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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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4頁) ,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語彤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3年9月25日德警分刑 字第113004078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43至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審判決之 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提起上訴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騙告訴 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 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 ,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 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 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 V,下稱本案車輛)」。  ㈡補充「被告林語彤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 騙告訴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價值 自用小客車1輛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0V 新臺幣4萬9,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林語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彤明知無資力購買陳維榮出售之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下午5時許,見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98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訊息,隨即聯繫告訴人佯稱購車,致告訴人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廣豐新天地商場前看車簽約,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 許,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後,遂交付本案車 輛予被告,迄於110年5月10日,被告仍多次推拖延期且分文 未給付汽車買賣價金,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維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語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原簡上-27-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吉祥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1,5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審易-2634-20241104-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永 泰街由永康三街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 5分許,駛至中山東路1段與永泰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孫百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左側沿中山東路1段由普義路往溪州街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孫百辰再失控左偏撞擊左側陸 橋下空地處由陳昱伯停放之營業小客車而發生連環車禍,孫 百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3公分撕裂傷、 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小腿擦傷、右踝韌帶扭傷、左臉 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瘀斑及血腫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孫百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4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3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之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A車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駕籍資料、B車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案外人陳昱伯駕籍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 片2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 、39、47、49、51、53、55、57、59至63、67至79、81至82 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 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原交易-18-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4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審易-2635-2024110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皓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記載「李晉源」部分均更正為「李源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 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源晉、柯虹伊2人(下 簡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玉山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玉山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 第4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晉源、柯虹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截圖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源(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7分 假買賣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8分 2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柯虹伊(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 8,997元 本案帳戶

2024-11-01

TYDM-113-審原金簡-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榮吉與葉人瑄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 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 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 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 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鄒榮 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葉人瑄,而容任葉人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葉人瑄再將之告訴「李立 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立韓」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於111年9月間,以「李立韓」自稱「傑夫」對沈○彣佯 稱為臺籍美國人,欲寄送禮物給伊,然須繳納關稅、滯留金、罰 金,致沈○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7,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鄒榮吉再依葉人瑄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葉人瑄,葉人瑄則進而依「李立韓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榮吉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人瑄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鄒榮吉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提供予「李 立韓」使用,再指示鄒榮吉將告訴人沈○彣所匯入前開遠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葉人瑄依「李立韓」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網友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不知道對方說的真的還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葉人瑄究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鄒榮吉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18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2頁) 附卷可稽,足認鄒榮吉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 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 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 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葉人瑄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2 頁),足認葉人瑄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葉人瑄前於109年 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 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葉人瑄是遭騙交付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其於11 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號、其另一子 女戴○鈞之金融帳號提供與「李立韓」使用,而遭該網友用 以詐騙他人之用,再依「李立韓」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金 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定 之錢包地址,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於111年8月11日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於113年3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處葉人瑄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 第39至52頁)附卷可參,則葉人瑄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 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更可知依照葉人瑄的背景知識、 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 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 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 悉。 (四)況葉人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錯就是不該把銀行帳 本給人家,那只是一位不太認識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 真實身分,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 情誼,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 ,向葉人瑄徵集金融帳戶,葉人瑄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 且「李立韓」向無深厚情誼之葉人瑄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 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甚且,葉人瑄前已 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 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 。