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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 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無詐欺本意,前因入監服刑方與告訴人陳祥如失去聯繫,有 意願要調解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亦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故被告之 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還款意願,且未表示歉意,認 為詐欺現金為應當等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審卷 第83頁)。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罪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仍貪圖一時享受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卻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具賭博、恐嚇取財之前科記錄,另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有調解意願,惟僅 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65、8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一次賠償全部金額,若被告無法 賠償,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審卷第53、87頁),並另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詳簡上附民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 金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113-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玉山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之記載,應補 充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 除現金664元外,其餘財物前已發還呂麗蘭具領保管」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3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5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6頁、本院卷 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 科紀錄,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呂麗蘭所有懸掛於機車背包內財物, 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多數財物前已歸還,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惟仍有少部 竊得現金尚未歸還,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良,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8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 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 各1張,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竊得 之現金664元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 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2,136元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前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75號   被   告 蘇崑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5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呂麗蘭住處前騎樓,趁呂麗蘭 先將購買物品拿進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呂麗蘭所有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800元、健保卡、身分證、台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呂麗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蘇崑憲自行交付竊得之皮包1 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4張、現金2136元等物。 二、案經呂麗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崑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麗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 未歸還之差額6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4-12-10

TCDM-113-中簡-3053-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陳祥如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附民-60-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55號、第2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40頁),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房天雲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光天化日下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 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 難謂妥適。  ㈡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原審卻疏 未將該累犯前科紀錄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 允洽,有再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31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43-6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而非實際著手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與其本案係親自著手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不同,二者 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令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就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 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圖一己私利,以 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單 奕威、劉曉玫及林嘉德所受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 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就包含累犯事實在內之 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 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因子予以綜合考量 ,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前揭說明, 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 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88-2024120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單奕威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房天雲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單奕威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附民-59-2024120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應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案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本與正本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簡易判決書位置 原記載 應記載 1 主文欄第4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㈦第14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2024-12-04

