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金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行小額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 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5,715元及其利息,嗣原告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37元及其利息,致本件訴訟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茲因有上開改用小額 程序之情形,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2月 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3

KSDV-113-勞簡-58-20250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吳瑞穠 被 告 林祐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1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虎山路 由南向北方向,經虎山路102號之門口處時,因不當駕車行 為,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及架設 在鐵架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系爭遮雨棚、系爭 監視器受損。原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 ,000元(皆為零件費用)、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3萬3,700元( 細項:工資8,000元、零件25,700元);。而被告甲○○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 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新竹物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 範圍有爭執。撞到原告物品,我們有想找廠商去維修,但原 告堅持要找自己的廠商換新,導致我們的廠商無法施工。我 們認為損害賠償,應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及架設在鐵架上之監視 器,致遮雨棚、監視器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鑫帆布行估 價單、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9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75頁)在卷可佐,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 告新竹物流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系爭遮 雨棚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系爭遮雨棚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系爭遮雨棚修理費用為零件3萬4,0 00元,有乙鑫帆布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 系爭遮雨棚之損害照片所顯示之系爭遮雨棚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3萬4,00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 系爭遮雨棚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8月所裝設,是系爭遮 雨棚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 2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1,456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計 算系爭遮雨棚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遮雨棚之回 復費用應為1萬1,456元。  ⑵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 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經本院核對乙鑫帆布行就系爭遮 雨棚進行維修之項目亦均與系爭雨棚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 而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帆布行所開立,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則被告新竹物流公司 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⒉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修理費用為3萬3,700元(細項:工資8,0 00元、零件25,700元),有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抗辯維修費用 過高,估價單內容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不需修理 或更換整組零件等語。然觀之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 中備註欄內容:因車禍導致攝影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監視器主 機損壞,故更換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硬碟一顆等情,足 認原告請求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之損害與本件車 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並不具監視器維修之專業,則其片面以畫面撞擊位 置,爭執系爭監視器之上開零件不應換修實屬憑空之主觀臆 測,並無足採。  ⑵另外,依上開說明,系爭監視器修理項目除工資8,0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2萬5,7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系 爭監視器原告自陳,於110年8月安裝,系爭監視器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2年5月,依上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監視器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66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系爭監視器之回復 費用應為1萬6,660元(計算式:8,660+8,000=16,660)。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萬8,116元(計算 式:11,456+16,660=28,11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3年11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369=1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2,546=21,454 第2年折舊值    21,454×0.369=7,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4-7,917=13,537 第3年折舊值    13,537×0.369×(5/12)=2,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37-2,081=11,45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369=9,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9,483=16,217 第2年折舊值    16,217×0.369=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17-5,984=10,233 第3年折舊值    10,233×0.369×(5/12)=1,5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33-1,573=8,660

2025-02-03

NTEV-113-投小-59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依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899萬2,27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遂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0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坐落新北市○○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等財產。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由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 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獲取不法利益,致抗告 人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899萬2,277元(下稱本案 請求)。而相對人母公司即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鑫公司)之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 司,相對人財產恐流向海外,縱伊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本案請求日後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系 爭債權本金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本案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已釋明請求之 原因。又雙鑫公司為相對人之母公司,已停業亦無資產,且 其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如伊將來 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債權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聲明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9萬2,2 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 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113年度台抗 字第725號)。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 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才設立登記,卻謊稱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2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相對人於90 年間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對其提出民事、刑事訴訟 ,利用證人之虛詞,對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執該確定判 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而取得不法利 益之訴訟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賠償899萬2,277元等情,提 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民事 再審之訴狀、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裁定、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參(見 司裁全卷129至137頁、213至259頁、265至319頁、343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雙鑫公司為相對人母公司,目前停業中,並無資 產,其唯一股東係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相對人之 資產可隨時移轉至該境外公司,若相對人無預警宣告倒閉, 其資產將流向海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固提出相對人、雙鑫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TVBS新聞 資料及實務見解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263頁、333至387頁 、389至391頁、本院卷55至75頁)。然審視相對人查詢資料 ,堪認相對人為國內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億元等情(見司 裁全卷335至337頁),佐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有系爭債權滿足清償,且於其他訴訟取得對造給付金錢 之勝訴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見司裁全卷53至95頁、141 至151頁),難認相對人無資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本 案請求債務。另觀諸雙鑫公司查詢資料,雖記載雙鑫公司董 事長為謝寅龍、監察人為蘇文香,所代表法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HIGH HARMONY LIMITED,持有已發行全部股份181萬股, 停業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及審視TVBS新聞 資料,可知謝寅龍於96年間遭收押(見司裁全卷353、357、 359、361、363、389、391頁)。又雙鑫公司持有相對人股 數5,000股,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乙節,有相對人查詢資料 可按(見司裁全卷341頁)。惟相對人與雙鑫公司實屬不同 法人格,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無能力清償抗告人之本案請 求,而企業集團之成員間彼此關係密切屬事理之常,不足以 推論企業集團間存有勾串、脫產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抗告人並未釋明雙 鑫公司有何淘空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僅以雙鑫公司為相對人 之關係企業,即推論雙鑫公司之董事長謝寅龍必將相對人所 屬資產納為雙鑫公司所有,流向海外,主張其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至抗 告人所提實務見解尚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上開諸 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抗告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03

TPHV-114-抗-43-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3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張崇浴 被 告 張崇藩 張崇濤 張陳秀如 張淑娃 張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恆」記載,應更正為「張汝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恒」姓名誤載為「張汝恆」,業據其提出手抄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00-訴-2882-202412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並決議就104年12月1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辦理 分配。(24)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為260分之10, 該會份會員為張坤明、張坤仁二人,惟張珮萱之父即會員張 坤明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張羽妡之父即會員張坤仁於101 年9月24日死亡,是該會份派下員為原告2人,被告自應將上 開出售祀產土地所得款依260分之10之比例分配原告2人,即 原告每人可分配750萬元。查訴外人張哲宗等人對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核 閱無訛,另案亦係針對(24)會份名永隆,則另案之裁判結 果將影響本件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 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815-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謝秉叡 蘇金龍 張正忠 被 告 林承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 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 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 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並均應併算110年10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 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 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8,3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固主張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被告而 失其效力,無以拘束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8月19日中院平非拾 參113司促第13778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另行起訴在案,自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將該督促程序費用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謝秉叡 207萬元 207萬元+29萬9,189元=236萬9,189元 2萬4,463元 2 蘇金龍 69萬元 69萬元+9萬9,730元=78萬9,730元 8,590元 3 張正忠 138萬元 138萬元+19萬9,459元=157萬9,459元 1萬6,642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14萬元 414萬元+29萬9,189元+9萬9,730元+19萬9,459元=473萬8,378元 4萬7,926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謝秉叡 利息 207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29萬9,189元 2 蘇金龍 利息 69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9萬9,730元 3 張正忠 利息 138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19萬9,459元

2024-11-29

TCDV-113-補-212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藍婕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季涵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7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91萬8,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11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8

TYDV-112-訴-2263-20241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案尚 有其他繼承人20幾名,已提起訴訟等語,嗣經調取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0號卷宗查明,確有張哲宗等人對被告張文通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針對同一會份:會份名永隆24), 據上,本案即有再予調查必要,爰再開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4

TCDV-113-訴-81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