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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瀞文(原名張秋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 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若張瀞文欲辦理貸款,為虛增張瀞 文存款金額以假造財力證明,須張瀞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於匯款當日由張瀞文將上開款 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等語。張瀞文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張瀞文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 「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張瀞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4日前某日, 應予補正),由張瀞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 欽文」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 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 」。由「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馬貴花,佯為馬貴花之姪子「國偉 」,對馬貴花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 故向馬貴花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馬貴花陷於錯誤,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後張瀞文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 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 ,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詐欺贓款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 ,將詐欺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瀞文固坦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並從本案帳戶領取38萬8000元現金 且交付「鄭欽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係為貸款5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 並約定由「鄭欽文」以匯入款項之方式,藉以美化帳戶,故 本案帳戶經存入38萬8000元之「美化」後,被告將38萬8000 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鄭欽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因被告欲貸款5萬元,以通訊軟 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 ,「鄭欽文」表示被告欲辦理貸款,為進行「貸款包裝」、 「信貸包裝」,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 項,以虛造「財力證明」,再於匯款美化帳戶之當日,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 」之方式,提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之 用。又「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告訴人馬貴花,佯為告訴人之姪子 「國偉」,對告訴人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 不靈,故向告訴人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 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 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以現金 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 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5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5至6頁)、被告與「鄭欽文」間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7至47頁)、被告簽具之「星辰」文書 (警一卷3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至30頁)、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32頁)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由被 告提供「鄭欽文」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由被告從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 籍以貸款5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簡訊及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 書,可見被告為向他人貸款,因財力證明不足,委由「鄭欽 文」辦理「貸款包裝」、「信貸包裝」。所謂「貸款包裝」 或「信貸包裝」,即由「鄭欽文」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虛增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假造被告 之「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其目的於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以出示本案帳戶中不實之存款金額為手段,使他人陷於 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錯誤,而交付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前,已知「鄭欽文」係偽造財力證 明而從事貸款詐騙之人。 2、依卷附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明確記 載被告委託「鄭欽文」承辦「貸款包裝」業務,「鄭欽文」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匯款當日全額返還「鄭欽文 」等字樣。可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後,「 鄭欽文」將使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由被告於匯款當日 ,將本案帳戶內之該筆不明款項交付「鄭欽文」。是從事詐 騙之「鄭欽文」將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所明知, 自屬明確。 3、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103至106頁 ,109至112頁)。被告既有多次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情事,對於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 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 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應堪認定。 4、被告對於上開構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仍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 鄭欽文」,供「鄭欽文」匯入詐欺款項,再依「鄭欽文」指 示提領贓款現金並交付「鄭欽文」。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之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與「鄭 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籍以貸款5萬元云云。惟此僅 為被告行為之動機,縱被告結果未獲得貸款,對於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從事詐騙之「鄭欽文」,主觀上得預見其與「鄭 欽文」共同犯罪事實之發生,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之動機 在貸款,鋌而走險而提供本案帳戶,即謂被告即無本案犯罪 事實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 文」,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實堪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轉交詐欺共犯「鄭欽文」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欲以不 實手段貸款5萬元,為假造財力證明,不惜鋌而走險之犯罪 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存取 款項,可能發生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 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 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現金交付 「鄭欽文」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 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38萬8000元之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提 供帳戶而涉刑事案件,本案已係第3次。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詐欺案件 案情內容為何,訊以被告時,被告竟答稱「忘記了」等語( 院卷9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刑事處遇,未能心生警惕,品 行非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與配偶、成年女兒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NTDM-113-金訴-17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永良與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馬永良 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黃素慧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黃素慧借貸,若 黃素慧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6,800萬元, 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等語,致黃素 慧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馬永良,惟黃素慧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 款項,俟馬永良避不見面消極應對,黃素慧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其次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永良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 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伊 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亦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徵收土 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伊交往之初就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負債 ,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幫忙伊處理債務,伊再慢 慢償還告訴人,過程中伊也都有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利 息,亦有開立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後來因為資金周 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 伊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 快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陸 續匯款585萬3,500元,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部分 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交付 被告款項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1 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手機畫 面截圖及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簽 立之本票影本、以新票換舊票及借款對帳手寫稿、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2年8月29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整資料及與告訴人提供 本票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51頁,警卷第37 至127頁暨卷末袋內,調偵續卷第13至21、75至103、149至1 7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 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 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 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 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 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 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 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於涉及當 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 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 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詐術之施用。