TCDM-113-原金簡-3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捷 具 保 人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煜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坤豪繳 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在卷可考(見偵1146號卷第267、269頁)。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1-訴-1855-20241204-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珍 謝秀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珍、謝秀玉上訴意旨另略以:  ㈠本案建物客觀上並無滲漏水情形,此觀之本件買賣建物前, 原承租人張麗娟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乙方(租客)今已搬 離承租屋,房屋一切皆完好返還甲方(屋主)」等文,及張 麗娟承租期間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之情形自明。本案建物 檢測結果之所以發現滲漏水情形,係因告訴人江晶瑩委請之 水電師傅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又灌滿 水置放,才製造出原本不存在之滲漏水。  ㈡證人陳瓊瑛縱有看見所謂漏水情形,然證人所見漏水不等於 屋主即被告陳湘珍、仲介即被告謝秀玉曾目睹漏水。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情形。  ㈢房屋買賣時倘若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規定,買受人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減少價金等權利。告訴人係本案建物買 受人,如認為該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一般而言理應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捨 此而不為,直接提起詐欺告訴,其動機可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房屋在買賣前,確有滲漏水情形:.  ⒈證人即本案建物鄰居陳瓊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某天下雨後,本案建物承租住戶尼姑跑來向其表示,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後來尼姑要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其自己建物(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其告訴尼姑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過等語(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而109年1月間出面與被告陳湘珍訂立租賃契約之證人張麗娟於本院證稱:   「我們原本租的時候是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這些狀 況都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映過。(妳所謂的漏水是什麼情 況之下的漏水?是漏在什麼地方?)漏水好像是廚房下來, 下樓要到一樓的天花板還有牆壁,靠隔壁牆壁那邊……   (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請她跟屋主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漏水的問題……(妳剛剛講說妳有通知房東,妳通知的房東是陳湘珍?)是……(妳通知房東之後,房東有來看嗎?)好像有來一次還是二次,她是白天來……(租的人是妳,在裡面修行的尼姑是妳姊姊?)對。(妳姊姊有沒有跟陳瓊瑛她講過說這間房子有漏水的問題,而且還帶她去看這個房子漏水的地方?)有,我有聽我姊姊講過這樣,我姊姊俗家的名字是張麗英……(妳有沒有印象妳姊姊有沒有告訴過妳說,她也曾經帶陳瓊瑛去看那個房子的二樓天花板有水滴滴下來輕鋼架的痕跡?)好像有,是我姊姊跟隔壁的(陳瓊瑛)講哪邊有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陳瓊瑛上開證詞所述本案建物租戶尼姑跟她陳述房屋滲漏水情形吻合,足見陳瓊瑛指證:本案房屋在買賣前之出租階段,即有滲漏水情形,所言不虛。至於張麗娟與被告陳湘珍雖於111年12月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即張麗娟)因向甲方(即陳湘珍)承租台中市○○路000號房屋……房屋一切完好返還甲方,並無任何糾紛」等文字,證人張麗娟就此說明:所謂「房屋一切完好」,就是房屋裡面我們都沒有破壞什麼,完全都沒有,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跟陳湘珍租屋的時候屋況歸還。我們原本承租時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電梯有時候有卡卡的聲音、有時候浴室馬桶好像不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上開切結書中所記載「房屋一切完好返還」,係指「房屋依承租時之狀況返還」,承租人在租屋期間並未造成「新增瑕疵」,並非表示租屋期間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是該切結書並不足執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⒉原判決依據證人江晶瑩、洪富祥之證言,說明:本案房屋買 受人江晶瑩在交屋前,委請洪富祥檢測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情 形,經洪富詳檢測結果,確有滲漏水情形乙節甚明(原判決 第4頁第16行起至第5頁第7行)。證人洪富祥於原審並證稱 :「(你在測試時有把水孔蓋拆掉?)水孔蓋是用矽利康貼 住,不要讓水滲進去。矽利康貼住,那是水電處理的。我是 負責把要進去浴室的門,把它止水起來,後來乾了之後我們 再放水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96頁),且本件別無其他所 謂「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之相關證據, 則被告等所稱告訴人找人檢測時造成漏水云云,尚非可取。 又,本案建物之滲漏水屬於地板、牆壁表水或排水管路   之滲漏,與自來水供水管無關,因此,該建物在出租期間縱 使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情形,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 形:   原判決依據證人陳瓊瑛之證言,及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 經確知滲漏水情形,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 行起至6頁第28行)。何況,參照本案建物承租人張麗娟上 開證言:我們承租時有漏水的狀況,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 映過。(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 ,請她跟屋主(陳湘珍)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 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 (陳湘珍)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 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 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此益加證明被告陳湘 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 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 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 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 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知 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其等2人竟於與告 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 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現況時,被 告陳湘珍身為賣方屋主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被告 謝秀玉仲介買賣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陳湘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 價金,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建物買賣時,原房屋屋主及其仲介,以詐欺方法故意不告知 交易上重要事項即買賣標的房屋滲漏水情形,因受詐欺而締 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買方,究竟要提起民事訴訟或提起刑事 告訴,或兩者皆提起,凡此均為買方自己決定如何行使權利 之問題,尚難以本件買方僅提起刑事告訴,而未提起民事訴 訟,逕認其所提刑事告訴為虛偽不實。     ㈤至於,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 漏水,其位置及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珍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謝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湘珍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本案不動產委由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謝秀玉代為銷售。