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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銘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於民國105年間,借款 新台幣(下同)1350萬予聲請人黄振銘,聲請人將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4樓之2、3樓之1等房屋(下合 稱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和順。㈠被告許品冠於11 3年2月2日12時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 之1之房屋。㈡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竟未 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2之房屋。㈢被告許品冠 於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 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 ,侵入系爭3筆房地,毀損上開3樓之房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4樓之1房屋大門、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被告王和順借貸, 始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作為擔保之用,但自100 年起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至今,且聲請人根據與王和順間之 租賃關係,對系爭3筆房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等人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3度擅自進入系爭3筆房地,自已觸犯侵入 住宅罪,且被告毀壞上開4樓之1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亦有現 場相片可證,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許品冠、王和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和順辯稱:房 子是我本人的,那天我人沒進去。因為黃振銘將房子賣給我 ,他租了很多年都沒有辦法付給我租金,且租約有寫如果沒 有付租金,我可以請他離開。10幾年我只有收兩個月租金等 語。被告許品冠辯稱:屋主王和順請我過去,說要將屋內的 電源都拔掉才能斷水斷電,所以王和順才請我進去屋內察看 狀況,我才將屋內的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我沒有破壞大門 ,房子也不是他的。我沒有毀損他的遙控器、大門,都是他 自己弄得,我們也開不了大門,他也將鎖換了等語。經查, 聲請人陳稱:已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等語,復 有協議書、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和順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業 據被告王和順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 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 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並與王和順約定,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聲請人應將房屋 遷讓交還。準此,被告王和順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認與聲請 人間已無租約存在,遂委請鎖匠、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 房地內,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應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王和順不僅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王和順借款13 50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為所 有權人,被告王和順並與聲請人及系爭3筆房地原登記所有 權人黃君蕙、黃君樸(按為聲請人之子女)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3筆房地,契約第肆點 並載明:「本件參筆房地目前由黃振銘(聲請人)使用管理 中,於買方付清價款之同日,由黃振銘負責交付予買方(被 告王和順),並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 3筆房地並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有黃君 蕙、黃君樸簽名、蓋章及聲請人黃振銘之簽名及指印,有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 憑,顯見系爭3筆房地確由聲請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 、黃君樸出售予被告王和順,並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王和順 ,堪認被告王和順確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 主張系爭3筆房地基於「擔保借貸」而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一 節屬實,然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尚未清償前,系爭3筆 房地仍為被告王和順所有,僅於聲請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 被告王和順始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 開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王和順非系爭3筆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和順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 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3筆房地出租予聲請人,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萬6千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王和順既為系爭3筆房地 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之租賃期間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仍繼續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仍存續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 權佔有系爭3筆房地,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和 順通謀虛偽訂立,亦難認被告王和順非所有權人或聲請人係 有權占有,則被告王和順委請被告許品冠進入其所有之房屋 查看屋內狀況,核與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房屋大門均附屬於上開房屋,亦為被告王和順所有,縱有 毀損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至聲請人於警詢指稱 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2人毀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論被告2人毀損罪責。原檢察官就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罪嫌不足,核尚 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王和順前 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另案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該案中,兩造就 「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 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 堪認聲請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 月21日起由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其嗣後卻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主張該房地仍由其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信 實。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 房地取得占有,有如前述,復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其於113 年2月2日及21日委託被告許品冠入屋查看現況,當係本於自 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 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不得抗告。

2024-11-06

KSDM-113-聲自-8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素梅(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交付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先辯稱:相信 未曾見面,於網路結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的話,而交付帳 戶云云,後改稱:因與對方接觸,加上幻想幻聽,聽到腦內 聲音,依指示去作云云,又被告於偵審均陳明:已自行將LI NE紀錄刪光等語;本案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載明:「案 發當時被鑑定人楊君(即被告)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況,雖不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可能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辯 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可參,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被告辨 識行為違法能力雖較低,然非無辨識能力,綜合客觀存在之 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仍有不確定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僅宜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容有違誤。此外,被告 於另案之精神鑑定意旨略以:被告斯時能辨識偷拿東西行為 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弱(參見偵卷第17 3頁),而依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所為其他各該 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見偵卷179至181頁),亦堪供本案 認定參酌,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 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 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 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 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審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病史部分 :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 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 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 ,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 為110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 存在殘餘症狀,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 時,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 精神症狀。本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 無法了解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 騙事件,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 或因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 的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功 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發之 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因為上 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69至79頁)。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辯解不一,其辯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 可參云云。然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 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 認知功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 的判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按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既長期罹有思 覺失調症,佐以其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 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 症狀,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即111年3月、4月間,認知 功能顯與常人有別,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 斷能力與常人相仿,被告未能清楚辨識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 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資料,非全然不可採;審諸詐欺手法縝 密,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份子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 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 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原審因此對於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產生合理懷疑,而為 無罪諭知,尚屬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舉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之精神鑑定認被告能 辨識偷拿東西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 弱、被告所為其他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云云,然本案案情 涉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主觀犯意,須綜合帳戶交付 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此與竊盜故意之判斷,顯然不可一 概而論,尚難以檢察官前開所舉,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害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 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 照片、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本案 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 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行, 辯稱:我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的症狀,當時我吃完藥 聽到有聲音指示我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所以我就把東西寄給一個男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在網路上認識網友,網友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被告就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出,然而因為被告 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其認知功能退化,沒有辦法分 辨詐欺集團的說詞是詐術,加之被告內心渴望能有男朋友, 因此對於男性網友的要求才會沒有多加懷疑就照做,被告事 實上是受到對方詐騙才會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詞,為被 告利益辯護。 五、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案爭點為:被告 是否因罹患精神病症導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因而遭不 詳之人詐騙而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下從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接受精神鑑定時的供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的鑑定結果,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被告並未否 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 (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均表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才會 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1、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檸檬」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想要跟 我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所以才會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出借與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進一步 供承略以:我在111年3月間,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 過快遞事務所寄出與網友,對方是我沒有見過的男朋友, 我們交談約半年,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 供他進行投資,但聊天紀錄都刪除了,他跟我說如果不借 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就不能當男女朋友,因為我想要 跟他交往,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我 不知道不能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人,我是因 為相信他是我男朋友,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另 外因為對方知道我在臺灣沒有錢可以花用,他說他會匯虛 擬貨幣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7頁)。從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的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的過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都是供稱在111年3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因為與對方間存在男女朋友的關 係,所以才會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 對方操作虛擬貨幣。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向醫生 表示略以:被告於111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男子 ,當時二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聊天約1周後,該名 不詳男子表示無法陪伴被告,因此需要給被告一筆錢與被 告共同投資,同時該名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與其,待後續中獎後,被告便有自己的零用錢可 以花用,被告表示因為當時想要脫離舒適圈,不想依賴家 人提供的生活費,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被 告後續因故至銀行匯款,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 發現受騙,因而一氣之下刪除與該男子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證 來證明這件事,但是從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過程,包含交付動機、原因及相關細節,不論是在警詢、 偵查及鑑定時所為的供述,前後情節均大致供述相符,因 此,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 是屬真實。   2、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病史部分: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 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 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 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 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 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為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存在殘餘症狀,另 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出現明顯敵 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本 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病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無法了解 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騙事件 ,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或因 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的 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 功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 發之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 因為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9至79頁)。   