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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4-沙簡-36-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 號、第4071號、第4271號、第4354號、第4620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等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賴謙誼領回 遭竊金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家管為業,在家照顧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 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部分,分別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2萬1,000元、200元、6萬4,000元、零錢包1個及 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 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500元,業遭警方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字第4036 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 查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 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第216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機車固係供被告前往犯罪地所用, 甚或是搜尋犯案目標所用之交通工具,而似有一定促成或推 進其實行竊盜之效果,惟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 通工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機車尚不屬刑法所稱之犯罪工具,是檢察官為該聲請,容 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 巷0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 手竊取鄭敬夫置於沙發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 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賴謙誼置於椅子上錢包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臺 東新社一街5巷口,復徒步前往臺東縣○○○○○街0巷00號之房 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楊 忠雄置於桌上隨身包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徒步至臺東縣 臺東新社一街5巷口,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街000號之房屋對面,復徒步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 之房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 取莊琚章置於樓梯口隨身包及皮夾內之現金64,000元,得手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附近,復徒步前往上開房屋,趁其 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鄧陳仙女置於客 廳之零錢包及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徒步至上開 停放本案機車處,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鄧陳仙女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告 訴代理人鄧明梅、證人莊建億、林義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鄧陳仙女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 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5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8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扣 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已於113年7月12日發還與告訴人賴謙 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TDM-113-簡-195-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陳琬庭」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 之雨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9號   被   告 陳進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立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停車格(全聯福利中心金獅湖店前),見陳琬庭所有之雨 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晾掛於該處機車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 穿著並騎駛腳踏車離去。嗣陳琬庭發覺雨衣失竊,經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失竊雨衣1件(已發還陳琬庭領回)。 二、案經陳琬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琬庭證述情節勾稽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06

KSDM-113-簡-4088-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自行車 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單○○ 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周黃○○ (下稱被害人)之自行車褲1件等情,惟辯稱:我也不知道 我當天為何會行竊,我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當天不知道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惟 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卷附 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騎乘腳踏車 至案發現場竊取自行車褲後,再度騎乘腳踏車離開,均係平 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 全騎乘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 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至 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警卷第23頁), 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中度 智能不足」,惟被告並未提出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 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精神疾 病或服用藥物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一個月後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 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 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 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因 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健康情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褲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周黃○○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衣架上之自行車 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該衣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黃○○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06

KSDM-113-簡-4069-20250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翼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KL-9963)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停車格附近,見余文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該處,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其所 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路旁不明 物品)砸破上開計程車右前車窗後,再竊取余文誌所有置於 該輛計程車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文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翼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135、136、145、1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文誌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至5頁),復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 3、15頁)、警員鄭博仲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警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 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係持一字起子砸破告訴人所使 用該輛計程車之車窗後,再竊取置於該輛計程車內之現金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 觀諸該一字起子既能砸破該輛計程車之車窗,衡情該等一字 起子既屬金屬製品,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一字起子,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 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135、1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 予述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共12罪)、 4月(共10罪)、3月(共2罪)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其中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49頁),且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4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 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 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 兇器使用一字起子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置於計程車內之現金,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 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現金共1,2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137頁),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現金1,2 00元,核屬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而該一字起子已被另案扣走了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35、137頁);是以,可見該支一字起 子,核屬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一字起子已滅失或不存在,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03

KSDM-113-審易-1951-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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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擅自進入吳崇賢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街0號之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內,逕自進入以目光搜尋財物,著手欲竊取工廠內之電纜 時,適吳崇賢前來巡廠,黃金貴聞聲旋逃離現場致未得手而 止於未遂,嗣經吳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 現場扣得黃金貴所有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以及不詳 人所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頭 燈1個、束帶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 系爭工廠內,於吳崇賢地達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著一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後 來吳崇賢抵達後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協勝發公司工廠內,並於現場遺留 其所有之隨身側背包、保溫水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路過該處,因見一名不 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我也從遭破壞之後方窗戶進去,我見 到裡面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等物,後來有人(吳崇賢) 進來,我就從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離開,現場的黑色帆布包1 個、保溫杯1個是我遺留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 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後方遭破壞之窗戶潛入,且對於 工廠內部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剪刀等工具知之甚詳, 客觀上顯然已達目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犯行之程度。再者 ,被告見工務經理吳崇賢前來,非但未留下解釋來意,旋即 自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逃離,甚至未及攜離隨身側背包及保溫 杯,足見其倉皇程度,益徵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而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開工廠,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等語。查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 杯1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 頭燈1個、束帶1把,為現場遺留之物,其中黑色帆布包1個 、保溫杯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始終否 認現場所遺留之油壓剪、美工刀等物為其所有,亦非其攜帶 至系爭工廠內(見偵卷第9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未攝得被告確實有攜帶上 開油壓剪或美工刀等物到場,另經警採集上開油壓剪及美工 刀上之DNA,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之油壓剪及美工刀等物係被告所攜帶 並遺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由 被告攜至案發現場,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然上開黑色帆布包 及保溫杯,並非用以直接供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 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SDM-113-簡-406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商品售價更正為「715 元」、附表二商品更正為「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 寧童話內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語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寵物公園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 品,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同日20時22分許,復前往該賣場,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將其藏放在所穿衣服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 離去。嗣副店長羅書庭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業已發 還羅書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書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寄/ 客訂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多尼斯LED採光項圈(XS黑) 1個 6780元 2 P-Park CoolFit H3型胸背帶(XS紅) 1個 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寧童話 1個 715元

2025-01-03

KSDM-113-簡-3881-2025010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又告訴人表示: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 請被告懺悔自己的行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蔡徐國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被害人身分證及健 保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來店顧客蔡徐 國香背包內之錢包(內含蔡徐國香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300元)1個得手,旋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於同日10時24 分許,將該錢包丟棄在該店內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徐國香(不提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 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4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罪 ,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3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原簡-157-202501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 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 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長褲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所有人盧怡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20時49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盧怡純所經營之服飾店前,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黑色長褲1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盧怡純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 (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15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簡-29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且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 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 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 算式:10日+10日+40日+20日=8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 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 人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 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 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8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39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2

KSDM-113-聲-20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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