詎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上開建物 已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出售本案不動產過程中,未將上開建物 滲漏水之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事項告 知買受人,並於110年4月22日與買受人江晶瑩簽約時,經不 知情之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陳湘珍、謝秀玉時,陳湘珍表 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代書即於該欄位勾選「否」,陳 湘珍、謝秀玉以此方式對江晶瑩施用詐術,致江晶瑩誤信上 開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與陳湘 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280萬元向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 及於110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江晶 瑩於交屋前,由鄰人得知本案建物於其購買前已有滲漏水現 象,經江晶瑩委託他人檢測後,發現本案建物1至4樓廁所均 有滲漏水至下層天花板之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晶瑩委由沈炎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261 -2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湘珍辯稱:伊是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本案建物並 沒有滲漏水的情形,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江晶瑩云云;被告 謝秀玉辯稱:伊有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不知道本案建物有 滲漏水情形,伊有幫被告陳湘珍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張 麗娟,但張麗娟都沒有反應過有漏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不動產從交屋迄至出售予告訴人只有 7年,屋齡甚短且外觀新穎,故被告陳湘珍主觀認為本案建 物那麼新,不會有漏水情形,也未曾察覺有漏水情形,被告 謝秀玉看過建物,也沒有漏水情形;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本案建物究竟何處有滲漏水,而證人洪富祥並不具有專業 資格,且其對本案建物所進行之檢測,亦未依照內政部規定 之測水相關程序,故其證述無從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湘珍將本案不動產委由被告謝秀玉出售,嗣於110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並 於簽約時,經代書向被告陳湘珍、謝秀玉詢問確認標的物現 況後,由代書依被告陳湘珍之答覆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告訴人遂於同日與被告陳湘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買賣契約書,同意以3,280萬元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 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及於同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不爭執【被告陳湘珍部分:見 110年度發查字第111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1頁、110年 度他字第7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4 9、53頁,被告謝秀玉部分:見發查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 31-33頁、本院卷一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晶 瑩分於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 19-20頁、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0-192頁),並有不 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 西屯區國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個人 全部)、110年4月22日買賣契約第二條變更內容、合作金庫 銀行信託專戶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西屯區國安段00 00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13、1 5-16、17-18、103、105、107、109-11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不動產於出售予告訴人之前 ,曾出租予1名尼姑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 32、43-4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瓊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事實:  ⒈告訴人自證人陳瓊瑛處得知本案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於本 案不動產點交前,曾委請證人洪富祥進行漏水檢測,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前有請洪富祥去 看看有無漏水,經洪富祥檢測後,發現3樓主臥室廁所漏水 到2樓天花板,2樓天花板有水滴掛在上面;把天花板打開上 面有水痕,一片濕濕的,水漬是舊的也有,新的也有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佐以證人洪富祥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母親有請伊去本案建物的浴室 測看看浴室有無漏水,伊先把排水堵起來,再用止水條把門 封住,讓水稍微淹起來,看看水會不會往下滴,測完後發現 2樓的天花板、1樓上2樓的天花板、2樓漏水的地方後是廚房 上面;伊把浴室裡的排水管叫水電人員先封住,灌滿水位, 之後有一天再打開,就看到水的水垢都在天花板,會覺得這 一定有問題,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沒有漏水,用止水條止住 ,水應該還在,結果伊去看時,水全部都不見,在2樓主臥 室下層那邊還有水在滴,從1樓樓梯天花板那邊更嚴重,有 看到濕濕的,伊有看到在各樓層廁所下方的天花板有漏水水 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92-203頁),衡諸 證人洪富祥證述測試本案建物漏水之方式,與坊間一般自行 檢測有無漏水之簡易方式即係將排水孔堵住,再放水將地板 積滿水後,觀察水位高度位置變化及對應位置有無滲漏水等 作法相符,是依證人洪富祥證述其測試之方式及結果觀之, 堪認本案建物確實有滲漏水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福順路000號房屋(即本案建物)之前 有一位尼姑及其母親居住,後來就沒有人住,大約109年, 某天下雨後,尼姑跑來跟伊說其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伊請 尼姑與房東聯絡,之後尼姑要搬家,有請伊去進去看一下漏 水的地方,是二樓天花板,有水珠狀的滴下來,大小約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輕鋼架天花板1小格的痕跡等語(見偵卷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8年11月開始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是營業用,所以每天都有去 ;109年間,住在隔壁000號的一位尼姑有跟伊說000號房屋 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當時伊沒有進去過,但後來尼姑要 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 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伊 的房屋(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當時尼姑去找 伊,說其租的房子有漏水,請伊及家人幫她看,伊告訴尼姑 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明她們在吃飯時水直 接滴在餐桌上,房東叫她先把餐桌移位吃飯;另1次進入本 案建物,是在尼姑搬走之後,本案建物的鐵捲門沒關,伊依 該建物牆壁上的電話打電話通知屋主,後來房仲小姐過來關 門,伊有再進去看一下,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尼姑要搬走 那天,伊有看到他們(000號建物)那面牆潮濕,水泥油漆 有剝落的情形;伊曾進入福順路000號建物內親眼看到天花 板有水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稽諸證 人陳瓊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復與證人洪富祥前揭證述本案建物有滲漏水等情相符,實足 以佐證證人洪富祥證述為可採,益證本案建物在出售予告訴 人之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  ㈢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前,均已知 悉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陳湘珍於偵查中供稱 :尼姑有跟伊說房屋有漏水,但是伊去查,沒有查到;伊先 生帶告訴人看屋時,有告知告訴人房屋有從5樓漏到1樓,漏 水的情形也有向被告謝秀玉提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 告謝秀玉亦於偵查中供稱:尼姑有提過2樓飯桌上有漏水, 伊有過去看,但沒有看到;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 過漏水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可 證本案建物之房客確實曾向渠等表示本案建物有漏水之情形 ,核與證人陳瓊瑛前揭證述相符,雖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查 到何處漏水云云,然建物有無滲漏水與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 因,要屬二事,居住於隔壁之證人陳瓊瑛於房客搬遷之際進 入本案建物內,尚可見該建物有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 天花板有水漬等情,而被告陳湘珍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謝秀玉則為代為被告處理出租及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房仲業 者,渠等除於房客反應時應加以查探外,於房客退租後,亦 應會檢視建築物內部情形,基此,又豈會對建築物內部已有 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天花板有水漬等情毫無所見?