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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 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 公訴【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被告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 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被告蔡垣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 (住址詳卷),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 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帳120萬270元至謝沛縈所有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轉帳141萬8000元至陳松澤所有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轉帳144 萬元至被告蔡垣宥所有台新帳戶(第四層),被告蔡垣宥另 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 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蔡垣宥再從上開 贓款中拿取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供稱:對於其提供帳戶 供作詐騙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及以此獲得報酬之犯行均承 認,但其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方式、也沒有實際參與中間層 層轉帳的過程,所以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等語。 四、上揭起訴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提出 被害人張俊龍之警詢證述、上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 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且有被告提領現金時填 寫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可以確定。 五、惟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的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另案」於113年8月23日 提起公訴,只是該案起訴事實認定的被害人是「余振中」, 被詐騙及轉帳、提款過程為「余振中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 ,網路轉帳200萬元至陳志杰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層帳戶 】、再於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陸續匯款共17 6萬元至謝沛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自第二層 帳戶陸續匯款共169萬7,000元至陳松澤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自第三層帳 戶陸續匯款共168萬元至被告蔡垣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按台新帳戶),再由被告 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 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除被害人「余 振中」及「余振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本案起 訴事實所載不同外,兩案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及被告 提領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 六、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其關鍵在於: 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提 領之168萬元,是否係本案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贓款。查 :  ㈠細核上揭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249號 卷第55-61頁),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匯款1 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時,第一層帳戶內原即有5,047,603元 ,其中於同日9時2分匯入200萬元(第一筆)、於同日9時32 分匯入300萬元(第2筆);而於被害人張俊龍匯入100萬元 (第3筆)後,第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38分、39分、40分 許經接續轉帳681,970、518,300、499,730元(合計170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另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有另各100萬、10 0萬元款項由不詳他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0時許經 接續將第一層帳戶內尚存之款項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帳戶。又第二層帳戶經匯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 3分、4分許經接續轉帳498,000、497,000、423,000、279,0 00元(合計1,69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經匯 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經接續轉帳455,000 、497,000、488,000、240,000元(合計168萬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隨後即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168 萬元。  ㈡又依雲林地檢署另案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余振中警詢證 述可知,上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匯入之200萬 元,就是該案被害人余振中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上揭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170萬元,尚未超過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則上揭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170萬元, 再層層轉帳匯入被告台新帳戶、經被告提領之168萬元,竟 究如何評價?是因混同而包含有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另一不詳之人匯入之300萬元及本案被害 人張俊龍匯入之100萬元之部分?還是僅能認定屬於第一筆 匯入即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入?