14:09 被告 張先生您好~我是剛剛致電給您的『阿全』,很開心的通知您最後一瓶『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是可以出貨的。 售價:49800元(免運) 請您匯後再通知我們末五碼,及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謝謝您~ 如需統編也可以跟我們說一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如今天來得及將會在今日幫您寄出 4 112年7月7日 16:52 原告 我今天晚一點會完成匯款,謝謝,沒關係週日前可以收到OK的 5 112年7月7日 16:52 被告 沒問題,感謝您 6 112年7月7日 18:46 原告 已先匯3000atm上限,明天早上我再補齊餘額 末四碼2132 7 112年7月7日 20:03 原告 Messager現在無法傳匯款單相片 8 112年7月7日 21:14 被告 沒問題的,明日您再處理即可
KSEV-113-雄小-227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