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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民 超商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 許,蔡逢賢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全民超商附近之開基祖廟廣場 ,經攤商王○○察覺有異,通知李○○取回腳踏車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逢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46頁至 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 至18、19至20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8張、腳踏車遭竊地點照片及失竊腳踏車尋獲 地點照片各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23至29、30 至32頁背面、34至3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 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 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時之便利而 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業已由被害人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朴簡-43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睿因犯轉讓禁藥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轉讓禁藥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函送聲請書繕 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任何意 見(見卷附本院113年9月4日嘉院弘刑敬113聲740字第11300 1322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 3至47頁),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邱俊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共同轉讓禁藥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8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5號

2024-11-19

CYDM-113-聲-740-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上開成年人處取得蔡 ○○簽發之票號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 、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再由方○○利用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本案支票背面 由蔡○○背書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擅自填載上開「0000000000000」帳號,偽造該支票背面 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而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嗣於109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32分許稍候,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內,提示兌領本 案支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方○○固坦承有在上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 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辯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李○○請我幫助提示兌領,我沒有犯 罪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支票為告訴人蔡○○所開立並於背面書寫姓名;另被告書 寫之前揭帳號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詹○○所借用;且被告在上 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 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10頁、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上發支 票簿封面、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嘉義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暨 AJ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3至34頁)、合庫 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0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南嘉義字 第111000134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見 易字卷第23至32頁)、合庫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 1110001649號函(見易字卷第41頁)、○○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字第1120316001號函暨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 (見訴字31號卷第87至89頁)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由「李○○」所交付,惟證人李○○於本院 前案審理中證稱:我雖認識被告,但未於109年12月到告訴 人蔡○○的南投辦公室,亦沒有與告訴人蔡○○見過面,也沒有 拿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98至201 頁),又證人李○○固證稱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帳號為其所有 (見易字卷第20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間之訊息對 話,並未提到本案交付支票及前往兌現等內容,至多僅有雙 方確有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絡之事實,且衡以證人蔡○○不太有 印象見過證人李○○乙節,業據證人蔡○○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0頁),是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故僅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部分,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認定被告所述係他人所交付之事實可採,而因該他人無從 認定係證人李○○,爰認定被告係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本案支票。   (三)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前案審理時已自白:李○○叫我去提示 兌領本案支票,並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會給我2成報酬作 為紅包禮金,而李○○有先告訴我本案支票是李○○從支票本拿 出來的,也就是李○○偷來的,所以我知道本案支票來源是不 法的、是偷來的,但因為我當時比較缺錢,自己也遇到一些 狀況,所以就答應李○○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210、214 、224、225頁、訴31號卷第129至130頁)。復稽之被告在進 入合庫銀行提示兌領本案支票前,已先載上口罩,在合庫銀 行櫃檯提示兌領本案支票時,亦未脫下口罩,直至走出合庫 銀行外,口罩仍繼續載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考(見警卷第37至40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及前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兌領當天我先開車去載李○○,抵達合作 金庫後,李○○坐在車上等我,並特意叫我載上口罩等語(見 易字卷第59、212頁、訴31號卷第49頁、訴233號卷第73頁) ,顯知被告不欲他人知悉自己之面貌,亦對合庫銀行內、外 之錄影系統事先作出防備,此項舉動,適足補強被告上開所 述「我知悉本票來源不法」之自白真實性。且被告利用不知 情友人詹○○之前揭帳號作為入款帳戶,具有掩飾金流、不易 遭查緝之表徵,同可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填載其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之帳號,依習慣足以表示本 案支票背面具有領取票款之證明文義,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見解同此, 見訴字第233號卷第24至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帳號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233號卷第11頁),仍未約束自己 ,再犯本案,可責性非低;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船員(見訴字233號卷第74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由法 院依法判決,其無金錢上損失之意見(見訴31號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意見(見訴233號卷第75頁),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支票上所書 寫之帳號,非屬印文、署押;且本案支票業經被告交付合庫 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 提示本案支票時,經合庫銀行行員通知蔡○○,因蔡○○要求止 付而未兌現,從而被告無犯罪所得需沒收、追徵之問題,附 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合庫銀行成年行員提示兌領無 著乙情,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合庫銀行提 示兌領者,係該支票之票面額即該偽造證券本身之價值,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詐取取財未遂罪,然 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行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3

