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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廖雅玲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街與復興街(成功水門) 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975元。  ⒉工資損失:事故當日原告因驚嚇過度故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 撫情緒進行備案求償113年1月24日當晚未營業之損失3,500 元,原告於11.年2月2日請假2.5小時至車輛原廠領車之損失 500元、2月份全勤損失2,000元,合計6,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975元(計算式:5,975元+6,00 0元+30,000元+8,000元=49,97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雖交通事故初判表描述被告可能肇事原因為「疑迴轉時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然係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實際 情況係為被告駕駛直行返家方向,且行駛道路為單行道,並 無迴轉可能。此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與被證1( 行車方向示意圖) 可據。  ⒉由頂埔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其地點標註 為「成功街與復興街口」,然實際位置非復興街口,被證2( 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可據。交通事故初判表因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地點標註有誤而造成誤判不無可能。  ⒊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 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並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為慢速行駛,時速低於10 公里/小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亦 應符合民法第191之2條但書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經查,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之 過失存在,原告穿越堤防水門處為十字路口,本易因涵洞視 線死角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未減速可能造成事故乙節,有 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衡諸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損害 之 發生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 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應負擔之比例應 以50%為宜,是原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㈢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並不合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6,120元, 其中76,1 45元委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云云。  ⒉就原告自行求償部分,分項答辯如下:  ⑴交通費用支出(5,975元): 所列多為個人私務,如上下班、接 送小孩、回娘家等。本項應不可採。  ⑵薪資損失(6,000元): 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身體傷 害而導致不能工作。本項應不可採。  ⑶精神撫慰金(8,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係爭交通事故僅為擦撞,並無造成法條規定項 目中之損害。本項應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理賠申請告知書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本件 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廖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507078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975 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 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工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 而委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撫情緒進行備案、因至車廠取車請 假及請求全勤獎金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訴訟風 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 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 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保自身 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參系爭 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480,000元,修復後現值450,000元,足 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受傷 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是 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x70%=21 ,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093-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A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 之自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清海、何陳好受有 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000元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約定分期履行,態 度良好,告訴人何清海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告訴人 何陳好已過世而無法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79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 易卷第167至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 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9至10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書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 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何清海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何清 海亦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A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 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聲請人張書瑋願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強制汽 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相對人何清海 新臺幣5千元,經相對人兼代理人何宗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何清海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 ,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書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 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 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 傷害,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清海、張書瑋、何陳好、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車速太快,我無法避免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書瑋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先停下再起步,是對方很快的開過來才撞到我云云。 3 告訴人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張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清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張書瑋,告訴人何陳好、吳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清海、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71-2024121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 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 、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 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 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 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 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 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 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 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 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 (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 ,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 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 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 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 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 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 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 (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 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 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 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 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 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 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 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 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 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 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 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 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 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 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 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 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 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 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 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 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 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27 7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左轉 駛入崗山南街277巷,適有黃美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 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前行左轉,欲通過該路口, 導致陳文姿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美鳳騎乘之上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 挫傷併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5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事故地點Google地圖頁 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黃 美鳳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113年4月2日 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就醫資料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又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於上揭時、地,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即貿然通過無號誌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有前述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行為,然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至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 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 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 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於行駛至前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因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其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另衡酌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 有上述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因本案 車禍受有「右外踝骨折、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 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傷勢非輕,亦蒙受相當之損失,而雖 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本案能彼 此達成和解,雙方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民事求償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於113年10月31日因病離世,以致雙方未能再洽談和解事 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7頁)、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係有悔意;又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 ,行車雙方均有過失,且均因而受傷、蒙受損失,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驟然離世,而未能再行 洽談等情,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酌以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78頁),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

2024-12-09

KSDM-113-交簡-2605-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國修 被 告 蘇祐群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2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44,0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2段144巷與延平北路2段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代步交通費、非財產上 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8,600元(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惟未變更聲明,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 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 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23 頁、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8,55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8,600元。 零件應計算折舊,其餘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8,600元(包括工資34,100元、零件44,500元),其中零件44,5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8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行車執照),迄110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552元(計算式:工資34,100元+零件4,452元=38,5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送修期間,支出租車代步交通費2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原告主張支出代步交通費20,000元部分,未提出租車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無受傷,然受到相當程度驚嚇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合計 38,5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 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1,566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8,5 52元×(1-70%)=11,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6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6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0.369=1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16,421=28,079 第2年折舊值    28,079×0.369=10,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79-10,361=17,718 第3年折舊值    17,718×0.369=6,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18-6,538=11,180 第4年折舊值    11,180×0.369=4,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80-4,125=7,055 第5年折舊值    7,055×0.369=2,6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55-2,603=4,452

