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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AW000-A111323A(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W000-A111323A有其事實欄 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對被害人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刑,已載 敘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強制性交時另有對被害人拍照之加重要件之供詞及所 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 述為主要證據、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傳送予告 訴人之照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對 A女強制性交並拍照,惟2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照片亦 不能直接證明拍照之時間,上訴人對告訴人拍照之時點是否 確係對A女強制性交該日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要件,觀諸告訴人所證內容,仍不能排除拍照時點係同年 月15日、18日之可能性,況告訴人不無藉本案作為與上訴人 離婚訴訟籌碼之動機,有關本案之記憶亦有混淆情形,原審 未依聲請再次傳訊告訴人查明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犯後態度與其經歷,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 嫌情輕法重,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綜合判斷,若得以 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其真實性,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 一致證述,勾稽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上訴人就告訴人質問其強制性交並拍照犯行之回應內容、 上訴人經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憑為判斷告訴人指 證情節非虛之依據,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 ,對其下體拍照並以手指、生殖器先後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 其強制性交之事實,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所辯卷附告 訴人下體之照片非行為時所攝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另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   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就上訴人 有無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行為時是否對其拍照及犯行時、地 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10至127頁審 判筆錄),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 得為證據評價及取捨之說明,並敘明不再傳喚告訴人之理由 ,以上訴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為拍照時間點之事證已臻明 確,因而未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調查,洵無違誤,無所 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旨,原審亦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原審已 宥恕上訴人,並無深究上訴人犯行之意,縱處以最低法定刑 猶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自無從單依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屬誤會。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原審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莊嘉咪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嘉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肇事遺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而逃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自始辯陳於肇事後自以為只是撞到分隔島、分隔柱等,並 未認知有撞到人等情,原判決理由既認案發現場存有(塑膠 製)交通警示柱,又認該處路段(僅於路面劃設雙黃線)無安 全島或其他突出裝置存在,已有理由矛盾;又其倘真正肇事 逃逸,必不想讓人知悉,且即時私下將罪證處理或湮滅掉, 豈會大反其道而聽從江文彬建議報警,又將嚴重車損情事直 接拍照PO在微信上讓所有人(含警政人員)知道該情事,足見 其撞擊時確不知肇事有傷到人。 (二)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江文彬以證明其肇事後發現 自己車輛受損,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並經警員到場 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可知其於事故發生 時並不知有致人受傷之情事。原審未傳喚2證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字詳卷)、謝政宏(下稱告訴人2人)之 證詞、上訴人在其個人社群貼文上傳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 照片顯示之車輛撞擊散落碎片地點、警方擺設交通錐之位置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車路線、原審就蔡○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駕駛A車,沿○○市○○區○○○路 0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右轉 ,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上行,適謝 政宏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蔡○騎乘C車搭載其女廖○○( 名字年齡詳卷),沿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 西下行;其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對向之B車、C車之左 前車頭,蔡○、廖○○之人車倒地,致謝政宏、蔡○受有輕傷害 ,廖○○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上揭傷害部 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見B車左前車 頭、車身因而凹損、蔡○、廖○○因而人車倒地,應可預知B車 乘坐之人(謝政宏)、(C車)之蔡○、廖○○極有可能受傷, 且其駕駛之A車亦因撞擊而毀損嚴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告訴人2人及 廖○○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 得,說明上訴人否認發生交通事故時知悉有人致輕重傷而逃 逸之供詞及其於事發後曾主動報警並請員警對其酒測之辯詞 均如何不足採、其曾於社群網站上傳A車之車損照片之情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記明其論證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 江文彬到庭以證明其於肇事後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惟經函 詢相關單位後查無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及隔日報警之 任何紀錄,且2證人均非交通事故現場之目擊者,江文彬甚 至未於上訴人所稱於警察至現場處理時亦到場,顯見2證人 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得,是此等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 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7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呂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9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育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悅恆與「阿昌」(真實姓名不詳) 為慣以詐騙他人帳戶供不法用途之共犯,除上訴人外,另亦 詐得他人之帳戶,原判決認張悅恆與上訴人為幫助洗錢之共 犯,割裂證人張悅恆於原審之證述,採其有關上訴人應其邀 約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及其網銀帳號與密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寄交「阿昌」等不 利上訴人等旨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卻不採有 關其目的係為投資期貨、虛擬幣部分之證詞,又無其他證據 補強張悅恆之不利指述,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何以具備幫助洗錢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為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行為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未 