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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   抗告人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永昌名下,抗告人並以周永昌為債務 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而貸款,抗告人亦以周永昌 名義之帳戶繳納該抵押貸款。嗣因抗告人起訴請求周永昌返 還系爭房地,周永昌即變更銀行繳款之帳戶密碼,致抗告人 無法繳納抵押貸款,富邦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24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欲 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富邦銀行代償抵押貸款,遭該銀行拒 絕,乃提起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 求確認抗告人得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 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 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 封,並停止拍賣程序。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286萬9367元,而因富邦銀行已聲請 強制執行周永昌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區)不動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土城 區不動產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富邦銀行之債權可受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57萬元,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為735萬 5792元,抗告人願代償上開未受償債權735萬5792元部分,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萬5792元。倘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為法院所不採,則應依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 下稱甲案)民事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原裁定逕 行比較系爭房地鑑價金額4172萬8000元與富邦銀行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之高低後,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4萬9632元,顯然有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貳、富邦銀行抗辯: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永昌 對富邦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等債務,而富邦 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本金為1563萬918元,均為系爭房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相對人周永昌對另案執行事件 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另案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富邦銀行實際上未依分配表受 償,不能認為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僅餘735萬5792元。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利益即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1563萬918元而為認 定等語。 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抗告人係在本案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房 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 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有本 案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在本案提出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㈦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案影卷第389、369頁)。 則依抗告人在本案請求裁判事項除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 債務範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外,尚有富邦銀行應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則抗 告人在本案訴訟之利益,除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 金額外,尚包含排除富邦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所有利 益。而依周永昌在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案影卷 第425-429頁),富邦銀行為系爭房地之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該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載為1 440萬元、317萬元、111萬元、207萬元,合計2075萬元,擔 保債權及種類係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 而富邦銀行在本案具狀主張周永昌向其借款500萬元、945萬 元、25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等6筆,但周永 昌未依約還款,依序積欠276萬1551元、619萬9066元、167 萬2775元、209萬578元、73萬784元、217萬6164元,合計15 63萬918元,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1563 萬918元,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案影卷第155-157頁、167-215頁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僅有1286萬9367元,其餘276萬1551元部分是周永昌以 土城房子去融資云云(本案影卷第350頁),惟富邦銀行於 本案既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 範圍,並非以周永昌所貸得之1286萬9367元為限,尚包括周 永昌對富邦銀行之其他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其 執行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對周永昌之債權額1563萬918元均 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房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系爭 執行事件113年3月8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據(本院 卷第61-62頁),顯已高於富邦銀行於本案主張上開執行債 權本金1563萬918元,則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之利益即為 富邦銀行於本案所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 萬918元。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包含276萬1551元部分,係屬於本案訴訟之實 體事項,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伍、又抗告人主張富邦銀行在另案執行事件扣除可受分配額外而 未能受分配之債權餘額僅735萬5792元一節,自應以735萬57 92元為本案之利益云云,然富邦銀行已陳稱另案執行事件因 周永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迄未依該分配表為分配,業據 富邦銀行提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庭期通知書為據(本 院卷第55頁),則富邦銀行於抗告人在113年3月18日提起本 案訴訟時(本案影卷第9頁之收件章),富邦銀行對周永昌 之債權既尚未在另案執行事件因分配而受償,自不能逕謂富 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餘額僅為735萬5792元,故不能以735 萬5792元為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利益。又抗告人 另主張應依甲案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云云,並提 出甲案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3-16頁),惟甲案係抗告人黃 春梅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周永昌所有系爭房地在新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訴訟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甲 案裁定理由所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並不生拘束本案認定系 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房屋的用途、面積、位居地段、折舊率等訂定之房屋標準單 價,核算出應有之房屋現值,而課徵房屋稅,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系爭執行事件已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8 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則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為786萬4873元,並以之計為本 案起訴時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陸、從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 房地抵押債務,且求命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等事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 較高部分之訴訟利益即富邦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本金1563萬918元,為抗告人在本案起訴時之利益,故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萬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萬9632元。 柒、綜上,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而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 繳納裁判費(本案影卷第9頁已標明「裁判費未繳」),原 裁定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34㎡ 201/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499.02㎡ 全部