2024-12-09

SLEV-112-士簡-852-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方俊傑 被 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0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12歲 之少年,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 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見 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10,601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衣服700元、褲子550元、安全帽1,5 00元、治療費20,000、交通費2,510元、二次開刀費6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 告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林○翔於購買早餐返 家途中,係沿著圍牆邊騎乘腳踏車,忽見原告倒下,便趕緊 呼喊林○良至現場協助,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肢 體上接觸,原告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與林○翔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 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翔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 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 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大 廟六街要過彎,我正前方那位小朋友逆向出現在我前面,從 圍牆旁出來,我看到後剎車,車輛滑倒後向前滑行,人車撞 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林○翔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由道路右側直行,因我要過彎,所以我騎到道 路左側過彎,我看到前方對向有一輛機車駛來,我們都剎車 ,對方摔倒,兩車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2年7 月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天騎腳踏車去買早餐,回家路上 靠內側騎車,原告就摔車,他為什麼摔車我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20頁),已徵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 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5至 51頁),可見該路段並非筆直,而係略呈弧狀,林○翔於未 靠右側行駛之狀況下,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 煞閃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堪認林○翔就本件事 告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林○良、王○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0,601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 月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9月20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7、99頁)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36 ,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37,4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勞保 投保薪資查詢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9、101頁),然勞保薪 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且經本 院函詢國泰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因此休養 3個月未領取薪資,損失137,400元等情,據覆以:原告為本 公司外勤幹部,於112年6月11日車禍時間之後,於本公司有 簽到與領取薪資紀錄等情,有國泰公司113年10月11日國產 字第113100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 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6,3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為零件費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間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1,575元【計算式:6,300元÷(3+1)=1,5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⒌雜物損失及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褲子、安全帽毀損,且 須支出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共計85,260元(計算式:700元+550元+1,500元+20,000 元+2,510元+60,000元=85,260元)云云,原告就其主張交通 費部分,固據提出預估車資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 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 費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 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疏未靠右側行駛,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林○翔騎乘腳踏 自行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生 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28,176元(計算式:110, 601元+36,000元+1,575元+80,000元=228,17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6,906元(計算式:22 8,176元×60%=13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 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2-南簡-1599-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劉立騰 被 上訴 人 丁韵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萬1698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 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簡上卷第12頁)。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下同)17萬1698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 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 適有訴外人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即被上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 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又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3萬2000元,及受有精神之損害請 求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萬2327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67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因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搭乘何 明諺所騎車之機車,對何明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應禮讓 幹道先行,至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導致車 禍發生應負主因責任,應負七成責任,被上訴人卻未勸導促 其注意,上訴人依照交通規則減速,卻仍發生車禍,僅應負 擔三成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承擔五成之責 任,尚有不妥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過失比例超過三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1698元本息及 其訴訟費用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何 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上 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 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 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5萬元 。  ㈢被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自用貨車不慎撞擊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 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 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57萬2327元(即35 4327+36000+132000+50000=572327),尚非無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自用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松竹路2段86巷之無號誌路口, 雖行駛路段為幹道,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則搭乘其配偶何明諺所騎乘之機車 ,而何明諺所騎乘之路段為支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何明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 ,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即何明諺有禮讓上訴人先行之義 務。惟查,上訴人及何明諺通過該路口時,各應注意上開事 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雖有照明設備未啟或故障之情形, 但事發當時為上午9時37許,應無需使用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道路及狀態為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見 彼此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何明諺亦應與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另何明諺駕 駛機車既有過失,後座之被上訴人係8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何明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與何明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參酌上訴人與何明 諺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認何明諺應負主要原因責任,上訴 人僅應負次因責任,衡酌兩造過失比例,何明諺應負七成責 任,上訴人則僅需負擔三成責任,是以此為計,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7萬1698元(即572327X30%=171698,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給付期限,被上 訴人請求以其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1698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06

TCDV-113-簡上-442-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 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 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時,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賴徐鳳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 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小生意買賣,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博文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告訴代理人亦轉述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沒 有意見,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 回歸正常生活。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詹招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 招南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 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MLDM-113-交訴-59-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丞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丞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翁丞暘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丞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5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賴映均之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9至134頁 ),再考量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工 作,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53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翁丞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丞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接近永安街與大同路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賴映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適當 減速,並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賴映均因而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 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丞暘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速度放慢,也有查看路口,對方速度沒有很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均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據以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翁丞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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