3、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患有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妄想、思 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認知功 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的判 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因此倘被 告前開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為真,即難以一 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換言之,被告確 有可能因輕信該不詳男子的說法,又誤認與該名男子間已 存在緊密交往關係,而全心信賴該名不詳男子會將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作為合法使用,進而無法進一步預見或猜想 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該不詳男子後,可能讓該不 詳男子做為不法使用的這件事情。若然,則本件即無從以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名不詳男 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前後供述的內容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的 鑑定結果,已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男 子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 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以電話、LINE暱稱「客服」、「客服中心」向林○勳佯稱略以:帳戶因個資外洩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楊素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2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庭佯稱略以:網路訂購商品因錯誤而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3 黎○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向黎○維佯稱略以:網路購買商品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黎○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黎○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31至33頁 4 林○勳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3至85頁 5 林○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6至88頁 6 林○庭台新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109頁 7 林○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頁 8 黎○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32頁 9 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7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265號函及所附楊素梅客戶基本資料、楊素梅交易明細 偵卷第43至46頁 11 【被證1】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偵卷第159至161頁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9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劉辰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劉辰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林威良、劉辰語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劉辰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詐欺童陳綠綺、劉勝晃,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表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丁」即指 示劉辰語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姜禮民(姜禮民所涉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姜禮民並依「丁丁」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且將所提領 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將款項交與宗惠婷(宗惠婷所涉 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林威 良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 口交付款項,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向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林威良繼依該集團中TELE 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劉辰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向邱怡欣佯 稱小額借貸需審核帳戶,致邱怡欣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適於110年5月上旬,夏暐如因欲從事替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遭詐後提供金融帳戶之「領簿手」工作,惟無與詐 欺集團聯繫之方式,乃請劉辰語代為聯繫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劉辰語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夏暐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夏暐如要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夏暐如工作 事宜,並轉知夏暐如「萱萱」所分派之工作訊息,夏暐如乃 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如附表二所列之金融帳戶 ,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未果(夏暐如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威良、劉辰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 、第2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 3至125頁、第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 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另案被告姜禮民、夏暐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71至87頁、第89至97頁、第 99至105頁、第141至143頁、第173至195頁),另有刑案現 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 字第19848號卷一第133至135頁、第313至323頁、第337至34 4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涉部分,均與「 丁丁」、另案被告姜禮民、宗惠婷、「詩詩」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夏暐如、「萱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㈤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 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辰語於偵查、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劉辰語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 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辰語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聯繫上游成員之工作,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 被告2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然被告2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 物數額,而被告劉辰語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林威良犯罪時 間僅有1天、被告劉辰語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4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工作1天的薪水是3,00 0元,是我把收取的款項拿給「詩詩」指定的人後對方給付 給我的等語(見110偵字第19848號卷一卷第27、370頁), 堪認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辰語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另案被告姜禮民提領並層 轉與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告訴人李韡欣、李怡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丁丁」之成員即指示被告劉辰語 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姜禮民,另案被告姜禮民再 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且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 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 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宗惠婷(宗惠婷所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另案被告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被告林威良約 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口交 付款項,被告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向另案被告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被告林威良繼依 該集團中TELE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 繳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於警詢中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 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3至125頁、第17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88頁),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只有在110年 3月3日這一天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9848號卷一第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0頁)。  ㈡被告劉辰語於警詢中供稱:「丁丁」是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我,我於110年3月2日下午9時 5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收到 卡片時,密碼已經寫在卡片背面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9848號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只 有在110年3月3日該日擔任「收水」之角色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9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3日開 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的工作,我只有上班一天,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是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劉辰語交付給 我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183頁、第191頁 )。  ㈣是依證人姜禮民及被告2人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110 年3月3日當日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細譯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43 至344頁),可見告訴人李韡欣係於110年2月28日、告訴人 李怡萱則係分別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中午12時3 5分許即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 而出,可見其等遭詐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係早於被告劉辰 語取得本案提款卡之時間。而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 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 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 ,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3月3日前亦有參 與提領或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收受告訴人李韡欣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相繩。  ㈤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可資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定 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三部分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童陳綠綺 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陳正凱致電童告訴人陳綠綺,稱:其急需用款惟無從調款,商請童陳綠綺協助,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分許 ⒈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 ⒉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 ⒊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1分 ⒈告訴人童陳綠綺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5、293至295、303頁) ⒊告訴人童陳綠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5萬元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2 劉勝晃 110年3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賴明志致電告訴人劉勝晃稱:積欠友人款項翌(3)日須還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 ⒈110年3月3日下午1時29分 ⒉110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 ⒈告訴人劉勝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5、221至223、227至229頁) ⒊告訴人劉勝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25頁) ⒋告訴人劉勝晃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記錄(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1至235頁) 4萬元 ⒈2萬元 ⒉2萬元 附表二: 寄件時間 寄件帳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6分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祥門市 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28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1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韡欣 110年2月28日前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借貸資訊,適告訴人李韡欣瀏覽該資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稱:借貸急件需先繳納擔保金,且所申請貸款須補件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交付帳戶。 ⑴11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 ⑵110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⒈告訴人李韡欣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7至2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5、275至283頁) 2 李怡萱 110年2月24日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連結網際網路於「台灣易貸」網站上刊登「輕鬆借輕鬆貸」訊息,適告訴人李怡萱瀏覽上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簡慧玲」、「董事長」誆以:借貸需手續費、向法院聲請文件需費用等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⑵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⑴8,100元 ⑵1萬5,000元 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59至2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9至241、253至257頁)

2024-11-01

TYDM-112-金訴-15-20241101-1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 in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身分: ㈠郭信良(綽號:黑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 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 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 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 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 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 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 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 ㈢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於107年間 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 下稱佃西重劃案),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 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 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廖堅志並擔任「臺南市第127期佃 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佃西重劃會)理事 長。 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 ,重劃過程高進見雖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然高進見因自身資金不足,且合資者意見不合,轉為介紹 吳順德購買,吳順德與廖堅志磋商未成,無意購買抵費地, 高進見未覓得其他出資者,高進見、吳順德均未與廖堅志簽 立抵費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廖堅志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口頭合意,也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給廖堅志。嗣 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 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 其等與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郭信良 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 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 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 或施壓等行為,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 影響力,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 進見及蔡連博(蔡連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 信良出面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 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 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 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 場答應。