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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製護欄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石光駿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所管領且價值非 低之白鐵製護欄4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苑裡鎮公 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苑裡鎮公所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護欄4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16-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江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江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失業、無 家可歸、三餐不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業經檢察官以價值低微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羅江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江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張○智經營 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金門58度小高粱(300毫升 )及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1650毫升)各1瓶,共計新臺幣246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張○智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江湧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江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1-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 主、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及卡套1個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8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慶安宮,徒手 竊取蔡○博暫放於上址香爐旁之大樓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 及卡套1個後離開現場。嗣蔡○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張、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竊 得之慶安宮大樓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及卡套1個,均已於1 13年7月23日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62-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吳顏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廖○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 未緊閉,竟徒手打開座墊後翻找車箱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 因車箱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廖○易發覺其前開機車車 廂內有遭人翻動過之痕跡,遂調取店家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66-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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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 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8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雅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 站東迴廊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拍打、搖晃兌幣機臺,致機臺 內82枚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掉落後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管理人李府諭透過監視器影 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府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國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府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8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4-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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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3 、1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後段「 小龍蝦沙拉風味洋芋沙拉」應更正為「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 冠衡製作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遭竊商品價格 標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邱建勛製 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竊取告訴人林萬傳、范瀟 文所管領之多項商品,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145元 1瓶 2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39元 1個 3 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49元 1個 4 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59元 1個 5 瑞穗麥芽牛奶 42元 3瓶 6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350ml 249元 2瓶 7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200ml 145元 2瓶 8 日本琴酒 298元 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第1136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 萬傳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 明治1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風味 洋芋沙拉1個、瑞穗麥芽牛奶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 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林萬傳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 商品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張玉婷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日本 琴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 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四)嗣林萬傳、張玉婷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范瀟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三)。 4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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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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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經查獲後 自行前往其銷贓之回收廠取回贓物,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沈宏銘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餐車拉門2片,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4號   被   告 謝偉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沈 宏銘所有之餐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餐車拉門2片(價值共計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沈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宏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拉門,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1-02

TYDM-114-壢簡-2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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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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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水果」均更正 為「果汁」、第7行「Juice up」更正為「Juice」。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尤世旭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戒斷 症且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商品,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   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韓系隨行香水-10白麝   香15m1瓶、RONEVER觸控式PRO迷你真無線5.0藍芽耳機(MOE   320)1組、隨手杯專用手提袋/黑色1個、義大利真皮短夾1   件、手牌0416D美エ刀1支、百樂0.3Juice up超級水果筆3支   、百樂0.38Juice up 水果筆2支、大地色BB夾3入-水滴1組   、大型指甲剪挫1支及貝麗瑪丹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共計   新台幣162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02

TYDM-114-壢簡-7-202501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臺及軍車模型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孟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孟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③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 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告訴人羅勝光所有之藍芽喇叭2臺、軍車模型1組,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 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上開2刑期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凌晨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夾娃 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羅勝光放置在機台 上之藍芽喇叭2臺及軍車模型1組,得手後逃逸。嗣羅勝光察 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勝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羅勝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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