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
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
公訴【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被告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
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被告蔡垣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
(住址詳卷),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
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帳120萬270元至謝沛縈所有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轉帳141萬8000元至陳松澤所有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轉帳144
萬元至被告蔡垣宥所有台新帳戶(第四層),被告蔡垣宥另
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
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蔡垣宥再從上開
贓款中拿取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供稱:對於其提供帳戶
供作詐騙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及以此獲得報酬之犯行均承
認,但其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方式、也沒有實際參與中間層
層轉帳的過程,所以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等語。
四、上揭起訴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提出
被害人張俊龍之警詢證述、上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
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且有被告提領現金時填
寫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可以確定。
五、惟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的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另案」於113年8月23日
提起公訴,只是該案起訴事實認定的被害人是「余振中」,
被詐騙及轉帳、提款過程為「余振中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
,網路轉帳200萬元至陳志杰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層帳戶
】、再於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陸續匯款共17
6萬元至謝沛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自第二層
帳戶陸續匯款共169萬7,000元至陳松澤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自第三層帳
戶陸續匯款共168萬元至被告蔡垣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按台新帳戶),再由被告
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
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除被害人「余
振中」及「余振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本案起
訴事實所載不同外,兩案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及被告
提領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
六、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其關鍵在於:
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提
領之168萬元,是否係本案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贓款。查
:
㈠細核上揭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249號
卷第55-61頁),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匯款1
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時,第一層帳戶內原即有5,047,603元
,其中於同日9時2分匯入200萬元(第一筆)、於同日9時32
分匯入300萬元(第2筆);而於被害人張俊龍匯入100萬元
(第3筆)後,第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38分、39分、40分
許經接續轉帳681,970、518,300、499,730元(合計170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另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有另各100萬、10
0萬元款項由不詳他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0時許經
接續將第一層帳戶內尚存之款項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帳戶。又第二層帳戶經匯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
3分、4分許經接續轉帳498,000、497,000、423,000、279,0
00元(合計1,69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經匯
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經接續轉帳455,000
、497,000、488,000、240,000元(合計168萬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隨後即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168
萬元。
㈡又依雲林地檢署另案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余振中警詢證
述可知,上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匯入之200萬
元,就是該案被害人余振中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上揭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170萬元,尚未超過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則上揭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170萬元,
再層層轉帳匯入被告台新帳戶、經被告提領之168萬元,竟
究如何評價?是因混同而包含有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另一不詳之人匯入之300萬元及本案被害
人張俊龍匯入之100萬元之部分?還是僅能認定屬於第一筆
匯入即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入?還是僅能認定
屬於第三筆匯入即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
㈢按就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甚至層層轉匯至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因為匯入或轉入各該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來自多名被害人或
先前各層人頭帳戶,且各該人頭帳戶內亦多原來餘款存在,
基於金錢非特定物之特性,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當已因混同
而無法區分係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但於論究提供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各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的
刑事責任時,若要認定其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
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
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
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車手
提領該1萬元,則此時如僅因3名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因混同而無法區別,即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並科處3次刑罰,實有過當;況若上揭第一層帳
戶於3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分別轉帳1萬、5萬、3萬元至
第二層之A、B、C帳戶,再經甲、乙、丙車手分別全額提領
,則此時不同法院於審理甲、乙、丙時,如何區別渠等領取
的款項,3名被害人各佔多少款項?又此時若認甲、乙、丙
均應對3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並各科處3次刑罰,等於是就
該3名被害人各1次之受詐騙事實,對每位車手均各處罰3次
,即便甲所領的款項僅1萬元,少於任何一位被害人遭詐騙
的款項,亦要被處罰3次,益顯如此論罪處罰之苛刻,有違
國家刑罰權之比例原則。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
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
罪責。
㈣基於上述論理,依上揭㈠所述,可知從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
帳戶之170萬元,應僅屬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
入之款項,並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款項,則嗣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轉帳匯
入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由被告提領之168萬元,自
均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100萬元。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台新帳戶有轉入本案被害人張俊
龍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有何提領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款
項之事實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
張俊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CHDM-113-訴-1196-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