嗣於翌日(同年月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 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 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 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職務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 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 高進見之要求,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當場向郭信 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 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 ,獲得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旋於翌日(同年月9日)指 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 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 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 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郭信良及 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廖堅志即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 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 )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 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 (具體請託、施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 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另案對廖堅 志執行搜索後,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收受廖堅志所 交付賄賂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 日返回臺南市。 三、高進見旋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 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 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 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 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 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郭禮盛、黃 守輝及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前揭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 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 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 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 高進見取得上開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與高 進見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及分配1,300萬元和解金, 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 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 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 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 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 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人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蒞字第14030號補 充理由書第一、㈡點所載「關於佃西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函請備查(會議紀錄內包含佃西段1194等地號5筆抵 費地處分)之請託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佃西段 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請託或施壓無關,係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見、廖堅志(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 (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同)之陳述,屬於被告郭 信良(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郭信良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 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郭信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信良 辯護人主張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未經郭信良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2卷第86至87頁)。惟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高進見、 廖堅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保障郭信良對質詰問 之權利,則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 前所為,郭信良辯護人既未證明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應認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提出蔡連博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  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 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 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 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 ,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 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 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 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 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 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 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 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 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 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 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 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 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 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未聲請本院傳訊蔡 連博,自行在審判外傳訊蔡連博,並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 蒞字第3274號補充理由書,將其於113年3月7日訊問蔡連博 之筆錄提出於本院,而郭信良、高進見之辯護人對該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考前述說明,此項訊問證人筆錄具有 傳聞證據之性質,本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蔡連博,之後始將蔡連博改列為證人訊問,公訴人對蔡連博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問:「剛剛所述有 無任何要補充更正的地方?」蔡連博答稱:「沒有。都照我 自己記得的做真實的陳述」。公訴人再問:「針對與被告廖 堅志、高進見、郭信良有關的陳述,是否均屬實?」蔡連博 答稱「都是事實,沒有說謊」。依照前述說明,公訴人前揭 證人訊問核屬概括式訊問,難認蔡連博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蔡連博於113年3月 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郭信良、高進見、 廖堅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郭信良、高進見之 抗辯如下: ㈠郭信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與高進見、廖 堅志、蔡連博會面,且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聯繫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 :  ⒈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 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 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嗣高進見與廖堅 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晚間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郭信 良於該日未在場(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 ,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⒉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 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 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 糾紛,沒有行賄郭信良之意思,郭信良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 ,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 。  ⒊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根 本原因是都發局之行政錯誤(都市計畫圖公告錯誤),經佃 西重劃會發函向都發局陳情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3日會議決議無須截角而審 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意見,然都發局遲未將都委會專案小組 之會議紀錄通知地政局,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故廖堅志希 望蔡連博、高進見代為向郭信良陳情,郭信良僅出面邀約廖 堅志及都發局人員呂國隆、林智偉於110年11月11日至議長 辦公室溝通,並未介入。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 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 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 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無涉,郭信良未違法或不當對公 務員施壓。 ㈡高進見就前揭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就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部分,雖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在 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會面,並於110年6月9日、同年9月8日 收受廖堅志所交付合計1,3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高進見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 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 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 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 表明由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 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並積極尋求法律協 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高進見 面談,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 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 是廖堅志主動提出,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高進見 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郭信良,廖堅志亦自稱非透過高進 見與郭信良聯繫,高進見與郭信良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廖堅志就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⑵高進見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預購重 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⑶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  ⑷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見面,郭信良於該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 諾也是承諾等語。  ⑸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 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 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 萬元給高進見。  ⑹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 呂國隆、廖堅志見面。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與地政 局科長洪智仁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⑺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 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經都委會大會110年 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 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 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 記。  ⑻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⒉高進見教唆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㈡可資佐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二所載。 三、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 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 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  ㈠從吳順德證述觀之:  ⒈證人吳順德於警詢、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 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 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 ,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 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 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 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 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 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 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 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 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 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 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 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1卷二第2 45至249頁、偵1卷二第251至255頁)。證人吳順德於112年8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人要買 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 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 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 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 降到120坪,但是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 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 ,就去找代書林雅珍,她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 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 ,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 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 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 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 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她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 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 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 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 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 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 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 ,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 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 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 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 ,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 了等語(偵1卷六第30至35頁)。證人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十二佃南天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是 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 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 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 ,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 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 ,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 ,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 。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 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 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 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 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 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 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 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 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 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 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 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 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 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 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 ,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 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本院4卷第65 至83頁)。  ⒉仔細觀察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經 核與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六第59 至63頁)內容相符,又吳順德與高進見之關係甚佳,無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依據吳順德前揭證述,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磋 商,從面積312坪、224坪、142坪到120坪,經過多次變動, 二者最終未簽約,其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 曾將其買受人地位使高進見承受。  ㈡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⒈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那你當時答 應高進見買抵費地的1坪的金額是多少?你還有印象嗎?廖 堅志:大概是5、6萬左右。檢察官:5、6萬。廖堅志:因為 他或許知道吳樹欉這件事。檢察官:因為高進見有說啊,他 當時你在跟吳樹欉協商的時候,抵費地的時候他在旁邊聽啊 他才知道啊!廖堅志: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5、6萬啦!檢察 官:他自己也有說,高進見也有說他是因為他在旁邊聽到你 跟吳樹欉在協商抵費地的時候,他才知道原來也可以買抵費 地的事情。廖堅志:我不知道,他是後來,我不知道他什麼 原因,但是他有跟我開口。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是確實是有 要賣他抵費地的意思囉?廖堅志: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因, 我就只好……他都開口了,啊就不得不的狀況下就想同意賣給 他。