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 事業」為由,邀其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四分之一土地 ,並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告訴人屆時 可以分得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陸續 支付被告金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 基於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此外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 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111年7、8月 間之錄音及譯文為據,其中雖略有提及有關徵收土地事宜, 惟徵諸該錄音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 宜,且告訴人甚至於110年3月間始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 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調 偵續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該土 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豈有可能至110年 3月間始突然詢問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才向被告詢問獲 利多少,且於知悉後向被告稱「6800萬~那你還我1350萬」 ,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也可以」,告訴人再回應「好~ 更好!」等語(調偵續卷第13頁),是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 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四分之一投資獲利而陷於錯 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 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而非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 ,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更顯露喜悅 之情,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僅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 借款關係,而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無關, 亦與被告所辯雙方間為借貸,因告訴人催款孔急,被告方以 其過往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可望獲利為由,向 告訴人表示可清償之辯詞相符。  ㈣況被告所陸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日期為105年 3月15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他卷第36至51頁),與告訴人指稱 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且被告於105年2月 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 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 利,則被告又何須陸續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供本票進行擔 保?又何須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交付本 票擔保及每月支付告訴人款項行為,與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 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最早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並未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針對款項交付緣由之對話),告 訴人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 一定要 先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 難關 但我不知道五年來 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 有你已經五個月不付利息 你擺明要我死」、108年8月25日 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 我現怎麼辦?」 、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 你說你心裡很感 謝 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 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 道 不能無底洞 我可以死 也可以活 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 讓我看不到明天」、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 現在五年來,我的付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 地上物3:5倍的補償」、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 本票金額 私下該付向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 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 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 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 還零 零碎碎的借款 沒有一次守信用 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 以後誰鳥你」、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 一天到晚就 是借錢 說好又來 永遠過不了關 你是在騙我好嗎」、「 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 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 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110年3月18日 「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 還有每月13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 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08至117頁), 是告訴人縱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亦僅一再重申 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其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 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 物事業」現況、進度,與一般人為投資獲利而殷殷期盼、確 認投資標的狀況不符,是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 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四分之一之獲利,告訴人 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 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卻未提隻字片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 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且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 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 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 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 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 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 無法由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依前 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10月18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2024-12-05

CYDM-113-易-69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芸卉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芸卉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芸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南陽角鋼行之會計,負責收付南陽角 鋼行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載發票日之前 幾日,在南陽角鋼行營業處所,向南陽角鋼行負責人范勝賢 佯稱,南陽角鋼行需開票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予進貨廠商云 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古芸卉 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或其女吳○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由古芸卉控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兌現,以 此方式詐取南陽角鋼行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4萬7,911元。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南陽角鋼行 之客戶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南陽角鋼行貨 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兌現,以此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古芸卉自111年6月30日自南陽角鋼行離職後,另於同年8月5 日至南陽角鋼行協助范勝賢處理會計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核子事 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應給付南陽 角鋼行之貨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方式將附表三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范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古芸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以及事實欄二普通侵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勝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46至47、55、68至73、144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7、53至55、 71至73頁、第63至71、本院卷第63至71、101至113頁),並 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3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至90頁)、本案郵局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卷第78至81頁)、附表一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根照片各1份(見調偵卷第8至23頁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JC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紙(見調偵卷第25至26、14頁)、南陽角鋼行111 年7月14日報價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111年7月19日BS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 1紙足證(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 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8月時被 告已經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足 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11年8月5日僅係回南陽角鋼行幫忙 ,惟當時其已無任職於南陽角鋼行等語,非無可能。