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國修
被 告 蘇祐群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2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44,0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2段144巷與延平北路2段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代步交通費、非財產上
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8,600元(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惟未變更聲明,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
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
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23
頁、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8,55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8,600元。 零件應計算折舊,其餘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8,600元(包括工資34,100元、零件44,500元),其中零件44,5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8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行車執照),迄110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552元(計算式:工資34,100元+零件4,452元=38,5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送修期間,支出租車代步交通費2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原告主張支出代步交通費20,000元部分,未提出租車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無受傷,然受到相當程度驚嚇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合計 38,5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
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1,566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8,5
52元×(1-70%)=11,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6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6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0.369=1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16,421=28,079
第2年折舊值 28,079×0.369=10,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79-10,361=17,718
第3年折舊值 17,718×0.369=6,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18-6,538=11,180
第4年折舊值 11,180×0.369=4,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80-4,125=7,055
第5年折舊值 7,055×0.369=2,6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55-2,603=4,452
SLEV-112-士簡-85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