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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巧真 被 告 謝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750元;㈡被告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 公司應賠償原告1,139,250元;㈢被告謝文豪、信福不動產經 紀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針對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請求之部分(本院卷第153、155頁),並經信福不動產經紀 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 3、1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 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後,兩造間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計算式:379,750元+3 0,000元=409,7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 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同區段87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總計15,500,000元,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1月 15日,買方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並辦理交屋,惟被告卻 遲至112年3月5日始與原告辦理交屋,總計遲延49天。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應賠償原告自應付款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給付價金之日止,被告既遲延49天 後始給付買賣價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總計379,750 之違約金予原告。  ㈡原告本可向內政部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 補貼將提供每戶30,000元之支持金,且原告確符合申請標準 之要件(即桃園市家庭年所得低於1,320,000元),惟因被 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喪失申請資格,受有30,000元 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79,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8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已簽立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明書),兩造即 已銀貨兩迄,代書亦與原告溝通係因貸款之緣故,導致買賣 價金較晚給付,原告當下也同意,始簽立系爭點交證明書。  ㈡被告係因代書稱有告知原告將延至112年2月15日辦理交屋, 被告始延後於112年2月7日付清尾款,且縱認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有提供清償證明予 被告之義務,而依系爭建物於過戶前之謄本所示,該建物分 別於元大商業銀行設有2個抵押權、於玉山商業銀行設有1個 抵押權,原告原預計將於112年3月1日取得清償證明、於112 年3月2日交屋,然因原告延至112年3月2日始取得玉山商業 銀行之清償貸款證明,故買賣雙方始延至112年3月5日交屋 ,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已付清尾款,原告卻直至112年3月2 日始取得清償證明,扣除假日,共計16個工作天,原告亦應 賠償被告上開遲延之違約金,被告並以該違約金主張抵銷。  ㈢另經被告搜尋內政部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 」,該專案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申 請條件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倘原告有申請補助 之需求,應明確告知被告此事,原告係因其自身之遲延,導 致其無法申請該補助專案,當無從歸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原告)價款:尾款:新台幣捌佰萬元,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5-2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總計379,7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失補貼款30,000元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 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25-29頁),兩造約定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同意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另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可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乃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再由合泰建經公司視履約情形撥付予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依照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交字第11307 -MBR-008號簽所示之台新銀行履保專戶入帳明細查詢所示( 本院卷第209-211頁),被告已於112年2月7日將1,000,000 元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被告係於 112年2月7日繳清尾款...」(本院卷第274頁、第320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7日即繳清尾款乙節,應認屬實。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一、賣方於本契約不動產上現 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742萬元整。簽約日實際尚需 清償金額約為新台幣650萬元整,賣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 務或信用借款之情事。二、清償方式如下:賣方原有銀行貸 款由買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買方不辦貸款而由 買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⒈買方自轉帳清償之日 起負擔貸款利息;⒉賣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提供債 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交屋手續為止;⒊賣方原 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買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 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 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⒋若本案辦理 價金履約保證時,買方應將代償後之餘額存款匯入履保帳戶 ,並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第17頁),另依被 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於原告出售前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5-239頁),則兩造就上 開抵押貸款清償之方式,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 方式清償,先予敘明。  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5-31 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8日提出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2月20日為塗消之登 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2年2月23日提出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3月2日為塗銷之登記,有桃園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依銀行作業實務 ,新貸款銀行需待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後,始會將 餘額撥入履約專戶,而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 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且無論係取得賣方清償 證明、申請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等手續,當需一定 正常之作業時間,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被告雖於 112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尾款,匯入上開履約保 證帳戶,然因系爭建物須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故 兩造直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手續,有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③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條第1項既已約定買方(即被 告)應於112年1月15日付清尾款,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7日 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被告確已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 