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張銀杏 被 告 張良泰 張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050元【計算式:依 原告起訴所陳系爭278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32.47㎡ × 113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1萬5000元/㎡=198萬705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占用土地之建物有無門牌?構造?確定被告二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能? 原告狀紙後有委任狀,其中洪雅婷、張名岐未簽章? 三紙委任狀之委任人應同列名原告,原告張銀杏為兼他(她)們 的訴訟代理人。請補正起訴狀(並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1-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瑞忠 陳瑞原 陳瑞郡 陳瑞斌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534元【計算 式:土地2004萬2867元+建物69萬7667元=2074萬53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清晰地籍圖(含周邊,尤其道路部分)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為何人使用?用途? 四、上開系爭2530、2531地號土地及系爭80、81、82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 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先向鹿港地 政事務所詢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0 1470 3000 1/3 2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1 2275 6200 1/3 3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3 2229 6200 1/3 4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0 2488 3000 1/3 5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1 2424 6200 1/3 6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2 855 6200 1/3 約2004萬2867元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坐落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原告) 1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2建物」) 61萬5000 1/3 2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3建物」) 147萬8000 1/3 約69萬7667元

2025-01-07

CHDV-113-補-100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 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220元,此有松彬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各3000元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各1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7萬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 元)元 ÷ 30日 ×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共計685日=27萬4000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6萬7220元(179萬3220元+27萬4000元=206萬7 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5

CHDV-113-補-956-20250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葉春雄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 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 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債務人)起訴主張「被告葉春雄(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0 、21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121萬31元」,及「 被告徐銘宏(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1、14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 0元、3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依上開 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萬503 1元(計算式:1000元+121萬31元+2萬4000元+300萬元=423萬50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5

CHDV-113-補-1005-20250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黃柏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萬1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原告向何處警察局報案,並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如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 亦請併同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2月8日 (61/365) 10% 1萬1197.26元 小計 1萬1197.26元 合計 68萬1197元

2025-01-03

CHDV-113-補-952-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聲明第1項;至聲明第2項,應係原告向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毋須另外課徵裁判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 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誠信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 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 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 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 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 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 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誠信 原則僅係法律原則,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作請求。 請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 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3

CHDV-113-補-960-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博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萬4000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787㎡×1222/1787(贈與持分)×公告現值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另攸關家事部分(令被告從家分離,移分由家事庭審理),不要 與本件民事部分,混寫在同一書狀(家事部分、民事部分,請分 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760-202501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秀珍 紀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陳邱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三、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105 建物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89

2025-01-02

CHDV-113-補-961-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陳弘宜 被 告 陳俊巷 陳賴富美 陳彥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37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4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850-202501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玉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 公尺?原告得以查報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並加 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495元÷30日×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11月28日共計59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先大略估算,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 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簡易 庭審理)?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92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