葉人瑄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 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 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葉人瑄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鄒榮吉、葉人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鄒榮吉、葉人瑄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鄒榮吉、葉人瑄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準此,鄒榮吉、葉人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鄒榮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並得依刑法 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鄒榮吉;葉人瑄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葉人瑄洗僅得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刑法第2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葉人瑄。 (二)核鄒榮吉、葉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鄒榮吉、葉人瑄與「李立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鄒榮吉、葉人瑄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鄒榮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鄒榮吉、葉人瑄均為瘖啞人士,其等 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榮吉、葉人瑄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7,100元 之損害,誠屬不該,斟酌鄒榮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葉人瑄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現已賠償告訴 人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鄒榮吉、葉人瑄提出 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63至64、123至127、161頁),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兼衡鄒榮吉、葉人瑄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55頁)、葉人瑄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及其身心狀況、無 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鄒榮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鄒榮吉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鄒榮 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鄒榮吉、葉人瑄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鄒榮吉提領後交予葉人瑄 ,再由葉人瑄購買比特幣後,交予「李立韓」,均非屬其等 所得管理、處分,且鄒榮吉、葉人瑄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有部分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鄒榮吉、葉 人瑄諭知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76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榮、陳彥忠(下合稱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 碼臨K83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至桃園市○○區○○路○ ○○○路○○○○○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要求許丁立出 面處理其與李漢城(原名李玟陞,渠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間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圍繞許丁立,出手傷害 許丁立頭部,致許丁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使許丁立不得不搭乘D車,與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 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陳泓榮等2人與上開數名不 詳之人要求許丁立現即償還本案債務,許丁立不得不聯繫家 人籌款還債,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許丁立之行動自由,嗣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由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陳彥忠、許丁立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赴 約,欲領取許丁立家人返還之債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丁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泓榮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3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彥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二第89頁),核與告訴人許丁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287至288頁,本 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內 容相符,並有108年2月24日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123、131 頁)、108年2月24日、108年11月1日借據(見偵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57頁)、協議書及 切結書(見偵卷第149至153、215頁)、證人李漢城107年3 月至10月出勤表(見偵卷第130、133至143、155頁)、證人 李漢城之委託書(見偵卷第125頁)、A車、B車、C車、D車 、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頁)、電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 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一第443至464頁),足認被告陳彥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泓榮:     訊據被告陳泓榮固坦認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許丁 立出面處理本案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後 ,告訴人即提出換地方商談本案債務,而自願搭乘D車至本 案土地公廟,且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僅有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協商本案債務,並未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錢還 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 分許,分乘A車、B車、C車、D車、E車至本案工地,要求告 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並圍繞告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搭乘D車與被 告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公廟協商 本案債務,期間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5 分許由被告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被告陳彥忠、告訴人至本 案超商赴約,欲領取告訴人家人之籌款等情,業據被告陳 泓榮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9、209至214頁,本院訴卷 一第361至392頁),並有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泓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李漢 城間確有債務關係,伊積欠證人李漢城大約為新臺幣(下 同)30多萬元,案發當日伊於本案工地工作,工地副理告 知伊有人擋住工地大門,稱與伊有債務糾紛,請伊去協調 ,伊見對方人數眾多,僅能與對方走,剛走出工地大門即 遭對方毆打,伊因害怕僅能搭乘對方車輛離去,伊並非自 願與對方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至本案土地公廟後,伊有見 到證人李漢城,並與證人李漢城商談如何償還本案債務, 但對方要求伊聯繫伊家人籌錢,嗣確認籌到錢後,對方人 馬中之2人即載伊前往本案超商,伊進入本案超商向伊家 人拿錢時,上述2人即遭員警逮捕,伊於本案工地、車上 、本案土地公廟過程中,均無法離開或聯繫他人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   ⑵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渠之前 水電工作之老闆,告訴人不僅積欠渠薪資,甚積欠渠幫告 訴人墊付之材料費,合計大約200萬元,渠經友人介紹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本案債務,並簽立委託書後交 予友人,渠不知該不詳之人如何處理本案債務,但案發當 天渠接到電話,電話中之人告知渠找到告訴人,要渠攜本 票、借據至本案土地公廟,欲確認告訴人有無積欠渠200 萬元,渠至本案土地公廟交出本票、借據,期間告訴人主 動提出以120萬元一次清償本案債務,渠答應告訴人,但 對方告知渠若有拿到錢,會再聯繫渠,渠即離開,之後渠 未再接獲消息,告訴人在本案土地公廟時雖可以自由行動 ,但渠不知告訴人倘不欲協商本案債務能否自本案土地公 廟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   ⑶稽之告訴人、證人李漢城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確有債務關係 ,僅就債務金額部分,二人認知有所不同,而證人李漢城 為向告訴人追討本案債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之,嗣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受託處理本案債 務,而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 債務。再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於本案工地遭被告陳 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圍繞及出手傷害、不得不搭乘D 車與其等前往本案土地公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遭其等要求 聯繫家人籌款、伊家人籌款後約於本案超商交付款項等有 關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 ),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陳 泓榮等2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 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等 情,有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87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64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 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據此,可認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而圍繞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依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指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與其等協商本案債務,並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聯繫家人籌款,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D車與其等前往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甚明。