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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宸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宸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7、108年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梅園樓下 方工寮,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枝(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㈡先於113年4月14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樂山 產業道路,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 8顆後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 13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 將前揭子彈8顆轉讓與楊忠義使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 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產業道路實施盤查,當 場查獲羅宸瑋持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楊忠義 持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楊忠義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 9、89頁),核與證人楊忠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2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38 -42、44-48、50-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4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有內政部113年11月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9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按持有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本案槍枝為繼 續犯,其持有時間係自107、108年間某日至113年4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 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撿到槍枝後就一直放在家裡外面的工寮,我當初不知道那 麼嚴重,直到警察查獲那天,我跟楊忠義出門散步時才帶槍 出門等語(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枝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被告曾持本案槍枝犯 罪,依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改 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將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轉讓與他人,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枝與期間、轉讓子彈 之數量、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 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 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刑 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扣案鐵彈珠、 火藥是我工作時打地樁用,扣案彈殼與槍枝一起撿到的等語 (本院卷第9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0-43頁反面)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散彈3顆、非制式散彈2顆 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 (均已鑑定試射) 4 鐵彈珠1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 5 底火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3顆 認均係金屬槍管延伸件,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其中2顆,均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餘1顆,含已擊發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 7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4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0

CYDM-113-訴-283-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經鑑驗及試射5顆制式子彈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又按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 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而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 顆, 經鑑驗後,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該手 槍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造,槍上具855420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制 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 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06006222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均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 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單禁沒-1079-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字第49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穿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上開子彈 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 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該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5日以1 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6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110年1月2日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 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 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擊發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086-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靖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2年度偵字第63 75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身編號:CAMX-SF17G001908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靖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非制式 獵槍1支,核屬槍砲條例列管之槍砲,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槍砲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 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非制式獵槍,自屬違禁物,而在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55號處分駁回職 權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 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4024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頁)。是本案扣案之非制式 獵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舉查 禁之槍砲無訛,核屬違禁物至明,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前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9

HLDM-113-單禁沒-161-202412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水雷鞭炮參顆、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3顆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依一般社 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扣案之 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足以使他 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 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應從 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水雷鞭炮3顆、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5

TYEM-113-桃秩-16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只、鋼珠貳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鈺紳僅因與告訴人朱政安偶然發生行車糾紛 ,為洩不滿情緒,而持扣案空氣槍對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鋼 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只及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李鈺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 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朱政安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00○○道路○○0號出口前,將駕駛座窗戶搖下後 ,手持空氣槍對朱政安之自小客車進行射擊數發,朱政安聽 聞不明聲響後便下車查看,隨後發現自小客車車尾處有彈痕 ,因此心生畏懼,便將車輛開向警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追緝涉案車輛,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鈺紳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 、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朱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8張、車輛軌跡畫面3張、被告路徑地圖1紙、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35-2024120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王丞竣 林冠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竟 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末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應補充「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位○號146051號攔查丁○○,並扣得空氣手 槍(含彈匣)1把,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 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分持棍棒、 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擊,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 不安,且被告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 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 及他人導致傷亡,告訴人戊○○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丙○○表 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12頁 ),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 成年人,其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陳○佑(見偵查卷第24頁 ),與少年陳○佑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僅認 識被告乙○○,被告乙○○亦僅認識被告丁○○,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 佐渠等對少年陳○佑、林○慶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丁○○、乙○○本件犯行應 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 ○○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戊○○、 丙○○所受損害非重,被告甲○○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被 告甲○○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 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本人的,有拿空氣手槍朝告訴人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第12頁),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空氣長槍 (含彈匣)1支、球棒1支、大鎚柄1支、鐵棍1支、開山刀2 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空氣長槍是用 來玩生存遊戲,球棒是擺在身上防身,大鎚柄及鐵棍是朋友 在工地放在車上,開山刀是在玩具店購買的(見偵查卷第11 頁),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其本件犯行相關,以及其餘扣案之瓦斯BB槍1把,係少年陳○ 佑所有,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犯罪所 用之棍棒、開山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范雅筑(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緣范雅筑與丙○○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其車牌遭吊扣,懸掛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分手後系爭車輛由丙○○使用,貸款則由范雅 筑給付,范雅筑遂向丁○○抱怨,丁○○、甲○○、乙○○(丁○○、 甲○○、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案少年陳○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夥同甲○○、乙○○、同案少年 陳○佑、林○慶,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到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誤以為係丙○○,丁○○、甲○○、乙○○、同案少年陳○佑、林○ 慶分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朝戊○○揮舞、射擊,致戊○○遭 空氣槍擊中手臂,受有右手肘內側瘀青之傷害,並致令系爭 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方據報案 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雅筑、告訴人丙○○、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同案少年陳○佑、林○慶、證人張曉天於警詢 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2251378、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甲○○ 、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丁○○、甲○○、乙○○ 、同案少年陳○佑、林○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甲○○、乙○○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陳○佑、林○慶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4