定,縱被告抗辯其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遲延給付尾款,並 提出其與代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相佐(本院卷第223頁), 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所示,代書確向被告稱「因為我們 交屋是跟賣方延至2月15日」,惟代書未曾向被告稱「原告 同意其可延期付清買賣尾款」,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實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故被告迄至112年3月5日止,皆須給付違約金等節,然誠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___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本院卷第17、27頁),兩造既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係依照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而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7日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被告自已盡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迭主張被告僅有匯入款項,並非清償,須清償後,始有辦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然依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契約文義至多僅能認賣方要求買方須於112年1月15日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實無從擴張解釋認買方除須於該期限繳清尾款外,同時負有塗銷系爭建物原先登記抵押權之義務,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乃約定「⒊...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顯然應辦理交屋之主體為賣方即原告,而非被告,從而,兩造雖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系爭建物之交屋手續,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盡其付清尾款之義務,且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無從認定被告除須於112年1月15日前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外,尚負有於112年1月15日前,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且互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點之約定,辦理交屋應為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迄至112年3月5日止,均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節,除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確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外,原告逾此部分期日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68,080元之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乃賣方(即原告)若遲未依買賣契約取得買方(即被告)給付之價款,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乃屬賠償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誠如前述,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2年1月15日 繳清價金尾款,卻遲至112年2月7日始給付尾款,確有遲延 給付價金之責,然審酌被告上開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總計 延宕24日),違約情節難謂顯然重大,另考量原告無法遵期 取得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失,乃係無法使用該買賣價金之利息 損失,而以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已逾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所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16%限制,且 依上開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時,賣方亦無法立即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須由合泰 建經代買賣雙方支付款項後,合泰建經始會將款項撥付予賣 方,換言之,即便被告遵期於112年1月15日繳清尾款,原告 實亦無法於當日取得該買賣價金,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日違約金6,795 元始屬適當(計算式:16%36515,500,000元【買賣總價金 】=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共計24日,按日給付違 約金6,795元,共計168,080元(計算式:6,795元24=168,0 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 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而誠如 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應於112年1 月15日交屋,惟兩造卻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且原 告於交屋前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人本為賣方,而賣方即原告既未於112年1月15日將買賣標 的物交予買方即被告,原告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乙節,實屬有據。  ⑵然依兩造所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係由合泰建 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 列款項...⒊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時機:產權過戶到甲方名義下,如 甲方有向銀行貸款者,於辦妥貸款撥款手續時」(本院卷第 27頁),及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建物 原先設定之抵押權既係由被告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或由被 告尾款代為清償,則在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之情形 下,如何期待原告得以遵期交屋?且誠如前述,舊抵押貸款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 ,上開銀行流程,皆須一定作業期間,是以,買方既已遲延 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又必定需耗費時間成本 ,前揭因素皆將影響原告無法遵期辦理交屋,況原告既須待 「被告」代為清償其原有之貸款,始能辦理交屋,辦理上開 貸款之流程、核貸之時間成本,自應由買方承擔風險,始符 合該買賣契約之精神,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情形、 約定點交日期、實際點交日期、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風 險承擔等情,並考量前開作業流程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被 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⑶是以,原告雖亦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然認 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1元,又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復主張與前開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 金(即上開所認定之168,080元)抵銷,二者經抵銷後,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168,079元(計算式:168,0 80元-1元=168,079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之自購住宅貸款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20、153頁),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導致其無法辦理房 子之過戶,進而造成其無法申請政府提供之貸款補貼等節, 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乃係「無從向政府申請住宅貸款補貼」, 該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損失,並非原告之固有財產權 受有損害,原告自須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有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是「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就被告 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即便被告確有 遲延買賣給付價金乙節,然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遲延給付 價金之行為,乃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當屬 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 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9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7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5