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111年8月5日被告仍任職於南陽角鋼行, 或繼續反覆執行南陽角鋼行相關之會計事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因其業務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參諸上開說明, 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要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 已涉業務侵占之情形,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附表 三所示款項亦非其因業務而持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 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其就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詐欺及侵占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 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 ,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 同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 一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 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間隔少則5日,多則3月;附表二所示之業 務侵占行為則與附表三所示之普通侵占行為則間隔將近1年7 月,上開詐欺、侵占犯行彼此間行為時間點並非密接;又附 表二、三所示行為手段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機會而接續實施,顯然被告所為附表一 之各次詐欺行為,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已可獨 立評價,要難逕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事實欄一、㈡、二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侵占之款項為3萬0,450元,業如前述,而南陽角鋼行11 0年、111年每月至少均可收得約40萬元之貨款,有南陽角鋼 行之110年、111年日記帳2份可參(見偵卷第23至39頁), 及110年1月至3月間南陽角剛行之銀行帳戶少則有68萬522元 ,多則有162萬1,134元之存款餘額,亦有南陽角鋼行存簿內 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所侵占款項之 數額相比南陽角鋼行日常收付之款項及存款餘額較低,足認 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惟其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名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多次利用相同原因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行為時間橫跨 108年3月至109年1月,並非短暫,詐得之財物共計34萬7,91 1元,益見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所犯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其侵占數額僅4,027元,惟侵占罪 並未如業務侵占罪設有最輕本刑之下限,是本院自得依照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 予以評價而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 ,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侵占南陽角鋼行之貨款,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否認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段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 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非甚輕,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 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34萬7,911元及其侵占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萬0,450元、4,027元,合計共3 8萬2,38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詐欺方式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3月28日 2萬9,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高德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4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2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5月30日 2萬5,0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6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3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萬5,697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8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4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6萬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5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5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1月31日 5萬5,635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6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9,499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7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7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6萬7,9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8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9年1月15日 7萬5,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9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合計 34萬7,91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 DA0000000 110年1月14日 3萬0,450元 於110年2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111年8月5日 4,027元 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秀朗由局無摺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紙(調偵卷第36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1 古芸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1 古芸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PCDM-113-易-1168-20241204-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 、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 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 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 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 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 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 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 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 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 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 ,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 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 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 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 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 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 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 。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 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 ,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 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 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 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 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 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 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 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 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 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 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 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 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 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 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 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 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 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 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 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 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 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 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 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 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 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 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 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 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 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 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 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 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 ,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 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 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緝-1-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 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 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 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 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 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 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 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 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 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 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 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 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 