檢察官:就是因為剛剛上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檢 察官:所以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嗎?廖堅志:到最後有拿 契約給他,空白的契約給他看。檢察官:那你已經簽名了嗎 ?還是你也還沒簽?廖堅志:還沒,尊重他的意見,看有沒 有什麼意見,拿給他看準備簽約了。檢察官:好,那你有同 時拿給雙子星的那個老闆嗎?廖堅志:沒有。檢察官:你就 只有給高進見而已?廖堅志:我大部分都是他在講,我都對 他而已。檢察官:喔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你談抵 費地的事就對了,所以你就把空白的契約交給高進見?廖堅 志:對。檢察官:啊當時是希望他簽約嗎?廖堅志:啊如果 都確定了,當然就簽約啊!檢察官:喔,如果他確定他就簽 約再給你這樣子嗎?廖堅志:對。檢察官:實際上他有簽嗎 ?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都沒簽?廖堅志:沒簽。檢察官 :那為什麼在110年大概在6月的時候,高進見又要找你來談 抵費地的事情呢?廖堅志:110年,大部分的地主領到權狀 了。檢察官:在110年的時候,你說那些分配土地的地主已 經大部分有領到了?可以登記領到土地權狀就對了?廖堅志 :是沒錯,重劃後的權狀。檢察官:嗯。廖堅志:然後他就 來問說他要買的土地怎麼都沒有……沒有說哪一塊地要登記給 他。檢察官:高進見就來問說有沒有哪塊地要登記給他這樣 嗎?廖堅志:他是來問說當初不是要跟你買?檢察官:嗯, 有買抵費地嘛對不對?廖堅志:他要買抵費地嘛,啊我說我 也答應他了。檢察官:然後呢?他是一開始自己來跟你要對 不對?廖堅志:不是,他是議長。檢察官:他直接找郭信良 來嗎?還是說他前面一開始有先跟你要?廖堅志:都沒有, 都很久一段時間,因為都完工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 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 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等 語(本院3卷第369至372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給高進見,不是完 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 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 ,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 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 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1卷四第347至351頁) 。廖堅志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 高進見,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一、兩次, 第一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一、兩次,但 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 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 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 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 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 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 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 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 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 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1卷六 第26至2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 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宜,他們二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 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一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 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 、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 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 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 ,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 本院4卷第136至138頁)。  ⒉參酌吳順德與其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珍於1 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 ,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 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偵1卷六第61頁 ),與廖堅志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其 與高進見、吳順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其等就抵費地買賣 之地號、面積、價格等未形成共識,堪認其等就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合比對吳順德、廖堅志之證述,無論是吳順德之代書提供 合約書給廖堅志公司人員,或廖堅志提供部分空白之合約書 給高進見,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 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吳順德與廖堅志間 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表示要使高進 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 賣契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郭信良、高進見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跟我的里民吳 樹欉相約借我的服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 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就談到吳樹欉要跟 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他地不夠,還 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一坪6萬賣給吳樹 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300坪賣給我, 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他有到我服務處來談, 1坪7萬5,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 絡,他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 一樣1坪7萬5,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他,就問他何時方 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他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 賣我,廖堅志說要兩至三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兩成,廖 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 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 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二第406至407頁) 。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 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 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 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三次我打電話給廖堅 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 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 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費地,廖堅 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 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 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 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 就沒有買成等語(偵1卷五第279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 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一個金主要 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 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 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 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 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 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 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 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 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1卷六第39至42頁)。 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 地號,總共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 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 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 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 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 ,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 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本院4卷第200至 215頁)。  ⒉依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高進見最初供稱是「自己」要向廖堅 志購買抵費地300坪,並未提及吳順德。嗣改稱自己資金不 夠,找吳順德出來買,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之後 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要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 有找到,是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 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 何以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 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 元,總價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 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 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 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 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 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 非可信,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 抵費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 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  ㈠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因為都完工 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 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 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檢察官:6月7號第一次跟郭信 良見面沒錯?廖堅志:對,那第一次里長也在。檢察官:當 時高進見也在,還有誰在?廖堅志:剛才那個蔡連博他幫忙 聯絡的。檢察官:那個是他家不是嗎?他老家。廖堅志:他 家。檢察官:對啊!廖堅志:但是我們三個是在前面前院的 外面那邊講。檢察官:但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嗎還 是?廖堅志:對他們老家舊厝的前院的路旁的前庭那邊講。 廖堅志:前院的院子前面講。檢察官:前院講,前院空地好 了?那蔡連博他人是在房子裡面嗎?還是他坐在旁邊?廖堅 志:沒有他房子前外面好像有屋簷那個……呃……有騎樓,那那 邊有泡茶的,啊常常會有他的朋友在那邊。檢察官:所以他 也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廖堅志:他在那邊。檢察官:蔡連博 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好那到那邊之後你們有說什麼事情 ?就是因為你說你一開始不知道什麼原因去,對啊後來去的 時候是誰跟你講?廖堅志:議長,郭議長,我看到里長我就 知道什麼事了。00:50:52檢察官:喔真的喔,我看到高進 見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但是你說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嗎 ?00:51:01廖堅志:對。00:51:03檢察官:那他怎麼跟 你說呢?00:51:06廖堅志:他說……人家里長要跟你買你也 答應了,啊怎麼……意思是說你怎麼不,怎麼沒有去履行?類 似這樣的內容。00:51:16檢察官: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 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00:51:35檢察 官:那他還有說別的話嗎?00:51:37廖堅志:類似像這種 。00:51:38檢察官:喔,那你怎麼回應呢?00:51:40廖 堅志:我回答他說……啊合約給他,啊再問他啊,都沒下文我 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要或不要。00:51:49檢察官:嗯,時間 到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是要還是不要。00:51:56檢察 官:然後呢?00:51:58廖堅志:然後他就回我說……你做生 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我意思是說都沒有簽約啊!00:52 :10檢察官:嗯對啊!00:52:12廖堅志:他說啊口頭承諾 也是契約啊!檢察官:嗯哼然後呢?廖堅志:然後苦笑啊, 我說喔,然後他就開始講說好吧,因為很多土地大部分都登 記了。檢察官:對啊那時候都是啊!廖堅志:真的要再去處 理那個土地那個買賣的登記事實上是有點麻煩了啦!檢察官 :嗯哼。廖堅志:他也知道,所以他說,好啦他意思說好啦 ,那這樣你沒有履行你至少看人家土地如果我有履行的話, 人家至少至少啦,也可以,就是說可以賣掉以後,可以獲利 是1,500萬以上啦等語(本院3卷第372至375頁)。廖堅志於 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的認知是我雖然認識 郭信良,但是我都很想閃避他,外面這麼多資訊,當然能夠 減少接觸就減少,那時候高進見在,郭信良就講不是答應給 高進見買地,郭信良說現在地主大部分都拿到新權狀了,為 何高進見的地我沒有處理,我說有討論過,我還有拿草約給 高進見,他又說雙子星的老闆錢在香港回不來,要再等一陣 子,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的認知是沒有簽約,郭信良說 你做生意要有信用,嘴巴講也算是契約,我就沒辦法,郭信 良就說如果當初有讓高進見買的話,至少也可以賺某一個數 額(超過1,500萬元),他的用語我有點忘了,但意思是至 少要給出1,500萬元,我當時很難主張根本沒有簽約,因為 還有部分地主土地沒有登記,還有抵費地沒有登記,所以我 也擔心會受影響,權衡之下就沒有再講沒簽約的事情,郭信 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等語(偵1卷四第339至340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7 日是蔡連博聯絡我過去蔡連博舊厝,他是說郭信良要找我, 我到現場有看到高進見、蔡連博、郭信良都在,我就大概知 道是什麼事。因為高進見是佃西里里長,我一開始只知道是 要講佃西重劃區的事,印象中談話重點都是郭信良在講,高 進見在旁邊聽,郭信良說高進見預購抵費地的事情,問我為 何不了了之,郭信良舉例那邊行情多少,再怎麼少賺,至少 能獲利1,500萬元,希望我將1,500萬元賠償給高進見,我跟 郭信良說沒有簽約,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承諾。高 進見坐在旁邊,高進見會在旁邊插話,我當天跟郭信良說我 要回去考慮等語(偵1卷五第304至305頁)。廖堅志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家聽到關於郭信良的事情都不一樣,確定的是 郭信良的經濟狀況,對借貸會有壓力,或許他覺得我這麼小 咖不會跟我借,但至少在金錢上會有壓力等語(本院4卷第1 47至148頁)。  ㈡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 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 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 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 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 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 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我要彌補我其實也不懂等語 (偵1卷二第407至409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 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 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 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 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 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 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 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 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 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 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 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 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 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 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1卷五第279至280頁)。高進見於 本院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出面邀約見面,廖堅 志先開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合理,郭信良距離我 大概3、4步,我轉頭跟郭信良說,廖堅志有開1,500萬元, 你看這樣是不是合理?郭信良說看我怎樣自己做決定,蔡連 博說你們帶去旁邊講,我就拜託郭信良確認到底合不合理, 是廖堅志、我、郭信良去旁邊講,郭信良與廖堅志大概講2 、3分鐘,聲音不大,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郭信良跟我說 廖堅志很有誠意,照剛才的1,500萬元要彌補我,看我好不 好,我自己做決定等語(本院4卷第191至229頁)。  ㈢蔡連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見 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 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本院4卷第12至31頁)。  ㈣綜上所述:  ⒈比對廖堅志、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針對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主要是由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乙節,廖堅志、高 進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⒉衡之常情,廖堅志既認為自己未與高進見或吳順德成立抵費 地買賣契約,自無主動向高進見道歉及賠償之必要,且廖堅 志知悉郭信良之經濟狀況不佳,欲避免接觸郭信良,亦無主 動邀約郭信良、高進見協調抵費地買賣糾紛之可能。又縱使 以高進見辯稱自己有要購買50、60坪為計算基礎,以1,500 萬元除以50坪,每坪為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坪=3 0萬元);以1,500萬元除以60坪,每坪為25萬元(計算式: 1,500萬元÷60坪=25萬元),而依吳順德前揭證述,當地原 本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重劃後1坪漲到13萬8,000元, 每坪漲幅僅6萬元,廖堅志豈有可能在未與高進見簽約,且 高進見未付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主動賠償高進見每坪25萬 元甚至30萬元顯不合乎行情之利潤?故高進見、蔡連博證稱 是廖堅志主動邀約協調,高進見並證稱是廖堅志主動提出1, 500萬元賠償金等語,尚非可信。  ⒊據此,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 至蔡連博舊厝見面,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 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等事實,堪 以認定。