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悅恆部分不利證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匯款資料、中信銀行相關函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手機之Gmail電子信箱勘驗筆錄及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預付卡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交張悅恆(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轉寄「阿昌」使用,復由不詳之人據以申請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並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所載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同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訴人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㈠張悅恆所證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及其網銀帳號與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寄交「阿昌」等旨、㈡本案帳戶網銀登入、設備認證等通知曾由中信銀行寄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其收受,顯見上訴人知悉其本案帳戶已由他人使用、㈢上訴人非以其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認證電話,反而另申辦遠傳號碼,其預付卡晶片嗣且交予張悅恆等事證,其所辯前揭資料係其分別因求職、為支付張悅恆仲介費用而出借予張悅恆,又因存摺內夾有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致遭不詳詐欺正犯取得,曾因遠傳門號在其工作地點收訊不佳等原因提供遠傳預付卡晶片予張悅恆等旨辯詞委無可採,認定上訴人係應張悅恆邀約,同意提供其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予張悅恆寄交「阿昌」,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採張悅恆有關提供上訴人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予「阿昌」係為投資虛擬幣與期貨等旨證述,認依上訴人之社會歷練、辨識能力,應了解金融帳戶之本質及申設帳戶之常情,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等前揭資料予張悅恆轉寄「阿昌」,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非以張悅恆之不利證述為唯一依據,自非法所不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無新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4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曹哿誌(原名曹庭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非法剝奪他人(馮憶敏)行動自由(即原判決附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附表編號 4、5〈誤植為3、4〉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哿誌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2相關所載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同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有馮憶敏、 林志宗2人固同於歐帝花園商務旅館遭剝奪行動自由,惟本 案分為「控車」及「水房」,依「控車」即剝奪車主行動自 由之共犯少年張某(姓名年籍詳卷)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水 房「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區分為「國際空」、「齒輪空」群 組,少年張某並受指示應在不同群組分別回報馮憶敏、林志 宗之狀況,另於「空密群」群組曾有「幹兩個車主不要搞錯 群」、「也不要同時拍給他們」、「不要讓他們知道互相的 存在」等對話紀錄,顯見水房「國際空」與「齒輪空」群組 之車手共犯分別負責馮憶敏、林志宗金融機構帳戶與詐得款 項之提領作業,上訴人僅參與林志宗部分之「齒輪空」群組 ,不知馮憶敏亦與林志宗遭剝奪行動自由於同一處所,就馮 憶敏金融機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知情。 上訴人雖為設置於供剝奪行動自由處所外之監視器攝得其曾 到場,然並未入內,無從知悉其內另有「車主」馮憶敏;上 訴人手機內固有「控車方」與「詐欺機房」之利益分配資訊 與規則,惟係向蔡承洺購入林志宗人頭帳戶利用,本有知悉 購入該帳戶犯案是否合乎成本之必要,不能據此認上訴人與 蔡承洺係同一集團而就所有犯行均知情。依檢察官之舉證及 上訴人先前或共犯之自白,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 事實,原判決未就前揭有利事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警、偵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王莠雯(上3人均另經判處罪刑)、證人即被害人馮憶敏、林志宗,證人即告訴人廖元堂、許育霖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馮憶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紀錄與相關假投資詐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蔡承洺等人共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而為其中控車集團成員,與蔡承洺及如附表二所載其他集團成員基於妨害自由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各按所示分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與洗錢之「水房」、「控車」環節,與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集團相互緊密配合,分別運作,並按比例分贓獲利遂行犯罪,依附表三編號1所載,由同案被告王莠雯、梁耿嘉、少年張某、吳某、許某(姓名年籍均詳卷)或收取馮憶敏本案帳戶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或載送至所示商務旅館,或進而看管限制其不得外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廖元堂、許育霖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隱匿其所在及去向,所為該當前揭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集團而為部分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有關馮憶敏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先前自白或共犯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至犯意聯絡範圍為何, 則屬行為人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倘行為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 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未自白,尚非不 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偵 供述,其手機資料、所屬集團同案被告手機還原資料以及相 關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直接聽命於統籌管理該集團之蔡承洺 ,且不僅知悉馮憶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復曾與擔任搭 載馮憶敏前往控車地點並提供生活所需、辦理相關銀行業務 之梁耿嘉於剝奪馮憶敏行動自由之處所外交接資料,復且須 臨機應變,依具體情形下令車手採不同取款模式完成贓款提 領任務,據以認定縱依上訴意旨所指少年張某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有其受指示應在「國際空」、「齒輪空」群組,分 別回報馮憶敏、林志宗之狀況,可認蔡承洺縱有向集團其他 低階車手隱瞞馮憶敏相關犯行之動機,隱瞞對象亦不包括屬 第二層管理階層之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固受指示負責「 車主」林志宗之帳戶及領款事宜而為分工,然馮憶敏部分仍 在其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範圍內,就相關犯罪事實仍應共 同負責,因此論以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 說明,然均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警、偵及第一審均自白, 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 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 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共同非法剝奪他人(林志宗)行動自由(即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同附表編號1、6〈誤植為5〉)各 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另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三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事實欄一、一㈡即附表四編號4、3)案件,不服原判決論 以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 ,未明示僅就前揭壹部分上訴,視為亦已上訴,惟其此部分 除以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384-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44、57796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 查被告麥皓淦為香港地區人民(見警卷第13頁筆錄、第33頁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 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 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 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 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 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 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 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 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 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而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6罪刑(含應執行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 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在卷可考。