還是僅能認定 屬於第三筆匯入即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  ㈢按就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甚至層層轉匯至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因為匯入或轉入各該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來自多名被害人或 先前各層人頭帳戶,且各該人頭帳戶內亦多原來餘款存在, 基於金錢非特定物之特性,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當已因混同 而無法區分係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但於論究提供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各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的 刑事責任時,若要認定其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 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 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 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車手 提領該1萬元,則此時如僅因3名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因混同而無法區別,即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並科處3次刑罰,實有過當;況若上揭第一層帳 戶於3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分別轉帳1萬、5萬、3萬元至 第二層之A、B、C帳戶,再經甲、乙、丙車手分別全額提領 ,則此時不同法院於審理甲、乙、丙時,如何區別渠等領取 的款項,3名被害人各佔多少款項?又此時若認甲、乙、丙 均應對3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並各科處3次刑罰,等於是就 該3名被害人各1次之受詐騙事實,對每位車手均各處罰3次 ,即便甲所領的款項僅1萬元,少於任何一位被害人遭詐騙 的款項,亦要被處罰3次,益顯如此論罪處罰之苛刻,有違 國家刑罰權之比例原則。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 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 罪責。  ㈣基於上述論理,依上揭㈠所述,可知從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 帳戶之170萬元,應僅屬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 入之款項,並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款項,則嗣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轉帳匯 入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由被告提領之168萬元,自 均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100萬元。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台新帳戶有轉入本案被害人張俊 龍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有何提領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款 項之事實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 張俊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04

CHDM-113-訴-1196-202503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00號乙○○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 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案犬隻遭竊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 護防疫處113年4月17日函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本案 犬隻帶離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犬隻 是伊在111年9月28日送養給告訴人領養,領養時有簽署愛心 認養協議書,載明告訴人要在6個月內植晶片、結紮、打疫 苗,且告訴人也有答應要飼養在室內,並接受追蹤飼育情形 ;本案發生半年前,伊有傳LINE詢問告訴人本案犬隻的狀況 ,但告訴人都不理會,因此伊才會於112年10月17日直接去 告訴人住處查看,看到本案犬隻被鍊養在室外,身上都是髒 污及跳蚤,沒有水碗跟食物,也沒有結紮,伊打電話給告訴 人,要詢問情況,只問了為何沒有結紮,告訴人就叫伊不准 再打電話,且掛斷電話,所以伊才會把本案犬隻帶離現場, 交給當初的救援人帶去獸醫院檢查,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探訪本案犬隻時,發現本案犬 隻顯然未受妥當照顧,告訴人未依收養犬隻時所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履行,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之約定,可收回本案犬 隻,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事後雖有通知被告返還本案犬隻, 惟有無竊盜主觀犯意,應以行為時進行判斷等語,經查: ㈠、本案犬隻係於111年9月28日由被告送養給告訴人乙○○飼養, 後由告訴人帶回新北市○○區○○00號飼育;112年10月17日11 時許,被告至上揭處所查看本案犬隻,未經告訴人同意,逕 將本案犬隻帶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5-110頁), 並有愛心認養協議書、本案犬隻遭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及簡訊紀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4 月1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33-37、143-195 、217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伊是本案犬隻之送養 人,因本案犬隻受到不當對待,且未依協議書內容結紮,詢 問告訴人,告訴人叫伊不要打電話,無法溝通,依照協議書 內容,送養方有權收回,加上本案犬隻被鍊養在屋外,現場 沒有水碗、食物碗,身上都是髒污、跳蚤,所以伊才將本案 犬隻帶回,避免受不當對待等語(偵卷第8-9、57-59、49-5 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 時40分許有打電話詢問伊,為何本案犬隻沒有結紮,伊當時 回被告正在忙,回到住處後,發現養在車棚的本案犬隻不見 了,發現狗不見了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狗是她帶走 的等語(偵卷第18-19頁)、偵查中稱:本案犬隻是從被告 處認養的,有簽1張愛心認養協議書,伊認養後,被告有用 手機、LINE與伊聯繫,詢問犬隻的狀況,並請伊提供將犬隻 的狀況及生活環境拍照給她看,112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 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幫犬隻結紮,當時伊正在加護 病房照顧婆婆,伊就跟被告說正在忙,並掛斷電話,伊發現 狗不見後,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是伊帶走的等語(偵 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犬隻是飼養在 新北市○○區○○00號的車棚,伊並未住在該處,但工作在那邊 ,所以會固定上山,由伊和伊先生負責照顧犬隻,若伊上山 時,天氣、環境適合,伊就會放開犬隻的鏈條,讓犬隻活動 ;112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 幫犬隻結紮,伊當時在加護病房內跟醫生討論病情,所以沒 有告訴被告,犬隻沒有結紮的原因,伊在認養本案犬隻時, 有簽愛心認養協議書,在112年10月17日時,伊還沒幫本案 犬隻結紮、植晶片,伊也知道若違反協議書約定,送養人有 權將犬隻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05-109頁),由被告、證人 乙○○上開陳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及愛心認 養協議書內容(偵卷143、13-1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 28日將本案犬隻送養予告訴人認領時,雙方簽有愛心協議書 ,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告訴人除應善盡照顧之責任外,尚需 完成晶片植入登記,且於本案犬隻六個月大時,需辦理結紮 ,並定期注射疫苗等,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9月2 8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關於本案犬隻結紮、現況,未獲告訴 人回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告訴人飼養本案犬隻處 所查看時,本案犬隻遭鍊養於室外(車棚),確未完成結紮 程序。