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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川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姓劉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簡莛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簡莛蓉,嗣以LINE名稱「林怡伶」聯繫簡莛蓉,並向簡莛蓉佯稱可幫助彌補投資股票之虧損,但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簡莛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17、22頁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莛蓉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2012卷第19、20頁) ⒍告訴人簡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 112年11月14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2 陳羿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羿妃,且以LINE名稱「吳雲玲」與陳羿妃聯繫,並向陳羿妃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且可下載其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陳羿妃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34頁及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告訴人陳羿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 112年11月1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黃富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富琮,且以LINE名稱「證券投資 張慧涵」與黃富琮聯繫,並向黃富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富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9日9時20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12至15頁) ⒊告訴人黃富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20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富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4 黃三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三泰,且以LINE名稱「張亞楠」、「天聯資本客服888」與黃三泰聯繫,並向黃三泰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三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三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26至27頁) ⒊告訴人黃三泰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3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三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32至35頁) ⒍「天聯資本」APP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37頁及反面) 5 張原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張原榮,且以LINE名稱「唐熙雲」與張原榮聯繫,並向張原榮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原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38至40頁) ⒊告訴人張原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4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張原榮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之虛偽工作證、現金(偵2946卷第49頁) 6 劉益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因而以LINE認識劉益順,嗣以LINE與劉益順聯繫,並向劉益順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軟體參與股票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1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50至54頁反面) ⒊告訴人劉益順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64卷第65頁) ⒋告訴人劉益順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2964卷第7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⒍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64、67頁反面至68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劉益順之商業操作收據、虛偽工作證(偵2946卷第62、64、68頁反面至69頁) ⒏投資APP軟體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6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 2萬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9,9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黃川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20分 前某時許,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面交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黃川銘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莛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 網找工作,才把提款卡、存摺交給別人,但伊沒有給密碼等 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 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已成年,具 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 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是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且 詐欺集團若未取得提款卡密碼,又豈會選擇將詐騙所得之贓款 ,匯到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甘冒帳戶內款項無 法領出或遭他人領出之風險,堪認被告所辯其未提供密碼一 事,應係推諉之詞。是以被告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4-11-19

ILDM-113-訴-767-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日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程日 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以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日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柳美如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另案被告黃民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龍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民安背後可能是有集 團在犯案等語,故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黃民安、「龍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 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 節均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臨櫃提領38萬元(含告訴 人匯入之5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出其餘9萬5,000元款項後, 已全數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黃民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程日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安(另案偵辦)、程日炎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龍哥」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 交與共犯之職務,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 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日炎於109年7月22日前之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黃民安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向柳美 如佯稱:操作淘寶商城可獲利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至程日炎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即由程 日炎依照黃民安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所詐 得之款項轉交予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 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柳美如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日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將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黃民安,並依黃民安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黃民安,黃民安允諾要給被告吃紅之事實,供稱:如果這樣是詐欺我承認,我現在因為帳戶借黃民安被判刑入監等語。 2 告訴人柳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柳美如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日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黃民安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訴-845-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郭之凡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之凡已就全部 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前無通緝紀錄,亦未與共犯有聯繫, 被告之手機、電腦並已扣案,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本案 業經本院審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照顧家中生 病之母親等語。 