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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舜斌有起訴書所載幫 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 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 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 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 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 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 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 振宏、葉娜希夫妻,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 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寄至被告指 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於107年6月 7日前之某日,佯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在加拿大裝櫃完 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市○○區○○街住處代為受領 之方式運回臺灣(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說明:依練建麟、張景安證述,其 等在106年冬季某日在上海某KTV內,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 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洪家紳、林睿彬證稱,梁作瑀確 曾於102、103年間擺設K金回收攤位等情,認為被告辯稱依 其認知,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一節,尚屬有據。再 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約合新臺幣18萬元,未載明幣 別即為新臺幣),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後, 實際約僅獲取5萬元,被告是否會為牟取5萬元報酬,甘冒犯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屬有疑,且參與本案之黃振 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 分,尚難僅憑被告先行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 ,且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以迴避自己真 實身分曝光,之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進入臺灣,即反 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黃金非屬行 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舉證,亦難僅因被告 無法就黃金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後,要如何運往日本,及 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之細節為詳盡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 四、惟卷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實踐大學念財經碩 士畢業後就開始從商,做過投資牙醫診所與牙醫材料,還有 在汐止開電子公司,代理寶立萊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梁 作瑀跟我說(黃金)從加拿大轉運來臺再轉運到日本,可以 賺8%到10%的價差;不能一直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報關 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只需要提供資料給他們,沒有說需 要人親自帶黃金,但必須人要去加拿大。我是跟黃振宏夫妻 說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對方是做黃金的,可以用來避稅等 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2)黃振宏於 偵查時證稱:106年底被告說要找我跟我老婆一起去加拿大 玩,被告說可以幫我退加拿大的娛樂稅,我就在107年2月7 日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09至 110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從事黃金類 生意,可以黃金報稅,且有出國招待,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 照跟出境影本,讓他們報稅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 頁)。(3)張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作瑀有說到可 以把黃金做成飾品進到日本去賣,像是皮包配件上會有拉鏈 、金屬扣子,有時候用黃金來做,可能會賣得比較高價,有 提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賺錢,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260頁)。(4)被告提供之日本走私黃金相關報導 ,其走私原因為香港等零關稅地區買賣黃金不需要繳稅,進 出國無須申報,反觀日本及韓國黃金均課予8%及10%之高額 消費稅,但走私之黃金等同免稅,所以如果故意不申報而走 私,就可以省下8%至10%之日、韓消費稅。運作方式係由國 人自香港返國,將黃金存關暫置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未予申 報進口,下次出境時始予提領,並在機場管制區內轉交第三 人,由該人貼身夾藏,再搭機前往日、韓等國,未經申報而 走私黃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 頁)。(5)梁作瑀涉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中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6年3月16日確定,其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 返臺,經通緝在案,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見他字第2621號卷第84頁、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6 7至68頁)。若果無訛,梁作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對價,要求 他人入境加拿大,事後提供護照、入出境資料供其使用,於 被告尚未提供證件資料前,即先行交付人民幣4萬元,且於 被告未能親自前往加拿大時,對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亦無異 議,顯見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熟識度,被告就梁作瑀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逃亡境外,經通緝在案等情 ,是否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再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 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 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 免遭查獲,從而尋找人頭,亦必須透過有一定信賴關係者為 之,以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再依被告為財經碩士及從商 多年之學經歷,原允諾交付自己證件予他人使用,必係對該 人有相當之熟識度,且明瞭證件之使用方式及緣由始會交付 ,豈有不知詳情即草率交付之理。是以被告收受梁作瑀之高 額對價為其尋找提供證件之人頭,復於聯繫報關過程中迴避 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梁作瑀有自加 拿大運輸違禁物品,且該違禁物品可能是毒品之預見?再觀 之被告所提出走私黃金至日本之報導資料,其常見運作方式 係自鄰近黃金免稅地區(香港)攜帶黃金存放至桃園機場管 制區,再委託他人攜至日本,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 是以若果為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在香港購買黃金即 可,又何必遠至加拿大購買黃金?且依被告所供及黃振宏之 證述,人必須去加拿大,但只須提供證件等語,可知黃振宏 夫妻在加拿大並未以其等名義購買黃金,亦未攜黃金入境臺 灣,返臺後亦僅有交付證件資料,與上開走私黃金至日本賺 取消費稅差額之運作方式顯然有別。再依張景安所證,其當 日所聽聞之黃金轉運賺錢方式,係將黃金加工做成飾品再賣 至日本,亦與被告提出之賺取差價方式不同。況本件起訴書 係依黃振宏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資料是 為辦理其等本身消費之退稅等語,對黃振宏夫妻為不起訴處 分,若果如黃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為協助梁作瑀公 司辦理退稅等情,退稅主體不同,即與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不同,黃振宏是否亦涉與被告相同之罪嫌,並非 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且卷內亦有梁作瑀施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紀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對於梁作瑀欲自 加拿大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有否認識而可得預見, 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原判 決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說明被告所為、所 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徒依 被告所舉證人證述,認其辯解尚非毫無所據,卷內證據無法 顯示本件與毒品有關,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052-2025010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ONG SAEWA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TANONG SAEW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TANONG SAEWANG後,被告TANO NG SAEWANG坦承全部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TANO NG SAEWANG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TANONG SAEWANG所犯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是非法滯留臺灣之外籍人士,且被 告TANONG SAEWANG現無固定住居所,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TANONG SAEWANG有逃亡之虞,又依同 案被告SAEKUEWARAPORN所述,其是與男友及另一名女子共同 來台,介紹被告TANONG SAEWANG收貨,再由同案被告SAEKUE WARAPORN分裝毒品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 洛因,而依本案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少,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TANONG SAEWANG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TANONG SAEWANG亦坦承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又前開羈押 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TANONG SAEWANG將來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TANONG SAEWANG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被告TANONG SAEWANG應自114年1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07

CYDM-113-重訴-6-202501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 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 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 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 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 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 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7

KSDM-113-訴-297-20250107-7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KUE WARAPORN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SAEKUE WARAPOR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SAEKUE WARAPORN後,被告   SAEKUE WARAPORN坦承全部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 告SAEKUE WARAPORN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SAEKUE WARAPORN所犯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 依其計畫在臺3、4天內就要出境,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SAEKUE WARAPORN有逃亡之虞,又依被 告SAEKUEWARAPORN所述,其是與男友及另一名女子共同來台 ,介紹同案被告TANONG SAEWANG收貨,再由被告SAEKUE WAR APORN分裝毒品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 ,而依本案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少,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SAEKUE WARAPORN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SAEKUE WARAPORN亦坦 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又前開羈 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SAEKUE WARAPORN將來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SAEKUE WARAPORN繼續羈押之必 要,故被告SAEKUE WARAPORN應自114年1月11日起,予以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07

CYDM-113-重訴-6-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7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前經本院認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 MISS 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 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重訴-72-20250107-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卷19、25 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卷19   7至203、227至229頁)。 二、爰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時, 被告及辯護人略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地方可去,對延長羈押 沒有意見等語(詳重訴卷265、 269頁)。酌以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06

KSDM-113-重訴-21-202501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DUNCAN CORY GERAR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係跨境運輸毒品,自對於入出境相關事宜甚為 熟悉,且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信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 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其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 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 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 能,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 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 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97-2025010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 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 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 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 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 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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