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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曾炳榮 代 理 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44年5月 4日設立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簿第1冊、第4頁、第4號)。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 第12屆第9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 證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先予 敘明。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與財團法人設立目 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5

TNDV-113-法-35-20241015-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市南順宮組織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市南順宮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 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南順宮(下稱財團 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8月25日第9屆第2次董 事會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因該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市 東區區公所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第9屆第2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述意見稱:「對捐助章程修正條文並無意見,惟改選董事 時應注意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滿連任之董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等語,亦有該署 回函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法-1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鄭國華即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教育部於民國75年8月2 1日以台(75)高字第3666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該財團法人113年5月 21日第13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並報請衛生福利部以113年9月18日衛授家字第113000 8508號函核予許可修正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9月18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508號函、財團法人鄭俊生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21日第13屆第5次董事會議 紀錄、第13屆第5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修正前捐助章程、 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登記處法 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觀諸聲請人 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 程如附件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 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024-10-14

TPDV-113-法-164-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奇強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第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 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新竹市政府113 年9月2日府民禮字第1130140866號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6條,係關於董事會職責範圍,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 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該財團法 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 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修正捐助章程之參照版次 刪除,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 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4

SCDV-113-法-23-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有德即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董事長,因財團法 人臺東天后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並申請臺東縣 政府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 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113年6月15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民禮字第 1130215585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 、第37至44、第51至5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 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24條,係關於財團財產之保管及 運用方式所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無違背,並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 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2024-10-11

TTDV-113-法-13-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昌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 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 更如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章程修訂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對人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相對人 第十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如 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章程修訂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此請求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   第十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簽到簿、第十屆第一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原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後之捐助及 組織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述意見,檢察官認為對該捐助章程所為之修正內容無意 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雲檢亮寬113民參6 字第1139029496號函檢送之113年度民參字第6號檢察官陳述 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亦認為本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 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合於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無違背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另本件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內容,業經主管機 關雲林縣政府同意許可在案,有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12日府 教社二字第113243932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 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11

ULDV-113-法-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 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第8屆113年度第 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之第三條之一 、第八條、第十二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第8屆113年度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農 業部113年5月10日農授水字第1138041392號函、新舊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第三條之一係刪除事業範圍之規定,第八條之係修改 車馬費之文字為兼職費,第十二條係規定秘書處之職權,核 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屬無庸法院裁 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1

SLDV-113-法-31-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非訟代理人 劉憶慈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考量聲請人業務多元發展,經聲請人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 正前後捐助章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縣政府11 3年8月8日府授文藝字第1139050264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然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 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 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況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 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 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 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 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 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 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董事會於113年7月12日召開董 事會會議,就聲請人因藝文活動業務大幅擴增,為彈性辦理 人力增編事宜,修正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增加基金會職員 員額,並增訂基金會內部相關職員任聘管理人事規章之制訂 程序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惟該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所指基 金會之「職員」(如:「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 組組長」、「會計組組長」、「幹事」、「專員」等),乃 「承基金會董事長之命襄助本會日常事務處理」之執行業務 人員,核屬實際執行業務之受任人或受僱人,並非財團法人 必備組織之董事或監察人,則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就捐助 章程所定執行業務人員之員額、任聘方式及管理規章進行修 訂,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 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屬 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9

SCDV-113-法-2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代 理 人 李安爵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 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 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 ,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 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 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 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 ,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下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應業務需要,經第10屆第12次董 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心 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礙 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 及對照表、苗栗縣政府同意本件法人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 紀錄備查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係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 心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 礙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經查此條文變更並非財 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 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9

MLDV-113-法-8-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 修正後條文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第5屆第6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 關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民禮字第1130125310號函許可 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召開第5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 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及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 ,主要係變更財產總額,及新增附表「恩膏227」教會為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名下教會,乃係就該財團 法人之組織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 文對照表附卷可稽。經核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 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 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民禮字第1130125310號函一紙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16條附 表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CDV-113-法-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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