郭信良、高進見辯稱是廖堅志透過蔡連博邀約至蔡 連博舊厝協調,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表示道歉並欲補償1,50 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再次在蔡 連博舊厝談判,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與廖堅 志間就1,300萬元成立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 志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嗣廖堅志 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㈠相關實務見解: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 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 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 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 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 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 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 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 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 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 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 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 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 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 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 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 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 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 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 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 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 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 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 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 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 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 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 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 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 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 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 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 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 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 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 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 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 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 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 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 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 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 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 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 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 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 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郭信良與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成立1,300萬元 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 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⒈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⑴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 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在去蔡連 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 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 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 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 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 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 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 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 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一第373至374頁)。廖堅志於112年 7月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旁邊, 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 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 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 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 卷一第380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 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 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 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 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 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我沒有跟他細講說樁位的 問題,因為跟他講這個他也聽不懂,嗣後請託郭信良事情的 進度,幾乎都是蔡連博幫忙轉告,郭信良也都透過蔡連博來 聯絡,然後約在議會辦公室,確實有去過兩次議會辦公室, 一次是找都發局的人去,一次可能是地政局,都是談樁位錯 誤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讓地主登記土地拿到新權狀,於110 年6月9日第一次支付500萬元後,因為郭信良陸續有幫忙, 可以的話我就支付第二次800萬元等語(偵1卷四第340至346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 記得蔡連博、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 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 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 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 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 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 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 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 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 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 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 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 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 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 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 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證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向廖堅志索討 1,500萬元後,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請蔡連博協助聯 繫至蔡連博舊厝協商,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廖堅志 應允後,當場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 ,郭信良亦表示同意。  ⒉從高進見、蔡連博證述觀之:  ⑴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 償金的次日,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 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 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 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 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 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 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 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問:據查,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 ,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 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 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 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 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 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 以等語(偵1卷二第409至410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 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大 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三個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 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 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 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 ,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 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 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稱:因為我不會談,所以我才拜託郭信良幫我談,不過 這筆錢事實上就是我應該得到的,是廖堅志應該要補償我的 ,但我怕如果廖堅志咬到我的話要交代這1,300萬元金流等 語(偵1卷四第408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問: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 ,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 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1卷六第37頁)。  ⑵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第二次見面, 高進見應該也有來嘛?蔡連博:有。檢察官:啊郭信良有沒 有來?蔡連博:(思考了一下)第二次……檢察官:嗯,有啦 ……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蔡連博:應該是有,對啦!檢 察官: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 蔡連博: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 來就帶去旁邊那講。檢察官: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 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 00……蔡連博: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 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檢察官: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 、1300就對了。蔡連博:第二次。檢察官:第二次。蔡連博 :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檢察官: 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蔡連博 :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 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 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 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 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檢察官: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 己決定。蔡連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檢察官:你說 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蔡連博:是。檢察官 :郭信良有在場嗎?蔡連博:他應該是沒有啦!檢察官:應 該沒有。蔡連博: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檢察官: 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我不是 這個意思啦!檢察官: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 思?蔡連博: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 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檢察官: 沒關係,你慢慢講。蔡連博: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 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 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檢察官:我的疑問 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蔡連 博: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 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 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檢察官:好,所以 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 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 以代表有三次啊?蔡連博: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 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 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 ,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檢察官:沒關 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檢察官:確 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蔡連博:對啦,是自作聰明, 雞婆啦(本院3卷第511至513頁)。蔡連博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郭信良曾因高進見與廖堅志的土地糾紛去我的舊厝 幫忙協調,次數至少兩次等語(本院4卷第46至47頁)。  ⒊仔細比對廖堅志、高進見前揭證述,針對郭信良於110年6月8 日有在場參與談判,決定廖堅志給付金額為1,300萬元,之 後廖堅志有聯絡高進見轉請郭信良處理陳情佃西重劃會土地 登記事宜等情,廖堅志、高進見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蔡連博證稱郭信良至蔡連博舊厝協調「 至少兩次」,與廖堅志、高進見證稱其等談判日期為110年6 月7日、同年月8日「共兩次」之次數相符,足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確有在場參與談判無誤。  ⒋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先從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佃 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廖堅志另從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堅志元大帳戶),廖堅志於前開2筆轉帳時,均 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黑里」,之後廖堅志員工柯淑美依 廖堅志指示,於110年6月9日自廖堅志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 ,自廖堅志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自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 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交付廖堅志等情,業據證人 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259至265、281 至286頁),並有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139至140、297頁)、廖堅志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291頁)、廖堅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 )、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 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 二第587頁)在卷可稽。廖堅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里 」所指「黑」是郭信良的外號「黑面」,「里」是指里長高 進見等語(偵1卷一第375頁)。高進見於110年6月8日、同 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向廖堅志收取500萬元、800萬元後, 均於同日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之事實,業據高進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400頁),且有郭信良與高進 見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 19至21頁)在卷可按。足見廖堅志當面交付高進見之1,300 萬元,實際交付對象是郭信良、高進見二人。再者,郭信良 與抵費地買賣毫無關連,郭信良與廖堅志間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郭信良身為臺南市議員兼議長,佃西重劃案位於郭 信良之選區,廖堅志於000年0月間前「未曾」請託郭信良協 助佃西重劃案之任何事宜。然而,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 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 行聯繫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過程及證 據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郭信良在廖堅志分次交付款 項給高進見後,亦應廖堅志之要求,利用其議員兼議長之身 分及職務,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 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過程及 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 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 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 「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 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 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 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 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 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證據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又證人洪智仁於警詢證稱:郭信良於111 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大聲斥責我處理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進度 太慢,確實讓我印象深刻及驚嚇,因為郭信良之前有請託案 件來關切進度時,也不曾因此大聲斥責我過等語(偵1卷一 第397頁)。郭信良在前揭通話中斥責市府承辦人洪智仁, 態度強硬,顯見其特別重視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之請託, 而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及強烈動作。況且,觀察廖堅志、 郭信良在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500萬元後行為之轉變, 與廖堅志前揭證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郭信良 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 好,他也有幫忙處理」、「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 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 能否幫忙,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等語相符。