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 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 共犯賴明楷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共犯曾衍富所述多有不符 之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1月15日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ILDM-113-聲-660-202411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供 詐騙告訴人乙○○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 5日至同年9月1日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1,500元、3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且尚未償還告訴人相關款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㈣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 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是本件 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犯行 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 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僅於偵查 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查無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科刑之 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 官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渠所受損 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 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業經被告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1           居宜蘭縣○○市○○路○段00號(迦勒護            理之家-310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乙情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 ,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迦勒              護理之家-31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 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7月下旬、同年8月初旬,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4日某 時許,使用交友軟體BeeBar暱稱「梓杰」、「Lance」、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梓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杰」、「 Lanc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失利欲借錢花用,須依指示 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9時2分許、11 1年8月29日21時52分許、111年9月1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500元、3萬8,000元至甲○ ○上開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嗣 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 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2024-11-12

ILDM-113-簡上-40-2024111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莊明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昌係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之代表人, 莊明龍則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心公司)之前代表 人,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明泰不 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就 閤泰公司、璞心公司所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0號之白石隱社區(下稱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 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 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明泰公司之銷 售報酬清楚於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同意給付乙方(即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 戶實際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明泰公司 由代表人曾一忠開始對外協助銷售白石隱社區不久,賴文昌 、莊明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中旬向 曾一忠佯稱:「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 先前合約所約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 助銷售,須將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下稱執行 費)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做為該二公司代表人即賴文昌、 莊明龍之業務執行費,負基於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帳目 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 直接交付予賴文昌、莊明龍即可」云云,致曾一忠陷於錯誤 ,誤認前開要求均業經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 過,而自111年2月開始,按月在收取上開案件之服務報酬後 ,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75萬7,000元交付予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 二、案經明泰公司、曾一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徐 惠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頁), 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固均坦承渠等2人斯時各為閣泰 公司、璞心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 明泰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111年2月8日就白石隱 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 被告2人並於111年2月至112年間各向告訴人曾一忠取得237 萬8,500元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文昌辯稱:我當時是閣泰公司的負責人,現在也還是 負責人,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 ,就是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 是因為我提供3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 們也介紹6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 所以這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 一忠說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閣泰公司等語。另被告莊明龍 則辯以:我當時是璞心公司的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徐惠杉 ,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就是 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是因為 我提供1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們也介 紹幾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所以這 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一忠說 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璞心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月間分別係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 公司與告訴人明泰公司於111年2月8日,就閤泰公司、璞心 公司所共同興建上開白石隱社區建案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 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石 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告訴人明泰公司 之銷售報酬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司)同意給付 乙方(即告訴人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戶實際 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告訴人曾一忠並 自111年2月開始至112年間,於收取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 酬後,將其中2%共計475萬7,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亦即被告2人各取得其中1%計237萬8,500元等 情,均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惠 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7至83、115至117頁、本院卷 第195至220頁),並有閤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璞心公司工 商登記資料、閤泰公司、璞心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 、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之簽收文件、璞心公司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111年12月26日三方簽立之 增補協議、閣泰公司111年4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曾 一忠於112年7月3日與被告莊明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璞心 公司於112年7月21日發布之聲明書㈡、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 之完整統計圖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4頁、他卷第9至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何以得向告訴人明泰公司各收取前 開合約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一忠則 各執一詞,業如前述。惟查,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 月中旬在白石隱社區頂樓閱讀室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閣 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雙方先前合約所約 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助銷售,須將 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 做為渠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業務執行費,且基於該二 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 後再將執行費直接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即可」云 云,致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先後各交付23 7萬8,500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 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雖以 收取上述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係因被告2人各有提供其個人 購買之房屋做為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樣品屋使用 ,且被告2人亦曾各自介紹客戶購買白石隱社區建案房屋, 前開款項係被告2人提供樣品屋之代價以及介紹他人購屋之 佣金云云。然觀諸被告賴文昌所陳稱其係提供3個房屋予明 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介紹6名客戶看屋等語,而被告莊明 龍則陳稱其係其係提供1個房屋予明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 介紹幾名客戶看屋等語。可知被告2人所陳稱渠等提供樣品 屋及介紹看屋客戶之數量均有不同,且未提及介紹看屋者中 實際成交之人數為何,倘如被告2人所辯前開款項係提供樣 品屋之補償及介紹購屋成交後之佣金,理應以提供之樣品屋 及仲介成交客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佣金,始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非全然以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 建案之全部服務報酬之1%比例作為被告2人各自之報酬,此 部分辯詞明顯悖於常理,應係被告2人臨訟卸責飾詞,實難 採憑;反觀告訴人曾一忠所提出其與被告莊明龍於112年7月 3日之通話錄音內容提及「告訴人曾一忠:那時候你是說執 行董事....那個執行費用,那我也是一樣照給阿,那變成我 要去...就變成我要去擔罪你懂嗎,我就覺得我很委屈你知 道嗎?對嗎?那時候你也說董事會通過阿,只是沒有會議紀 錄阿,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現在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了嘛,對不對?對啊?」、「被告莊明龍:是沒有錯啦,可 是這種東西,我們當初真的也不知道說你還有再跟客戶收1% 的問題」;「告訴人曾一忠:啊我問一個問題啊...那個... 因為你之前跟我講說你們董事會有通過這2%嘛,那因為就一 直沒有書面的資料嘛,那我也覺得...那他(指徐惠杉)也 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處理我?」