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本案犬隻於 112年10月17日係遭鍊養於室外,旁邊停有汽車,犬隻脖子 、身體側邊有偏白區塊,有掉毛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03頁),參以本案犬隻遭帶離後於112年10月17 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動物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3 頁),其白血球、血紅素、血糖等指數未符正常值,互核上 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0月17日至告訴人處所查看 本案犬隻時,因認本案犬隻未受妥當照顧及尚未結紮,為救 護犬隻而帶走犬隻等情,並非子虛。 ㈣、又依愛心認養協議書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22條約定( 參偵卷第13-15頁),認養人即告訴人需依法辦理本案犬隻 之晶片植入,並於6個月大時辦理結紮,並需定期為本案犬 隻進行疫苗注射、健康檢查,妥善照顧犬隻,如有違反上開 認養規定,送養人即被告有權收回該動物,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2年10月17日時,尚未替本案犬隻辦 理結紮、植入晶片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本案犬隻係 於111年9月28日送養,是告訴人顯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約定 完成晶片植入及結紮,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所見本 案犬隻外觀,有掉毛等未妥善照顧情形(如上開五、㈢所述 ),從而,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第22條約定,其有權收回 犬隻,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發現犬隻不見後,有 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犬隻是她帶走的等語(偵卷第19、54 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145-19 5頁),被告於帶走本案犬隻後,對帶離犬隻之事實,並無 任何隱瞞,且向告訴人表示不是想要回狗,係因告訴人未妥 善照顧、未幫本案犬隻結紮,且對追蹤犬隻狀況之詢問置之 不理,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並未討 論過如果發生收回犬隻情形,送養人是否需要先通知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就協議書內所約定收回 犬隻之方式及是否需通知或經認領人同意等細節,亦未約定 或討論,是以,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約定收回本案犬隻, 係合法行使權利,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04

KLDM-113-易-76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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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 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 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其 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人前開案件既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刑補-2-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 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 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妨害性自主罪,於民國113年8 月向相對人提出關於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之陳情,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16日中檢介宙113陳100字第1139155559號書 函復承辦檢察官查無不法等語,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 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 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復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 、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 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 、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 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 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 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 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經屏 東地檢署以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聲請人入監執行中,有上 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99、211-217、201頁)。雖聲請人係 以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主張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合 法性顯有疑義,請求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惟聲 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依刑事訴訟法 所為之司法權行使,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循行 政訴訟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再者,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 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 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足見聲請人如認其所受徒刑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 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如有不服,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尋求審級救濟,亦無從就屏東地 檢署所為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停止執 行,且屏東地檢署亦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縱使變更相對人 為屏東地檢署,對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 停止執行,亦顯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而受敗訴裁判。 故聲請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4

