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同年
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