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 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 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 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 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 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 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 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 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 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 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 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 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 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 )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 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 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 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 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 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 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 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 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 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 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 ,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 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 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 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 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 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李旭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旭恩有其所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單以江冠論、廖郡豪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認 定其營利意圖,未綜合江冠論、廖郡豪所證合資購買毒品較 便宜等情而為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㈡證人即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均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忙拿 毒品,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利益,其等交付之金額即上訴人 向上游賣家購買之金額等語,原判決卻認定渠等係直接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不知悉上訴人購毒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 上揭有利證述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 四、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如行為人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 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 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 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江冠 論、廖郡豪部分不利之供述、上訴人與暱稱「Lin Kai」( 下稱「林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將毒品對價 匯、存入「林凱」指定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江冠論、廖郡 豪指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對價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等情 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說明上訴人具控制交易管道、決定交易金額之能力等 立於毒品交易賣方地位之特徵,復無合資購買毒品時,合資 者就購得毒品成本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 ,其涉犯重罪風險有償提供毒品予江冠論、廖郡豪,依經驗 法則當有利可圖,又江冠論、廖郡豪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 支付毒品對價,其則以無摺存款、匯款至「林凱」指定帳戶 方式,甚或如其所指另有以虛擬貨幣支付毒品上游「林凱」 價金,金流並非完全無跡可循,其卻未能說明購入本案大麻 、大麻菸油之數量與價格,亦不能提出所供部分毒品價金以 虛擬貨幣支付「林凱」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合資代購之辯解 ,乃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江冠論、廖郡豪警、偵 有關直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並匯款,對於上訴人與上游交易 之過程及取得成本並無所悉之證詞,不採江冠論、廖郡豪於 第一審審理時有關上訴人曾告知渠等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數量 與價額,或者出示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 應未有獲利等旨有利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參以江冠論、廖 郡豪匯入購毒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縱有提領或轉匯 ,金額均低於渠等匯入款項(見偵字第2654號卷第43至51頁 ),並即提出毒品交付渠等,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7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TPHV-113-上-617-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 第3行「修正後錢防制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淑芬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並 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A」(下 稱「A.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112年12月24日起,即以LINE暱稱「張勛」、「Apl shi pping Company」與陳曾緞妹聯繫,佯稱:取得包裹須支付 款項云云,致陳曾緞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淑芬所 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吳淑芬即依「A.A」之指示,分別於 同日14時55分、57分、58分各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3 7分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陳曾緞妹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依「A.A」之指示,將其中4萬元拿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A.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剩餘之款項則供自身還款所 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陳曾緞妹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緞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曾緞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A.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比特幣紀錄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另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就本案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為適當之量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後「A.A.」會給予2000 元之車馬費,本案共收3次,共6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就前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9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簡-578-202412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仁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2頁、院卷第6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網銀申請、異動紀錄及轉出帳號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偵卷第69-8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院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利益(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 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 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 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 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院卷 第89、9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 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 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凭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凭峰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凭峰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依右揭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更正之) 15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5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 劉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美珍聯繫,向劉美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1年10月20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6分許 9,000元

2024-12-03