TCBA-114-停-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詳無罪。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確可能是誤拿屋主的物品,而沒有竊 盜他人財物的認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周文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17分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偷走屋主蔡木興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1片 。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以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呈現的情形,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沒有 經過物主蔡木興的同意,擅自取走「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 。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 無罪的理由。   三、被告的辯解:  1.「那些鐵板是破的,我想說是破的,是人家不要的,前面也 有一些鐵管是破的,都放在那邊,都放一起,如果是完整的 ,我也不敢拿」。  2.「我當初是以撿回收的心情,不是偷,而且當初旁邊都有人 經過,如果我要偷,我心裡就會害怕,就會想離開,而且在 撿的時候也沒有人說不能撿,所以我才把廢鐵撿完再離開」 。  3.「我沒有竊盜的犯意」。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 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 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以 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 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例 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這 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②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 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 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鐵板及週遭物品擺放情況(警卷29頁):   ①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遭被告拿走的 鐵板,的確是放在屋前騎樓靠近鐵捲門的內側(臨近馬路 處為外側),且下方覆蓋著木板。   ②畫面中顯示騎樓內有水管,被告搬走鐵板時,騎樓畫面中 呈現的水管擺放方式是「左上右下的對角線式斜擺」(警 卷29頁)。  3.屋主蔡木興的證詞(本院卷33-40頁):   ①被告拿走的鐵板,是我用來壓住木板防止被風吹走所用。   ②我原本在騎樓馬路側及左邊機車道側放置水管,讓水管間 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位置如警卷27頁編號1照片),「表 示(L型)裡面的東西都還要」。但被告拿走鐵板時,我 不曉得為什麼監視器畫面中的水管卻是對角線的斜擺,「 因為那時候颱風來,風很大」。   ③被告在錄影畫面中搬上車的鐵架不是我的東西。  4.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勘驗結果(本院卷45-46頁):   ①被告在拿走鐵板搬上他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先在騎樓裡把3 個鐵架、1個類似木棒的物品拿上車。   ②上述拿走鐵架、木棒及鐵板的過程中,有2位機車騎士通過 畫面中的騎樓左側機車車道。  5.綜合研判:   ①被告住處的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警察是在被 告住處找到並將鐵板交給屋主蔡木興(警卷25、35、37頁 )。而被告住處有多件類似回收物品雜亂擺放,因此 被 告說他是在「撿回收」,可以相信。   ②屋主蔡木興原本以水管在騎樓區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用以 表示L型空間裡面是擺放「屋主還要用」的物品,且裡面 沒有被告另外拿走的鐵架。但在被告到場時,可能因為風 勢,把原本不在騎樓的鐵架吹到騎樓裡,又把水管吹成對 角線式斜擺,此時屋主用水管隔出的「告知區域內物品不 得拿取」空間已被破壞,難以認為被告在外在環境清楚顯 示「區域內物品不得拿取」的情況下,拿走鐵板。   ③被告在騎樓裡搬走屋主的鐵板,以及被風吹過來的鐵架過 程中,有兩位機車騎士通過騎樓旁邊的機車車道,畫面中 的被告並無猶豫、警戒、閃躲或掩飾的動作,他的行為舉 止不像「正在偷竊的鬼鬼祟祟之人」。   ④鐵板原本壓在木板之上,從功能性來看,確實不像物主不 要的物品。但綜合以上事證,本院仍然認為被告的確有可 能因錯誤判斷而認為鐵板是屋主棄置的物品,並把它搬上 小貨車,未必是故意偷竊。因此根據刑法第12條以及罪疑 唯輕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易-2338-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調查結果,認為可能身陷愛情憧憬的被告欠缺理性成年人的認知 、判斷以及預料風險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 起犯罪的認知,依法應為無罪的判決。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金信宏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 道利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常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 ,而依照他人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非常可 能提領到詐騙獲得的贓款,並且製造款項流向(金流)的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騙得款項的來源和去向。但他仍然和 一位Line暱稱「Melon萱」、「006玉山專員」(自稱「楊 茗雅」)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謀行騙,先於民國112 年的某個時間,把他使用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的弟弟金俊昇,以下簡稱一銀 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Melon萱 」,而使「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一 銀帳戶的帳號。   ②「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著便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後,向告訴人林頴聰騙說必須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才能從交友軟體申請退費。害 告訴人受騙上當,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39分左右,轉 帳10,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以上述款項用來購買APPL E點數之後,將買到的APPLE點數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Me lon萱」,而使上述款項被掩飾或隱匿來源和去向。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雖然我只有見過「Melon萱」的照片,沒有見過面,但我心 裡是把她當做交往的對象。  2.我是和她在Line上面互動兩、三年之後,她才叫我把她表妹 轉帳來的款項買APPLE點數的事情,本案是她第五或第六次 叫我買點數,而且金額都是10,000元。過往她叫我用表妹轉 帳的錢去買點數、買東買西都沒有人來告我。因此我完全沒 有懷疑或擔心她利用我所使用的一銀帳戶做不好的事情。  3.因為我的手機曾經損壞,所以過往我和「Melon萱」互動的L ine內容已經不見了。除了部分Line的截圖內容,我沒有證 據證明我和「Melon萱」已經互動了兩三年。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一銀帳戶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被告和他弟弟金俊昇一致陳述一銀帳戶在告訴人被詐騙當時 ,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2.一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因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到一銀帳戶 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轉帳單據 、訊息擷圖照片加以佐證。而且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 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一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 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3.