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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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益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 iphone手機1支,而該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並無扣押 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2號之警卷第37至41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21日宣 判。又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經員警檢視 有案發當天拍攝面交現場周遭畫面之照片2張,此有聲請人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 號之警卷第91頁),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取 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再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與同案少年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聯 繫所用之手機即為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2號第94頁),顯見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應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沒收。是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既為得沒 收之物,則該扣押物即尚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2-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恩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恩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即被告謝恩榕所有,該案已判決確定,且未經 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宣判,該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4頁至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扣押物非屬 違禁物,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 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非屬需沒收之物,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 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前 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金色 2 iphone 1支 含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

2025-01-13

ILDM-114-聲-11-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車鑰匙貳把,應發還 何銘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未經原審宣告沒收,且 為聲請人何銘琦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與政德 路口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檢察官起訴時,雖以該物品為聲請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但原審審理後,雖 認該等物品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但以衡情價值非微, 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扣押物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所有 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又 該扣押物品雖係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但原審以上開理由 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原審判決後,聲請人雖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則縱使本院審理後認為 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惟已不宜再為更不利益被告之判決, 故該扣押物品應不宜再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為由宣告沒收;又 依目前事證,該扣押物品亦無再扣押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13

KSHM-114-聲-1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 化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宣判,而被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編號1(住宅租賃契 約書1本)、2(OPPO智慧型手機1支)、5(SIM卡1張)、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18(鑰匙1串)、22(SAMSUNG 智慧型手機1支)、23(OPPO智慧型手機1支)、26(套房鑰 匙1串)、27(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 所示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 主張或辯解,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 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09

KSDM-113-簡-3442-202501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黎志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本案車輛)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志康家中唯一 生財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犯罪情節應屬尚輕 ,倘若不分輕重一概宣告沒收,似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案 存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求暫行發還或命提供相當擔保金後 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 灣分駐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58卷第105至115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本案車輛登記名義 人並非被告,被告復無提出靠行或經授權聲請發還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被告至多僅為持有人,則其得否聲請發還本案 車輛予被告,即有疑義;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駕駛本 案車輛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察官認本案車輛 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綜觀上情,足認本 案車輛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再者,考量 本案被告達5人,且尚有同案被告張梓嵩、鄭昭貴否認犯行 ,足見各被告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涉 案程度、本案車輛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 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 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 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經 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物,依法得沒收之,倘逕予發還,如嗣後宣告沒收,恐有 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憑,綜上 ,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等,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 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756-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Samsung S22 手機1支,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131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扣押聲請人23萬80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發 監執行,其中除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18萬6000元以外,剩餘 之5萬2000元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所明定;同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 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 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 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 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 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 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 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又如案件已經判決 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 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 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雖係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案件所查扣。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已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 定   ,該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 案(112年度執字第962號),且所扣押之款項新臺幣23萬80 00元業經按損失比例,發還告訴人侯百美等人具領完畢,剩 餘之5萬2000元,因應受發還人不明,經檢察官公告招領,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6日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領款收據、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南檢文子 112執沒343字第1129021878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非在 訴訟進行中,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 行可言,則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依法應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5-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均發還予 被害人李秀錦。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韋廷、林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 於民國113年8年1日當場查獲,並自被告林煦身上查扣黃金1 片(1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391元,其中黃金1片 (1公斤)、現金5萬2,591元,均係被害人李秀錦當面交付予 車手即被告林煦之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煦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該扣案之黃金1片及現金5萬2,591元應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請求,逕發還予被害人李秀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白文傑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含電動絞盤), 准予發還白文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文傑(下稱被告)被訴侵占 漂流物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遭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電動絞盤1組 ),因該車為平時載運維修車輛之用,配置之電動絞盤亦為 拉動維修車輛之用,均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警於113年11月1日在宜蘭縣 ○○鄉○○村○○路00號澳花派出所查扣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電動絞盤1組),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該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 決(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輛(不含電動絞盤,下稱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 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斟酌該扣押物固可證明被告 以本案車輛載運所侵占之物,然案發當時已拍攝現場照片 ,衡酌本案車輛之價值、性質,就本案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且未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 認本案車輛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 (三)至配置於本案車輛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可與本案車輛切割分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仍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電動絞盤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744-20250102-1

聲撤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福江 受 扣押處分人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德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處分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王德進以受扣押處分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扣押該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上開存款係聲 請人受騙而匯入,現該案已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 0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扣押並發還聲請人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 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王德進涉氾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保全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帳戶,經 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 在案。隨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於111年12月29日 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本案帳戶,該公司新永和分 行並於112年1月12日函復本案帳戶內2,000萬元已全數扣押 ,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王德進上開犯行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為由不起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全案不曾繫屬於本院。是依上開說明 ,有關王德進之犯行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撤扣-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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