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李佳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往臺北方向)(下
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
公里)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3702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2月17日)。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原告有超速
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與系爭測
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尺處(淡金路4段4
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
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
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1日及113年2月2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74930及113451
8513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
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3、63、71至8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
其有超速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
與系爭測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然而,⑴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前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2月8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尚無明
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
正確性數值;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的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4公里,逾行車速
限達時速44公里。⑵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
尺處(淡金路4段4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有前開超速採證照片、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徵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在何處,則與舉罰程序合法
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44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