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前往本件套房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更正為「前往本案套房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或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及案外人李霖育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出面承租套房,並以本案套房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
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是其
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終止
租約止,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又被告與李霖育、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
其前有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承租房間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謀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與李霖育(涉嫌
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由甲○○向不知情之套
房管理人朱庭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再將本案套房交由李霖育及應召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捷
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中和)悅悅本人 柔體貼型
自兼有獨立小屋 一定給你不一樣的體驗LINE:on483」之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在本件套房與印尼籍YANI NURAI
NI(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成年女子從事「全
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報酬由YANI NURAINI從中
抽取新臺幣900元後,其餘交由應召集團指派之人。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加入上開LINE帳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喬裝男客之員
警即依約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5室套房,當場查獲YANI NURAINI之應召女子在場,經警
方查詢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中和興南5號房 泡芙14
-02」群組,得知YANI NURAINI曾在111年6月14日前往本件
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YANI NURAINI、朱庭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件
套房租賃契約書、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罪嫌。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簡-565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