是被告陳泓榮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榮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 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 地公廟,並強令告訴人聯繫伊家人籌款,以處理本案債務, 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泓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4 項、第2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惟 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 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 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 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 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公 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如前所述,其等係受託 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 款項以清償本案債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 為違法,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未遂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 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 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榮等2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竟與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 地找尋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D 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甚要求告訴人現即償還本案債務,使 告訴人不得不聯繫家人籌款,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陳泓榮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彥忠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陳泓榮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卷一第335頁);被告陳彥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榮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如上述「三、㈢、⒉」,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 本案土地公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其等係受託處 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 以清償本案債務,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違法,然其等主 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亦 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陳泓榮等2人無 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2 球棒 1支 3 IPHONE 7手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附件: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影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5:10:00-15:49:59,於影片時間15:14:23處,依序有A車、C車、B車、D車、E車停在本案工地出入口前。於影片時間15:14:47處,被告陳彥忠從B車駕駛座下車,於影片時間15:15:17處,被告陳泓榮從E車駕駛座下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10多人,陸續分別從上開車輛下車,步行進入本案工地內疑似向在現場之工人表示欲找告訴人。 ⒉於影片時間15:16:51至15:36:39處,期間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應往本案工地內),有部分人移車後,再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其中D車、E車分別移至工地出入口外兩側、B車駛出工地外,並停放於D車前,影片時間15:21:04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自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中,影片時間15:21:40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移車,其中E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並迴轉後停於本案工地出入口對向車道,B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A車於工地內迴轉,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C車則往工地內行駛並停放,於影片時間15:23:28處,B車出現於CAM1視器畫面左下方,並停放於D車左側,影片時間15:23:37處,C車倒車駛出工地後,再倒車駛入工地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於此期間有水泥預拌車、轎車、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於影片時間15:36:52處,C車、A車依序駛離本案工地,並往CAM1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於影片時間15:37:55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從本案工地內帶出,在工地出入口由數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其中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偵卷第166頁編號5之人)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將其推倒在D車車頭前方。 ⒋於影片時間15:38:15處,被告陳泓榮右手持疑似短棒敲擊告訴人頭部,於影片時間15:38:35處,告訴人站起並靠立於D車車頭處。於影片時間15:38:50處,被告陳彥忠對著告訴人說話,並有多名男子包圍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39:15處,告訴人自D車車頭前起身,遭包圍其之2名男子阻擋,旋被告陳彥忠用手推告訴人,而被告陳泓榮此時站在被告陳彥忠左側,拿著手機似乎正在通話。 ⒌於影片時間15:39:23處,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隨後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一群人散開走到馬路中央,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有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於影片時間15:40:10處,被告陳彥忠指示告訴人乘坐D車,告訴人走至D車右側後座,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手指告訴人,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 ⒍待告訴人上D車後,被告陳彥忠駕駛停在D車後方之B車,被告陳泓榮駕駛停在本案工地正對面之E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各自駕駛、乘坐車輛,並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范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 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 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 為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後,另協議一次性給付可給付10萬元即為已足,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秋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田與黃妙竹(本件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夫妻關係,緣黃秋田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黃妙竹名 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62 8號「和一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9,182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 項,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再分18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 約定自99年7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每期付款4,399元,而 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明定在分期付款未 全部清償前,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黃秋田自「和一益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繳清 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99年6月23日至99年9月23日間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聯亞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 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 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價典當予「聯亞當鋪」,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沒有涉犯 侵占罪云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妙竹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機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錄、車籍 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3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1-2024110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5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玉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雖 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轉帳款項2次,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領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轉帳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目前尚未完全原諒被告,請依法 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審原易 卷第34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其損失,但仍未獲告訴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轉帳盜領之金額共計3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業如 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本身 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3號   被   告 賴玉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晟因欠債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B9 0號宿舍內,竊取同住室友張峻銘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後,再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4 1分許、5時23分許,以張峻銘生日進行測試,成功自銀行AT M輸入張峻銘元大銀行帳戶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依預設程 式誤判賴玉晟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峻 銘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000元至 賴玉晟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玉晟元大帳戶)內,再轉帳使用。嗣張峻銘接收銀行 轉帳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峻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玉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使用ATM轉帳。 四 賴玉晟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其元大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 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張峻銘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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