衡 諸證人陳瓊瑛僅是居住於本案建物隔壁之鄰人,與被告2人 、告訴人均無嫌隙或利益糾葛,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反觀被告2人已因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而涉 訟,故渠等2人為圖卸責,難免避重就輕之情,相較之下, 應以證人陳瓊瑛之證述為可採,且據此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 至遲於該名尼姑房客退租之際,即已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 之情形。  ㈣被告2人故意隱瞞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將本案不動 產出售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符合詐欺之要 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 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 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 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 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 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 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不 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曾因此而經修繕, 均為買受人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出 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 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  ⒉查,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 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渠等2人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 案建物現況時,被告陳湘珍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謝秀玉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 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湘 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陳湘珍辯稱:伊配偶曾向告訴人提過建物漏水云云, 被告謝秀玉亦辯稱: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過漏 水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討論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的情形,因 為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是逐一根據條文勾選,被告2人都有 說明建物沒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佐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第15所載「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參情形」、「備註說明」欄類則有:「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冷熱水管□浴室□前陽台□後 陽台□廚房□臥室□客廳□其他:」,倘被告2人所述為真 ,告訴人豈會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及 「備註」欄留下任何紀錄,以資日後發現瑕疵時據為自己有 利之憑證?故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且 由被告2人前開所述,反適足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建物於出 售前確有漏水之情形,卻於簽約之日,在代書詢問本案建物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時未據實以告,使不知情之代書在該欄位 勾選「否」,而隱匿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具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 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瓊瑛不具有相關的建築專業,並無法判斷 水珠造成的原因,更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的漏水情形;另證 人洪富祥所為測試有違常規,亦未擬定圖面規劃,且未就測 試前後現場紀錄,故而天花板的水漬是如何造成,亦無法判 斷,故證人洪富祥之證述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云云。惟本院係 以證人陳瓊瑛、洪富祥單純陳述其等個人親身經歷之過往事 實為依據,認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並非以其等之 特別知識或專業而對某事實陳述判斷之意見為證據資料,其 2人並非鑑定人,自不以具有何等專業為必要,更無須判斷 本案建物滲漏水之成因,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陳瓊瑛、洪 富祥之證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建物之漏水係因告訴人委請不諳防水工程 之泥作師傅進行檢測所致,並稱證人洪富祥測試前未參考建 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為之,且未依照內政部建築物 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辦理,或未使用專業儀器,亦無書面 報告,並提出之「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對策之研究」及「 建築物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與修護對策之研究」節錄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53頁),惟本案非以證人洪富祥 為鑑定人鑑定本案建物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乃係依證人洪 富祥證述其在本案建物所施做之漏水檢測(即係將浴室出水 口加以封閉後再蓄水,以觀察水位有無變化之方式判斷浴室 無滲漏水之情形),及其事後確實見及原有之蓄水消失後, 該建物在廁所下方之天花板出現水珠等事實,故證人洪富祥 有無看過本案建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及有無使用專 業儀器等節,均無礙於證人洪富祥確有看見本案建物於廁所 之蓄水消退後,其他樓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事實;又辯護人 所提出之2篇文章,僅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協同研究報告 、委託研究報告,並非測漏水之法規依據或施做準則,且其 內容係討論建物漏水現象、止水對策及以透過儀器檢測方式 提昇內部管線滲漏判定之準確性,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湘珍所述其配偶曾向告訴人表示建物自5樓漏水到1樓 ,係指該建物5樓神明廳通往後陽台門檻高度不足,該門又 緊臨樓梯間,故於颳風且雨勢較大時,曾一發生雨水自屋外 經門底縫被吹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惟建物之 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與現況說明書所指之滲漏水有 別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2019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第163頁)。然查, 由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有該建物頂樓淹水、頂樓樓地板遭浸濕之照片 ),除可證該建案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已頂樓淹水、頂樓樓地 板遭浸濕之情形外,並未提及曾有雨水自屋外經門底縫被吹 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且倘果有此情事,豈非 更可證明本案建物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中所載之「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應係指建物現實狀況之描述,而非要求出賣人說明建物之管 道、結構何處有破損或瑕疵,辯護人稱本案建物縱有漏水, 亦非建物之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故與「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成屋)」中所載之「滲漏水」情形不符云云,顯係 自行增加該說明書所無之解釋及限制,不足採憑。  ⒋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以證明本案建物 始終均無滲漏水之情形,並請求將本案建物囑託鑑定有無滲 漏水之情事。