HLDM-112-金簡-5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一部撤回關於 確認被上訴人王文政(下稱姓名)持有被上訴人吳凡萱(下 稱姓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卷第144、161、 244、348頁),下不贅述。 二、吳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3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文政。惟系爭 抵押權僅擔保吳凡萱於107年7月19日向王文政之借款360萬 元債務,並未擔保吳凡萱或伊對王文政之票款、利息、違約 金、連帶保證等債務,伊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應予 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王文政未交付借款360萬元, 或僅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吳凡萱,系爭抵押權已屆債權確定 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文政:吳凡萱自106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指 示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日期將借款 匯入吳凡萱指定帳戶內,吳凡萱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26 0萬元。嗣吳凡萱欲再度借款,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合意以吳凡萱之 前積欠借款260萬元及再次借款100萬元,合計360萬元為借 款金額,約定清償日為108年2月28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合意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吳凡萱與上訴人最高限 額432萬元之債權,吳凡萱另於107年7月17日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除已交付吳凡萱之前借款260萬元外 ,已於107年7月19日、20日依吳凡萱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2、13所示借款100萬元,吳凡萱及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 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請求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凡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上訴 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㈢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王文 政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凡萱則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 四、查,吳凡萱於107年7月17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文政,兩 造有簽立借款人為吳凡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王 文政及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有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8、190頁),並有系爭本 票、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無摺 存款送款單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5、137、139頁,本院卷 第123至136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8、169、190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 訴人及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因王文政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吳凡萱雖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惟上訴人主張吳凡萱於原審陳述其有向王文政借款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文政、吳凡萱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交付借 款360萬元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予吳凡萱云云,為王文政否 認。經查:  1.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述:伊大約自106年開始 ,去王文政住家借款,王文政會叫他的小孩下來商量,他們 有跟伊拿帳號,然後就把錢匯給伊,前後大概借了600多萬 元,伊有收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這些都是伊 向王文政所借,是他的兩個小孩匯給伊的,伊至少有清償30 0萬元。當初伊簽立系爭借據,是因有新的資金需求,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王家就願意再借款,伊是向王文 政借款360萬元,印象中王文政是交付100萬元,與360萬元 借款有關的匯款就是附表三編號12、13兩筆等語(原審卷第 174至180頁)。證人即王文政之子王龍祥在原審證述:吳凡 萱大約自106年底開始向王文政借款,王文政指示伊與哥哥 王龍偉協助匯款,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107年中旬,吳 凡萱稱之前借款暫時無法全部清償,但想再借款100萬元, 王文政一開始不同意再借,吳凡萱過幾天說上訴人有土地可 以設定抵押,王文政與上訴人、吳凡萱碰面結算吳凡萱之前 借款尚有260萬元未清償,吳凡萱要再借100萬元,並討論要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260萬元借款及本次100 萬元新借款,談妥後,王文政指示伊與上訴人、吳凡萱前往 看系爭土地,確認有借貸價值後,3人才前往吳凡萱指定的 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是吳凡萱支付,並請代 書擬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當場確認後簽立等語(原審卷第 239至244頁)。可知吳凡萱於107年7月以前,已收受王文政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計535萬6000元之借款,吳凡 萱自陳僅清償約300萬元,與王龍祥證述經結算後尚積欠260 萬元乙節,大致吻合,吳凡萱於107年7月間有新的資金需求 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王文政始願意 再借款,吳凡萱自陳其收受王文政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13 所示合計100萬元是與借款360萬元有關,則兩造於商議借款 金額及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時,將先前未清償260萬元借款 及本次新借款項100萬元一併商議,在系爭借據載明360萬元 ,並由吳凡萱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王文政。是王文政辯稱吳凡 萱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360萬元係包含先前未清償260萬 元借款及本次其再交付新借款10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王文政未將360萬元借款交付吳凡萱,或僅交付1 00萬元;抑或吳凡萱事後改稱附表三編號1至11是其向吳文 政之子借款云云,均無可取。  2.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黃馨玉於本院復證述:伊是 受借款人吳凡萱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知道要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會提前於107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 明,於107年7月17日攜帶至伊事務所,當日是王文政代理人 王龍祥到場,伊不知道兩造就借款本金360萬元是如何合意 及交付,只知道兩造自行談好借貸金額360萬元、期限、利 息等借款要件後,才由伊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擔 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則係按借款本金360萬元的1.2倍計算 出來,擔保包含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債務,最高擔保金額 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伊製作系爭借據給兩造當 日簽署,吳凡萱當場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龍祥,伊在辦妥 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借據交給王龍祥簽收,由當事人 自行填載日期。上訴人是抵押物提供人,也是系爭借款的連 帶保證人,所以伊將其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留存的上 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一債務人是借款 人吳凡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伊都有跟兩造確認 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內容及雙方意願,並有讓兩造 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大致內容,才填寫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留存雙方身分資料與所提相關文件,設定完 畢後,伊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公契、權狀、印鑑證 明、印章、代書費收費明細表等物交給吳凡萱簽收。吳凡萱 並非委託伊辦理設定360萬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如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與吳凡萱同意,他們怎會將印鑑 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伊辦理,吳凡萱從未反應過伊承辦內容 不是委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並有黃馨玉提 供留存之借據、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當事 人身分證及手寫註記、吳凡萱簽收文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再觀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下方 ,確實將原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刪除,記載「義務人兼債 務人」,原記載「360萬元」刪除,記載「432萬」、「期限 108.2.28」等手寫註記(本院卷第219頁),並有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可佐(原審卷第137、139頁),足認黃馨玉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自足採信。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伊未請代書書寫上訴人是債務人,伊只是請代書辦理一般 借款360萬元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代書自己 蓋的(原審卷第175、177、178頁),甚至於本院改稱為其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人不是黃馨玉云云(本院卷第212頁 ),顯與黃馨玉提出其自行簽收取回文件不合,殊無可取。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借款360萬元交付吳凡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3.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 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吳凡 萱與上訴人之原債權於約定清償日108年2月28日屆至確定為 360萬元,僅加計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法院於111年5月24日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許王文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之日止(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已達232萬7671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32萬元債 權。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 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並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 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及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本票明細(原審卷第71頁)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7.17 吳凡萱 360萬元 108.2.28 00000000 附表二:不動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107年羅登字第086870號。   ㈢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  ㈣權利人:王文政。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萬元。 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定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8日。 ㈧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㈨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慶輝、吳凡萱。 設定義務人:羅慶輝。  附表三:匯款資料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款人/ 代理人 收  款  人 證據出處 1 106.11.22 50萬元 王龍偉 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3頁 2 106.11.24 110萬元 王龍偉 同上 原審卷第125頁 3 106.11.28 2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5頁 4 106.11.29 7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5 106.11.30 44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6 106.12.20 9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7 107.2.5 10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8 107.2.13 10萬元 王龍祥 陳重瑾 原審卷第129頁 9 107.2.23 1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0 107.3.7 62萬1000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1 107.4.30 49萬5000元 王龍祥 吳凡萱 原審卷第133頁 小  計 535萬6000元 12 107.7.19 7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傢俱陳瑜桓 原審卷第133頁 13 107.7.20 3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5頁 總計 635萬6000元

2024-12-03

TPHV-113-上-4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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