、「被告莊明龍:他知道阿 ,他就故意...我不知道你們之間這段時間你當主委這段時 間你是跟他怎麼樣,他就是故意要搞你,你知道嗎?這個很 明顯的一個東西啊」、「被告莊明龍:我沒有說不同意大家 一起扛阿,對不對...問題這種事情,我也真的不知道該怎 麼處理,這個事情是他(指賴文昌)起頭的...他要怎麼處 理掉,我都無所謂阿」,佐以卷內所附111年4月8日閣泰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璞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警卷第29、34頁 )均有記載「案由二銷售獎金之計算:銷售服務費6%這部分 如有盈餘(含稅),由璞心與閣泰公司董事長均分,做為個 人之銷售獎金並於支付銷售佣金時同時支付。決議:本案撤 案不予討論」,其中閣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徐董( 即徐惠杉):不同意,銷售部分未授權閣泰董事長。」堪認 告訴人曾一忠所指稱被告2人係以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 董事會決議,明泰公司須將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 還1%比例款項做為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 業務執行費,且為該二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 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 明龍2人乙節,應非子虛,被告莊明龍始會在與告訴人曾一 忠之上開對話內容中坦承有向告訴人曾一忠提及此部分業經 公司董事會通過乙事,而上述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亦有相類案由討論之記載,然此部分提案因銷售獎金之 提案內容不明確,以及證人徐惠杉反對,故該二公司均決議 該案撤案不予討論,益證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牟取 上開建案之不法回饋,於111年2月中旬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 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 人可向明泰公司領取上開建案之服務報酬1%作為執行費之提 案云云,致使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陸續各 交付白石隱社區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比例之款項237萬8,5 00元予被告2人作為業務執行費用等情,應屬真實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一忠倘於111年12月 間即向證人即璞心公司新任代表人徐惠杉口頭詢問,該公司 是否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明泰公司應將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 服務報酬1%支付予璞心公司代表人,作為其個人業務執行費 用乙節,復經證人徐惠杉當場否認,何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 112年1至3月間持續交付所約定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明泰公司之報稅資料,以 釐清前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究係支付予個人或公司法人等 語置辯。審諸證人徐惠杉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從 111年12月13日擔任璞心公司代表人至今,此前是在璞心公 司擔任董事,111年4月8日璞心與閣泰公司各有開1個董事會 ,有提到璞心公司跟閣泰公司的董事長要拿銷售獎金,但該 提議被否決,所以被告2人主動撤案,該次開會伊有詢問被 告2人是否有與明泰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書,被告2人均說沒有 ,直到111年12月2日董事會臨時動議要求被告2人提供代銷 合約書,被告2人才同意給;伊不知道告訴人曾一忠自111年 2月即在收取服務報酬後將其中1%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各計 為237萬8,500元乙情,伊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曾一忠 開銷售會議,有跟他說伊準備把服務費從6%改為4%,曾一忠 有跟伊提到6%其中的2%是要給被告2人等語(他卷第81至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 2人說要現金退服務費,交付被告2人款項時有給他們簽收.. .徐惠杉在我跟她確認有無退還閣泰跟璞心公司服務費的部 分時否認;後來把服務費6%改成4%時我們有重新用印過一次 ,我有問徐惠杉這2%是否要返還,他說不用,我忘記有無再 跟被告2人求證;因為徐惠杉說沒有這件事我才驚覺不對, 我才跟莊明龍求證董事會是否有決議通過2%的事,因為我沒 有會議紀錄,莊明龍回答沒有錯,且說董事會通過要各退1% 的事是賴文昌起的頭;又被告2人並未介紹客人成功讓我賣 掉房子等語大致相符。再對照上開告訴人曾一忠與被告莊明 龍之對話紀錄,益證告訴人曾一忠上開指述應屬有據,且告 訴人曾一忠確係於112年7月3日始向被告莊明龍以電話求證 上情並錄音存證,在此之前,堪認告訴人曾一忠對此事仍屬 懷疑、懵懂不清之狀態,則尚難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112年1 至3月仍持續各支付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即率以推認告訴人曾一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 明泰公司於報稅時究係將上開2%報酬申報支付予個人或公司 ,因該2%報酬依前述說明,係作為被告2人作為公司代表人 之個人業務執行費用,是無論申報個人或公司之項目,亦不 足以影響被告2人是否以上開虛偽之董事會決議詐欺告訴人 曾一忠交付2%銷售服務報酬予被告2人之事實,是本院認被 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與本案無相關性亦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為向明泰公司牟取白 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之回饋,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致明泰公司因而受有47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渠等行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明泰公司損失,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被告2人就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各為237萬8,500元,此均為 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ILDM-113-易-220-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 ,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 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 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 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 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 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 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 「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 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 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 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 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 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 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 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 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 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 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 、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 、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 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 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 「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 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 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 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 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 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 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 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 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 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 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 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 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 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 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 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ILDM-113-易-472-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怡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怡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及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宗興」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4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4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4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4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鍾豐企、 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謝旻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編號 1、2、5、6、8、9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該6人未到庭,被告無 從與渠等和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鍾豐企、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 謝旻諺等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5 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15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 人邱偉貴等6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 示告訴人鍾豐企等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 鍾豐企等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11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 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偉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向邱偉貴表示欲購買邱偉貴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出售之防潮箱,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偉貴聯繫,並向邱偉貴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邱偉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4萬9,981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邱偉貴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⒍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妤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向林妤葳表示欲購買林妤葳於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上出售之手機殼,嗣透過LINE與林妤葳聯繫,並向林妤葳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林妤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妤葳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告訴人林妤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3 