TYDV-112-消-14-2024102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涂智傑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關於事實之部分為空白(詳見附表 一;花簡卷第13頁),原告未具體特定請所請求之原因事實( 包含但不限於人、事、時、地、物),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 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內亦命原告補正相關原 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雖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然細譯該書 狀內容,原告之記載如附表二,等同原告還是沒有特定其所 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根本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原告等同未 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時必須注意自己起訴狀的完整性,必須將原因事實 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 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 自己應盡之義務,甚至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或被告應訴勞累,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0-23

PCEV-113-板簡-1011-20241023-3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琝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7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屏簡字第702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94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13屏簡字第702號 ),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2 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意106626字第1139007055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於東港 中正路之存款債權,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7,360元 本金、利息及費用,復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屏簡字第702 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47,360元本金、 利息及費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47,36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 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 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47,360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077元(計算式47,360元ㄨ5%ㄨ46/12=9 ,077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077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簡聲-20-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蓮英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台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第二項則係請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預估之修繕費用,依其於113年1月26 日具狀陳報之估價單所載,為336,000元,是該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36,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336,000元,合計為672,000元,顯已逾50萬元,本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已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抗辯本 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3-20241023-1

小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 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 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 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 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 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 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 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 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 ,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 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 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 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 ),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 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 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 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 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 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 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 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 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小抗-2-202410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反訴原告 陳猷然 陳靜宥 反訴被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 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盜領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周圍農 作物補償金、盜領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J建物補償金、盜 領陳阿甲出資挖掘之地下水井(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0號)補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補償金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簡上 卷第387、389頁)。惟查: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其請求與本訴為陳 顯炎等人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證據 資料亦須重新調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此外,亦與同 條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提起反訴。 ㈡又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7

TYDV-113-簡上-51-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8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 調查及辯論之事項之情形,爰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7

KSDV-113-建-11-20241017-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逸寧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4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 第5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527號),爰 聲請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並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聲請人於113年5 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20,00 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0,000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 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320,000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為61,333元(計算式320,000元5%46/12=61,333 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1,333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6

PTEV-113-屏簡聲-19-2024101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李姵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 告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 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在卷, 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之聲明亦僅記載「擋住門前及逃生安全問題,請求 拆除以及移走車輛。」,其聲明顯非明確一定、具體、適於 強制執行,復未陳報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及占 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 裁判費。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 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 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查報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地 號及占用面積,暨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遭占用土地之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提 出系爭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情 況之現況照片並以地籍圖繪製大致位置及範圍【照片部分以 彩色沖洗或列印,至少拍攝4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 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於照片上逕註記土地地號 ,且以紅筆在照片上逕劃出地界及載明周圍地號,暨於地籍 圖上編號(如A、B、C)註明拍照位置,照片上亦應註記對 應之編號,且佐以文字說明】。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 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 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16

PDEV-113-斗補-33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馮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3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7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 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 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復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訴外人鄭啟豐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啟豐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7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上開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共計47萬元(計算式:10萬元+37萬元=47萬元) ,旋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賠償原告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共計47萬元匯入或 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 1120034611C號卷第91-126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 1173621700號卷第30-39頁、訴字卷第67-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帳 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7-53、55-57頁);參以被告交付被告帳戶供詐 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61號判決確定(見訴字 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6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末經對照原告帳戶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 、55-57頁),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受騙而匯入鄭啟豐帳戶之 款項,與鄭啟豐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相較,各筆匯款之 時間密接、金額近乎相同,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中自 鄭啟豐帳戶匯入之37萬元,係源於原告匯入鄭啟豐帳戶之詐 騙款項,此情堪以認定,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抗辯原告僅得向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云云, 自不足採。  ㈢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計4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被 告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共計47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見 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附表一: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9月14日15時42分 5萬元 共計10萬元 附表二: 第一層鄭啟豐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 15時5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 2時0分 10萬元 111年9月13日 15時52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2時0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5時31分 8萬元 111年9月15日 1時54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5時34分 10萬元 111年9月15日 1時54分 7萬元 共計37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14

KSDV-113-簡-1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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