據此, 郭信良與廖堅志間有就1,300萬元達成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與郭信良之職務上行 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見前揭不爭執事實)。參以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郭信良應該是112年5月10日才通知我到 臺北跟他會合,我在火車站遇到郭信良後,郭信良也只有跟 我說,叫我自己先找飯店住宿,隔天早上跟他在重慶南路的 律師事務所會合,在此之前都沒有跟我提上來台北的原因, 我是112年5月11日早上9點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才知道郭 信良找我一起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目的是為了討論有關廖 堅志的那1,300萬元補償金的事,律師事務所是郭信良找來 的,當天跟我們討論案情的律師我也不認識。郭信良事前都 沒有跟我講任何原因,我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知道郭信良是 為了我與廖堅志的1,300萬元問題去徵詢律師意見,至於郭 信良為什麼會主動約我去臺北找律師,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 等語(偵1卷五第276頁)。又蔡連博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 證稱:(問:廖堅志112年5月3日被搜索時,你與郭信良在 談什麼事?)我忘記了。(問:112年5月9日你有打電話給 廖堅志,當天說了什麼事情?)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堅志,廖 堅志說他出事了,我要問他有沒有空,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購 買土地,我不是很瞭解,想詢問看看,但廖堅志說他不方便 ,當時我不知道廖堅志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卷五第325頁) 。廖堅志與蔡連博於112年5月9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 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附卷可考。 是以,高進見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收取廖堅志交付 之合計1,300萬元後,接近兩年時間未曾針對1,300萬元諮詢 律師。然而,在112年5月3日廖堅志被搜索(廖堅志於該日 警詢時主動供出交付1,300萬元給郭信良、高進見,詳後述 ),112年5月9日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後,112年5月10日郭 信良即通知高進見於翌日(同年月11日)至臺北會合,由郭 信良帶高進見至某律師事務所針對1,300萬元諮詢。觀察郭 信良在廖堅志遭搜索後,緊急通知高進見一同赴臺北針對1, 300萬元諮詢律師之反應,更加證明收取廖堅志1,300萬元之 人為郭信良、高進見二人,且該1,300萬元性質上為賄賂。 否則若依郭信良、高進見所辯,該1,300萬元為高進見個人 就抵費地買賣應得之補償,郭信良何須為高進見合法應得之 款項,大費周章為高進見安排律師,並與高進見一同趕赴臺 北市諮詢律師?是郭信良、高進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進 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談判時均在場,廖堅志分次交 付之1,300萬元是由高進見出面收受,高進見於收取款項後 ,旋即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且廖堅志於交付款項 後有請高進見協助轉告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 進度,高進見亦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如前述。是以,高進見從郭信良與廖堅志談判、 出面收受賄賂、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請託事項等收賄犯 行重要過程均有參與,可認其與郭信良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 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高進見辯稱其非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等語,並非可採。  ㈣郭信良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廖堅志亦未 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惟查:  ⒈郭信良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等語,並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該日未在蔡連博舊厝 附近,且高進見於本院證稱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等語,為其 答辯依據,然而:  ⑴手機與個人生物特徵(包含指紋、掌紋、掌型、虹膜、面容 、聲紋、DNA等)不同,無法近乎百分之百確認本人所在位 置。依一般人使用習慣,雖有可能隨身攜帶手機,但不必然 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將手機放在車上、辦公室或住 家等處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尚非罕見。且依卷附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需要有發話或受話才會記錄手機基地 臺位置,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高市肅 字第11268636650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27 頁及所附台灣大哥大卷(下稱台灣大哥大卷)】可參,故郭 信良未以手機發話或受話期間究竟人在何處,無從以其手機 基地臺通話紀錄推論得知。其次,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與郭信良第二次在蔡連博舊厝見面應該10、20分鐘等語( 本院4卷第143頁)。故郭信良與廖堅志於該日之談判時間不 長。仔細比對廖堅志、郭信良於該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依 據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該 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里○○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即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 0年】(偵1卷三第39至45頁)可參。另依據郭信良手機基地 臺「通話」紀錄,郭信良手機於該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 ,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卷第80 頁),然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 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 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 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 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從而,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 尚不足以作為對郭信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高進見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於第二次談判即110年6月8 日不在場等語(本院4卷第227至228頁)。惟高進見於偵查 中(經具結)及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陳稱郭信良於11 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均在場,是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 ,並具體描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向廖堅志所講話語,且 參酌廖堅志、蔡連博前揭證述及客觀事證,堪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有在場參與談判,已如前述,故高進見於本院所 為證述,難認可採。  ⒉郭信良辯稱廖堅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 助等語,並以廖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答辯依據, 然而:  ⑴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稱:調查官:你是拜託他什麼事 ?叫那個科長?廖堅志:我沒有說,我們是在聊天說。調查 官:不然那個科長被他罵成這樣。廖堅志:哪一個科長?都 發局嗎?調查官:就跟你說,是都發局還是我忘記了,因為 去年的事情。廖堅志: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拜託 他這個等語(本院3卷第351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沒有我現在問你的問題,因為我剛才一 直問你,你給了錢之後,你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或有拜託 什麼事情?廖堅志:我處理的事情。檢察官:你都說沒有。 廖堅志:我,我不會去拜託他。檢察官:那你那個LINE就是 ,不就是拜託他嘛?廖堅志:那個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啊! 我就幫他講一講啦這樣,地主的人是我去拜託他捏,地主他 拜託。檢察官:地主拜託不是我拜託。廖堅志:對,不是說 他趕快把我的地去登記,不是。受影響的那些地,我記得是 幾個地主啦!那個樁位錯的這樣,所以不是我的地啊!檢察 官:那你給他,你給郭信良錢是不是也有希望他可以幫你這 些事情?廖堅志:不用啦!廖堅志:高里長拿走的。檢察官 :高里長拿走的?廖堅志:對。檢察官:但是高里長跟郭信 良,選舉不是都綁在一起嗎?廖堅志:對,對啊!檢察官: 對,啊所以我問你是說不管你是給高里長還是給郭信良,是 不是也有內心也有希望他們可以幫忙。廖堅志:怎麼可能一 直都沒有。檢察官:樁位錯誤的這些事情?廖堅志:一點都 沒有期望他幫忙。檢察官:我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廖堅 志:他最好不要找我最好。檢察官:有期望誰幫忙,郭信良 幫忙?廖堅志:郭信良跟里長都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本院 3卷第365至366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聲押庭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行賄部分,昨天搜查及做筆錄時 ,調查官問我,重劃過程是否遇到障礙,我只是跟她說,我 們被里長刁難,導致我多花一千多萬元,我沒有要行賄公務 員,我是被他們壓迫,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一第1 75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供述,廖堅志雖曾否認自己有拜託郭信良 幫忙,但其同時有提到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廖堅志就幫地 主講一講,是地主拜託,不是廖堅志自己拜託等語,顯見廖 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乙 事,確實有開口請郭信良協助,廖堅志應是為避免自己因交 付賄賂罪而遭檢警偵辦,甚至遭法院羈押,始否認自己有向 郭信良請託。  ⑶廖堅志嗣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請託郭信良 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有承認行賄的 意思,是否如此?)有這個行為事實,一開始沒有這個動機 ,後來確實有這些行為,我還是承認有行賄的犯意及行為等 語(偵1卷五第30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正確的說 法是地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我都必須隨同,這件事是因為 拜託這麼多人,所以當下只是起心動念有拜託郭信良幫忙, 確實要解決地主那些無法登記的問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 所以後來才請託郭信良,我內心覺得還是必須自己解決,當 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說有關相關的動 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如此而已,我確 實沒有寄望郭信良。大部分是地主在幫忙,因為緩登對地主 是很大的壓力,有的年紀大,他左鄰右舍的地主都拿到重劃 權狀,這些因為都是政府部門樁位、行政作業問題要緩登, 地主一直拜託很多人,我的想法這些是地主拜託,所以我拜 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 最好,沒有沒關係,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 就不會在這裡。(問:後來案件到臺南,聚焦在郭信良高進 見佃西案抵費地的部分,你才提到不得不同意交付1,300萬 元,同時有請託?)對,我當下很單純認為我是幫地主請託 ,但後來律師告訴我法律行為人的關係,我瞭解行為人是我 ,中間過程演變後讓我瞭解這樣的行為,確實是檢察官講的 情形等語(本院4卷第108至136頁)。故廖堅志在諮詢律師 意見,瞭解法律規定後,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參以廖堅 志在給付款項後確有請託郭信良,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請託 履行職務上之行為(詳參附表一),業如前述。據此,廖堅 志證稱有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之證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⑷依上所述,郭信良引用廖堅志警詢、偵查中供述,辯稱廖堅 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並非可 採。  ㈤郭信良雖辯稱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 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 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 記,與郭信良附表一所為無涉等語。惟查:  ⒈都發局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 書函(受文者:地政局)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 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 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 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 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 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 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故都發局原本立場是須待通盤檢 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且 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504660號函(受文 者:佃西重劃會),亦引用前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 書函,表示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僅就佃西重劃會所提意見同意 採納,列入本市都委會中審議,因此於實際參採確定前,尚 不能認定本府已同意該都市計畫變更。爰此,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建請俟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本府公告發布實施 內容,再行辦理登記(偵1卷二第99至100頁)。故地政局原 本立場與都發局相同,兩局均堅持不僅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 完成,且「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方能辦理土地 登記。  ⒉在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 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後,郭信良隨即於000年0月 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託、施壓。嗣後都發局竟一改先前 「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以臺南市政府11 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受文者:地政局 ):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 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 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 辦理(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 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 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 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 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 (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 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可參。 參以證人林智偉於警詢證稱:因地政局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但擔心都發局沒有依照110年12月 24日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所以洪智仁 才要求我發上開111年3月17日公文,作為都發局依照都委會 大會決議進行都市計畫之保證,但我有在最後加註「上開通 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 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表明仍須以最 後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偵1卷一第654頁)。  ⒊據此,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在郭信良請託、施壓後,放 棄原先「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同意佃西 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 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郭信良針對佃 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之請託、施壓,確實有對臺南市政府承辦 人員產生具體效果。  ⒋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履行該項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既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則 公務員所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是否產生具體效果,自亦不影 響該罪之成立。基此,郭信良確實已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已如前述,縱認郭信良所為,未因而使佃西段1274 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對其所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郭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高進見部分:  ⒈高進見為佃西里里長,其法定職權係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然其本 案所參與部分係參與談判、出面收受賄款及將廖堅志請託事 項轉告郭信良,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里長身分就佃西重劃 案土地登記事宜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廖堅志亦非因高進見 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堪認高進見在本案並非以 公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高進見 與郭信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高進見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 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 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 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 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 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 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 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 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㈢核廖堅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郭信良、高進見向廖堅志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廖堅志與郭信良、高進見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 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 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郭 信良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各 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仍假借其議員職務上之 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  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 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 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 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 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郭信良上開所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因法規競合,僅論以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高進見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列公職人員,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郭信良共 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法規競合,亦僅論以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私人無異,已如前述,是郭信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郭信良、高進見分兩次收受500萬元、800萬元賄賂之 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進見先後教唆高勝元等4人在同一案件為偽證犯行,均係 出於在本案脫免自己罪責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進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免除、減輕: ㈠廖堅志部分:  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 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 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只須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 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 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就廖堅志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 署函覆:本案緣於橋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即廖堅志等辦理「 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等浮報重劃經費案涉 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橋頭地檢署 執行該案搜索時,主動向檢調供述郭信良、高進見有以高進 見曾以吳樹欉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為由,向廖堅志索 取款項,廖堅志因恐遭郭信良施壓影響市政府作業程序,故 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事,並提及禮貌上會說請郭信良讓地 主趕快領到權狀,然其未具體坦承行賄犯意,並否認有行賄 犯行。