鍾豐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鍾豐企佯稱因其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鍾豐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帳戶個資外洩問題而進行止付云云,致鍾豐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⒊告訴人鍾豐企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鍾豐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4 許佳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許佳丞佯稱許佳丞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訂位,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許佳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 ⒊告訴人許佳丞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許佳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5 林玉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0分許,向林玉雯表示欲購買林玉雯於臉書Marketplace上出售之二手書籍,嗣透過LINE與林玉雯聯繫,並向林玉雯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需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林玉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2萬2,03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林玉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4至9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6 張嘉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張嘉芳表示欲購買張嘉芳於網路販售之蛋黃酥,嗣透過LINE與張嘉芳聯繫,並向張嘉芳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女兒林廷瑀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8萬234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張嘉芳以其女兒林廷瑀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122至123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張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28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嘉芳提出與其女兒林廷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⒏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9,600元 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1,912元 7 梁瑋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梁瑋婷聯繫,並向梁瑋婷佯稱梁瑋婷之「PLAYONE陪玩」平臺帳號需簽約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梁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 8,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梁瑋婷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梁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8 馮怡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向馮怡熏表示欲購買馮怡熏於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出售之女用衣服,嗣透過LINE與馮怡熏聯繫,並向馮怡熏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但賣貨便帳號需先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馮怡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6至107頁) ⒊告訴人馮怡熏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馮怡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3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9 蕭志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59分許,向蕭志忠表示欲購買蕭志忠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樂高模型,嗣透過LINE與蕭志忠聯繫,並向蕭志忠佯稱無法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需先進行賣場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蕭志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 8,01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蕭志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蕭志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0 傅珊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2時11分許,向傅珊蓉表示欲購買傅珊蓉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嗣透過LINE與傅珊蓉聯繫,並向傅珊蓉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傅珊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傅珊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傅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至7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 謝旻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向謝旻諺表示欲購買謝旻諺於Dcard上出售之APPLE WATCH,嗣透過LINE與謝旻諺聯繫,並向謝旻諺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賣家三大保障,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謝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9萬6,722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謝旻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謝旻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1萬2,653元 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1萬9,985元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鍾豐企     地址詳卷 原 告 許佳丞     地址詳卷 原 告 傅珊蓉     地址詳卷 原 告 謝旻諺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怡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70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 734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豐企、許佳丞、傅珊蓉、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鍾豐企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鍾豐企指定帳戶(彰化銀行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鍾豐企,帳號:00000000000    000 ),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許佳丞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壹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許佳丞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許佳丞,帳號:0000000000    00),於113 年11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傅珊蓉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陸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旻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被告    當庭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其餘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謝旻諺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戶名:謝旻諺,帳號:00000000    0000),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六、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鍾豐企                 原 告 許佳丞                 原 告 傅珊蓉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王怡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 一號八國站,再以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怡翔固不否認有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在IG上看到粉絲回饋稱伊中獎,賣家手辦樂章(hahgxuj)私訊伊,表示伊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6,666元,但對方表示獎金是透過藍新科技支付,因為伊辦卡時有勾選到第三方保密,導致獎金仍在藍新科技內,後來手辦樂章(hahgxuj)就指示伊聯繫藍新科技LINE暱稱「陳文義」之人聯繫,「陳文義」稱其係藍新科技專員,先要求伊匯款衝正,並指示從伊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陳文義」指定帳戶內,後來因為伊要拿回錢時候,「陳文義」表示前開匯款遭滯留,又要伊與LINE暱稱「楊宗興」之 人聯繫,「楊宗興」自陳是金管會綜合規劃處專員,表示要重置卡片,伊才會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傳送密碼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事前並未見過「陳文義」或「楊宗興」,也未向藍新科技或金管會確認前開之人是否員工,又對方指示在收件人欄位、聯絡方式寫上伊的名字及手機,當時有懷疑為何留伊的資料,但因為是對方指示,就沒有進一步詢問等語,可知被告寄出後,無從追蹤收件及取件者係何人,卻在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下,即逕自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前開4個帳戶顯已逸脫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偉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妤葳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豐企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柔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佳丞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吟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玉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嘉芳與LINE暱稱「沈靜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瑋婷提供之「PLAYONE」不實官方通知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馮怡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志忠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珊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4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怡翔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偉貴 