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蕭文明
被 告 陳宥凱
魏春鄉
一、原告與被告陳宥凱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詳如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條),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
金乘以120倍,即為21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電費2
萬元共計10萬5,000元。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核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5,000元(計算式:21
0萬元+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2,8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39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