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340、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萬連(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入王依仁住處
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出阿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就產製與聲請人所有同一
型號之男鞋,共計銷售2,719雙,無法排除係其他購買者穿
著同一型號男鞋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疑慮。又被害人居住之
大樓每層4戶,同一時間雙北市應有上百名竊嫌,非無他人
與聲請人於重疊之時間至同棟大樓行竊之可能。另聲請人時
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縱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該
區,亦無法認定本案係聲請人所為。況聲請人另案所涉相似
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農曆春節期間,於中國
時報之廣告欄上,見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依該廣告內
容前往代辦公司時,有2名職員在場。又聲請人僅於申請書
上填寫個人資料,未參與其他申請程序,申請書上所載「總
經理」一職,非聲請人所為,亦於信用卡申辦完成時,給付
新臺幣8,000元予該承辦人,此過程均有友人呂欣睿可資證
明。另其時聲請人甫假釋出監半年,實無可能與信用卡承辦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致假釋遭撤銷之可能。
是請函詢中國時報業務部,以查明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併請傳喚呂欣睿,以證明聲請人有請人
代辦信用卡,以及傳喚李慧娟,以證明呂欣睿曾有為聲請人
出庭作證之意願。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再按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
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
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自述、證人王依仁、曹清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
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俱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依仁住處陽臺外掛分離
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紋路型態,與聲請人所有之阿瘦
皮鞋右腳鞋底紋路相同,自平面圖及勘查照片以觀,該鞋印
應係侵入住宅時所遺留,衡酌聲請人另於同棟大樓5樓以同
一手法行竊,案發時空重疊,併參諸案發時聲請人手機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阿瘦公司共銷售2,719雙與
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戶數、雙北市另有其他竊
嫌、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案發時仍假釋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是否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遭
竊大樓之戶數、其於案發時是否假釋中,均與聲請人有無為
竊盜犯行無涉,雙北市是否另有其他竊嫌,與聲請人有無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此部分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另法院對
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
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之事實,縱
有雷同之處,仍均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未參與信用用申請程序乙節,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聲請調查刊登中國時報廣告及行
偽造私文書之人、傳喚呂欣睿及李慧娟部分,雖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又呂欣睿見聞聲請人請人代辦
信用卡之客觀事實,暨李慧娟曾聽聞呂欣睿有為聲請人出庭
作證之意願,與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
二事,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
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PHM-113-聲再-42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