被告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該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 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 境部分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沒收 部分,非常上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持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金門高粱酒瓶 甩擊告訴人張○程之後腦勺之脆弱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失語症溝通障礙、 右上肢偏癱無力等重傷害結果,實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就被告前揭所為具體說明主觀上何以不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 流暢對話,語速較慢」之失語症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包攝範圍,原判決以同 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論斷其重傷害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告訴 人右上肢仍有部分肌力(近端3分,遠端2分),且依衛生福 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告訴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分」之情形,至多可能符 合該表障礙程度1,而依同基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障礙 程度1屬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又告訴人右上肢效用雖有衰 減,但經以最佳肌力5分計算,其肌力減損比例僅40%至60% 。原判決卻認告訴人因本案除受有失語症傷害外,並受有右 上臂偏癱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並未斟酌前揭 有利被告之法規命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係為防衛其受告訴人持棍棒毆 擊之友人蔡何錡,始有本案行為,而蔡何錡並未毆打告訴人 及其同行友人,原判決以蔡何錡警詢所供其曾揮拳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認定蔡何錡亦有出手而係互毆 ,除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就何人 為最初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一方,又何人為排除不法而還擊 ,均未論敘,即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有違誤。又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前, 告訴人持以攻擊蔡何錡之棍棒固暫遭梁文謙握住,蔡何錡瞬 間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未必能看見告訴人棍棒遭握住之情形 ,告訴人對蔡何錡之不法侵害即仍未過去。原判決未查明被 告當時究否得查見告訴人手握棍棒遭梁文謙握住之事實疑點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蔡何錡 、張景威、梁文謙之不利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因此 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右肢近端肌力3分 、遠端肌力2分)偏癱無力,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分 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並以本案衝突係因雙方偶遇寒暄、言語態度口角而起,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亦係現場臨時取得,以甩擊方式為之 而非精準打擊、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攻擊,認定被告雖持 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然主觀上仍係傷害犯意,均於理由內 論駁明白。復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蔡何錡之權利而屬正當防衛致有本件犯行等語,何以委 無足採,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 膜上出血,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 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腦部損傷、失語症與右上肢 偏癱均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等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見第一 審影卷㈡第1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明告訴人明顯 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嚴 重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之程 度)。又:  ㈠告訴人失語症與右上肢偏癱等症狀,其成因均係被告持酒瓶 甩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所導致之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 出血傷害等腦部傷勢,而腦部為生命中樞器官,身體感官、 行動機能之中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極具重要性, 倘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生命之高度危險,其重大不治或難 治影響所及非僅身體單一部位或機能。再告訴人腦部傷勢造 成失語症,致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 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其右上肢偏癱(右手為告 訴人之慣用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外,併亦造成其智能 減損、癲癇(見第一審影卷㈡第139頁),其不再能從事原來 的餐廳內場廚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另見原審病歷影卷第59 至6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 可見其腦部傷害及所引致之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妨害其腦 部及右上肢等生理機能與心理之健康,並重大改變其社會生 活,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要件未詳予論敘,單僅臚列告訴人所受腦部重大難治之 傷害呈現失語症症狀一端,固有瑕疵,然併就其受傷之部位 在腦部,因腦部傷勢致生相關症狀及其影響予以綜合評價在 內,其結論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⒈所指即與判決本旨無 礙。  ㈡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測試結果固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 分」,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所定障礙程度1 約略相符,屬該法所定「輕度肢體障礙」,惟倘確屬身心障 礙者,不問輕重,仍係障礙,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其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 利政策之目的,固得為刑法重傷害結果之輔助認定標準,仍 尚不得逕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論斷重傷害之依據,則前揭 辦法認定之結論於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未必於被告有利。原判 決未予論敘依該辦法之標準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嫌論述簡略,然尚無違法可指。至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判斷標 準,係依據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Manual Muscle Tes ting Scale檢測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依此測試量表檢測結果,0至5分分別代表受測者不同肌力等 級,而不同等級得分與正常肌力得分值之間並無比例關係, 檢測結果2至3分而非0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右上肢偏癱已達 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同卷第19頁)。原判決已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⒉缺乏醫學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與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要屬無關。原判決斟酌蔡何錡警詢所 陳、前揭證人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與過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蔡何錡因與告訴人口角,導致鬥毆 發生,蔡何錡初非無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嗣告訴人固持棍 棒攻擊蔡何錡,惟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文謙 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依其 所在位置及現場照明亦得見此情,仍自張景威手中奪取酒瓶 持以甩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定蔡何錡並 非未曾出手,被告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綦詳, 所憑事證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⒊所云,無非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 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在告訴人後方,持酒瓶甩 擊告訴人前,是否得見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 文謙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之情,然原判決已記 明認定被告得見此情之理由,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固仍聲請傳訊證人蔡何錡、 張○程、陳沛祥,然其待證事實均非與前揭事項有關(見原 審影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449頁),並未主張此部分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王陳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陳寶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傷害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先自背後抱住瑪麗亞搶走瑪麗 亞手機後,再徒手將瑪麗亞往前推倒,瑪麗亞因此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然依證人顏清 美之陳述,其因阻止瑪麗亞之錄影而發生2人相互拉扯,其 因鬆手致瑪麗亞重心不穩始跌倒坐於地板,後腦因此撞到地 板而受傷,此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瑪麗亞左頭皮挫傷 之位置在頭部左後部位正相吻合,可證其並無出手毆打或推 倒瑪麗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證據並未置一詞;且倘其 係自瑪麗亞背後將其抱住,再徒手將之往前推倒,瑪麗亞頭 部受傷部位應不會是位於左後腦部,則瑪麗亞究係因如何反 應、閃躲?