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經查獲後
自行前往其銷贓之回收廠取回贓物,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沈宏銘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餐車拉門2片,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4號
被 告 謝偉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沈
宏銘所有之餐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餐車拉門2片(價值共計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沈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宏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拉門,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TYDM-114-壢簡-2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