2024-10-09

TCHV-113-抗-276-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5號 原 告 林玉茹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甲OO(原名丙OO)於第三 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聲請強 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係由甲OO之次子乙OO購買,乙OO為未成 年人,購買系爭保單須由監護人甲OO簽署,然該保單之資金 來源為乙OO之母即原告提供,系爭保單並非甲OO所持有,鈞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系爭保單,實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 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 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 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甲OO,並非原告本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 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提供,然此僅為原告與甲OO間之內部 關係,並不影響甲OO與遠雄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 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 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甲OO,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 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又查原告對於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 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9

TPEV-113-北簡-8135-202410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群能 被 告 李紹平 方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7275號就兩造間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執行或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275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 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因繼 承而取得所有之物,而原告前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遂於10 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 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惟原告所欠款項嗣經於109 年8月15日清償完畢,被告方建凱本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回原告,詎於被告方建凱未及辦理之際,系爭建 物竟遭被告方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誤以為屬被告方建 凱之財產而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中予以查封,惟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有 ,非被告方建凱所得支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方建凱表示:我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本來就是原 告的,只是借名登記給我,確實應該要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李紹平則以:我對於被告方建凱存有損害賠償債權,我 是依法強制執行,也是向稅務機關查詢稅務資料才知道被告 方建凱有系爭建物,本件原告所主張及被告方建凱自認事實 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我無從得知,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執行案件之第三人,如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固得依前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然若對非執行債權人或未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提起該訴訟 ,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固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方建凱併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方建凱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同意原告主張,是被告方建凱既未否認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對被告方建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必要,其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且依其情形係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 告方建凱之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 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 判決參照),即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 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 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 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 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 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 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 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 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又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 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原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而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 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 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 節,僅提出有契稅申報書、宜蘭縣○○鎮○○○段000○號之建物 標示部第一類謄本、同段405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 頁),惟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中,其中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係針對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所為之登記相關資料,尚與系爭建物並無直接關聯, 而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第 一類謄本,明確記載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且自 該登記謄本亦無從見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至原告 所提契稅申報書雖於「原所有權人」一欄載有原告之姓名, 然該契稅申報書僅為原告與被告方建凱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尚無從證實原告確為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 乙節,其舉證首先已有不足。況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原告雖「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早於109 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方建凱, 則除非被告方建凱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移轉予原 告之情形,則原告縱為系爭建物曾經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 (二)之說明,原告已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請求排除被告方 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而本 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15日 經其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 畢稅籍移轉登記後,「尚未」經被告方建凱將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回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 僅是依照與被告方建凱間之約定,「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而已,亦即,本 件原告僅係對被告方建凱存有「債權請求權」之人,而此尚 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之情形。綜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乙節,首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退步言之 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業已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方建凱,且未經被告方建凱 移轉回復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尚難認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人,原告執前詞請求本院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對被告方建凱為當事人訊問。惟按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 定、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325條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 第342條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 勘驗之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 證據方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 問之證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為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 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 免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 醒法院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 庸為准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方建凱,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確實應返還予原告,然此事實縱然屬實,亦僅能 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仍無從認原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且 被告方建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全部自認,是本院認為 並無必要對被告方建凱進行當事人訊問,故不依職權訊問被 告,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紹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 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簡-248-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玉真 被 告 郭明輝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3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SDEV-113-沙簡-692-202410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 告 楊幸幸 被 告 楊景帆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產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景帆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楊景帆掛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並以原 告為受益人,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等權利應歸 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 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景 帆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凱基人壽與楊景 帆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告與 楊景帆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前 段說明,原告除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得依約對凱基人壽行使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外,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無任何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 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簡-9759-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姚壬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高雄市楠梓區,非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如需親赴路途遙遠,對聲請人有失公平,爰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管轄權。本院既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專屬管轄權,是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4

TPEV-113-北補-1812-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春慧 相 對 人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6萬6,88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 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坐落○○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 地)及○○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 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 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 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萬2,826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應僅 能以聲明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顯有違誤,應重新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 於相對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 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 分配,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85萬5,946元;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萬6,88 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萬2,826元,抗告人於112年 8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起抗告 ,又於112年9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即聲明㈡相對人林芸如於拍 賣000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 6,88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在卷可查(見抗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裁定未及審 酌抗告人變更後之起訴聲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始具狀向法 院為變更起訴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 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 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繳部分,應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04

TPHV-113-抗-4-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1

TYDV-113-補-959-202410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 原 告 蕭宏雄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俟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韋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就本院113年9月5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壹、程序方面:一、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解除委任,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准一造辯論判決。 等情(本院卷第417頁),本院漏未記載程序事項部分,顯 係判決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2-北簡-1404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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