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春慧
相 對 人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6萬6,88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
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坐落○○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
地)及○○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
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
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
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萬2,826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應僅
能以聲明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顯有違誤,應重新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
於相對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
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
分配,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85萬5,946元;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萬6,88
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萬2,826元,抗告人於112年
8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起抗告
,又於112年9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即聲明㈡相對人林芸如於拍
賣000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
6,88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在卷可查(見抗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裁定未及審
酌抗告人變更後之起訴聲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始具狀向法
院為變更起訴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
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
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繳部分,應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