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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裁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6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與中 央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經檢測得酒精濃度0.23mg/L,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 L(未含)」、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OYD31547、 第EOYD31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提出陳述,於領取被告113年3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內容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月30日23時至24時許,確有飲用酒類飲料,並搭乘未 飲酒友人車輛返家。另於1月31日9時40分許,原告自住處駕 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突有一騎乘機車員警停於原告車 旁,並質疑原告未繫安全帶為由盤查(當下確已有繫妥安全 帶),旋即在車道上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配合吹氣,隨後 指示人車靠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 /L,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然經參酌同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之意旨,應係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應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 車輛有蛇行、車速異常、驟踩煞車、闖紅燈等行為,尚可合 理懷疑有酒駕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惟原告均無上述或類似不 當駕駛情事,且對於員警攔停後之詢問均能態度理性平和回 答,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情形,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 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實施酒測、舉發,實屬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執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中,已發現該車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違規,經判定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規予以 攔查盤檢,復經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屬實,員警依規 定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舉發單位檢具之影片及照片可見, 影片之初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之際,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 車輛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當時係拉下之情形 ,員警與系爭車輛在近距離情況下,員警當下應可清楚看到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後經員警攔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才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23MG/L,超過規定標準,本件經舉發 單位查證違規,原告所述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 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 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4 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5 -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第77頁)、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參以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林祥仁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 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看到的情形如何?)因為原告交通違 規未繫安全帶,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原告所開的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當時我與原告同向行進中,因為我騎乘機車到原告系 爭車輛的駕駛座旁邊,發現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就在窗旁 先用口頭告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原告當時車窗沒有關,所 以我才能夠清楚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並且以手指示原告 靠邊停車;(當下原告是停在中央路與自由路口,證人是騎 乘機車到原告旁邊質疑我未繫安全帶,員警就拿酒測檢視器 ,請原告吹一下,是否如此?)因為路口有紅綠燈,我剛好 紅燈要轉綠燈時,就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後來因為綠燈車 子開始行進了,我才請原告靠邊停車;(是否有印象當你告 知原告未繫安全帶的時候,原告有回覆他有繫安全帶一事? ) 沒有印象原告有這樣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108 頁),足見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並因而攔查原告以進行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 為之舉發,原告稱駕駛時有繫安全帶等詞,應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員警之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 上開執勤員警之證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其見原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是系爭車輛既已違反安全 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攔停 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攔停程序應屬合法。再 參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 交通違規,於對其攔停實施交通稽查時,以酒精檢知器測試 ,發現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經提供水漱口並 告知法律效果後,對其實施自然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為0. 23MG/L超過法定標準,故依規製單舉發等情,亦有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 已搖下車窗,故員警應得於攔查原告時,觀察到原告之酒容 及酒氣,且因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 危害,而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嗣因簡易酒精檢測呈現 陽性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對原告施以 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爰附此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6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36 元(計算式:300 +536 =836 ),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6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6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 元 合 計        800元

2024-12-10

TPTA-113-巡交-112-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文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通(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56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但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為實行販賣 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一致見解,聲請人雖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6萬7千元之 代價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但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對象,卷 內毫無販售交易買方之指述,常見的價金、監察譯文,甚或 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無 何自白,唯一之供述證據僅是警方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 重嫌,進而於前述時地查獲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法院講 求證據,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意圖,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 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見解,已不合時宜 。因此,縱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聲請人全部供述內 容,既審酌聲請人辯解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已施用等詞顯不足 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為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 ,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 賣之意圖無誤,惟聲請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先例所 揭示之法律見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聲證一、二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 主張該有利於已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1次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171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2次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則是因同條項第4款 規定,可見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第2次既是因聲請 再審程序不合法被駁回,則依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 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等意旨,聲請人自得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 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並以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法律見解現已遭最高法院變更云云。惟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實體認定後,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第1次再 審)。嗣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第2次再審),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第3次再審),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聲請人雖稱其第1、2次再審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款規定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云云。惟聲請人 第1、2次及本次(第3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是主張「 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均是同 一事由,縱其主張不同條款,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 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認。  ㈢至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等 裁定有關「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 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其中「因聲請程序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者,得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係指諸如聲請再 審卻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等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之情形 ,不包含如本案聲請人一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聲 請人引上開判例、裁定意旨為據,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10

KSHM-113-聲再-141-20241210-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琦 被 告 張熙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琦以被告張熙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 有附件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9

