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冠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揆諸上開
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本
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
害人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44分許所犯竊盜犯行 郭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 年1 月23日凌晨5 時38分許所犯竊盜犯行 郭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1分許所犯竊盜犯行 郭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9,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現金新臺幣4,796 元 三 現金新臺幣8,50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9號
被 告 郭冠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n Soul Studio之
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44分許、113年1月23日凌晨5
時38分許、113年1月25日凌晨5時41分許,在上址In Soul S
tudio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2,29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郭冠均坦承曾任職於上址In Soul Studio,於分別前往上址店內行竊收銀機內現金3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In Soul Studio之股東傅耕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In Soul Studio,擔任店長,復於113年1月間曾3次於店內歇業時間輸入密碼鎖進入上址店內竊取收銀檯現金,遭竊總金額為2萬2,296元之事實。 3 證人即In Soul Studio之負責人徐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曾為In Soul Studio之員工之事實。 (2)證明店內監視器於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5日攝得在店內行竊之人身型與面容與被告極為相似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2張 (2)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44分許、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38分許、113年1月25日凌晨5時41分許前往上址In Soul Studio行竊,並於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24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