PCDM-113-原簡-180-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偉翔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本應知警惕,卻仍為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具有 同質性之本案犯行,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之刑罰反應力稍 嫌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又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 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 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 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 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就對累犯者加重本 刑涉及之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及辯論,併予指明:「為使法 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 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 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 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 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 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 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 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 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 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 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 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 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 ,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 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 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可 參。從而,個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上開解釋意旨而 裁量加重其刑,與個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應無必然關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列各 款加重態樣,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考 量竊盜行為原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因個案 另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而彰顯個案竊盜財物之行 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或者另有侵害其他法益,或是該等犯 罪情節具有較高非難性,而特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外另予加重處罰,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然此等法定刑之 法律效果不可謂輕微。而同為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其犯罪 情節、動機未必皆同,縱使符合同一款次之竊盜行為,也會 因為個案具體情節而彰顯行為危險程度的差異,例如友顯具 依憑己力尋求正當途徑謀求所需者僅因好逸惡勞而行竊,也 有因屆高齡或生理具有障礙、缺陷而無謀生能力者因窮途末 路而行竊,而侵入住宅竊盜時,若於當時有人在內與適無人 在內,會影響行竊過程遭即時發現之可能,或遭發現後因他 人阻攔而升高衍生糾紛之危險性,另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也會因為攜帶兇器種類或人數多寡呈現不同程度的危 險性,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 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甚至力圖彌補者,犯後態度與主觀 惡性即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一最低法定刑已非輕微, 尤以個案行為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 其最輕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7月」,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犯罪,並兼顧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4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 為70歲,其為無業(見警卷第1頁),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自陳係因沒錢吃東西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40頁),又其於本案犯後未幾,即因被害 人發現楊○○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許間, 在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行駛途中查獲(見警卷第16至17 頁)。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被告乃是因 其身體方面障礙及其已屬高齡,致難以投入職場憑藉己力謀 生,經審酌上開諸情,實不無因為社會福利等機制未適時、 適當介入、關懷所致,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始中自白 犯行,其竊得金牌2面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即 已陳明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 衡酌上述諸多因素及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所應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認對 被告本案縱使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猶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被告本案犯刑因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徒手,竊得 2面神像金牌,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但其 於本案犯罪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取回竊得之物發還與被害人 ,被害人最終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暨被告犯罪動機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金牌業經警查獲取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7時30分許,侵入楊○○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 即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離開現場,嗣楊○○發現遭竊而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81-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 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路口,因騎乘 之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及排氣管消音器,經警攔查後,自 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其於車廂內放置瓦斯空氣槍1把,可能 造成民眾恐慌而有致生危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粘○○為00年00月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 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觀諸扣案之本案瓦斯空氣槍照片(秩字卷第17頁)可 知,該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瓦斯空氣槍遭查獲時,是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等語在案(秩 字卷第6頁),核與卷內搜索過程蒐證照片(秩字卷第16之1 頁)相符,且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攜帶本案 瓦斯空氣槍外出期間,有將該槍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故意將 該槍出示於眾,或有其他藉由攜帶該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 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 以被移送人經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有攜帶本案瓦斯空氣槍之 事實,即率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3

CHDM-113-秩-58-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補充更正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鎮暴槍」之記載為「空氣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犯陳冠 文共同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鈺凱,致其心生畏懼,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認未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桃 警鑑字第112001243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證(偵卷第129頁 ),惟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亦據共犯陳冠文陳述在卷(偵卷第10、27 頁),爰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   被   告 朱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與黃鈺凱因有行車糾紛,竟與陳冠文(所涉犯恐嚇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13號案件判 處拘役50日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 朱冠霖與陳冠文共同持鎮暴槍(已損壞,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靠近黃鈺凱,使黃鈺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槍枝檢測照 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 視器及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鎮暴槍照片共6張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鎮暴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具有促進被告為本案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簡-28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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