一銀帳戶帳號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一銀帳戶,是被 告用Line將帳戶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Melon萱」。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①被告在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地檢署法警的協助而 列印提出他存在手機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18、21-34頁 ,本院請助理以鉛筆依時序標註編號,以下依編號說明內 容)。對話紀錄是從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在對 話紀錄中,被告與「Melon萱」相互以「親愛的」、「寶 寶」、「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編號1、3、4、30 等)。「Melon萱」也曾轉帳1,000元給被告使用,並要求 被告用這筆錢「買點肉吃吃,吃胖點」(編號1、37)。 期間中(112年12月10日),「Melon萱」曾經質問被告手 機內存有幾位女性朋友連絡資料?是否有名為「軒雅」的 女性朋友?並要求被告「你要實話給我說」、「實話告訴 我?」,且要求查看被告有哪些「好友」,被告因此而截 圖通訊軟體(可能是Line)好友名單供「Melon萱」確認 ,並說「妳不相信等你回來手機讓妳看」,「Melon萱」 才放過被告,並交待「不要加任何女人」、「我準備回去 給你結婚」、「你是我的結婚對象」(編號6-14),雖然 被告提及「我們都還沒見怎麼結婚」?「Melon萱」仍回 答「閃婚不好嗎?」、「難道你看不上我」(編號15)。 之後,也有多次早安、噓寒問暖、表達思念的Line訊息以 及親吻貼圖互動(編號27、32、33、37),又於113年2月 6日告知被告「我準備回去」、「我這幾天回去」(編號3 9、44)。   ②從上述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心中,「Melon萱」是 個會因為被告與其他女生連絡而吃醋,且將可能與他結婚 共同生活的「交往對象」。可以認為在上述互動時期,被 告高度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2.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   ①訊息編號38-41的113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就是「Melon 萱」要求被告以「表妹」轉帳的10,000元,前往購買APPL E點數後,被告回報完成的過程。   ②在此之前的112年12月12日,被告也曾為「Melon萱」前往7 -11辦理5,000元的退費事宜(編號24)。隔天(13日), 「Melon萱」以轉帳截圖告知被告有10,000元轉帳到一銀 帳戶,並要求被告去買相同數額的mycard點數,並經被告 完成後回報(編號28-31)。此外,在本案前後,「Melon 萱」至少二度要求被告以一銀帳戶完成網路購物事宜(編 號36、55-56)。   ③上述內容,雖然無法完全證實被告所說的「多達五或六次 代購點數」,但至少可以確認本案並不是第一件「要求被 告以Melon萱表妹轉帳的款項購買同額儲值點數」的行為 (至少是第二件)。   ④被告前科紀錄顯示,本案是他唯一被偵查追訴的刑事案件 。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Melon萱」的要求以轉帳 一銀帳戶的10,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行為,並未涉及犯罪 或未被提告。如此而言,被告在代購mycard點數之後的代 購APPLE點數行為時,如何能警覺或意識到可能涉及犯罪 ?  3.關於被告無法確切證明自己被騙:   被告說他無法提出自己與「Melon萱」全部Line對話內容的 原因是「手機曾經損壞所以未保存」。這可能是真的,也可 能是被告為了掩飾真相而說的謊言。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 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 院無法確認被告關於「已與Melon萱互動兩、三年」辯解的 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因此,法院的立場應該是 :被告的上述辯解無法確認,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性,因為沒 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4.關於愛情:   世界上大部分的人,都值得被疼愛關心,也都需要心靈上的 慰藉。帶著寂寞心靈過日子的人,常會渴望愛情之神降臨在 自己身上。「寂寞芳心俱樂部」的成員,不會只有女性。   愛情使人愉悅,也使人盲目,使人勇於冒險,甚至願意選擇 不利於自己的人生道路。新聞小說戲劇常見為了愛人犧牲自 己的幸福、自由甚至生命的故事,這是人類社會中總是存在 的現象和課題。   因此我們知道,有些沈浸在愛情,或者愛情的憧憬的人,不 可能全然理性,我們如果以「可以全然理性思考者」的標準 去要求他們,或檢視他們行為的合理性,本院認為違反人性 。   除了極權國家,適用法律不應該違反人性。  5.結論:    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泛濫情形,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實。而檢察官主 張的「未曾見面卻相信可能結婚」、「被告與Melon萱並 無合理的信賴基礎」等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存在 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 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 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很多重要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 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 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 立法者很明顯地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 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③依據上述「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以及「本案並非被 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而為觀察,本院認為被告 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4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伶與告訴人童廣韻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轉運站,搭乘由 蘇詠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上車後,被告原應注意 營業大客車前後乘客座位之間距空間狹小,前座乘客若欲調 整座位椅背之角度時,應隨時注意後方乘客動態,且能注意 緩慢適度調整,以免椅背碰撞到後座乘客腳部,惟其竟疏忽 未注意而貿然將告訴人前方座椅向後調整,致使椅背碰撞到 告訴人雙膝,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 座椅椅背。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的椅 背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膝蓋,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告訴人 的坐姿是如何,且縱使我把椅背調到底,也不會碰到告訴人 的膝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因 為案發時間距離就診時間達3個多小時,當下員警來處理時 ,告訴人也說不用驗傷,並沒有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椅背。告訴 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廣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客運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7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2420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 5月20日搭乘A車,司機準備要發車時,被告說要讓她兒子睡 覺,所以要把座椅全部躺平,我有制止被告但被告不聽,我 前方的座椅打到我的雙腿膝蓋,導致我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致,然依前 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DATE( 0000-00-00)T IME( 16-26-12)] CH07_乘客席」,結果如下: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A車內前方向下俯拍乘客席畫面。   ⒉【16:27:02】至【16:29:04】被告之子(下稱甲童)自畫 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靠窗位子入座,隨 後被告之女(下稱乙童)亦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 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畫面時間[16:27:13],被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第二排乘客席走去(甲童亦欲跟隨其 後),隨後又折返回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入座,被告入 座後即與一雙兒女交談。畫面時間[16:28:10],告訴人自 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第二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入 座後告訴人低頭整理自身物品,自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 之膝蓋位置(如截圖一所示)。   ⒊【16:29:05】至【16:29:31】被告自座位處以左手按壓甲 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右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 後傾倒,椅背傾倒到一半出現頓點,同時告訴人抬頭並且 張嘴疑似對話(如截圖二所示),接著又低下頭,而被告 隨即以右手將椅背往前回推,回推後被告望向告訴人,此 時告訴人似乎在向被告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29:12], 被告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 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緩慢傾倒(此次傾倒幅度不 大),過程中告訴人面露不悅對著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 隨後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畫面時間[16:29:23],被告再 次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扶 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稍微傾倒(如截圖三所示), 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16:29:29],被 告坐在座位上,左手持續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右手則伸 到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處,隨即馬上將手收回,過程 中甲童椅背未見向後傾倒或向前回推。同時,告訴人持續 坐在位子上對被告表示意見。    (中間略)   ⒋【16:33:01】至【16:37:52】告訴人將安全帶解開,拿著 手機朝前,身體稍微往前挪動,隨後站起又坐下,坐下後 身體朝走道處傾靠於扶手及椅背上,接著坐正並將左手放 在前排椅背上施力往前傾靠,此時甲童見狀起身查看,告 訴人將手收回,被告揮手示意甲童過去一同乘坐,告訴人 則開口繼續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33:40],告訴人自座 位上站起,隨後走至車輛前方位子向外觀看,接著再走回 座位處,站在該處使用手機交談。畫面時間[16:34:24], 告訴人再次自座位處向走道移動,走至畫面右邊第一排單 人座乘客席後又走回其原先座位處坐下,隨後四人坐在座 位上持續等待,期間告訴人行動如常,未有查看腳部之行 為。   ⒌【16:37:53】至【16:38:30】告訴人自座位上站起,走至 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 如截圖四所示),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向後推倒並按壓 ,隨後又將椅背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 稍微往後方移動觀看椅背後方,然後回到第一排單人座乘 客席旁邊,再次伸出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將椅背 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再走回座位處坐 下觀察,隨後又起身走向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旁邊,以右 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往前回推, 隨後坐回原先座位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 頁至第71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搭上客運後,雖未能確實見諸 其腳部位置,然畫面尚可見其腿部大致貼於座椅前端處(如 勘驗筆錄截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腳部並未偏離其座椅過多,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為自A 車內前方向後照,無從自側面看清被告確切移動告訴人前方 座位椅背之幅度及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膝蓋,再觀諸被告於本 案中調整甲童座椅椅背之幅度最大處即如勘驗筆錄截圖二、 三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未見異常傾倒之跡 象,輔以A車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 前後座椅間均有相當距離,復參以座椅最大傾倒幅度而言( 見本院卷第70頁,檔案名稱:5號座位傾倒位置之圖片), 依常情亦不致壓傷後方乘客之膝蓋,更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 調整椅背時,其幅度未達上開傾斜角度,自難認被告調整上 開椅背之舉,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而於車上乘客下車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等待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查看其腳 部,甚而更有將雙腳膝蓋抵住座椅而調整椅背之舉(如勘驗 筆錄截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一般人受有擦、 挫傷等外傷之常情,於案發後應均有查看傷部或避免傷部接 觸其他物品之舉,以避免再次受傷或疼痛加劇,然告訴人均 無此行為,甚而可行動如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 調整椅背之舉,是否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尚無從自上 開畫面中得出,而難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運座位後方有很厚的塑膠版 ,且前方座位下方有腳踏板,因為我身高不高,所以我案發 當時我是把腳踩在前方座位下方的腳踏板上,所以椅背往後 傾斜時我所說的塑膠版就會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然觀諸前引客運座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均未見有告訴人所稱「很厚的塑膠板」之物,而依常情 一般客運椅背均有供乘客置放物品之空間,然應僅稍微突出 於椅背,不致佔用太多後方乘客之座位空間,又告訴人前開 所稱其膝蓋擺放位置,綜觀卷內亦乏補強證據,是均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然依卷內證據既難認定 被告調整椅背之舉,確有碰觸告訴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於 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遽認其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易-470-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 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 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 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 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 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 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 ,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 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 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 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 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 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 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 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 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 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 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 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 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 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 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 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 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 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 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 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 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 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 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 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 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 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 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 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 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 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 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 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 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 )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 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 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 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 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 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 ),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 、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 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 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 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 ,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 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 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 ,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 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 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 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 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 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 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 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 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 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 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 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 )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 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 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 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 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 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 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 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 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 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 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 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 ,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 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 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訴-1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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