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呂信良明知愷他命、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應補充為「
呂信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購得愷他命1包及摻有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應補充為「購得愷他命1包
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6行所載「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
(淨重4.7980公克、驗餘淨重4.7975公克)、摻有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淨重17.187公克、總驗餘淨重17.12
42公克)及手機1支」,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782號搜索票
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信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第46頁)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聯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賣家而取得該等毒品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1.驗前淨重4.7975公克,取樣0.0085公克,驗餘淨重4.7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1%,純質淨重3.7948公克。 2 混合有淡黃色/灰紫色/灰藍色粉末4包 1.驗前總淨重5.8289公克,取樣0.175公克,驗餘總淨重5.653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9.2%,純質總淨重0.536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純度1.5%,純質總淨重0.0874公克。 3 淡黃色粉末6包 1.驗前總淨重11.2953公克,取樣0.2003公克,驗餘淨重11.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成分,純度12%,純質總淨重1.3554公克。 4 三星 A5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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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6號
被 告 呂信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良明知愷他命、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口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
,購得愷他命1包及摻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11日6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4.7980公克、驗餘淨
重4.7975公克)、摻有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淨
重17.187公克、總驗餘淨重17.1242公克)及手機1支(前揭
愷他命純質淨重3.7948公克、毒品咖啡包總純質淨重1.9791
公克、前揭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為5.7739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查扣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
包10包、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
及毒品咖啡包1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3-簡-504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