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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解元長 被 告 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 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以其金額加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2

KLDV-113-補-906-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璧綺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聲請人稱須扶養孫子,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扶養義 務人之戶籍謄本,並說明受扶養人之母親有何不能扶養之事 由?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來源及金額,並 提出收入之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 受僱單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四、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 證明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 保險,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 詳細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 及去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4-11-12

KLDV-113-消債更-95-20241112-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原告與李明吉(已歿)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8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李明吉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間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2

KLDV-113-基簡調-604-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2

KLDV-113-訴-332-2024111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07

KLDV-113-救-22-2024110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惠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06

KLDV-113-基簡-354-202411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4日屆滿,上 訴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06

KLDV-112-訴-617-2024110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許智偉(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婷(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刑事案 件判決無罪,而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06

KLDV-113-基簡-1001-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8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01

KLDV-113-補-880-20241101-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張佳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421,573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 56,784元後,剩餘64,789元。債務人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 即努力清償64,802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獲償金額3,74 2元,共計還款已達68,544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 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 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98年12月 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 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502元、第25期至第96期 每期清償7,502元,總清償金額696,192元、總清償比例23.0 6%之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5年8 月未依更生條件繼續履行,經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690號強制執行,聲請 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742元,由債務 人提出等額現金,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人債權人,而於11 1年6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宜蘭地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7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 6年7月24日基院曜106司執字第1669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 於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宗可稽,及經本院核閱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無誤,可以採認。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 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中 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所得約每月23 ,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 第9頁),可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係有約2 3,000元之固定收入。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96年10月至97年10月之收入為中冠 公司薪資所得每月23,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在卷,並觀之聲請人97年度所 得為中冠公司277,655元,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同卷第43頁),則平 均約為每月23,138元(計算式:277,655元÷12月=23,1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以推知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約555,312元(計算式:23,138元×24月=5 55,312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參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認可更生方 案之裁定所認定,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6,456元之範圍 內應許聲請人自由運用(見該卷第43、277至283頁),是即 以每月16,456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認定依據,則聲請人 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94,944元(計算式:16,456 元×24月=394,944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555,3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394,944元,尚有餘額160,368元。  ㈤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 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已依 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 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經查, 聲請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依系 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位所示,總金額為507,169元,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如附表「109年於清算程序受分配 金額」欄位所示,則將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受清償部分加 算於清算財團之結果,清算財團為510,911元(計算式:507 ,169元+3,742元=510,911元)。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雖已逾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附表編號⒐之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17,371元(計算式:510,911元× 3.4%=17,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⒑之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應受分配額為12,211元(計算式 :510,911元×2.39%=12,211元),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329元(計算式:127元+2,202元=2 ,32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 為1,638元(計算式:90元+1,548元=1,638元),均未達其 應受分配金額。是本件並非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從而,本件聲請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09年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11年不免責後清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099元 5.74% 26,968元 215元 3,72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909元 24.44% 118,376元 914元 15,835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830元 3.12% 16,802元 117元 2,01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920元 4.82% 25,714元 181元 3,126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305 3.47% 13,490元 130元 2,251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197元 31.41% 144,358元 1,175 20,356元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373元 4.58% 30,635元 171 2,965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9,652元 8.62% 89,876元 322 5,58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5,191元 3.4% 0 127元 2,202元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13元 2.39% 0 90元 1,548元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129元 4.53% 23,320元 170元 2,938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778元 3.48% 17,630元 130元 2,256元 合計 5,450,596元 100% 507,169元 3,742元 64,802元

2024-10-07

KLDV-113-消債聲-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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