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春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珈吟 被 告 林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依 形式審查,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 納訴訟費之要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4萬9,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簡-2593-2024120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育豪 被 告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之費用,並加計聲 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萬8,000元損害賠償,原告則應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水管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建簡-120-2024120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葉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又菱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墊付該 消費帳款計至113年11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5 1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堅決拒不繳款,顯見其已非單純債務 不履行,故意逃避債務,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之債 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3

SJEV-113-重全-104-2024120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查本件原告 所提書狀內容未特定訴之聲明,請原告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 明為何。 二、另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陳清隆,然未表明被告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僅稱住 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陳清隆身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 達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檢附被告陳清隆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建簡-116-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王佩渝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夏裕翔 一、原告與被告夏裕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4萬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起訴時雖提出面額28,205元之郵政匯票乙紙,然裁判費 有所不足,故本院將當庭發還該紙匯票。 三、卷內無相關證據,請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 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53-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賴素蓮 被 告 張冠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1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另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張冠情,然本院依其所載被告 之身份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足見並無此 身分證之個人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張冠情身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 地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被告張冠情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60-20241202-1

重簡更一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陸天強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鐘陸秀烟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 承人) 陸秀錦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昱瑋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家嫚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芓羽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筱芳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星慧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主被繼承人陸共南積欠原告借款為新臺幣179,783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陸共南於民國92年7 月19日身故,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陸共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原告 所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 ,因被繼承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依前 揭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更一-4-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廖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支 付命令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 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66-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煌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燕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原告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1565-20241202-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蕭文明 被 告 陳宥凱 魏春鄉 一、原告與被告陳宥凱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詳如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條),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 金乘以120倍,即為21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電費2 萬元共計10萬5,000元。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核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5,000元(計算式:21 0萬元+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2,8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398-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