嗣橋頭地檢署認依廖堅志所述,廖堅志涉嫌行賄,郭 信良等則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犯嫌 ,然橋頭地檢署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故協調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事證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故臺南 地檢署於112年7月6日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廖堅志於調詢 、偵訊中,除坦承給付1,300萬元之事外,並坦承行賄犯行 。本案查獲情形如上,廖堅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請貴院依 法審認,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秋112偵20334 字第1129086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229至230頁)。 是以,廖堅志於檢察官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向檢警供出交 付郭信良、高進見1,300萬元之事,並主動提及有請郭信良 協助地主完成土地登記,堪認廖堅志係主動供出交付賄賂犯 行,且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時 為之,故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廖堅志最初否認行賄,僅係 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據此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附此敘明。 ㈡高進見部分:  ⒈本院斟酌高進見本案主要負責收取賄款,僅一次將廖堅志請 託事項轉告郭信良,而出面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 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可認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 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位 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 共同貪圖私利,收受佃西重劃會理事長廖堅志所交付高達1, 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實應嚴予非難,且郭信良、高進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屬不該,惟念高進 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郭信良、高進見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素行均屬良好。參以郭信良、高進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郭信良、高進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年限。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 堅志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主張:  ⒈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6 月10日在郭信良借用之黃俊翰漁會帳戶存入200萬元,李東 燊於110年6月11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395萬8,000元 ,該395萬8,000元扣除向林冠宏調借之297萬元後,剩餘98 萬8,000元,上開合計298萬8,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 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 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應可估算 認定有30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20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 得。  ⒉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9 月9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04萬5,000元,郭信良助 理黃惠蘭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合 計254萬5,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 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 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250萬元係屬郭 信良分得,其餘55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⒊綜上,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經估算認定有550萬元係 郭信良之犯罪所得,另750萬元則係高進見之犯罪所得。  ㈢然而,郭信良、高進見均否認犯罪,未說明其等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證人李東燊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之前有在簽台彩 539,有中獎的話,人家會把現金拿給他,隔天我就不用去 籌錢,直接拿他交給我的現金存進去就好,印象中郭信良最 多曾中獎1,000萬元,大部分也都有一、兩百萬元,郭信良 有時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讓我存入銀行,次數不多,但還 是有十幾次,今年就十幾次了,據我所知,郭信良資金來源 除了借款、中獎以外,還有介紹土地,抽仲介費用,每2、3 個月就會有一次,仲介費用按業界買1賣1,他不一定代表買 方或賣方,都有等語(偵1卷一第101至103頁)。證人黃惠 蘭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有時會告訴我錢放在哪裡,叫我過 去拿,李東燊大部分是他拿給我,我曾經從郭信良房間拿單 次100萬元以上現金去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匯款金額都滿 大的,我也有很多次存超過100萬元現金到郭信良使用之黃 俊翰帳戶,現金來源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卷二第310至311 頁)。是以,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及仲介 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無法因存入郭信良帳戶之現金來 源不明,逕認該款項是來自廖堅志之賄款,依自由證明原則 ,難認公訴人前揭主張足以作為估算郭信良、高進見犯罪所 得之方法。  ㈣依上所述,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收取之賄款合計1,300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各自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00萬元,由其等平均分受,各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 萬元÷2=65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訴外人即高進見之女高楚涵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無償取 得高進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地係高楚涵與高進見共同購買,高楚涵以其名 義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申辦房屋貸款50 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 資料、高楚涵設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貸款資料(聲扣卷第171至182、183至205頁 )附卷可參,高楚涵既因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負擔高 額債務,自難認其係無償取得高進見之犯罪所得。又高進見 雖曾於111年5月6日、112年5月12日轉帳20萬元、230萬元至 高楚涵前揭帳戶,然高進見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6日我 的舊房子賣了660萬元等語(偵1卷二第401頁),且高進見 臺南農會帳戶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確有100萬元、 560萬元之收入,有高進見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六第199至208、2 15頁)可佐。是以,高進見轉帳合計250萬元至高楚涵帳戶 之資金來源,亦可能是源自高進見出售舊屋所得,非必然來 自廖堅志交付之賄款。因此,公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沒收 高楚涵名下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難准許。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信良及高進見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廖堅志相約於 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 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 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 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 的利潤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 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 於翌(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 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 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廖堅志唯恐不支付郭信良上開款項 ,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 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遂決定滿足 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應允給付1,300萬元,嗣分次於110 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給付500萬元、800萬元給高進見。 因認郭信良、高進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 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 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 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 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 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警詢證稱:調查官:怕他的原 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廖堅志:他議員 ,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都可以做。廖堅志:嗯,我也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對,我 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調查官:你有沒有他的 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 你曾經。調查官: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廖堅志:議 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調查官:對。廖堅志: 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調 查官: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調查官:議會質詢 怎麼樣?廖堅志: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 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調查官: 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廖堅志:重審,他可以另 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 都必須要。調查官: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廖堅志:有 例如吳樹欉的訴訟。調查官:事件。廖堅志:事件,因為吳 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 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 本院3卷第494至49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 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 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 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 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本院4卷第116至 142頁)。惟廖堅志所稱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廖堅志在分次 給付500萬元、800萬元後,開始主動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 見轉告郭信良請託事宜,廖堅志甚至親自撥電話給郭信良討 論請託事宜(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2),親自至議長室與郭 信良、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見面(見前揭不爭執 事實)。觀察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前後舉止,較符合 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 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 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郭信良、高進見有 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 、林怡君、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請託、施壓相關行為 證據 1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佃西段1241、1263、1280、1282、1237、1248、1213、1224、1219、1167、1169、1197、1196、1201、1205等地號(下稱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發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然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週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蔡連博於110年7月3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廖堅志:「廖董!前次服務案件.說星期二已圓結.正確嗎」,廖堅志回覆「伯董.週四收到公文,但還是沒有登記土地……市府地政局內部需要我們溝通」、「謝謝」。亦即蔡連博知悉地政局回函予佃西重劃會後,詢問廖堅志是否有完成請託事項,廖堅志以上開訊息,向蔡連博表示有收到地政局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之15筆抵費地出售之公文,但地政局並未回覆有關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之意。廖堅志、蔡連博當日下午通話1分23秒。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發函(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號)佃西重劃會「取消截角之事將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偵1卷一第59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偵1卷一第275至279頁、偵1卷三第287至292頁)、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書函(偵1卷一 第419至420頁、偵1卷三第379頁)。 2 取消截角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業於110年7月23日提送都委會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重劃會意見,然因尚未經都委會審議及公告發布,都發局並未將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供予地政局。 ⑴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傳LINE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及內容為「要麻煩協助轉給郭董……之前尚未完成的一小部分作業」、「謝謝」之訊息,蔡連博回覆「好」。 ⑵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4分傳送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給高進見,並於同日17時26分與高進見通話1分7秒。廖堅志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6分傳訊息給高進見「麻煩提醒一下,都發局會議記錄」,高進見於13時54分回稱「我有跟他講了」,廖堅志於14時38分回稱「謝謝」、「剛剛問都發局,還沒在作業,感覺上他們好像還是放著」。 ⑶廖堅志於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傳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伯董,我明天早上在高雄市開會,明天下午與郭董會是約幾點」、「到永華路嗎」、「麻煩您!謝謝」,蔡連博回「我再和您連絡」;000年00月0日下午,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1分14秒。 ⑷嗣廖堅志於110年11月9日9時52分15秒接獲蔡連博電話,要求其直接聯絡郭信良找市政府之人約見面談話,廖堅志遂於10時9分51秒直接撥電話給郭信良,廖堅志告知郭信良要約都發局的人,郭信良詢問:「要講哪一項」,廖堅志回:「一樣的事情,但是現在是都發局的公文都不要蓋章下去」、「都發局,應該是規劃課……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安南區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因為當初就是卡在那裡,整個都停……那些人全部都沒辦法登記,跟當初我們自己……」、「他的安南區小組會議紀錄」,郭信良表示「OK!我知道」。 ⑸蔡連博復於同日10時28分告知廖堅志,郭信良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週四)下午2點見面,且要當面講,不要用電話講。而郭信良接獲上開聯繫後,即於110年11月9日通知都發局,約定於同年月11日到議長室了解佃西重劃案道路截角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故都發局科長呂國隆指示承辦人林智偉趕緊先行於110年11月10日簽辦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結果,並發函予地政局參考,該函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39至546頁)、110年10月12日起廖堅志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79至584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書函(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 3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地政局,表示佃西段1183、1184、1268、1270、0000-0000、1276-1、1267、1269、1277、1278、1279等16筆土地暫緩登記因素(佃西段1274等三筆地號之原因為鄰地訴訟及都計圖變更,其餘13筆則僅有鄰地訴訟問題)已不存在,請求地政局協助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地政局未回覆上開函文。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第110次大會,決議內容包含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截角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准照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然地政局仍未針對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 ⑴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李東燊對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 ⑵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17分親自打給地政局市地重劃科長洪智仁,稱「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郭信良又於111年1月11日17時21分對洪智仁稱「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而洪智仁一直向郭信良道歉,表示「……這件我真的有在處理啦,我早上就把文送出去了,只是上面有問題,退回來我重改,下午就送出去了」、「議長有打3次電話給我了,我們的動作比較慢,歹勢,失禮啦」、「議長的面子比較大」。