然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均僅是曾代被告陳 湘珍銷售本案不動產房仲業者,有被告陳湘珍與21世紀不動 產之委託仲介銷售合約書、被告陳湘珍與盛吉房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144、145-152頁),不論其等於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 期間是否曾見及本案建物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均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不動產出售前已知悉建物有滲漏 水之情事;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建物送請鑑定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然本案建物於告訴人買受後,並未進行點交,亦未 進行任何證據之保全,從而,該建物是否仍為告訴人買受時 之現況,已非無疑,是亦無委請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皆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湘珍並無前科, 被告謝秀玉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9-20頁),足見被告陳湘珍素行尚佳。被告2人應本諸誠信 為房屋交易,詎其等為圖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竟隱瞞本案 建物有滲漏水等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交易價值之重大 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 並於簽約及給付價金後,始發現上情,損失非微;惟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湘珍雖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3,28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並交付價金,惟被告亦已移轉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與告訴人解除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賠償告訴人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為告訴人所拒。基此,告 訴人雖已給付被告陳湘珍3,280萬元,惟其亦已取得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尚難認被告陳湘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告訴人所受損失即係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故若本件逕對被 告陳湘珍諭知沒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有過苛之虞, 且踰越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 共獲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此應屬被告謝 秀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CHM-113-上易-325-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娟告訴被告林長青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8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雖認定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 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然未引用任何證據且與被告 供詞相佐等語,惟原處分係以同案被告張豈東之供述,認定 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詳原處分理由三、㈠部分),聲請意旨稱未引用任何證據 ,尚有誤會。又被告辯稱:操盤帳戶是他(即同案被告張豈 東)自行決定並沒有在群組公布使用哪個證券帳戶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張豈東供稱:是我自行決定使用元大證券及富邦 證券的帳戶操盤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豈 東確未約定銀行交割帳戶須限於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是難認原處分之認定與被告之供詞有所矛盾。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豈東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用元大的金融卡 插入ATM作餘額查詢,大家核對元大帳戶餘額和帳戶顯示餘 額是否相同。我給林長青的元大存摺照片是假的,裡面交易 內容是我以打字機打上去的,林長青不清楚我元大銀行存摺 內容,查核的時候,我會另外跟朋友借提款卡,他在作放款 ,我會先告知朋友這一次需要的金額等語(見交查447號卷 第401-402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帳戶餘額資料均係同案 被告張豈東偽造,且同案被告張豈東為避免遭投資人察覺, 查核時係由其自行操作ATM,是難認被告可知悉同案被告張 豈東使用非其所有之帳戶進行投資及提供查核。則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顯已知有舞弊之情,而論以被告為詐欺、背信之共 同正犯,尚難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顯有背信 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等語,惟聲請人亦不否認同案被告張豈東 確有與投資人簽訂本票擔保契約書及開立本票,實難認被告 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又被告亦有要求同案被告張 豈東將房、地設定擔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豈東供述明確 (見交查447號卷第403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履行其責,則 僅以被告未使同案被告張豈東簽訂房屋擔保契約書,而逕論 以被告為背信及詐欺之共同正犯,稍嫌速斷。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調查出借帳戶之同案被告張豈東友 人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指摘部分與刑事再議聲 請狀所載之再議理由部分相同(見上聲議卷第18頁),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 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 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 ,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 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 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20-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易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邱聖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易楓(原名邱聖淵)」;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9行至第21行所載「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是核被告邱易楓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 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 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999ng/mL、2,889ng/mL ),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 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88號   被   告 邱易楓 (原名邱聖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淵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舞廳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自其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 路口時,因未完整繫好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為警當場在上開 車內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 (閾值分別為999、288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999ng/mL、2889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 有行政院上開函及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認被告自日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 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72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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