現場之地形、地貌、高低起伏、障礙物又如何影 響而致其從後面抱住瑪麗亞,再將之往前推倒,會使瑪麗亞 頭部受傷位置竟在頭部之左後部,原判決亦未具體依卷內證 據佐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瑪麗亞之指述、證人   張雪惠、顏清美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為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力僅 有一次推倒之行為,其之傷害來自於其跌倒後重心往左側倒 地而與地板之撞擊、摩擦所致,跌倒後無證據證明有滾動之 情形,所受傷勢應在同一側,而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告訴人傷勢係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相合, 告訴人被往前推倒未致成頭部前方受傷核與常理並無不符, 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述及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其傷害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年12月12日) ,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6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陳家珩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12245、13609、13 856、14290、15361、15471、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 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依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確遭到邱子桓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先騙後監禁之方式強行取 走存摺、提款卡,使其之帳戶相關資料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 人頭帳戶,可謂是犯罪之被害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 因受到心理上壓力,而不敢反抗,已是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對於後續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既未參與及共同謀議,縱 客觀上似有行為分擔,但其之意思既不自由,自難認其提供 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該會通知其補件,其因同月7日至27日期間 遭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而失聯,故未能及時補件,而被取 消申請案,其母親祁莉華於同年月7日之後無法以手機與其 連絡,乃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函 查其有無申請法律扶助、調閱固興大飯店、常客商務旅館、 八五大樓飯店、中央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以查明其於上開期 間遭關押在各該旅館內、傳喚祁莉華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被 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對外聯絡、傳喚證人賴韋霖以證明其於 被關押釋放拿回手機後即於第一時間通知賴韋霖其被關押失 去自由、函詢臺北市創義麵錦州店以證明其遭詐騙之前曾任 職該麵店並曾請假5日,但因被關押失去自由,未能與該店 聯絡返回工作,店方主動與其聯絡無果後即以其曠職結案等 情,又未說明上開各事項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庚、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 含如附表一甲、被害人欄所示鄭凱彬等46名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等])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9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如附表一「戊、匯入帳戶欄」所示各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亦 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不詳之人施用附表一乙所載詐術,致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 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 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遭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 暴、脅迫始交付他人,無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委無足採;上訴 人對邱子桓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僅係其片面之單一指訴,諸 多瑕疵,尚難逕採,邱子桓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要無其遭 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祁莉華、賴韋霖及函詢臺北市創義 麵錦州店就上訴意旨所指各待證事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 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 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其量刑範圍, 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適用舊 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時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111-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因竊盜等罪案件,均經 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9年度聲字第2623 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9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 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 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一案, A 裁定附表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一案,分別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增 鞠111執聲他35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檢貞鞠112執聲 他45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所為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組合並非恣意,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 正當而為裁定,復均已為相當之恤刑,而A、B裁定既已分別 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6月,未逾刑法第5 1條第5款但書所指之30年上限,與抗告人所執本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難認 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 事,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予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 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裁酌之理由,其重組A、B裁定所 示各罪另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 准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03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為相當恤 刑,形式上觀察,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 背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 要之理由。至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所簽署之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就其是否同意A、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兼亦得概括表 示意見。惟縱抗告人當時已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為一案,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 一案,檢察官復據以各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A裁定附表 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界限加總已逾有 期徒刑30年,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是否得獲A、B裁定之 恤刑,均難以預料,另仍須與所餘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論理上未必較為有利。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 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400-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廖久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 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廖久毅對於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非合法且無可補正,予 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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