CYDM-113-訴-233-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 宅內,以不明方式分別點燃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 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任由上 開物品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依特性向上 燃燒。嗣因火勢燒起,黃煌吉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遂託人 撥打119求救,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 用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煌吉固坦承於發生火災時,只有自己獨自在屋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原因發生火災,但不是我放火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宅內,因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 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受燃向上燃燒,致火勢蔓 延而使玻璃受燒破裂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 3至39、41至51、63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人為縱火: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 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 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 ,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其 起火原因排除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 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2 5至27、37至39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人在上開屋內 3處,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而燃燒木椅、木頭摺疊桌、床舖, 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等物,而屬人為縱 火無誤。 (三)本案縱火者為被告:   訪談附近鄰居表示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即被告 突於火災前2至3天返家居住,消防人員到達時,該屋西側鋁 門沙窗及木質大門反鎖、後門關閉,消防人員以撬棒破壞門 鎖,擊破木質大門進入;另於屋後圍牆邊發現被告一只朝外 拖鞋,顯示被告係在屋內由房屋後門翻牆逃生求救等情,有 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35、37、41、75、77頁),核與 被告自陳:起火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屋內,大門是我鎖上 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見屋內起火時,僅有被告一 人在屋內,且前、後門關閉,有他人闖入屋內縱火之可能性 極低。再者,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 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113年1月28日 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 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 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 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 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 ,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 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 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 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 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可 排除外人縱火。此外,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 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 頁),再佐以起火當時,屋內臥室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 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搬回 居住,又係一人獨居,既要返家居住,卻又不將危險物品搬 離臥室,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 ,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燒燬住宅,僅燒燬住宅內自己 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必其縱火意在 燒燬住宅,始得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否則, 充其量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本案為被告蓄意 放火,並於同一時段,分別在同一屋內之獨立三個空間多處 點火,且點火之物品為木椅、木頭摺疊桌、木質床舖等可燃 物,況木椅上放置紙張及雜物、木質床舖上放置衣服及棉被 等助燃物,顯係有意使火勢燃燒較為迅速、持續,足認被告 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無虞。   (二)放火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有無抽象危險存在,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而言,應就屋內、屋外分別判斷,如獨棟式房 屋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僅有該犯在內,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先例要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有人 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 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 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 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 該條項處斷。」之見解,就屋內而論,應限縮認為無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然就屋外來說,有無 抽象危險存在,應就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 ,倘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波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 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之住宅,固為放火 者即被告自行使用,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內,而該住宅又屬獨 棟式房屋,然細究該獨棟式房屋構造,右邊為被告居住之住 宅(稅編:00000000000),左邊為陳正宏所有之住宅(稅編: 00000000000)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異動表、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5、157、161、1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5 頁),從而被告居住之住宅與陳正宏所有之住宅,雖是共用 一門牌,卻是有獨立所有權之二戶住宅,僅二住宅左右以牆 分隔(按:因此稅編獨立,房屋稅分別計算),顯與上開最高 法院先例所述只有一戶之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不同。進言之 ,該房屋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 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等節,有附 卷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可 見起火之房屋鄰近尚有住戶(至少有上開報案之嘉義縣○○鄉○ ○村○○○00號住宅住戶),屋外復為行人可通行之馬路,甚為 明確。又20公斤容量之瓦斯空桶重約22.2公斤,有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被告 屋內臥室內之20公斤容量瓦斯桶重約31.6公斤,有秤重照片 在卷為據(警卷第89頁),顯然該瓦斯桶內尚有約9.4公斤之 液態瓦斯,故被告之放火行為使該瓦斯桶可能爆炸,其放火 行為應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 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16、277頁),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 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可能為被 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1頁 ),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CYDM-113-訴-142-20241113-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傅○○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12

CYDM-113-簡上附民-12-202411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建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2、8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 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 至今告訴人身體及心裡承受莫大之創傷痛苦,難以言喻,被 告亦未積極試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且參諸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 害等犯行,現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具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 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僅因誤會告訴人挑釁或羞辱,即持鐵撬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 .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因本案患有適應疾患 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精神狀況不好,不敢看到被告,若 看到被告會做惡夢,且有自殘之情況等節,亦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甚詳,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96頁,簡上 附民卷第9頁),是告訴人顯因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 害,迄今仍無法平復。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有攜 帶柴刀到案發現場,是要預防對方人多要保護自己等語( 見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除攜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 外,更攜帶具有刀刃,傷害力更高之柴刀到場,雖該柴刀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中,但已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產 生潛在之危險,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復參以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 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 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理解上之誤 會,即自行認定告訴人有羞辱或挑釁被告之舉止,因而持 鐵撬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攜帶柴刀在身,雖於 本案未使用該柴刀,但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迄今尚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殺人未遂、強制猥褻、重 傷害未遂等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並非尚佳, 及本件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受創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依靠 國民年金及兒子撫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但房子 有分租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心臟病、高血壓 及青光眼等身體狀況,亦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見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簡上-57-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冒名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速偵字 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樹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自臺南市某工 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 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 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 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 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 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 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郭樹根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蔡○○」之姓名 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蔡○○」署名及捺指紋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述甚詳(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且 經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蔡○○」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檔存 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 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指紋資料 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上字第52號卷【下稱上字卷 】第1至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蔡 ○○」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郭樹根為「蔡○○」,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蔡○○」,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蔡○○」之名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 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 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 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郭樹根,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蔡 ○○」,此亦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裁定將被告姓名 由「蔡○○」更正為「郭樹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審審 理程序之被告,應為於警詢、偵查程序冒用「蔡○○」身分之 郭樹根,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白承認(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偽簽「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偽簽「蔡○○」)、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卡片、個人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在 卷可證(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059號卷第5頁、第6頁、第 9頁,上字卷第1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誤以「蔡○○」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已有未 合。況且,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應論以累犯,原審基 於錯誤之前案資料,而未及論以被告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遭冒用之名「 蔡○○」對被告郭樹根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原判決 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 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 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並斟酌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卻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以 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 款,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YDM-113-交簡上-53-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林永紹 原 告 林忠霖 法定代理人 林崇賢 曾雅婷 送達代收人 曾雅婷 被 告 陳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徐淑惠、林忠霖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被告陳 瑞欽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7

CYDM-113-交附民-103-2024110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傅○○ 被 告 林呈祥 鄭和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附民被告林鈞凱另由本院通緝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07

CYDM-113-附民-465-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06

CYDM-113-訴-36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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