KLDM-113-聲自-1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李佳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往臺北方向)(下 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 公里)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3702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2月17日)。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原告有超速 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與系爭測 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尺處(淡金路4段4 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 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 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1日及113年2月2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74930及113451 8513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 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3、63、71至8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 其有超速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 與系爭測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然而,⑴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前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2月8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尚無明 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 正確性數值;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的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4公里,逾行車速 限達時速44公里。⑵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 尺處(淡金路4段4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有前開超速採證照片、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徵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在何處,則與舉罰程序合法 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449-20241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諒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諒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羅清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利達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公司股東之權益,亦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 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羅清諒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諒於民國110年間,為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利達公司第11次修訂版章程 (即於105年6月3日修訂後之版本,下稱第11版章程),因 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門 檻,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修正之章程,非利達公司合法有效之 章程,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持第11版章程,提出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下稱蔡佳燕), 請求蔡佳燕認證第11版章程為利達公司當時合法且有效之章 程,使蔡佳燕形式審查後,認證該版章程為利達公司最新且 正確之章程,足以生損害於利達公司,及誤導外界對利達公 司當時合法且有效之章程內容之正確性。嗣羅清諒於111年 間,持經蔡佳燕認證之第11版章程,先後二度提出於大陸地 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人民法院),作為 利達公司於該院訴請判命長億機械(昆山)有限公司給付未 分配利潤(案號為:【2022】蘇05民初691號),及訴請判 命長億機械(昆山)有限公司進行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之變更 登記(案號為:【2022】蘇05民初736號)之證據之一。 二、案經利達公司股東李序騰(原名:李應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清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6日,持利達公司第11版章程,請求蔡佳燕認證後,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君律師、劉慧君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持經蔡佳燕認證之利達公司第11版章程,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作為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之一之事實。 3 證人蔡佳燕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利達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利達公司出具內容為「後附章程為本公司最新且正確之章程內容」之聲明書及提供第11版章程,至蔡佳燕事務所,請蔡佳燕進行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690729480號函1份。 利達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決議不合法而遭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5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8日院親民忠105上1073字第10600226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⑵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1078330號函1份。 利達公司103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遭法院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並經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6 ⑴蘇州人民法院案號(2022)蘇05民初691號民事起訴狀繕本、證據清單及證據影本各1份。 ⑵蘇州人民法院案號(2022)蘇05民初736號民事起訴狀繕本、證據清單及證據影本各1份。 利達公司持經蔡佳燕認證之第11版章程,作為左列民事訴訟之證據之用之事實。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 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 。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被告於111 年間持經認證之第11版章程,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依前開 說明,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論 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度持利達 公司第11版章程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作為二件民事訴訟事 件之證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3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韓茂山 朱俊瑋 曾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 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自訴被告魏正杰、韓茂山、朱俊 瑋、曾亭瑋瀆職(枉法裁判)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 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 ,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5-20241204-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東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因久未接獲本院 南投簡易庭(下稱原審)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書(下 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致電詢問,經書記官告知已 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 所)保管,抗告人因此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延平派 出所領取,才知郵局於113年4月初投遞2次抗告人住所,皆 未見人,亦未留下送達通知書,即逕送延平派出所保管,然 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使抗告人延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 8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延誤期日,係郵局及延 平派出所之失誤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請求准抗告人 再提起抗告,再度詳細審酌,並駁回原審判決,另作適當處 置,給予抗告人基本生活之權利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係委 任朋友陳秀岡到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 ,因此原審於113年3月18日為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下稱陳秀岡) 之住所為送達。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陳秀岡,亦無得付與 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3月25日將原審判決 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蓋印有「寄 存延平派出所」字樣,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陳 秀岡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 勾選明確,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 可憑。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 郵局)查詢後,南投郵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 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依該郵件查詢表及 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記載可知,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1 日、22日兩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13年3月25日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有南投郵局函文暨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 簽收清單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 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稱郵局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未留下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所,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云云,主張原 審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 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 「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足佐送達 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 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陳秀岡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況本件 亦經南投郵局函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如 上,益證本件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因其於原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故,原審自不會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 人之住所,是抗告人以郵局未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於其住 所留下送達通知書,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 審判決云云,主張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尚無憑採 。 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即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準此,抗告 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20日,及 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7日前就原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固 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已遲誤上訴期日,可認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遲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4-202412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車禍)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 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 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 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 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附民-220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因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5、96、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 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相合。 二、被告爭執其於113年1月3日已為警採尿,同月份本件重複採 尿,採尿過程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37頁至第 138頁),經查: (一)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圍:身 體尿液)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4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 3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度確認同意員警採尿(見毒 偵卷第10頁),且觀諸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足認警方係 在依法逮捕被告後,係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 無違法取證之處。 (三)復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稱:有印象被告於1月時打LINE給 我,說他在台北被警察攔到,因為被告之前通知採驗都不太 到,被台北警員攔下時都還沒有到驗紀錄,所以我跟被告說 在台北驗就好了,但我後來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台北驗, 後續沒有叫被告來瑞芳驗(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 語;而證人即113年1月22日為被告採尿之員警甲○○到庭證稱 :當日是被告通緝帶回,因為被告是管制人口,當時在我們 這邊沒有採尿紀錄,且有毒品前科我們都會問最近有無施用 毒品,要徵得同意,我們也沒有強制力,採尿時被告有同意 ,有寫同意採尿,沒有對被告詐騙、誘導,被告很配合,有 提到在台北驗過尿,但被告就同意採尿了,當時有查瑞芳, 因為我們自己管轄的管制人口,我們會查是否有驗過,來作 證前才再查被告確實於1月初有在台北驗過,就算當時有看 到紀錄,也還是會問採尿意願,因為時間間隔夠久了,如果 只隔幾天就不會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語。 (四)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與被告通話後,並未曾再通知被告於 瑞芳分局採尿,是員警並未積極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於1月 份再到瑞芳採檢,直至113年1月22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證人 甲○○逮捕,考量證人甲○○並非1月初與被告通訊之人,且員 警依警務工作經驗,對毒品調驗人口常態式的詢問施用毒品 近況及是否同意採尿,並無違法,證人甲○○當下確認過被告 在瑞芳該月份無採尿紀錄,應認證人甲○○當 日採尿過程並 無對被告為虛偽詐騙、誘導或營造無法拒絕環境之不正方法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我有同意採尿」、「我有 吸毒惡習,我看到就會簽了」(見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僅不斷爭執驗過了、重複採驗等語, 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及效果並不陌生且有充分之 瞭解,其為當下最清楚知悉自己曾於1月3日採尿之人,亦知 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41頁),然 被告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 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 之處,且其衍生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告當亦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礙難可採 。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40頁),且被告為警 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確 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其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經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戒絕毒品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手段平和,並於偵查 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自承高中肄業、離婚 、兒子已成年、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6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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