後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即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 ⑶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馬慧禎於111年1月11日簽文,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1月12日批示將原暫緩登記之佃西段13筆土地同意辦理登記(其中3筆1267、1269、1279等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惟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仍未同意辦理登記(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 ⑷嗣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地政局,並說明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110次大會審定決議採納修正都市計畫圖,然「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處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證人洪智仁、馬慧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佃西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暫緩登記土地彙整表一、二、三及附件(偵1卷三第391至421、4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11年1月11日簽文(偵1卷一 第519至52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函(偵1卷四第72頁)、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 【附表二(可資證明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註:高進見就教唆偽證於偵審均自白)、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智仁、馬慧禎、王英貴、林智偉、黃冠程、李榮祥、柯淑美、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一第137至138頁)、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偵1卷一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偵1卷一第479至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1至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佃西段1284、1285及1274、1277、1278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5至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偵1卷二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偵1卷二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偵1卷四第91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87至159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73至201頁)、扣案郭信良「SAMSUNG GALAXY S21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五第213至217頁、偵聲2卷第109至11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31至232頁)、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偵查卷宗【偵1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二偵查卷宗【偵1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三偵查卷宗【偵1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四偵查卷宗【偵1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五偵查卷宗【偵1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六偵查卷宗【偵1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卷宗【聲字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聲字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聲字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卷宗【聲字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卷宗【聲字5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限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抗字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偵抗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回證卷刑事卷宗【回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六刑事卷宗【本院6卷】

2024-11-01

TNDM-112-矚訴-2-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辰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 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 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 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 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 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 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 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未爭執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其在第一審為有罪陳述,而經告以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排除傳聞證據等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 明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42至44頁),且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 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擬制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 。則原判決以此認定有證據能力,並說明其理由,而引用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或採證 違法可言。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 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 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 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 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 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張 育睿、彭韵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佐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 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係由鄭謹評邀約加入,負責持他人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鄭謹評上繳其他成員,而不知告訴 人所受詐欺之具體話術,及詐欺集團之運作情節等事證,推 理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角色分工有所 不同,仍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 旨。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改稱 其非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提領贓款之人等語,詳敘卷附監視 器畫面所示行為人之身形與上訴人相符,且上衣、長褲、鞋 子之顏色、款式與上訴人於同日(民國112年3月3日)為附 表編號1行為時之衣著吻合,所著外套則與上訴人在前一日 (112年3月2日)穿著之外套款式、顏色一致,足以佐證上 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可採;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辯 稱其警詢時係處於「退藥」狀態,並非清醒等語,則說明依 其勘驗警詢光碟所見:上訴人有經提示而翻閱監視器畫面等 相關資料後,承認本件犯行,全程一問一答,未見神智不清 等情,認其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 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 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警詢時處於「 退藥」狀態,精神無法集中,而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原審未 完整調查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向上訴人告知並適 當說明傳聞證據之意義,即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復 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 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23-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9、63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63、110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 為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 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較 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損失較多而大比 例,所量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61、63頁)。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金訴卷第54至55頁),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 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本院金簡上卷第67、83頁),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新屋區龍莊路317巷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40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 訴人賴慶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賴慶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黃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某以賺錢為號召之社團 上見得以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公園,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投資詐術 詐欺賴慶龍,向其推薦虛假投資平台,加入虛假投資群組,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4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至林礽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等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共48萬9,200元經轉匯至曾嘉緯(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9407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11萬7,200元,於同日11時11分 許,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租上開聯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賴慶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匯款之事實。 4 另案共犯林礽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45萬元有入帳此帳戶之事實。 5 另案共犯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共犯林礽龍所收到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有轉匯至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另案共犯林礽龍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1萬7,200元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不知道會發生此事等 語,然出租帳戶乙事,本已不該,且其對於收受帳戶之人一 無所知,卻逕將聯邦帳戶交予對方,而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悉不應無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乙事, 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YDM-113-金簡上-42-20241028-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下稱前案),而參與前案之法官鍾佩真,於聲請人涉犯違反 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亦 擔任承審法官,基於下列理由恐有偏頗之虞:  ㈠法官鍾佩真於前案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其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 品之事實,為空殼公司,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多次 提出三聯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明細、國稅局報稅單據及日本Da 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 等有利事實,欲佐證三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惟皆為法官鍾 佩真所不採,並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及刑期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中於民國113年9月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 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 ,該筆款項僅係正常之商業往來資金流動,而與為中共發展 組織無涉,並以此作為本案之重要答辯,而三聯公司是否為 實際營運之公司,為前案與本案之共同重要基礎事實,法官 鍾佩真既於前案已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三聯公司為空殼公司 ,於本案恐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  ㈢法官鍾佩真先後參與不同案件中同一重要基礎事實之認定, 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聲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且國家安 全法第18條第1項,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僅有一次機會,倘聲請人於唯一一 次事實審審判程序中受不利益心證之對待,後續縱使得上訴 最高法院,亦可能喪失審級利益之救濟實益,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 )聲請法官鍾佩真迴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鍾佩真為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被訴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承辦法官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及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而法官鍾佩真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 於本案被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與其前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 況法官鍾佩真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 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 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鍾佩 真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對與 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 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鍾佩真於本案不能處 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 ,即主張法官鍾佩真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 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 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意旨另以法官鍾佩真於前案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本D 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 本,故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 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將 難為法官鍾佩真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云云。惟查, 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述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內容均未顯示與 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故不足為聲請人及共犯有利 之認定(見前案判決書第54頁第15至19行),又前案所認定 之三聯公司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 三聯公司所指定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新臺幣22 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犯罪時間乃於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而 本案聲請人被訴收受在日中國人賈紹連所支付之30萬美元資 助,以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作為之犯罪時間則於000年0月間, 亦即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差距逾5年之久,且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三聯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涉乙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 1 13年度偵字第4號起訴書可憑,客觀上難認前案、本案有直 接關聯,況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審判過程,未就聲請人於本案 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 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乙節,為任何實質認定, 聲請意旨主觀臆測法官鍾佩真將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 審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鍾佩真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國聲-13-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39-20241009-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99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上 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廖晉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548巷往環湖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環湖路2段548巷 與環湖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楚 其左側沿環湖路2段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駛之直行車 ,雖減速但未停等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CH AD PORTER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湖路2段 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未看清楚其右側有環湖路2段548巷之岔路,該處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等路況,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 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HAD PORTER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腳跟開放性骨折、 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 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之傷害。嗣 廖晉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㈡、核被告廖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CHAD PORTER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 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 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 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查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交簡上-2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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