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張銀杏
被 告 張良泰
張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050元【計算式:依
原告起訴所陳系爭278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32.47㎡ × 113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1萬5000元/㎡=198萬705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占用土地之建物有無門牌?構造?確定被告二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能?
原告狀紙後有委任狀,其中洪雅婷、張名岐未簽章?
三紙委任狀之委任人應同列名原告,原告張銀杏為兼他(她)們
的訴訟代理人。請補正起訴狀(並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95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