113年3月21日 11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邱偉貴佯稱: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6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2 林妤葳 113年3月21日 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妤葳佯稱:想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鍾豐企 113年3月21日 15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鍾豐企佯稱:因為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鍾豐企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佳丞 113年3月21日 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佳丞佯稱:遭他人冒用信用卡訂位,要取消訂單,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佳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玉雯 113年3月21日 8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芳琪」向告訴人林玉雯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事先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再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4分許 2萬2,035元 郵局帳戶 6 張嘉芳 113年3月21日 11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靜萱」向告訴人張嘉芳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訂蛋黃酥,且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8萬234元 ②9,600元 ③1,912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梁瑋婷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LAYONE」 平台上向告訴人梁瑋婷佯稱:官方網站要進行認證,須按指示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8,985元 郵局帳戶 8 馮怡熏 113年3月21日 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馮怡熏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事先須辦理認證,賣家始能成功下單,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郵局帳戶 9 蕭志忠 113年3月21日 8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蕭志忠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因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6分許 8,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傅珊蓉 113年3月21日 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向告訴人傅珊蓉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謝旻諺 113年3月21日 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7199-客服人員,向謝旻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要簽署賣家三大保證,買家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①9萬6,722元 ②1萬2,653元 ③1萬9,985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734-202411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品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附民-537-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陸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品 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伸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斐晴」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本案帳戶內 所餘10萬16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個人留存金額52元後, 應為9萬996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 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 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 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李品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喬云、卓佩怡、陳雅玲、陳貞伶、陳叡岷、魏珮宇、 李孟儒、程聖良、陳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喬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鄭喬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卓佩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卓佩怡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雅玲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貞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貞伶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叡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叡岷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珮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魏珮宇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孟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李孟儒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賴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芊卉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賴芊卉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程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程聖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程聖良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靜怡遭詐騙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 承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可以提高信用交易次數而利於貸款 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 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 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鄭喬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0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卓佩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4時52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陳雅玲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貞伶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陳叡岷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魏珮宇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告訴人李孟儒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被害人賴芊卉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5日09時0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程聖良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5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陳靜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630-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達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達於宜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 植蔬菜工作,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宜蘭縣政府以 110年8月3日府勞行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處分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自112年2月某日起,以月薪4萬2,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已 失效之越南籍勞工HOANG THI TUNG(中文名:黃氏松、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以探親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 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THI BIEN(護照號碼:M0000000 號);㈡自112年4月3日後之某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 ,聘僱以觀光免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許可之泰國籍 人士POOKAMAO TEERAV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ATO NGBO SRISUD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㈢自113年5月9 日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ANH TAM (中文名:阮青心、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等人,在宜 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植冬瓜、拔 草及噴藥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30日4時45分許,為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HOANG THI TUNG、NGUYEN THI BIEN、POOKAMAO TE ERAVAT、NATONGBO SRISUDA、NGUYEN THANH TAM等人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勞行 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1份、移 民署宜蘭縣專勤隊雇主指認口卡6份、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 失聯移工工作場所指認口卡5份、指紋卡片4份、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3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 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分別基於同一非法 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各非法 聘僱上開2名越南籍人士、2名泰國籍人士,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1-05

ILDM-113-簡-53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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