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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5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126-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同年 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05

KSHV-114-聲再-1-202503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 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裁定在案,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何家怡律 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民事裁定亦准予選任張靖雅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多案仍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是於訴訟繫 屬中,法院及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救助人資力情況 變更,效力應及於本件,以免相互衝突牴觸,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 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至其雖稱先前曾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北地院於民事另案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 律師,惟其所指他案裁定,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北地院於受理民事或強制執行事件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 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 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 件之效力,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救-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抗告人)先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8年10月,已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適用,乃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甲乙二裁定各罪割裂重組,將甲裁定 附表編號4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因甲 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 14日間,故與乙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僅為20年;所餘甲裁定附 表編號1 至3 為有期徒刑10月,重新組合之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10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113 年8 月30日以雄檢信 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 向原審聲請異議,但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甲乙二裁定是否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上限20年等節,為此 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6年4 月4 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6年 4 月4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餘19 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之3 罪,是甲裁定之 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6罪合併定 執行刑。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6罪,上開16罪「首先確定」裁 判為99年8 月3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於99年8 月3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 14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至16所犯之罪,是乙裁 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併觀察定 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甲乙二裁定各應執行刑5 年及23年10月,接 續執行2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  ㈢再者,甲裁定所示4 罪固有部分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前所犯,但甲裁定所犯4 罪 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逾修正前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上限20年;而乙裁定所示16罪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上限30年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抗告人所指甲乙二 裁定無從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理由(見原裁 定第3 頁第9 至28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未附具 理由,容有誤會。  ㈣末查,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計總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0年,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竟犯下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及藥 事法犯罪,又犯下2 次竊盜、2 次妨害自由、1 次妨害司法 公正之偽證罪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 刑法誡命之程度嚴重,再綜合甲乙二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 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 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 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 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 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 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 。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 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 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 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 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 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 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 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 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 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 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 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 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 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 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 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 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 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 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 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 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 。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9-2025030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再審相對人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送達證書,113年 度小抗字第7號卷第41頁、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卷第27頁) ,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 ,本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4

TYDV-114-聲再-4-20250304-2

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 款後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30 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雖聲請人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 (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23頁)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 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當 事人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 響補正裁定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然聲 請人迄未繳納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 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3

TCBA-113-抗再-3-20250303-1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 款後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審判長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雖聲請人 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 ,本院卷第23頁)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不服,惟該補 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 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響補正裁定之 效力,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 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3

TCBA-113-交抗再-7-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嗣迭次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裁定駁 回確定,並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 定,期貨商應向再審被告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等 ,第48條規定客戶權益數之計算,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 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規定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計算與 之不符,再審被告未糾正期貨公會及期貨交易所之違法,應 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之適用法規錯 誤,其中第42條部分未經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論斷,原確 定裁定置之不論,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 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期貨公會「期貨商交 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 條、第48條,及「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漏未經 斟酌部分,乃係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原確定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漠視 其關於上開規則第42條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該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 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03

TPHV-114-聲再-1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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