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番薯)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趙世筌、林宏恩
、夏聖亞等委託,向乙○○追討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
務,擬將乙○○擄走逼債,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9日
)凌晨4時55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假意邀約乙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豪洗車場見面,且與不知
情之羅章誠(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張○宇(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張○宇)、不知情
之少年温○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
參與本案,下稱温○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
佑」(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李天佑」)等人,
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豊凱)
前往上址洗車場,迄抵達該址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甲○○見乙○○依約到場,旋下車命乙○○立即上車,乙○
○不敢不從,僅得依指示上車。其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
載羅章誠、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羅章誠、張○宇、温○宇及「李天佑」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新庄子建興路2段透天厝宿舍,並於入內後要求乙○○須至少
須給付3萬元(甲○○原本開價9萬元)始能離開,乙○○聞言
心生畏怖,遂致電予其胞兄劉皓軒籌措款項,期間甲○○在
電話通訊中,對劉皓軒恫嚇「不還錢就不放人」等語,致
劉皓軒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部分款項。之後甲○○駕駛上揭
汽車,搭載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新竹市北區榮濱路附近,向劉皓軒拿取1萬元款項後,始讓
乙○○離開,據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對乙○○、劉皓
軒恐嚇取財得逞;嗣乙○○於112年10月20日,見甲○○上網以
其暱稱「moncler_0725」之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帳號,
發表檢附乙○○照片檔案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照片內登載「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 接下來 沒什麼可以談了」「不打不相
識 一打就認識 哈哈哈哈 我沒砍到你 我番薯叫你一聲哥
這樣懂嗎」等文字而示威逞兇狠,乃報警提告,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卷第17-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6-9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8-20頁、11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5-39、4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皓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1-22頁)、
證人羅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70-74頁)、證人徐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少年張○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14頁)、證人即少年温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頁及
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
0-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
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再以恐
嚇手段得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劉皓軒處取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迄
今尚未賠償劉皓軒,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劉皓軒
,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訴-50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